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林德成
相 對 人 羅獻章
葉勝乾
鄭鴻興
胡安全
鄭茂添
羅慶章
鄭鎮南
劉如菘
鄭日蒼
\ 林詠慈
林詠安
林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 828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廢棄原判決, 另判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 造各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另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應給付聲請│應給付相對人鄭│
│ │ 姓名 │負擔比例│人訟費用(│茂添訴訟費用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林德成 │123998分│(3,860元) │ 1,077元 │
│ │ │之5562 │ │ │
├──┼────┼────┼─────┼───────┤
│ 2 │羅獻章 │6199900 │ 3,470元 │ 968元 │
│ │ │分之 │ │ │
│ │ │250000 │ │ │
├──┼────┼────┼─────┼───────┤
│ 3 │葉勝乾 │61999分 │ 3,470元 │ 968元 │
│ │ │之2500 │ │ │
├──┼────┼────┼─────┼───────┤
│ 4 │鄭鴻興 │6199900 │ 3,282元 │ 915元 │
│ │ │分之 │ │ │
│ │ │236450 │ │ │
├──┼────┼────┼─────┼───────┤
│ 5 │胡安全 │6199900 │ 3,282元 │ 915元 │
│ │ │分之 │ │ │
│ │ │236450 │ │ │
├──┼────┼────┼─────┼───────┤
│ 6 │鄭茂添 │240536分│ 6,940元 │(1,936元) │
│ │ │之19400 │ │ │
├──┼────┼────┼─────┼───────┤
│ 7 │羅慶章 │4分之1 │21,513元 │ 6,000元 │
├──┼────┼────┼─────┼───────┤
│ 8 │鄭鎮南 │240536分│14,572元 │ 4,064元 │
│ │ │之40734 │ │ │
├──┼────┼────┼─────┼───────┤
│ 9 │劉如菘 │6199900 │ 3,183元 │ 888元 │
│ │ │分之 │ │ │
│ │ │229350 │ │ │
├──┼────┼────┼─────┼───────┤
│ 10 │鄭日蒼 │619990分│ 3,183元 │ 888元 │
│ │ │之22935 │ │ │
├──┼────┼────┼─────┼───────┤
│ 11 │林詠慈 │123998分│ 3,859元 │ 1,076元 │
│ │ │之5561 │ │ │
├──┼────┼────┼─────┼───────┤
│ 12 │林詠安 │123998分│ 3,859元 │ 1,076元 │
│ │ │之5561 │ │ │
├──┼────┼────┼─────┼───────┤
│ 13 │林振欽 │123998分│11,577元 │ 3,229元 │
│ │ │之16683 │ │ │
└──┴────┴────┴─────┴───────┘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 一 審 │
├─────┬───────┬────────────┤
│裁 判 費│ 5,6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複丈費及建│ 2,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物測量費 │ │ │
├─────┼───────┼────────────┤
│複丈費及建│28,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物測量費 │ │ │
├─────┼───────┼────────────┤
│複丈費及建│ 8,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物測量費 │ │ │
├─────┼───────┼────────────┤
│複丈費及建│ 8,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物測量費 │ │ │
├─────┼───────┼────────────┤
│複丈費及建│ 8,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物測量費 │ │ │
├─────┼───────┼────────────┤
│複丈費及建│ 8,000元 │由相對人鄭茂添預納 │
│物測量費 │ │ │
├─────┴───────┴────────────┤
│第 二 審 │
├─────┬───────┬────────────┤
│裁 判 費│ 8,4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複丈費及建│ 8,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物測量費 │ │ │
├─────┼───────┼────────────┤
│複丈費及建│ 8,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物測量費 │ │ │
├─────┼───────┼────────────┤
│複丈費及建│ 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物測量費 │ │ │
├─────┼───────┼────────────┤
│複丈費及建│ 8,000元 │由相對人鄭茂添預納 │
│物測量費 │ │ │
├─────┼───────┼────────────┤
│複丈費及建│ 8,000元 │由相對人鄭茂添預納 │
│物測量費 │ │ │
├─────┴───────┴────────────┤
│預納人與合計金額 │
├─────┬──────┬─────────────┤
│聲請人 │86,050元 │由兩造依附表比例負擔 │
├─────┼──────┤ │
│相對人鄭茂│24,000元 │ │
│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