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95號
TNDV,107,司聲,295,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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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吳南禧
相 對 人 郭紋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5年 度訴字第 25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一部分有理由,其餘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壹 元,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 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其餘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 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駁回部分訴訟費用及追加訴訟費用 均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惟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主張追 加車損費用及第二審由聲請人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生,先予 敘明。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 臺 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兩造依判│
├───────┼─────┤決主文所載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 │26,151元 │ │
├───────┼─────┤ │
│第二審鑑定費用│12,000元 │ │
├───────┼─────┼────────────┤
│第二審追加之訴│ │由聲請人預納及負擔,不予│
│裁判費 │ │列載。 │
├───────┴─────┴────────────┤
│第一、二審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8│
│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計算式 : 921元 + 692元 + 16,273元 = 17,886元)│
│ (註⑴)(註⑵⑶) (註⑷) │
│ │
│註⑴: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21元,因相對人 │
│ 就該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於第一審即已確定,則│
│ 相對人就該部分應負擔之金額為921元。 │
│ │
│註⑵:聲請人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900,000元,敗訴訴 │
│ 訟標的金額為1,769,863元,聲請人就其中1,660,000│
│ 元上訴,扣除未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 則第一審尚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622元。 │
│ (計算式: │
│ ① 2,650元 - 921元 = 1,729元 │
│ │
│ 1,660,000元 │
│ ② 1,729元 ×─────── = 1,622元 ) │
│ 1,769,863元 │
│ │
│註⑶:聲請人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660,000元,廢棄部分 │
│ 金額為708,080元,則相對人應負擔廢棄部分第一審 │
│ 訴訟費用為692元。 │
│ 708,080元 │
│ (計算式 : 1,622元 ×─────── = 692元)│
│ 1,660,000元 │
│ │
│註⑷: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訴訟費用為38,151元,則相對人應│
│ 負擔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6,273元 │




│ (計算式 : │
│ ① 26,151元 + 12,000元 = 38,151元 、 │
│ │
│ 708,080元 │
│ ② 38,151元 ×─────── = 16,273元 ) │
│ 1,6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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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