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62號
TNDV,107,司聲,262,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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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吳榮水
相 對 人 吳美芝
      陳秋薇(即曾令漢之承當訴訟人)
      吳榮木
      吳金榮
      吳喜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 第 276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 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原判決廢 棄,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 決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 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 66號判決主文所示附表四中之共有人蕭海 清未列載於上開判決當事人欄,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不應 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事件併予裁定,先予敘明。則本件 當事人間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本件相對人等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 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均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一):
┌──┬────┬────┬──────┬──────┐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應給付吳榮水│應給付吳美芝
│ │ │比 例│之訴訟費用 │之訴訟費用給│
├──┼────┼────┼──────┼──────┤
│ 1 │吳美芝 │1/5 │138,515元 │  │
├──┼────┼────┼──────┼──────┤
│ 2 │吳金榮 │1/5 │138,515元 │95,965元 │
├──┼────┼────┼──────┼──────┤
│ 3 │吳榮木 │1/5 │138,515元 │95,965元 │
├──┼────┼────┼──────┼──────┤
│ 4 │吳榮水 │1/5 │  │95,965元 │
├──┼────┼────┼──────┼──────┤
│ 5 │吳喜久 │109/1000│75,491元 │52,301元 │
├──┼────┼────┼──────┼──────┤
│ 6 │陳秋薇 │90/1000 │62,332元 │43,184元 │
└──┴────┴────┴──────┴──────┘
附表(二):
┌──┬────┬────┬──────┬──────┐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應給付陳秋薇│應給付吳榮木
│ │ │比 例│之訴訟費用 │之訴訟費用給│
├──┼────┼────┼──────┼──────┤
│ 1 │吳美芝 │1/5 │15,760元 │1,000元 │
├──┼────┼────┼──────┼──────┤
│ 2 │吳金榮 │1/5 │15,760元 │1,000元 │
├──┼────┼────┼──────┼──────┤
│ 3 │吳榮木 │1/5 │15,760元 │  │
├──┼────┼────┼──────┼──────┤
│ 4 │吳榮水 │1/5 │15,760元 │1,000元 │
├──┼────┼────┼──────┼──────┤
│ 5 │吳喜久 │109/1000│8,589元 │545元 │
├──┼────┼────┼──────┼──────┤
│ 6 │陳秋薇 │90/1000 │  │450元 │
└──┴────┴────┴──────┴──────┘




附表(三):
┌──┬────┬────┬─────────────┐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應給付吳美芝吳榮木、吳金│
│ │ │比 例│榮之訴訟費用 │
├──┼────┼────┼─────────────┤
│ 1 │吳美芝 │1/5 │  │
├──┼────┼────┼─────────────┤
│ 2 │吳金榮 │1/5 │  │
├──┼────┼────┼─────────────┤
│ 3 │吳榮木 │1/5 │  │
├──┼────┼────┼─────────────┤
│ 4 │吳榮水 │1/5 │ 1,000元 │
├──┼────┼────┼─────────────┤
│ 5 │吳喜久 │109/1000│ 545元 │
├──┼────┼────┼─────────────┤
│ 6 │陳秋薇 │90/1000 │ 450元 │
└──┴────┴────┴─────────────┘
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411,024元 │由相對人吳美芝預納。 │
├──────┼─────┼─────────────┤
│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 │由相對人吳榮木預納。 │
├──────┼─────┼─────────────┤
│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 │由相對人吳美芝吳榮木、吳│
│ │ │金榮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620,976元 │由聲請人吳榮水預納。 │
├──────┼─────┼─────────────┤
│地政規費 │8,800元 │由相對人吳美芝預納。 │
├──────┼─────┼─────────────┤
│地政規費 │9,600元 │由聲請人吳榮水預納。 │
├──────┼─────┼─────────────┤
│地政規費 │12,800元 │由相對人曾令漢預納。 │
│ │ │(由陳秋薇承當訴訟) │
├──────┼─────┼─────────────┤
│鑑定費用 │60,000元 │由相對人吳美芝預納。 │
├──────┼─────┼─────────────┤




│鑑定費用 │62,000元 │由聲請人吳榮水預納。 │
├──────┼─────┼─────────────┤
│鑑定費用 │66,000元 │由相對人曾令漢預納。 │
│ │ │(由陳秋薇承當訴訟) │
├──────┼─────┼─────────────┤
│合 計 │1,261,200 │由兩造依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
│ │元 │負擔。 │
├──────┴─────┴─────────────┤
│預納人與合計金額 │
├──────┬─────┬─────────────┤
吳美芝 │479,824元 │由兩造依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
├──────┼─────┤負擔。 │
吳榮水 │692,576元 │ │
├──────┼─────┤ │
吳美芝、吳榮│5,000元 │ │
│木、吳金榮 │ │ │
├──────┼─────┤ │
吳榮木 │5,000元 │ │
├──────┼─────┤ │
曾令漢 │78,800元 │ │
│(承當訴訟人│ │ │
陳秋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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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