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2622號
TNDV,107,司繼,2622,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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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622號
聲 明 人 吳若瑜
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
      張玉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 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吳若瑜為被繼承人吳文新之孫子女,於民 國107年8月10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配偶吳黃紫雲繼承外,先順位之繼承人中,除 被繼承人之子女吳金龍合法拋棄繼承外,尚有其子女吳弘文 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明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 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 是聲明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 得為繼承,而聲明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又聲明人吳若瑜為年滿7歲之未成年人,拋棄繼 承未得法定代理人張玉玲同意,因其尚未取得繼承權,故不 另命其補正法定代理人同意,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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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