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617號
聲 明 人 蔡呂玉環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 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 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 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 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再按,繼承權之拋棄,自 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 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 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 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顏盡(女、民國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安平區文平路499之1號),於民國107年2月11日死亡, 聲明人蔡呂玉環為被繼承人呂顏盡之子女,因聲明人早年出 嫁未與家人聯繫,今甫知悉被繼承人呂顏盡死亡,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蔡呂玉環為被繼承人呂顏盡之子女,而被繼承 人呂顏盡於民國107年2月11日死亡一節,有聲明人提出之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足堪採信。惟聲明人於107年6月1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僅陳明於近日甫知悉被繼承人呂顏 盡已死亡,經本院於107年6月7日、同年月24日發函通知釋 明聲明人知悉被繼承人呂顏盡死亡之時間及相關證明文件, 聲明人則分別於同年月15日及同年7月13日均具狀陳報「聲 請人因早年出嫁未與家人聯繫,近日甫知悉...」等語,本 院無法特定知悉之時點,故本院又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及同 年9月28日分別通知聲明人蔡呂玉環及送達代收人劉美麟到 庭調查,惟聲明人蔡呂玉環及送達代收人均具狀表示無法到 庭,難確認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向法院為之,然其遲至107年6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聲 明拋棄繼承,顯已逾前開三個月法定期間,是本件聲明人聲 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