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3030號
TNDV,107,司票,3030,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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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030號
聲 請 人 鄭宗松
相 對 人 張育睿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張育睿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育睿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 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 ,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聲請人請求自提示日起算利息,惟未 說明提示日為何日,經本院於107年8月30日通知命聲請人於 7日內陳報票號CH729532之本票是否有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 示?提示日為何日?然聲請人具狀表示,未對相對人提及,是 相對人承諾票號上所簽日期等語,難謂聲請人有現實出示票 據請求相對人付款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 已對相對人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 定要件即有欠缺,聲請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3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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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註 │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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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5月27日│1,800,000元 │未載 │107年5月30日│CH729531│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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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5月27日│1,800,000元 │107年6月4日 │未載 │CH729532│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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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