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2858號
TNDV,107,司票,2858,2018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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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蔡名揚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劉德強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 據法第5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所列之相對 人「劉德強」核與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姓名不符,尚難據 此即認係同一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函文通知於 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並已於同年9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 仍未為之,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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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28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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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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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7月10日│30,000元│未 載│CH666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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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