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230號
TNDV,107,司拍,230,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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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張英賢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邱明源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 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 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 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由於其具有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 權存在,且對於將來發生之債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 債權額因在決算前並不確定,是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 ,應提出債權證明,供法院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最高法 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邱明源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包括債務人所簽立之本票、支票、借據、利息、違 約金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6年10月17日,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邱明源於105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 ,約定清償日其為106年10月20日。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 尚欠本金共3,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 云,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 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6件等為證。三、惟查,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係106年10月17日,而 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係於105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然其 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發票日均為106年10月20日、票面金 額均為1,500,000元之支票2紙,而該2紙支票之發票日均在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06年10月17日後所簽發,尚難 認該2紙支票票款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足資辨明係與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有關之債權證明 文件,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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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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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編號├───┬────┬────┬──┼────┤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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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 柳營區 │果毅後段│4246│3755.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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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南市│ 柳營區 │果毅後段│4247│95.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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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臺南市│ 柳營區 │果毅後段│4248│450.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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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臺南市│ 柳營區 │果毅後段│4250│1648.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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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臺南市│ 柳營區 │果毅後段│4251│3713.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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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臺南市│ 柳營區 │果毅後段│4252│548.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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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