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十一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與相對人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聲字第
一二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僅泛言: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成雄侵吞聲請人之股票,依
七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00號於七十九年間提存新台幣(以下同)十九萬九千一
百二十五元;本件民事事件始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經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
三號判決正豐股票獲利應返還聲請人,相對人之職員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又提
存六萬一千元,足證相對人侵吞聲請人之股款,且已達八年,應予返還,另相對
人受聲請人之委任而違背其任務,致損害聲請人,且以前揭七十九年度附民字第
三00號案,偽造成本案正豐股票價值十四萬五千元等語,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
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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