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債 務 人 施惠薰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張嘉珊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蘭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另於每年度3月 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獎金新台幣4,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600,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天慈護理之家擔任照服員督導,每月工作 日數依勞基法規定,週休2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至12點、 下午1點至5點,採月薪制計薪,除底薪外,另有不定時之工 作津貼及及節日節金,並無伙食津貼,亦無需加班,年終獎 金需視公司營運盈餘決定,債務人月實領收入26,383元(已 含底薪及工作津貼及節金,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617元)等, 有天慈護理之家107年8月6日函及債務人工資及變動費用明 細單、福利補助明細單、本院107年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 債務人107年7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
㈡次查,債務人所育子女王△庭(現年約13歲)、王○寬(現年 約10歲)均尚未成年,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審酌債務 人前任配偶甲○○來函陳稱:其未與子女同住,甚少與子女 會面等語,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 家事裁定等內容,堪認債務人表示與前任配偶已無往來,對 其收入及經濟狀況不甚了解等語,應為真實,則其斟酌自身 負債狀況,擬於方案履行期間與前任配偶協議平均分擔子女 扶養費用,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且因其所育兩名子女均按 月受領經濟弱勢家庭兒少生活扶助各1,969元,則債務人主 張就子女扶養費用不足部分每月共支出5,366元扶養費用, 亦屬合理有據,此有債務人、前任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戶 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 、金額查詢資料、債務人前任配偶107年7月18日函、台南市 政府社會局107年7月16日函、債務人107年7月16日民事陳報 狀、同年8月17日民事陳報(三)狀等件附於本卷可憑。 ㈢再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及受扶 養親屬必要開支約18,383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 之107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7,754元【12,38 8+(7,334-1,969)÷2×2=17,754】,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 不動產,目前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賃屋住用,每月租金 7,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轉帳匯款 證明影本等附卷可佐,堪認租金支出合於真實,債務人酌留 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 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提列 年終獎金約3分之1數額(即4,000元)增加清償,亦有債務人 107年8月31日民事陳報(四)狀及所附收入財產狀況報告書及 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
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價值約340元之投資及2003年出廠距今 已有相當時日,殘值甚微之汽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 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數額約為340元(即投資之價值)。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 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79,090元(計算期間:104年9 月起至106年8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104、105及106年 度所得資料;計算式:194,475元×4/12+411,482+304,175 ×8/12=679,090元),有債務人104、105及106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約397,180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105及106 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869元+(7,083- 1,900)÷2×2〉×4+〈11,448元+(7,083-1,969)÷2×2〉 ×12+〈11,448元+(7,334-1,969)÷2×2〉×8=397,180】, 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81,910元(679,090-397,180=281,910 )。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00,000元 ,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 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三、末查,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 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租金開支過高, 其應與同住者共同分擔前揭費用,是收入仍有撙節空間;債 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 數僅5.7%,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 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 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 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而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應係12,388 元,合先陳明。部分債權人固指摘債務人應與同住者共同分 擔租金支出云云,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乃與子女 一同租屋住用,然現實上同住者均為未成年人,並無任何收 入可共同分擔租屋支出,是債務人主張獨力承擔租屋費用乙 事,合於真實,且參其所列租金數額亦未超逾台南市一般租 屋市場行情,並據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為 憑,已如前述,另觀債務人將生活費用中之4,500元分配予 餐費、499元分配於通訊費、交通費則酌留518元、500元分
配運用於水電費等,核其各支出細項及數額均無逾情之處, 當認合理,債權人等當應尊重債務人個人生活方式。部分債 權人以個人主觀偏頗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顯屬過 苛。綜上,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 ,希冀債務人再縮減開支,同時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 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 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 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部 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 僅百分之5.7,清償比例偏低,嚴重損及債權人利益等情為 由,指摘債務人應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張其未盡力 清償。然本件債務人乃將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年終獎金相當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 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前揭債權人所 言,實無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1)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000元,共72期。 │
│(2)年終獎金:於每年3月份當期增加清償新臺幣4,000元,共6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0,532,242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600,000元。 │
│5、清償成數:5.7%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72期 │ 年終獎金 │ │
│ │ │ │ │ (共72期) │ (共6期) │ │
├──┼──────┼─────┼────┼───────┼────────┼──────┤
│ 一 │滙誠第二資產│ 1,685 │ 0.02% │ 2 │ 1 │ 15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 162,326 │ 1.54% │ 123 │ 62 │ 9,22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三 │臺灣新光商業│ 31,628 │ 0.3% │ 24 │ 12 │ 1,80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兆豐國際商業│ 260,030 │ 2.47% │ 198 │ 99 │ 14,85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五 │乙○(台灣)商│ 865,076 │ 8.21% │ 657 │ 328 │ 49,272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六 │合作金庫商業│9,143,571 │ 86.82% │ 6,945 │ 3,473 │ 520,87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七 │勞動部勞工保│ 67,926 │ 0.64% │ 51 │ 25 │ 3,822 │
│ │險局 │ │ │ │ │ │
├──┴──────┼─────┼────┼───────┼────────┼──────┤
│ 合 計 │10,532,242│ 100% │ 8,000 │ 4,000 │ 600,000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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