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9752號
債 權 人 陳坤輝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蔡宛芬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如欠缺 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復為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故本票上如未記載 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 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蔡宛芬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由,請求對伊核發支付命令,惟其所提出之本票並未 記載發票日或僅記載年月,依前開說明,上開本票即屬無效 。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