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7年度,8號
TNDV,107,司,8,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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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蘇友卿
代 理 人 洪茂松律師
相 對 人 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壽美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許慶祥會計師為相對人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7年3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除須繼續1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 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 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開規定雖賦予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但為防止少數 股東濫用,而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 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在立法政策上就行 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已有斟酌、衡量。故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即已 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 應准許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總數12.5% ,係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而相對人公司自90年間 起,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而處於申請停業狀態,但公司卻仍 逐年發生虧損,且關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存有諸多疑義;又依相對人公司自90年至105年度之資產負 債表之資料,顯示相對人公司自90年間起至105年間,仍有 流動資金,包括現金及銀行存款,足見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王壽美於90年2月15日股東會議上對股東宣稱僅剩不動 產資產,已無其他資產乙節,顯有可議,為瞭解相對人公司 相關業務帳目、營運狀況及實際資產負債情形,以維伊及全 體股東權益,為此聲請裁定准予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



三、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及訊問後 ,陳述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壽美係親兄 妹,本件原因事實與紛爭實係親兄妹無法明算帳之累;相對 人公司之各年度財務報告雖有各項固定支出與費用,惟聲請 人早已知悉,並無異議,今卻故意以雜支費用為由聲請選任 檢查人,顯悖於誠信原則而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不利股 東;且相對人公司歷年來均有委請合法會計師處理帳務,帳 務均甚透明,聲請人所稱並無營業而有各項支出云云,實乃 錯誤,違反一般經營法則之誤解說法,又對於聲請人纏訟不 休,相對人感到非常無奈,聲請人之聲請實際上並無理由, 而屬濫用公司法第245條規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及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7頁),且為相對人公 司所不爭執,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 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而少數 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 ,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 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 聲請,自應予准許。
(二)至相對人陳稱相對人公司之各年度財務報告雖有各項固定 支出與費用,且聲請人早已知悉,並無異議,今卻故意以 雜支費用為由聲請選任檢查人,顯悖於誠信原則而濫用權 利云云。惟查,股東及董事查閱表冊之權限,及閱覽相對 人公司公告之財務報表或年報,皆屬其憑己力所為,與少 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依實 際檢查情形必要,自行裁量為之,俱不相同,二者無從代 用,自不因股東或董事尚可自行查閱前開表冊,即謂其無 權利聲請選派檢查人,以謀求專業協助。又在相對人公司 財務健全之前提下,通常亦不影響其營運。故相對人以前 揭理由辯稱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必要性,且有權利濫用之 情事云云,尚難憑採。
(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 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許慶 祥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辦 理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許慶祥會計師係政治大學企業 管理研究所畢業,曾擔任證券交易法鑑定人、公司檢查人



及稅務行政訴訟代理人,現為執業專利師、會計師等情( 詳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7年6月25日高會字第1070138號 函檢附之學經歷表,附本院卷第337至339頁),認其經歷 、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 無利害關係;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對由許慶祥 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無意見(見本院107年7月18日訊 問筆錄),而相對人則陳稱「會於107年8月10日前具狀表 示意見,如果沒有具狀就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107年7月18日訊問筆錄),惟相對人迄今並未具狀表示意 見,自應認相對人認由許慶祥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亦 無意見。綜上,本院認許慶祥會計師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 、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能適 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許慶祥會計師為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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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