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許雅綺
相 對 人 金泰旺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金泰旺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昭成律師為金泰旺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金泰旺實業有限公司設有董事張芳山1 人、股東余月桂1人,但董事張芳山已於民國107年1月12日 死亡,相對人未依法推舉新代表人,現無代表人及董事可行 使職權,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未償,有本院96年度執 字第78431號債權憑證可佐,聲請人確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 定,聲請選任余月桂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等語。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 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 208條之1股份有銀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 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考其立法意旨 ,係指股份有限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 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 董事因事實(死亡、受監護宣告)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 )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 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 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 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 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 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
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 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 害關係人即得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 行董事之職權。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有限公司,於91年7月15日設立登記,僅設董事一 人,而唯一董事張芳山已於107年1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債權人,業已取得債權憑證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 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張芳山戶籍、本院債權憑 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僅設董事一人,該唯一董事 死亡,已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足以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經營, 致相對人之權益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 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必要,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 時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考量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職務之行使,認選任應符合 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聲請人雖聲請由相對人之唯一股 東即張芳山之配偶余月桂擔任臨時管理人,惟余月桂已於張 芳山死亡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7年度司繼字第69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余月 桂具狀表明無意願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57頁) ,苟選任余月桂為臨時管理人,恐難實際達成公司法第208 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又依相對人現狀, 亟需律師專長人士負責處理及推動營運業務等情,本院考量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審酌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 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 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如選任律師為臨時管 理人,應有利於業務之後續處理,且律師之行止受律師法之 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以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及代表相對人行使權利,認以律師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臺南律師公會推薦本院轄 區內有意願之執業律師林昭成,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此有台南律師公會107年8月1日南律比字第10700337號函附 公司臨時管理人名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7、89、93頁),為處理相對人相關業務及迅速處理積 欠債務,爰選任陳昭成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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