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7年度,67號
TNDV,107,勞執,67,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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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黃郁茹
相 對 人 圓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七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行政中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07 年8 月12日前支付黃郁茹工資及遣散費新臺幣137,000 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 在臺南市政府永華行政中心為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及遣散費共新臺幣(下同) 137,000 元,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 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 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 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 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及遣散費137,000 元等內 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 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 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07 年8 月7 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行政 中心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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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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