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45號
TNDV,106,重訴,345,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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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   告 王亭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蓁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李順天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蓁妤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王蓁妤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6日18時36分許,飲酒後於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之情況下,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一 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怡安路一段與培安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王蓁妤(當時妊娠26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怡 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而與被告前揭機 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 告王蓁妤及系爭機車遭撞飛至距離撞擊點10餘公尺遙之處 ,並致原告王蓁妤受有頭部外傷、眼皮撕裂傷、腹部外傷 、肝臟重度撕裂傷併腹內出血等嚴重傷害。
(二)原告王蓁妤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妊娠26週,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前,歷次產檢均無發現任何胎兒異常,然而,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奇美醫院持續觀察發現,胎兒頭部 及體重未再發育成長,原告王蓁妤乃於105年11月21日、 懷孕38週時於奇美醫院進行剖腹生產,產後經診斷胎兒(



嗣後取名王亭霓)有小頭症,大腦毀損僅存部分左腦。(三)茲就原告王蓁妤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1.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250元: 原告王蓁妤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機車修繕費 用共計16,250元。
2.醫療費用31,823元:
原告王蓁妤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就醫治療,迄起訴前於奇 美醫院診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1,823元。 3.增加生活費用支出113,716元:
⑴看護費用110,000元:原告王蓁妤於105年9月6日住院至 105年9月30日出院,2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返 家後,尚需靜養1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前開需人看護 期間共計55日,以一日2,000元為基準計算,看護費用 共計110,000元(計算式:2,000元×55天=110,000元 )。
⑵醫療用品、住院期間盥洗費用3,716元:原告王蓁妤因 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為護理傷口而購買相關醫療用品, 住院期間因無法自理生活,而須請人協助盥洗,此均為 生活中增加之必要花費,共計支出3,716元。 ⑶綜上,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13,716元(計算式:看 護費用110,000元+醫療用品、住院期間盥洗費用3,716 元=113,716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25,700元:
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王蓁妤出院後仍需靜養1個月, 原告王蓁妤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萬通國際人 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25,700元,爰據此請求因此 不能工作一個月所受之薪資損失25,700元。 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王蓁妤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妊娠26週,原係滿心歡 喜地準備迎接新生命之到來,卻因系爭交通事故,險些賠 上自己及孩子之生命,歷經加護病房9天、長達近1個月之 住院治療後,雖有幸挽回一命,卻又被醫院告知,原本於 腹中健康成長之胎兒,竟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出院生長遲滯 之情形,產下胎兒即原告王亭霓後,已確診有小頭症、腦 部毀損、發展遲緩等症狀,令原告王蓁妤悲痛不已,每當 想起孩子沈重之未來,更不知應如何面對自己及陪伴孩子 漫長且艱辛之人生,而惶惶不可終日,足見系爭交通事故 對原告王蓁妤造成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重大,實難言盡 ,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6.綜上,原告王蓁妤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187,48



9元【計算式:16,250元(機車修繕費用)+31,823元( 醫療費用)+113,716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25,7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0萬元(精神慰撫金)=2,187 ,489元】。
(四)茲就原告王亭霓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原告王亭霓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腦部毀損之傷害,頭部外 觀有明顯之塌陷,又原告王亭霓迄至起訴時已近1歲,卻 仍無法自己翻身、以手捏握物體,對於家人之呼喚亦無反 應,目前業經診斷有發展遲滯之情形,對於此一腦部受有 嚴重損害之孩子而言,無論其未來成長、發展之程度如何 ,均需終身面對外界異樣之眼光,以及嚴苛之生存挑戰,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僅一瞬間,對原告王亭霓而言,所 需承受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卻長達一生,且該痛苦亦係一 般人所無法承受之重,爰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 0萬元。
(五)謹就被告106年12月29日民事答辯狀表示意見如下: 1.就被證1至被證4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並就附表1之金額表 示意見如下:
⑴計程車費:被證1至被證4無105年9月16日就診之單據, 此部分440元之計程車費應予刪除。
⑵奇美醫院醫療費:106年12月19日之奇美醫院就診單據 無法看出就診科別為何,無法證明此筆支出與本件車禍 有關,此部分費用210元應予刪除。
2.被告主張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其僅空泛稱其所受 之身心煎熬應不下於原告王蓁妤,而未具體指述請求之原 因,自無足採。再者,與被告相較,原告王蓁妤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已懷孕26週,所受之傷害又集中於腹部,除 須承受自身受傷之痛楚外,更為腹中胎兒之安危日夜擔憂 ,得悉胎兒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再有任何發育成長後 ,身心所受之煎熬及內心之痛苦,亦實非常人所能體會, 被告請求與原告王蓁妤相同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 。
3.被告雖主張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 因,其僅須負擔30%之過失比例云云,然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載明,被告李順天酒測值超過標 準、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足見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飲用酒類飲品後 ,將導致駕駛人注意力下降,並進行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乃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即係因被告飲酒後未能妥善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導致兩造駕駛機車



相碰撞,足見被告酒後駕車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 ,前開鑑定意見書意旨認被告酒測值超過標準、未注意車 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並判定兩造均有肇事原因,並無違 誤,本件兩造既然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至少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
4.另被告雖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 第16520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酒後駕車非肇事原因, 然該不起訴處分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 尚未達需依刑法第185之3條之規定負刑事責任之程度,並 無足以反證被告完全未因飲酒而導致注意力下降。(六)依成大醫院107年6月20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11645號函覆 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應可證明原告王亭霓大腦受損之結果 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1.倘若原告王蓁妤未因系爭交通事故撞擊腹部(腹部外傷、 肝臟重度撕裂傷併腹內出血),自不會導致腹內之胎兒即 嗣後出生之原告王亭霓受有直接性機械創傷,先予敘明。 2.依成大醫院函覆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若再合併病 患的腦部磁振造影額外出現血鐵質沈積(出血後的變化) ,胎兒在子宮內的腦部出血合併缺氧、缺血的腦病變是較 需被考慮的,而子宮內的胎兒腦部出血常見的原因為機械 性創傷,胎兒凝血功能異常,胎兒嚴重缺氧、缺血性傷害 、腦部腫瘤等,考量病患的病史及上述原因車禍引起的直 接性機械創傷是無法被排除的。」等語,指出依其醫學專 業判斷,原告王亭霓腦部損害之成因,最需考慮者為腦部 出血,又綜合考量病史及所有原因,確實無法排除因車禍 引起之直接性機械創傷與原告王亭霓腦部受傷結果間之關 係,反面言之,即車禍引起之直接性機械創傷確實會導致 原告王亭霓腦部受傷之結果,由此即足證明原告王亭霓目 前之小頭症及大腦受損之客觀狀態與系爭交通事故確實具 有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 就原告等受有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蓁妤2,187,4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亭霓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王蓁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尚屬過高:
1.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05年9月6日,原告王蓁妤主張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醫院告知,本於其腹中健康成長 之胎兒產生生長遲滯之情形,原告於詠馨婦產科診所105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治療經過欄」中記載於105年8 月5日至院產檢,胎兒並無異常,原告105年11月21日於奇 美醫院剖腹生產時,於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中記載胎兒生產 遲滯,縱然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05年8月5日產檢後至1 05年11月21日生產期間,然胎兒生長遲滯與系爭交通事故 間是否係具因果關係並無法就此二診斷證明書證明之。 2.原告王蓁妤主張胎兒王亭霓於產下後確診有小頭症、頭部 毀損、發展遲緩等症狀,造成其身體與精神上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其經檢測後排除該症狀為母體本身染 色體異常或病毒感染導致,然原告未有提出檢測之證明, 且依該檢測結果僅能排除因檢測項目導致原告王亭霓腦部 重傷害之結果,並無法就此推論該重傷害結果係被告之傷 害行為所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重傷害結果與 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原告共此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尚屬無據。
3.原告王蓁妤主張其因原告王亭霓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之請求既屬無據;則原告王蓁妤自身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200萬元慰撫金部分,亦未具體詳述 被告何以應賠償如此高額之賠償金,故其主張顯然過高。(二)原告王亭霓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萬元,應屬無據:
原告王亭霓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毀損等損害,且 經診斷有發展遲滯之情形云云,惟如前述,原告所提事證 無法證明上情,原告此項請求亦無理由。
(三)原告王蓁妤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 過失相抵:
1.系爭交通事故鑑定結果雖謂:原告王蓁妤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被告李順天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無照駕駛重型 機車,未注意前狀況,亦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 ⑴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車禍之發 生,非因邱帆彬無照或未讓上訴人戴安全帽而予駕駛所 致,邱帆彬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未必 發生車禍受傷之結果,邱帆彬之騎車搭載行為,與上訴



人所受傷害,揆諸上揭趣旨並參照本院23年上字第107 號暨33年上字第769號判例意旨,即不得謂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難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基此,無照駕駛非必 然為車禍發生之原因。
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520號 不起訴書中亦認為被告雖於酒後駕車肇事,然不能僅以 有肇事事實,即將肇事原因歸咎於被告,縱認被告有可 歸責原因,亦難率以其曾飲酒即認其係於「不能安全駕 駛」狀況下而肇事。基此,酒後駕車應非車禍之肇事原 因。
2.綜上,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且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與系 爭交通事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驟然作為被告侵權 之依據。
3.原告王蓁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應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應須負 70%之肇事責任。
4.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有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損害應以30%計算。(四)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1.以被告「腹部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左腎臟撕裂傷併腹內出 血、左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兩側胸腔積血、左腎挫傷併出 血、脾臟挫傷併出血、左前臂橈骨骨折」之傷勢,其身心 之煎熬應不下於原告王蓁妤,如原告王蓁妤自身得請求20 0萬元之慰撫金,被告亦得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 2.另被告亦受有如附表1所示37,867元之損害。 3.系爭交通事故應由原告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僅為次因, 原告對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應 賠償被告之損害為1,426,507元(計算式:2,037,867元× 70%≒1,426,507元)。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與原告 所主張之損失賠償債權抵銷。
(五)原告未舉證王亭霓之小頭症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條件關 係」:
1.所謂「條件關係」,係以「若無A,則無B」之方式檢驗 :
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由『條件關係』與『相 當性』所構成,適用時應先審究其條件上之因果關係, 如為肯定,再審究其條件之相當性,『條件關係』係指 若無此行為則必不生此損害之『若無,則不』之認定檢 驗方式,而『相當性』則指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而言 ,『相當性』實屬價值判斷,具有法律上歸責之機能, 旨在合理移轉或分散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 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按侵權行 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與『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 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
2.原告並未舉證「若無本件車禍,則王亭霓不會產生小頭症 」之條件關係:
⑴小頭症之原因多端,懷孕期間母親車禍等外傷並非其成 因。
⑵因原告王亭霓僅在105年9月6日車禍後、105年11月21日 出生後即105年11月28日進行染色體檢驗,報告為正常 女性染色體、巨大細胞病毒IgG&IgM、弓漿蟲IgG&IgM抗 體、德國麻疹IgG抗體、IgM抗體,結果只有巨大細胞病 毒IgG抗體有高。另106年11月23日也有作單純型疱病毒 第一與第二型IgG與IgM抗體,都是陰性。 ⑶上述病情摘要並未表明「王亭霓若無本件車禍,則不會 罹患小頭症」之條件關係,原告對於條件關係難謂已經 舉證。
(六)「不排除」是指「有」或「沒有」都有可能,不能徒憑「 不排除」來認定二者有條件關係:
1.鑑識科學所謂「不排除」,係指「有」或「沒有」都有可 能,不能排除「有」,也不能排除「沒有」的可能性。而 條件關係所謂「若無,則不」,則要求明確的肯定答案。 既然有或沒有都不能確定,無法得出明確肯定的答案,自 然不能單憑「不排除」三個字來認定兩者間具有「若無, 則不」之條件關係。
2.此有透過最新DNA鑑識獲得再審無罪之陳龍綺案件【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載明 :「所謂不排除混有陳龍綺之DNA之鑑定結果,亦不排除



沒有混有陳龍綺DNA之可能等語,且依證人柳國蘭證稱: 依當時採用之16組型別之鑑驗方式,因為在林建良與陳冠 佑所構成之混合型中,都可看到陳龍綺的基因型,如果要 再進一步確定被害人之採樣檢體有無陳龍綺Y染色體DNA-S TR型別,以目前之鑑定方法,可能增加基因位,亦即採用 23組基因比對鑑定法,可以做進一步更細的比對等情,本 院乃依職權當庭諭知原鑑定機關以增加基因位之鑑定法, 做進一步比對後之鑑定結果為:可排除混合陳龍綺DNA,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5日刑醫字第000000 0000號記載鑑定結論:被害人內褲採樣標示處進一步分析 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可排除混有陳龍綺DNA之 鑑定書在卷可憑。」等語可稽。
(七)成大醫院鑑定僅稱小頭症及大腦受損「不排除」係車禍造 成,仍須更多佐證才能確定;無從以此鑑定認為「若無本 件車禍,則無小頭症、大腦損害」之條件關係已經原告證 明:
1.成大醫院106年6月20日函附鑑定報告書認為本件小頭症及 大腦之損害,認為胎兒在子宮內的腦部出血合併缺氧、缺 血的腦病變是較須被考慮的,而子宮內的胎兒腦部出血常 見的原因為機械性創傷、胎兒凝血功能異常、胎兒嚴重缺 氧、缺血性傷害、腦部腫瘤等,車禍原因所引起的直接性 機械創傷是無法被排除,但須要更多母親受傷後的生命跡 象、胎兒心跳變化來佐證,並排除相關感染及代謝異常。 2.故成大醫院之鑑定僅稱車禍引起的直接性機械創傷是「無 法被排除」,亦即有可能是車禍引起,也有可能不是車禍 引起的;在有更多母親受傷後生命跡象、胎兒心跳變化佐 證以前,不能驟認「王亭霓若無本件車禍,則不會罹患小 頭症」之條件關係已經證明。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



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交通 事故係被告過失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3601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雖不否認自己有過失,惟以 原告王蓁妤亦有過失,且應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等 語,資為抗辯。經查:
1.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9毫克,仍無照騎 乘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途 經怡安路一段與培安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原告王蓁妤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又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0 6年度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順天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
2.原告王蓁妤騎乘系爭機車沿怡安路一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疏未注意應二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與被告發生碰撞,應認原 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3.又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其鑑定結果認:「原告王蓁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 規定二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6年6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574176號函檢附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4.綜上,原告王蓁妤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為可採信。而被告抗辯原告王蓁妤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亦為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 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蓁妤受有頭部外傷、眼皮撕裂傷、腹 部外傷、肝臟重度撕裂傷併腹內出血之傷害,並致原告王 亭霓受有小頭症及大腦損害之傷害等語;被告就原告王蓁 妤前揭傷害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王 亭霓前揭傷害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經查: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蓁妤受有頭部外傷、 眼皮撕裂傷、腹部外傷、肝臟重度撕裂傷併腹內出血之傷 害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2.原告主張原告王亭霓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小頭症及大腦 損害之傷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



負舉證責任。查:
⑴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6月20日成附醫秘 字第1070011645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根據相關的論文 記載,小頭、白質空洞化、腦部萎縮合併腦室擴大的變 化常見於下列事件後:①小宮內感染,如:絨毛膜羊膜 炎等;②子宮內缺氧、缺血,如:胎盤功能不佳、母體 缺氧或是低血壓、胎兒腦部出血;③代謝疾病,如:鉬 輔酶缺乏症等;④極度早產兒;⑤生產過程中的產傷。 然而合併病患的出生週數及出生早期就有明顯的腦部變 化,因此上述前三者是需首先考慮的,若再合併病患的 腦部磁振造影額外出現血鐵質沈積(出血後的變化), 胎兒在子宮內的腦部出血合併缺氧、缺血的腦病變是較 須被考慮的,而子宮內的胎兒腦部出血常見的原因為機 械性創傷,胎兒凝血功能異常,胎兒嚴重缺氧、缺血性 傷害、腦部腫瘤等,考量病患的病史及上述原因車禍引 起的直接性機械創傷是無法被排除的,但須要更多母親 受傷後的生命跡象、胎兒心跳變化來佐證,並排除相關 感染凝血及代謝異常。】之鑑定內容觀之,原告王蓁妤 之胎兒即原告王亭霓小頭症及大腦之損害,可能之原因 為「①小宮內感染、②子宮內缺氧或缺血、③代謝疾病 、④極度早產兒、⑤生產過程中的產傷」,雖不能排除 因「系爭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性機械創傷」,但畢竟系 爭交通事故只是可能原因之一,即原告王亭霓小頭症及 大腦之損害,有可能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亦有可能不 是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⑵基上所述,原告王蓁妤之胎兒即原告王亭霓小頭症及大 腦損害,既有諸多可能原因,而原告並無法證明原告王 亭霓前揭傷害確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則原告主張原告 王亭霓小頭症及大腦損害之傷害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云 云,尚難採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王亭霓小頭症 及大腦損害之傷害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既不足採,則原 告就原告王亭霓小頭症及大腦損害之傷害,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無依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王蓁妤主張 受有頭部外傷、眼皮撕裂傷、腹部外傷、肝臟重度撕裂傷 併腹內出血之傷害,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既為可採,則 原告王蓁妤請求被告就原告王蓁妤因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王蓁妤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王蓁妤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 醫療費用共計31,823元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王蓁妤因系爭交通事故住院25日,嗣依醫 囑休養1個月,期間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以1日2, 000元計,看護費用共110,000元【計算式:(25日+30 日)×2,000元=11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原告王蓁妤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為護理傷口 需購買相關醫療用品,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須請人 協助盥洗,共計支出3,716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3.機車毀損之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 事故遭撞擊毀損,支出修理費用16,250元乙節,業據提出 估價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告王蓁妤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傷,出院後醫師囑言需休養1個月,原告王蓁妤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月收入25,7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王蓁妤不能工作 1個月所受之薪資損失25,7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 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原告王蓁妤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妊娠26週



,然原本於腹中健康成長之胎兒(指原告王亭霓)竟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出現生長遲滯之情形,產下胎兒已 確診有小頭症、腦部毀損等症狀,每當想起孩子沈重之 未來,而惶惶不可終日,造成原告王蓁妤精神上之重大 痛苦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王亭霓前揭小頭症 、腦部毀損症狀,既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業如前述, 則原告王蓁妤以此事由請求慰撫金,自不應作考量慰撫 金數額之依據。
⑶本院審酌原告王蓁妤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萬通 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4、105年間有報稅所 得288,305元、278,94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4、1 05年間均無報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原告王蓁妤所得及財產資料,有原告王蓁妤及 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 依原告王蓁妤及被告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 會地位,及原告王蓁妤受有「頭部外傷、眼皮撕裂傷、 腹部外傷、肝臟重度撕裂傷併腹內出血」之傷害程度, 暨原告王蓁妤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懷有身孕等情,認原 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 ,方稱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王蓁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7,48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1,823元+看護費用110,000元+醫療 用品、住院期間盥洗費用3,716元+機車修繕費用16,250 元+不能工作損失25,7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587 ,489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 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 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又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 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



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 ,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 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原告王蓁妤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如 前(一)所述,本院審酌原告王蓁妤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過失情狀,並參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原告王蓁妤及被告同為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原 告王蓁妤及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50的過失 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王蓁妤應負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云 云,尚難憑採。故原告王蓁妤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依其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50,即原告王蓁妤得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為293,745元(計算式:587,489 元2=293,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1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第1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94年2月5日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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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