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蘇明芬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梁基暉律師
江銘栗律師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郭枝芬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及利息債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 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先位之訴,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 一第65頁反面),被告固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惟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民國106 年 6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 145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於10 6 年8 月8 日送達原告,經被告執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 、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對原告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68 號給 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惟:
(一)先位之訴部分: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3 年6 月30日,被告迄106 年6 月 29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本票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 ,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權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屬 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請求」行為,以達到 相對人使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本票裁定於系爭本票 債權時效完成後之106 年8 月8 日始送達原告,故被告係 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後,始對原告請求 ,原告為時效抗辯,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及利息債權其請求 權均已不存在。
(二)備位之訴部分:
訴外人張滔於102 年2 月間向原告表示華豐橡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豐橡膠公司)之法人董事華豐輪胎有限 公司(下稱華豐輪胎公司)與中華拾穗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拾穗公司)負責人曾國展有意以190,000,000 元之價格 出售其所擁有之華豐輪胎公司及中華拾穗公司股權,取得 股權後得列入應募名單購買華豐橡膠公司之私募股權,進 而得以取得華豐橡膠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席位參與經營, 但張滔因一時資金不足,乃分別於102 年2 月20日、同年 3 月15日、同年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20,000 ,000元、35,000,000元,合計75,000,000元,原告並依張 滔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與曾國展。後張滔因無力負擔購買上 開股權之買賣價金,徵得原告同意後改由原告購買上開股 權,惟因原告亦無力負擔買受上開股權之全部資金,張滔 另於103 年3 月間邀集被告及其夫即訴外人黃勇義,以雙 方各出資95,000,000元之方式共同購買上開股權,藉以以 上述方式取得華豐橡膠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席位參與經營 ,惟因上開股權買賣所需投入之資金龐大,被告及其夫黃 勇義希望有獲利之保障方願意參與,張滔遂於102 年3 月 底或4 月初某日邀集被告及其夫黃勇義與原告商談,被告 及其夫黃勇義表示渠等如投入95,000,000元取得上開股權 ,進而提出130,000,000 元購得華豐橡膠公司之私募股權 ,需確保渠等得取得華豐橡膠公司董事、監察人席位參與 經營,且於103 年6 月30日前渠等如有資金需求,無意繼 續經營華豐橡膠公司,欲出脫該公司及華豐輪胎公司、中 華拾穗公司之股權,需保證渠等所投資225,000,000 元於 出脫股權後,含所投入之225,000,000 元外,另需有一倍 獲利,張滔因而要求承接購買華豐輪胎公司、中華拾穗公 司股權之原告開立票面金額為260,000,000 元之系爭本票 及發票日、到期日均與系爭本票相同、票據號碼為TH0000 000 號、票面金額為190,000,000 元之本票(另由本院以 106 年度重訴字第25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 ,下稱另案,該本票下稱另案本票)與被告及其夫黃勇義 收執,擔保渠等提出購買華豐輪胎公司、中華拾穗公司股 權之95,000,000元及一倍獲利即19,000,000元,及渠等將 提出購買華豐橡膠公司私募股權之130,000,000 元及一倍 獲利即260,000,000 元,同時簽立投資契約書,約定103 年6 月30日前被告及其夫黃勇義如有資金需求,原告應保 證其投資一倍獲利,嗣於102 年4 月11日在宋重和律師事 務所進行上開股權買賣事宜,被告及其夫黃勇義亦依約提
出資金與原告共同購買華豐輪胎公司、中華拾穗公司股權 ,嗣後並以被告及以被告為負責人之東華企業有限公司名 義認購華豐橡膠公司之私募股權合計25,000,000股,迄原 告與被告及其夫黃勇義約定之103 年6 月30日前,張滔即 主動詢問被告及其夫黃勇義,獲悉渠等仍欲繼續經營華豐 橡膠公司,無意出脫上開股權獲取前開獲利保證,原告即 已無需負擔保責任,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 業已消滅,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基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對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既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及利 息債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⒉備位聲明:⑴確認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
三、被告則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固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僅生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之效力,以通知達到相對人始發生時效中 斷之效力,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06 年8 月8 日始送達原告 ,被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後3 年間不行使系爭本票,其請 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消滅時效期間 云云,惟此以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未曾於系爭本票 到期日後3 年內行使系爭本票為前提,然系爭本票上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 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負舉證之責,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已表明曾對 原告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 3 年內未曾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103 年6 月30日起 至106 年6 月29日止之期間未曾對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自 不能認原告系爭本票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 期間,原告為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據及利息債權其請 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為票據債務人,其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被告,應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必 待原告舉證確立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後,始有再依該 確立之法律關係內容,分配舉證責任,是票據權利人即被
告本無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先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云云;再以係為擔保被告與其夫黃勇義取得華豐橡膠公 司經營權及董監席位,及若被告及其夫黃勇義於103 年6 月30日前有資金需求需退股,需由原告買回股份時,原告 願以多一倍之價格買回股份云云,嗣後又以張滔曾允諾保 證被告及其夫黃勇義投資一倍獲利,故要求承接購買華豐 輪胎公司、中華拾穗公司股權之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及另案 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原告為免自己違約導致先前承接 張滔股權之款項遭沒收,方依被告要求簽立系爭本票及另 案本票交與被告云云,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係兩 造無債權債務關係,或係原告自己對被告及其夫黃勇義為 承諾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抑或係原告為擔保張滔對 被告及其夫黃勇義之承諾而簽發系爭本票,主張前後不一 ,未見原告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且原告聲請通知到 庭之證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證述,與原告之主張多有 不同,無法證明原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真實;且依原 告最後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為擔保張滔對被告 及其夫黃勇義之承諾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於102 年4 月9 日簽發系爭本票前,業於102 年4 月1 日親筆書寫載 明「親愛的黃大哥和大嫂:您今日之協助,小妹銘記五內 ,今生將用心回報。但請您們相信我,您們與我和大哥攜 手共進,我一定用心今生之能力,作為回報,決不食言, 得大哥與大嫂之相助,真的不知所言,只有感激大哥大嫂 。蘇明芬拜上。2013.04.01」,顯見至遲於102 年4 月1 日原告個人已有求於被告及其夫黃勇義,原告主張其簽發 系爭本票係於102 年4 月9 日應張滔之要求擔保張滔對被 告之承諾云云,並非事實;縱認原告所提之書證及證人所 述為真實,仍無從排除登記與被告之華豐輪胎公司、中華 拾穗公司及華豐橡膠公司之股權均係作為原告對被告借款 承諾還款之擔保,而系爭本票則係作為還款之用,於原告 依票載金額對被告清償後,使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擔保股 份之可能,佐以原告於系爭本票屆期後,未向被告主張返 還鉅額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倘 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即得主張被告無從行使系爭本票之 權利,於系爭本票得經背書轉讓之情形下,原告未取回系 爭本票所負之風險甚高,佐以兩造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7 年度南簡字第258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被告曾提出原告就 其背書與被告之支票票款清償後,即要求被告返還之簽收 證明文件,則系爭本票若於103 年6 月30日後其債權已不
存在,原告自亦應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103 年6 月30日 起至本件起訴前均未見有此主張,顯見原告對於被告所負 之債務迄未履行之事實為真實。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 張。
(二)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原告 強制執行確定,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06 年8 月8 日送達原 告。
(三)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執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 字第76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四)原告於102 年4 月17日登記為華豐輪胎公司之董事、被告 則登記為其股東。
(五)江俊毅於102 年4 月18日登記為中華拾穗公司之董事、梁 素蓉登記為其股東。
(六)被告之夫黃勇義於102 年7 月1 日就任華豐橡膠公司之總 經理。
(七)兩造於102 年4 月11日經華豐輪胎公司改派為華豐橡膠公 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被告之夫黃勇義則於102 年7 月22 日經華豐輪胎公司改派為華豐橡膠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 ,並於102 年10月29日為變更登記。
(八)被告及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東華企業有限公司經由私募分 別以52,000,000元、78,000,000元之金額認購華豐橡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於102 年4 月3 日匯款至華豐橡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5 月15日取得華豐橡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本票票據及利息債權其 請求權是否均因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而消滅?㈡被告自原告 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 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 個月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
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有關本票時效之規定 ,第1 項係對本票發票人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而 第2 項則係執票人對其前手行使票據上追索權消滅時效之 規定,其時效應分別進行,否則於付款請求權之外,尚規 定追索權之存在,將毫無意義。
(二)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 張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3 年6 月30日,揆諸 上開說明,若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付款請求權至106 年6 月30日0 時起、對原告之追索權至 104 年6 月30日0 時起,即已分別罹於付款請求權及追索 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三)被告雖以: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 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負舉證之責,被告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時已表明曾對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主張 被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3 年內未曾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自系爭本票 到期日103 年6 月30日起至106 年6 月29日止之期間未曾 對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自不能認原告系爭本票罹於票據法 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期間云云抗辯,惟被告上開抗辯 混淆本票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之規定,申言之,票據法第 95條係規定於票據法第2 章第9 節「追索權」內,是此規 定於票據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票據債務人對 於行使追索權之執票人主張未為付款之提示者,方有適用 ,而:
⒈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追索權部分:
系爭本票若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被告對原告追索權之 請求權至104 年6 月30日0 時起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 於前述,被告固可援引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 定,認原告若欲主張行使追索權之被告未為付款之提示,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提示付款為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 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僅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時效消滅後之請求,並不能生時效中斷效力, 是即便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認被告曾於104 年6 月29 日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惟:
⑴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
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觀諸 民法第130 條、第129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⑵查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執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 度司執字第76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104 年6 月29日起算已超過6 個月 甚久,被告復未提出其曾於104 年6 月29日起算6 個月 內對原告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 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 系爭本票對原告追索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至 104 年6 月30日0 時起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就系 爭本票之追索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部分:
被告據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付款請求權,因非追索權之行 使,並無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被 告既主張曾於系爭本票到期日起3 年內之時效期間內向原 告請求,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
⑴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 ,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 票債權之意思,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 」;又意思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 示之規定,而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及41年台上字第 49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提出其曾於106 年6 月29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相關事證,而被告於106 年6 月 29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確定 ,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6 年 6 月29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 為,僅係經由本院向原告表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 ,為意思通知,其效力之發生,以其通知達到原告時始 發生效力,又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06 年8 月8 日送達原 告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執系爭本票向原 告請求發生效力之時間應為106 年8 月8 日,已於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罹於到期日後3 年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之後,自不能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此外被告復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本票對原告付款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未完成,原告就此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四)末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部分,因利息債權 為從債務,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 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故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已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於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利息債權,即因主權利時效消滅而同歸於消滅。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及利息債權其請求權 均因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 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 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成就,即毋庸裁判,本件即無再就 其餘爭點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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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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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4 月9 日│260,000,000元 │103 年6 月30日│TH0000000號 │蘇明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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