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59號
TNDV,106,重訴,259,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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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蘇明芬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江銘栗律師
      張志隆律師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郭枝芬
訴訟代理人 林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 竟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 字第14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原告方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 在部分:
1.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3年6月30日,被告於106年6月29日聲 請本票裁定,依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 談會研討審查意見等相關實務見解,本票債權人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 ,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行為,應以該 裁定送達相對人時,始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本票裁定 於106年8月8日始送達於原告,原告自得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 存在。
2.被告另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認原告並未 就被告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惟票據法第95條所指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係指追索權行使 之形式要件須票據提示與拒絕證書之作成,發票人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則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行使 追索權而已,然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但對 執票人主張未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票據之提示,為追 索權行使之前提,自不可比附援引消滅時效之規定,而令發



票人對時效屆滿日前之未行使票據權利一事,負舉證責任。 故主張以何種方式行使請求權而生中斷時效之人,依法應就 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之抗辯,顯係將不 同事項混淆而為不當之比附,自不可採信。
(三)備位請求基於原因關係抗辯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
1.訴外人張滔於102年2月間向原告表示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豐橡膠公司)之法人董事,即華豐輪胎有限公 司(下稱華豐輪胎公司)與中華拾穗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拾 穗公司)負責人曾國展,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億9千萬之 價格出售其所擁有之華豐輪胎公司、中華拾穗公司股權(下 稱系爭股權),如原告取得系爭股權,得被列入應募名單以 購買華豐橡膠公司之私募股權,進而入主並取得華豐橡膠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席位以參與經營。然因張滔資金不足,乃 先後向原告借款合計7千5百萬元,原告並依循張滔指示將上 開款項直接交付曾國展收受。
2.嗣因張滔無力負擔,於徵得原告同意後,改由原告出資購買 系爭股權,因原告亦無法負擔全額價金,張滔乃於102年3月 間另邀被告及其配偶黃勇義(下合稱被告夫妻),與原告以 各出資9千5百萬元方式共同購買系爭股權。惟因系爭股權買 賣投入資金龐大,被告夫妻希望有獲利保障,張滔乃約雙方 洽談,被告夫妻要求如於投資9,500萬元購買系爭股權,進 而提出1億3千萬元購得華豐橡膠公司私募股權後,須確保其 得取得華豐橡膠公司董事、監察人席位及參與經營,且於10 3年6月30日前,被告夫妻如有資金需求,無意繼續經營華豐 橡膠公司,欲脫手系爭股權與華豐橡膠公司股權時,須保證 投資總額2億2千5百萬元需有一倍獲利。張滔乃要求原告須 開立系爭本票及另紙面額2億6千萬元之本票(另經本院以10 6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本票)交付被告, 以擔保被告之投資獲利。原告同意,遂簽立系爭本票及另案 本票,並同時簽立投資契約書,約定於103年6月30日前被告 夫妻如有資金需求,原告應保證其投資有一倍獲利。 3.嗣於102年4月11日,兩造在宋重和律師事務所進行系爭股權 買賣事宜,被告夫妻依約提供資金與原告共同購買系爭股權 ,並以被告及東華企業股份有公司(被告為負責人)名義認 購華豐橡膠公司私募股權2千5百萬股之股份。迄至雙方約定 之103年6月30日前,張滔曾主動詢問被告夫妻,被告夫妻表 示仍欲繼續經營華豐橡膠公司,無意出脫系爭股權,足認原 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業已消滅,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原告自得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1.系爭本票上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被告前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之書狀上已載明「…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等文字,顯見被告並非未經提示即就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件 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原告前,被告未有 任何主張票據權利之情事後,始能審究原告主張之時效抗辯 ,否則應認原告虛構其應舉證之事實,其主張時效抗辯,並 非可採。
2.又票據法第124條既有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本票於適用 票據法第95條規定時自應予以調整,以符本票與匯票之區別 。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執票人之被告對原告為系 爭本票付款提示時,本屬付款請求權之行使,此為原告就系 爭本票所負之第一次絕對責任,被告自不受未於到期日後2 日提示即喪失付款請求權之限制,是票據法第124條於準用 同法第95條規定時,當無原告所稱被告應於系爭本票到期日 後2日提示之限制。
(二)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1.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此為維 護票據流通性及無色性所必要。
2.姑不論原告前開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 真實與否,原告本應就其主張兩造間簽訂投資協議書一事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顯見原告係臨訟 以華豐橡膠公司相關股權變動、董監事變更等資料,拼湊其 主張之原因關係內容,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3.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歷次主張不一,難認原告所稱 之前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況且,細譯原告歷次主張,均表 示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係由原告基於同一原因關係同時所 簽發,原告所稱之原因關係已非舉證不足之問題,而係主張 之內容根本不實。




4.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一部分,為其於102年4月9日 為擔保被告夫妻得就102年4月間以1億3千萬元認購華豐橡膠 公司私募股票,於103年6月30日前取得一倍之獲利。倘認原 告主張屬實,自102年4月10日(即系爭本票發票日翌日)起 至103年6月29日止,均屬103年6月30日前之時期,如被告於 102年4月10日要求一倍獲利,既已符合約定,原告應如何為 給付?縱認兩造就「103年6月30日前」之意僅限被告於103 年6月29日當日,始得請求私募股份之一倍獲利,惟依證券 交易法第43條之8關於私募有價證券再行賣出之限制規定, 原告於102年4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另紙本票時,自應已慮 及被告於103年6月29日如要求原告履行一倍獲利時,因被告 及東華公司所持有之私募股票共計2萬5千張,根本無從賣出 ,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可藉由於當日出售私募股票,以獲得一 倍獲利之可能,顯見原告所稱之原因關係應屬不實,系爭本 票非作為原告所稱擔保之用,反而應係作為付款,始為合理 。
(三)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一)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2年4月9日所簽發,並於當日簽發後直 接交付予被告持有,被告現為持票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
(二)系爭本票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三)被告前於106年6月2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457號受理在案,於106年 7月26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於106年8月8日收受之。(四)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記載:「…到期日為 民國103年6月30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 ,仍未蒙置理…」等語。
(五)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應自到期日即103年6月 30日起算至106年6月29日屆滿。
(六)原告於102年4月17日登記為華豐輪胎公司之董事、被告則登 記為其股東。
(七)江俊毅於102年4月18日登記為中華拾穗公司之董事、梁素蓉 登記為其股東。
(八)被告之夫黃勇義於102年7月1日就任華豐橡膠公司之總經理 。
(九)兩造於102年4月11日經華豐輪胎公司改派為華豐橡膠公司之 法人代表人董事;黃勇義則於102年7月22日經華豐輪胎公司 改派為華豐橡膠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並於102年10月29 日為變更登記。




(十)被告及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東華企業有限公司經由私募分別 以5千2百萬元、7千8百萬元之金額認購華豐橡膠公司之股權 ,於102年4月3日匯款至華豐橡膠公司,於102年5月15日取 得華豐橡膠公司之股份。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債權請 求權,因執票人之被告於到期日後3年內均未為請求,已罹 於時效,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執 點在於:(一)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於3年時效期間完成前有 無中斷時效事由存在?1.被告抗辯其於106年6月29日向本院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行為已中斷時效,是否有據?2.被告抗 辯其於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前曾為提示行為而中斷 時效,是否有據?(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利 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茲逐一論述如下:(一)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於3年時效期間完成前並無中斷時效事 由存在,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1.被告抗辯其於106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行為 已中斷時效,尚屬無據:
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 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 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請求 」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無 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 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 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之「請求」既為權利人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 之行為,屬意思通知之準法律行為,是非對話請求之生效時 期,當準用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而,本票債權 人以本票裁定作為向債務人為請求者,其本票債權之時效自 應於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時中斷,然究應以裁定送達時,時 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 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 參照)。




②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2年4月9日所簽發,並於當日簽發 後直接交付予被告持有;被告前於106年6月29日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 1457號受理在案,於106年7月26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 於106年8月8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 103年6月30日起算3年,至106年6月29日屆滿。被告固然於 106年6月2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惟依上 開說明,此行為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其 中斷時效效力之時點應在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原告之106年8月 8日時,惟斯時系爭本票消滅時效期間已經完成,時效消滅 後所為之請求,並不能生時效中斷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於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為請求前,其消滅時效業於106 年6月29日完成等語,洵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消滅時 效期間因其聲請本票裁定之時即106年6月29日即為中斷,故 未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2.被告抗辯其於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前曾為提示行為 而中斷時效,亦屬無據:
被告雖又辯稱其於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前有向原告 提示系爭本票而中斷時效,故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並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為由,辯稱應由原 告就被告未為提示一事負舉證責任云云。
①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消極確認之訴, 主張權利之人係被告,故由其就權利根據規定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對權利有爭執之人係原告,故由其就權利障礙規 定、權利消滅規定、權利排除規定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 任。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揆諸 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固應先由主張該請求權消滅之原 告就罹於時效一事負舉證責任,被告如抗辯該請求權有中斷 時效事由而未罹於時效,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由,自應由主 張該請求權存在之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至票據法第95條 雖明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然該條文乃針對執票人行使追 索權程序之規範,依照該條文規定,本票內雖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遵期提示以保全追索權,但票據債務 人如認執票人未遵期提示而主張其不得行使追索權時,則應 舉證證明之。依此,該條文但書僅認執票人無庸就有無遵期



提示負舉證責任而已,並非針對如發票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時,就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為消滅時效時,就有無中斷時 效事由所為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是被告所引之票據法第95 條規定,無法比附援引而作為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時效 完成前,被告從未為提示一事負舉證責任之依據,被告前開 抗辯,要無可採。
②經查被告就其所辯曾對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 不僅未能具體說明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之時間(見本院卷第 271頁反面),所述已非無疑;再查被告僅以其於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時提出之聲請狀為證,觀該聲請狀記載:「…到期 日為民國103年6月30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 催討,仍未蒙置理…」等語,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聲 請狀為被告自行提出之單方書面陳述,不足以作為被告確實 有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即已向原告為提示之證據。況縱被 告確曾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該提示 行為僅屬「請求」,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提示後 6個月內有向原告為民法第129條所定起訴等情事存在,依民 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據此,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應視為不中斷而繼續進行,被告前開所 辯,均屬無據。
3.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3年6月30日起至106年6月29 日止之3年內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於106年6月29日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 在,為有理由:
1.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 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 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 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 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 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 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此,主債權之請求權,經債務 人以時效抗辯而消滅,縱利息等從權利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
2.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因罹於3年時效期間未 行使而消滅,業如前述,則基於系爭本票債權而生之利息債 權,既為從屬於本票債權之從權利,揆諸前揭說明,亦隨同 主債權時效消滅而消滅。是原告就系爭本票所生之利息請求 權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票據及利息債權之請求 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 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關於原因關係抗辯部分之訴,依前開 說明即毋庸裁判。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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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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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4月9日 │ 190,000,000元 │103年6月3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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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拾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拾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