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14號
TNDV,106,重訴,114,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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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黃士鳴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李世豪 
被   告 吳清誥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175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 件),拍定得標原為陳怡樺所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5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土地),而被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陳怡樺間有租 賃關係存在,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惟被告提出之租賃 契約書出租人是陳怡文,不是陳怡樺,且原告至系爭土地現 地查訪發現土地上養殖魚蝦者非被告本人,則被告無自任耕 作之事實,不合土地法第107條規定,然被告主張其對系爭 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將影響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1175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5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系爭土地原為陳怡樺之祖父陳聯亭所有, 被告早於陳怡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就向陳聯亭承租 系爭土地設置魚塭養殖魚蝦,嗣於陳怡樺受讓系爭土地後續 向陳怡樺承租迄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均 親自管理養殖事業,就系爭土地有自任耕作,符合土地法第 106條之規定,並有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75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陳怡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拍 賣通知使用情形記載「假扣押查封時,據地政指界人員稱, 該土地上約有7個魚塭,至於未保存登記平房及豬舍是否坐 落該土地上,須由土地所有權人聲請鑑界始能確定,嗣本案



會同地政指界時,該土地上有大面積魚塭,另據前案記載土 地上魚塭由承租人吳清誥養殖魚蝦,土地上之塭寮亦係伊所 搭建,只放置發電機及馬達,土地上建物佔有關係不明,不 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請應買人自行 查證,拍定後不點交」,系爭土地於106年2月22日由原告得 標。
㈡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聯亭,於95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陳怡樺,系爭土地於97年3月20日經本院假扣押 查封登記在卷。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領有台南(縣)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 ,有限期限自93年2月8日至98年2月8日;於103年11月19日 經臺南市以養字第994127號核發台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 記證,有效期限自103年11月12日至108年11月11日。 ㈣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水產養殖用電,經學甲鎮公所於97年1 月2日核發水產養殖用電證明。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與陳怡樺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倘有,是否對 原告不生效力?
㈡被告就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75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之系爭土地,有無土地法第107條優先承買權存在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在案。本件原告於執行法 院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得標原為陳怡樺所有之系爭土地, 因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陳怡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對系 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然為原告所否認,堪認被告有無優先 承買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或第107條第1項,關於基地或耕地承 租人之優先承買權,須以其基地或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 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 或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但若為消極確認之訴,則應由被告 負立證責任,故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



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迭著有 44年台上字第700號判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意旨可佐。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怡樺,被告主張其向陳 怡樺承租系爭土地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 即應先由被告就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為陳怡樺之祖父陳聯亭所有,被告至少 於93年間起即向陳怡樺祖父陳聯亭承租系爭土地設置魚塭養 殖魚蝦,嗣陳怡樺於95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取得 系爭土地,被告即續向陳怡樺承租系爭土地,且其為經營魚 塭事業,共向陳怡樺陳怡樺伯父陳協同陳協加等人承租 土地十幾筆,租金則按年度簽發支票交付予陳怡樺父親陳協 盛或陳協同陳協加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及異動索引第二類謄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2-23頁)、台南 縣(市)魚塭養殖漁業登記、105年12月電費繳費憑證、學甲 鎮公所水產養殖用電證明(見本院卷第28-31頁)、給付租 金之票據、收據影本6紙(見本院卷第59-64頁)、支票(見 本院卷第97頁-100頁),並舉證人即陳怡樺之父陳協盛及陳 怡樺伯父陳協加為證。經查:
⑴證人陳協盛證稱:「(你們兄弟有無一起出租土地給他人使 用?)是我女兒出租給吳清誥,我二哥陳協加也有,出租大 概二十年了,上一代就開始出租了,我父親陳聯亭出租的, 我父親已過世。(出租的地號為何?)學甲區33-9、33-19 ,很多筆,有一、二十筆,有陳怡文、陳怡樺、陳協嘉(登 記為江仁鏗)、陳協同,總共二十幾甲,出租做養魚、蝦。 (一、二十年有無中斷出租過?)沒有。(本院卷第61頁收 據上寫陳協盛收取吳清誥租金,下方有日期、陳協盛的簽名 ,這張收據的意義為何?)收租金的憑證。(是你出租還是 你女兒陳怡文、陳怡樺出租?)我女兒,是我代表,土地是 陳怡樺、陳怡文的。(本院卷第62頁支票是吳清誥兒子吳清 豐簽發的,你是否知道取款背書人陳怡文取款背書用意為何 ?)兩個姊妹一起代收,有時候是我哥哥收,有時候是一起 收,不一定,有時候45萬、66萬是不一定的。(本院卷第63 頁支票是做何用途?)也是收租金,66萬元是有時候是連我 大哥、二哥的一起收,我收了之後領取現金再給我哥哥,這 張26萬元是陳怡文、陳怡樺自己收,45萬元是陳怡文、陳怡 樺跟我大哥陳協同的一起收。(被證6-2這張45萬元支票是 否就是你剛剛說的你這房與陳協同共同收的?)是,因為陳 協加收他自己的,45萬元是我收陳怡樺、陳怡文、陳協同的 。(出租給吳清誥的土地105或106年有無被拍賣掉?)很早



以前就有在拍賣了。(是否33-19近期被拍定?)是陳怡樺 的,是。(這筆是否有出租給吳清誥?)已經出租20年了。 (關於陳怡樺的土地出租給吳清誥是每年簽約還是多久簽約 一次?)三年簽一次合約,最後一次簽約是三年前,今年底 到期。(租金是每年收一次,是年初還是年底?)年底,所 以他支票開年底或年初,12月底或1月初。.....租給吳清誥 是上一代就開始出租給他,已經二十年,我是陳怡樺的父親 ,她有授權給我這個租約的程序問題,且我在都是我去收租 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0頁);證人陳協加證述 :「(陳家在學甲區有無出租土地?)有,二十幾年了,租 給清誥。(一開始是從父親陳聯亭就開始出租?)是。(租 多少土地?)當初我父親有帶我去跟清誥見面,大約十年前 左右他交代我以後租金等有什麼問題就找我,當時出租給他 有二十三甲,差不多快二十三公頃,他已經在那邊住了二十 幾年,全家老小。(你父親過世之後是否就由你兄弟出租給 吳清誥?)我常在國外,出租的事情都是我弟弟陳協盛處理 。(你們三兄弟租金如何收?)平均分配,以前是整筆,都 是弟弟在分,現在我拿到的就是三分之一,三兄弟各三分之 一,三分之一差不多二十萬元。(你、陳協加部分的土地是 否登記你的名字?)不是,我的部分有的部分登記我的朋友 江仁鉦,有的登記在姪女陳怡樺、陳怡文名下,我與陳協盛 沒有登記,也沒有區分,我們二個的合在一起,陳協同自己 有登記七公頃。(你收到的租金是支票還是現金?)目前是 支票,很早以前是現金。(被證8-2支票,你有無收到這張 20萬元的租金支票?)有,我本人有去收過,收過三張,我 應該是存在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內。(這張被證8-4支 票也是租金支票嗎?)確定是租金,他一定開三張,不只一 張。(你是否知道你姪女陳怡樺有一筆土地被拍賣?)知道 ,但我們租金照收。(這筆被拍賣的土地有在出租給吳清誥 的土地範圍內嗎?)有,一直都有。....(你剛剛的意思是 說你父親留下來的十幾筆土地,一開始就是被告在承租,做 何使用?)養虱目魚。(是十幾筆土地連在一起嗎?)是, 土地全部連在一起,由吳清誥與他兒子承租,他們父子長年 居住在魚塭上,經營管理,十幾筆土地總共二十三公頃。」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4頁),則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言可 知,被告早於陳怡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即向原所有 權人陳聯亭承租系爭土地,嗣陳怡樺取得系爭土地,繼與陳 怡樺簽訂租約,並交付租金予陳怡樺授權之陳協盛陳怡樺 母親王靜鋆收取,且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已逾20年,其間並 未間斷。




⑵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將軍區農會、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第 一商銀赤崁分行、中小企銀學甲分行、玉山銀行查詢被告主 張支付系爭土地租金之支票兌領情形,其中被告提出被證 6-2票號「FA0000000」支票確係由陳怡樺姐妹陳怡文領取兌 現,有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07年6月11日函文附件可參( 本院卷第188頁),其中被證8-2票號「AZ0000000」支票係 華南商業銀行開立帳戶及代收(見本院卷第189頁)等情, 核與證人陳協盛陳協加證述租金係收取支票,有時候由陳 怡文、陳怡樺一起代收,有時候陳協加收,陳協加是存在華 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內等語相合,證人所述,益足採信。 ⑶再觀系爭土地於97年4月11日經執行法院以本院97年度執全 字第781號執行事件查封時,土地上約有7個魚塭,嗣執行法 院於105年12月30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時,系爭土地上 仍有大面積魚塭,並對照被告提出之改制前台南縣政府於93 年2月18日核發之台南縣(市)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臺南市 政府103年11月19日核發台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本 院卷第28-29頁),其上經營地址均為系爭土地,負責人姓 名為被告,有效期限為103年11月12日至108年11月11日,及 被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頁)亦足認被告辯 稱:至少93年間即承租系爭土地迄今等語,堪予憑採。 ⑷至於被告提出由陳怡樺與被告於98年2月1日簽立、約定租賃 期限自98年2月1日至101年2月1日之租賃契約書一份,原告 雖否認其真正,然被告已經舉證證明其與陳怡樺間就系爭土 地有租賃之合意,並交付租金之事實,已如前述,且陳怡樺 、陳怡文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以陳怡樺、陳怡文 之繼母王靜鋆為代理人,再次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 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 (見調字卷第13、14頁)為證,證人陳協盛亦稱被證6-3收 據上記載「陳協盛先生收取吳清誥先生租金一年份!共計金 額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等文字,係其叫其太太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足認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 陳怡樺均授權其父親陳協盛,而陳協盛又委託王靜鋆代為簽 訂租賃契約書,則被告與陳怡樺既於106年1月1日續為簽訂 租賃契約,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抗辯:對於系 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自屬可採。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有自任養殖,符合土地法第106條之規定, 並有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除應包括其家屬在內外,承祖人為維持一家生活而直 接經營耕作,亦應認係自任耕作,此觀同條例第16條第3項



,土地法第6條規定意旨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65年間任中 山科學研究院傭工,不能全力耕作系爭耕地,但並未放棄耕 作,其妻黃鍾五妹年壯有耕作能力,四子女均可幫工,耕作 系爭耕地,被上訴人亦可請人幫忙耕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非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最高法 院81年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 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祖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 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 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可參 )。從而,土地法第106條之自任耕作並非僅限於本人親自 耕作,本人家屬亦應包含在內。
⒉查被告就系爭土地除領有台南縣(市)陸上魚產養殖漁業登 記證外,並於97年1月2日申請水產養殖用電證明,此外系爭 土地電費繳費憑證上亦可見係被告申請用電,綜上俱顯示系 爭土地之漁業養殖及事業管理者,皆係被告。另依證人陳協 加證稱:「土地全部連在一起,由吳清誥與他兒子承租,他 們父子長年居住在魚塭上,經營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63頁反面),亦足認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與其兒子共同養 殖,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吳峻峰獨自經營養 殖,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云云,即難憑採。 ㈣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 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次按出租人出賣耕地 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 106條第1、2項、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 行法上之拍賣,亦為買賣方法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 以拍定人為買受人,關於出賣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由執 行法院以拍定代為之,倘耕地或基地租約確屬存在,承租人 非不得對於拍定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或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 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如上所述,系爭土地地目養 ,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確 於系爭土地上自任養殖等情。是被告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即屬有據。 ㈤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 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 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債務人就查 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



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 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與陳怡樺於97年3月20日查封之 後才簽訂租約,使系爭土地歷經三次拍賣而無人應買,價值 大為減損,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云云,惟被告早於系爭土 地97年3月20日查封之前即承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 述,與上開規定「實施查封後」之要件已屬不合,且系爭土 地已經原告拍定,亦無妨礙執行效果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依土地法第107條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得 主張優先承買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 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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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