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芳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楷能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華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曾委託被告就「EH-92食品」與原發性痛經之關係, 執行人體試驗研究計畫,該計畫之協同主持人為周立偉。嗣 原告就與前開痛經人體實驗計畫相關之糖尿病周邊循環及神 經病變研究及臨床試驗,委託被告就「EH-92食品」執行糖 尿病患周邊循環及神經病變研究及臨床試驗,包含對糖尿病 患者控制狀況影響、血液biomarker變化、周邊循環影響及 周邊神經病變影響進行實驗,及撰寫臨床試驗計畫書,並簽 訂委託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原告應給付計畫 經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此外別無其他義務,被告應按 系爭合約書提供原告之服務,包含2-3名糖尿病患個案預試 驗研究(含檢送個案血液檢體)、臨床試驗計畫書之設計及 撰寫及被告附設醫院之人體試驗委員會送審,含送審資料彙 整、送件、意見回覆、通過審核等,計畫執行期間自民國10 0年2月1日起至100年7月30日止,被告指派周立偉擔任計畫 主持人,負責執行臨床試驗撰寫計畫,周立偉於100年7月8 日與原告達成協議,計畫執行期間延長至101年1月31日。 ㈡然周立偉遲至102年3月12日始以電子郵件傳送原告一份僅具 一般臨床敘述、缺少個案試驗研究內容、中英文摘要缺漏、 無引用文獻或錯誤引用文獻、產品保險單未明、抄襲原告或 第三人試驗相關文章資料、個案血液標記檢測項目缺漏、檢 測機關不明等瑕疵之報告書,亦未進行2-3名糖尿病患個案 預試驗研究(含檢送個案血液檢體),而於102年12月18日 要求原告將IRB送審服務另尋他校即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合作 之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送審及願意收案合作之醫師,藉此減 少運送檢體之不便。原告於103年要求被告申請人體試驗委 員會送審,被告於103年3月17日竟以系爭計畫已結案、周立 偉於102年9月16日電郵說明雙方中止後續人體試驗委員會送
審程序,已退還人體試驗委員會審查費用50,000元為由,未 履行人體試驗委員會送審服務之義務。
㈢原告先前委託被告「EH-92食品」與原發性痛經之關係之研 究計畫,與系爭計畫之處方相同,經痛試驗計畫之IRB申請 與臨床試驗,周立偉均有參與,兩計畫之血液細胞素(cyto kines)分析雷同,均轉交南台科技大學分析,被告在兩計 畫執行過程中所為之血液分析,僅是一般常規分析,兩計畫 內容實際上重複過半。被告100年5月8日電郵交付之本件糖 尿病試驗計劃報告書第7頁中,已載有原告委託南台科大所 做cytokines分析項目與分析結果,且本案R&D公司之cytoki nes資料能透過網路查得。
㈣被告未善盡監督、督導計畫執行人履約進度及範圍之責,致 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目的無以達成,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 規定,原告得解除契約,爰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致受有痛經試 驗計畫案失敗之利益損失55萬元、分析計畫費用損失40萬元 、手工製備試驗藥品費用損失20萬元及計畫營運工資損失50 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65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研究報告、審查結果及同條第6項「 2-3人個案研究」,均需先將「臨床試驗計畫」報請人體試 驗委員會IRB審查,如經IRB審查許可,始可執行人體試驗研 究,進而製作「2-3人個案研究」。申請人體試驗委員會IRB 核准人體試驗之先決要件,須記載試驗內容,且向受試者清 楚告知「試驗方法及相關程序」,否則無法通過人體試驗核 准。周立偉於100年5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9月15日催 告原告履行相關協力義務,提供biomaker檢驗項目,惟截至 執行期間屆滿時為止,原告未提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所規範關於IRB之試驗方法,且主動向被告表示暫緩IRB送 審,原告未盡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致周立偉無從送請IR B核可人體試驗。原告之經痛紅脣試驗案及經痛臨床試驗案 ,均與系爭計畫無關,就改善人體症狀之功能不同,三案各 自獨立,人體檢驗之項目無法互為援用或參用。系爭契約第 10條第7項係專指針對糖尿病周邊循環及神經病變之先期產
學合作及後期之臨床試驗計畫,與經痛紅脣試驗案及經痛臨 床試驗案無關。
㈡原告於102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主張終止契約請求退款,周 立偉以簽呈「原告因故無法進行實驗,故中止合約,並請將 IRB申請費新台幣5萬元退還」,經原告於102年9月26日同意 ,被告並於102年9月18日退款予原告收受,系爭契約於102 年9月26日或原告收受退款時,已合意終止或另行成立和解 ,原告不得再主張依民法第254、255條規定解約。兩造終止 系爭契約後,後續並無就系爭計畫向IRB送審另外成立委託 契約,被告並無為原告再向IRB送審之義務。 ㈢縱認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計畫並無原告所指之 瑕疵,兩造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且非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 給付。縱認有瑕疵或遲延給付等情,依民法第498或514條之 規定,原告之解除權自100年5月8日系爭計畫交付時起,或 自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執行末日101年1月31日起,迨至原告於 106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解除權亦均罹於1年之期間而 消滅。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簽訂「糖尿病患周邊循環及神經病變研究臨床試驗撰寫 計畫」委託計畫合約書,依約被告應就糖尿病患周邊循環及 神經病變研究臨床試驗撰寫計畫,原告則提供撰寫計畫經費 15萬元(營業稅、行政管理費內含),計畫執行期間自100 年2月1日起至100年7月30日止,嗣後兩造於100年7月8日達 成執行期間延長至101年1月31日之協議。 ㈡被告所屬之系爭計畫執行人周立偉於100年5月8日以附表編 號2電子郵件傳送原告,該電子郵件含明「EH-9 2食品和糖 尿病患者週邊循環和神經病變之關係」(補字卷第18頁至31 頁)報告書之附件,並經原告收受該電子隨件及附件。 ㈢兩造、周立偉因系爭委託計畫合約,曾為附表所示電子郵件 內容為連繫。
㈣原告於106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審查結果」 、「正式報告書」及「合約第10條第6款2-3人個案研究報告 」。
㈤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交付「審查結果」及「合約第 10條第6款2-3人個案研究報告」。
㈥被告產學合作處調查委員會曾於103年3月6日以電子郵件回
覆原告,內容如本院卷第164頁所載。
㈦被告產學合作處調查委員會曾於103年3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 覆原告,內容如本院卷第165頁所載。
㈧被告產學合作處調查委員會曾於103年4月21日以電子郵件回 覆原告,內容如本院卷第166頁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1.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 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 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 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 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 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0年1月18日簽立「糖尿病患周邊循環及神經 病變研究臨床試驗撰寫計畫」委託計畫合約書,約定計畫執 行期間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7月30日止,嗣因上開計畫 文獻及參考資料需花費較多時間,經被告與原告協議後,雙 方同意執行期間延長至101年1月31日,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委託計畫合約書、延期協議書各1紙為證(見106年度補字第 392號卷第13至16頁,下稱補字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3.次查,執行系爭契約之被告主持人周立偉於初步完成臨床試 驗計畫時,就原告委託試驗產品EH-92食品在生化學會造成 何種變化、與血液循環增加相關性,及欲試驗該食品在糖尿 病患者血液中biomarker何項檢查項目之變化等事項,尚有 疑慮,周立偉乃於100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臨床試驗計 畫予原告時,在關於描敘EH-92食品之成份及生化變化等事 項時,備註留言「Dear黃博士:以下這段是您之前寄給我的 摘要,因為尚未收到全文,所以要麻煩您幫忙處理一下:先 說明EH-98食品在正常人的血液循環的機轉,和生化變化, 進而引起我們對應用在糖尿病患者上高度期待」;及試驗設 計及進行步驟欄,關於要檢測biomarker何種項目,亦備註 「6.血液biomarker檢測(包括?????)」等語。原告 收受周立偉傳送上開臨床試驗計畫,雙方即以附表所示編號 2至7所示電子郵件進行討論後,原告復於100年9月15日以附 表編號8電子郵件向周立偉表示「暫時會擱置計畫」等語, 周立偉即於同日以附表編號9電子郵件回覆表示「我等您的
計畫再送人委會囉」等語,此有臨床試驗計畫、電子郵件在 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1頁、第23、24頁背面;本院卷第51、 54頁)。是以,兩造原約定計畫執行期間至100年7月30日止 ,復協議展延至101年1月31日,期間又因上開疑義無法確定 ,原告復通知周立偉暫擱置系爭計畫,足徵依系爭契約之性 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之情事,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據以解除系爭契約,顯屬 無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設計撰寫臨床試驗計畫, 將計畫送人體試驗委員會審查,製作研究報告及2至3人個案 研究之義務,原告僅有給付15萬元計畫經費義務,而無其他 協力或附隨義務,但被告未履行給付研究報告及2至3人個案 研究義務,經原告以103年5月1日電子郵件及106年3月1日存 證信函催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表示,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規定,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經查,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第三條:甲方 (即被告)義務。一、接受乙方(即原告)委託執行糖尿病 患周邊循環及神經病變研究臨床試驗撰寫計畫」,及第10條 第3項、第6項約定「第十條:其他事項。…三、本委託研究 報告,甲方同意於審查結果後1個月內提出1份中文委託審查 結果予乙方。甲方將對乙方說明、解釋,以使乙方能充分瞭 解委託審查結果。…六、本計畫經費包含在委託期間甲方提 供乙方人體試驗審查費、撰寫費用及2-3人個案研究。」等 語,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補字卷第13至15頁)。是以 ,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先 撰寫臨床試驗計畫,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將臨 床試驗計畫送人體試驗委員會申請試驗許可審查,如經人體 試驗委員會審查核准,則接續進行2至3人個案研究,並將研 究報告及上開2至3人個案研究結果交付予原告。但如臨床試 驗計畫依第10條第3項約定送人體試驗委員會審查未獲核准 ,則第10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就人體試驗委員會否決之審 查結果,翻譯為中文製成研究報告交付原告,並應就不能通 過審查之原委,對原告為說明、解釋,負解說之義務。 2.次查,周立偉於100年5月8日已初步完成系爭契約之臨床試 驗計畫,並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又上開臨床試驗計畫擬 具之實驗目的羅列有「1.觀察EH-92食品對糖尿病患者控制
狀況是否有影響(以HbA1c為評估指標)。2.觀察EH-92食品 對糖尿病患者血液中biomarker的變化。3.觀察EH-92食品對 糖尿病患者周邊循環之影響(以腳踝動脈指數ABI為評估指 標)。4.觀察EH-92食品對糖尿病患者周邊神經病變之影響 (以足底感覺為評估指標)。」四大項(見補字卷第18頁) ,就上開第1、3、4項實驗目的之醫學理論、試驗方法、療 效判定標準等事項,業已撰寫完成,惟因EH-92食品為原告 研發之食品,該名稱只是產品代號,周立偉無從依相關文獻 及參考資料取得EH-9 2食品之成份、生化學變化,及與增加 血液循環機轉之相關性等資訊。周立偉故先在撰寫之臨床試 驗計畫關於描敘EH-92食品之成份及生化變化等事項時,先 行放置原告提供周立偉之資料(即補字卷第36、37頁英文記 載部分),但又因原告提供上開英文資料係記載「EH98」, 與原告委託被告進行EH-92食品與糖尿病患者周邊循環和神 經病變之關係,顯有不同,故又於上開英文資料下記載「本 計畫擬針對「EH-92食品」(還是EH-98??)」等語(見補 字卷第21頁背面),及於上開英文資料上方備註要求原告提 該英文資料之全文及關於EH-98食品在正常人的血液循環的 機轉、生化變化等相關係,以提醒原告確認試驗之食品及提 出相關文獻參考資料。另於臨床試驗計畫關於原告希望透過 此臨床試驗欲觀察EH-92食品對糖尿病患者血液中何項目之b iomarker之檢測變化,亦留白予原告表示意見,並再以附表 編號2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通知原告提出EH-92食品相關報告。 原告收受周立偉傳送之臨床試驗計畫及附表編號2電子郵件 ,則回覆附表編號3電子郵件,僅告知周立偉就biomarker檢 測方式填載Kit分析(即試紙分析),並未依周立偉之要求 提供EH-92食品相關資料。周立偉復再以附表編號4電子郵件 說明要求原告提出詳細資料之原因,原告即以附表編號5電 子郵件要求周立偉告知biomarker檢查項目為何,表示將自 行處理此部分事項。周立偉即再以附表編號6電子郵件,再 次向原告強調希望原告能提供上開資料供其確認,以作為撰 寫臨床試驗計畫之依據,並建議如原告同意,亦得將上開有 疑慮部分(即實驗目的第2項有關觀察EH-92食品對糖尿病患 者血液中biomarker的變化。)剔除,依周立偉撰寫實驗目 的第1.3.4.項部分之臨床試驗計畫送人體試驗委員會審查, 原告則以附表編號7電子郵件,向周立偉表示將近期提供完 整的學術論文。之後,原告仍未能提供相關學術論文,迄 100年9月15日始發附表編號8電子郵件,向周立偉表示「我 盡快在想想辦法,暫時會擱置計畫」等語,周立偉故以附表 編號9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我等您的計畫再送人委會囉」等
語,此有「EH-92食品」和糖尿病患者周邊循環和神經病變 之關係臨床試驗計畫、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18至 31頁、本院卷第51、54、65至69頁),由此可知周立偉於 100年5月8日將撰寫之臨床試驗計畫傳送原告,迄100年9月 15日尚未送人體試驗委員會審查,係因臨床試驗計畫之實驗 目的第2項關於觀察EH-92食品對糖尿病患者血液中biomarke r的變化部分,周立偉均未能自原告處取得完整之文獻參考 資料,亦無法確定原告欲進行血液biomarker檢測項目為何 ,因而遲滯未送人體試驗委員會審查,堪以認定。 3.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 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EH-92食品為原告 研發之食品,其名稱僅為產品代號,又依臨床試驗計畫後附 之EH-92食品相關文獻,亦僅列有EH-92食品營養標示及主要 成份(牛筋草、山葡萄、苧麻根,見補字卷第26頁),而無 EH -92食品成份比例。又配方比例多屬商業機密,而不對外 公開,周立偉自無從依現有文獻及參考資料檢索得知EH-92 食品成份比例,及其對糖尿病患者之生化學變化及與增加血 液循環機轉等相關資訊,惟上開資訊為周立偉撰寫「觀察EH -92食品對糖尿病患者血液中biomarker的變化」主要依據, 原告既為EH-92食品研發者,且此部分資訊亦針對EH-92食品 對糖尿病患者血液生化指標所生變化進行試驗所必需,原告 自有提供上開資訊予周立偉參考確認之協力義務。雖原告前 曾提出部分英文資料,然承前所述,該英文資料內容係記載 另一產品代號EH98,而非EH-92食品,且非完整,亦未註明 引用出處之資料,自難以原告提供此部分資料,遽認原告已 盡協力之義務。至於,biomarker檢測項目部分,係屬周立 偉取得原告提供EH-92食品相關資料後,依其專業知識判讀 後,擇定適當、特定之biomarker檢測項目進行試驗,並自 行確認上開檢測是否符合人體試驗管理辦法、人體研究倫理 審查委員會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等規定,此部分自非原告應 協力義務範圍,附此敘明。
4.再查,周立偉於系爭契約執行期間之100年5月8日即交付臨 床試驗計畫予原告參考,再以附表編號2、4、5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履行上開協力義務,惟原告均未履行協力義務,卻又 通知周立偉擱置臨床試驗計畫,可知被告於系爭契約執行期
間未依約定將臨床試驗計畫送人體試驗委員會審查,係可歸 責於原告未盡協力義務,及要求被告擱置系爭計畫,而非被 告故意延滯未將臨床試驗計畫送人體試驗委員會審查,自難 令被告負給付遲延之責。
5.本件被告復抗辯,系爭計畫執行期間,原告未盡協力義務, 提供被告相關資料,嗣於102年9月13日以附表編號10電子郵 件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請求退款,經被告於102年9月26日以 附表編號15電子郵件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退還5萬元 予原告,系爭契約已由兩造合意退款而終止,原告並無解除 系爭契約之權利等語,為原告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法無明文禁 止之前提下,當事人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 表示終止契約,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而達成共識, 就該終止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 終止契約。次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 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消滅,亦即以第 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又契約之 合意終止與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 (包括法定終止權及約定終止權),其發生原因、行使方 法、法律效果不同,無可混淆,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 當然得依原有契約請求賠償,或適用、準用民法關於契約 終止之規定。
⑵系爭契約於100年9月15日經原告以附表編號8電子郵件通 知周立偉擱置系爭計畫進行後,迄執行期間屆滿,均未再 續行上開計畫,惟系爭契約既未經兩造解除或終止,其法 律效力仍存續於兩造之間。嗣於102年9月13日原告以附表 編號10、11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是否得退還系爭計畫撰寫經 費及送人體試驗委員審查之費用;復再以附表編號12電子 郵件詢問周立偉退費金額,及另以周立偉名義提出計畫申 請乙事,經周立偉以附表編號13電子郵件回覆,告知原告 系爭契約經費編列各項會計科目及金額,其中人事費於當 年度已核銷無法退回,僅餘5萬元IRB(送人體試驗委員會 審查之業務費)未核銷,提議由其上簽呈,中止系爭計畫 ,退還IRB予原告等語;原告即以附表編號14電子郵件表 示,了解,就這麼做。被告乃依周立偉簽辦意見,以附表 編號15電子郵件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並退還IRB申請費5萬 元退還原告收受等情,此有兩造往來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可知系爭契約因原告詢問退 費乙事,經雙方溝通、協商後,原告亦以附表編號14電子
郵件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而由兩造於102年9月26日合 意由被告退還5萬元,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據此受領5萬 元退款,足證系爭契約業於102年9月26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無誤。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契約仍屬有效云云,並無可採。
⑶至於,原告另主張其與周立偉及被告經理人龍潭格和行政 人員戴安琪協商後,採計畫先結案,之後由周立偉以個人 名義向人體試驗委員會申請送審,為雙方合意成立之另一 委託契約,且為被告知悉,因此被告及周立偉仍有履行契 約之義務云云。惟查,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其與被告、周立 偉成立另一委託契約乙節屬實,然原告主張另成立之委託 契約與系爭契約核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其權利、義務關係 均屬不同,原告執另一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據以解除系 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依法無據,顯無可採。
6.基此,系爭契約既經兩造於102年9月26日達成合意終止之共 識,則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效力自因合意終止而向後消滅。 此外,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僅達成由被告退還5萬元 予原告之合意,並未另有其他特別約定,則依前揭說明,原 告即無再依原有契約請求賠償餘地。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非屬民法第255條「非於一定時期給付 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契約,被告亦無原告主張民法第254 條遲延給付之情形,且系爭契約嗣後亦經兩造合意終止。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宣告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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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民國) (│ email內容 │
│ │年.月.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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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1年4月22 │周醫師請查收 sop 南台下週補上 │
│ │日 │此外酸痛的試驗你若有空我可以教你的助理│
│ │黃楷能 │周醫師你很棒 │
│ │↓ │保健食品的開發不宜做單方因為容易被仿冒│
│ │周立偉 │先前鋸棕櫚 紅麴 都是失敗的教訓 │
│ │ │楷能的複方 原料洽是政府允許 │
│ │ │但處方無法仿冒 │
│ │ │用試驗來證明效用 是一定的趨勢 │
│ │ │如能合作 必有光明 │
│ │ │黃楷能敬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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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1年5月8日│黃博士您好: │
│ │周立偉 │我已經將計畫大致寫好如附件,因為尚未等│
│ │ ↓ │到您的paper,所以用紅色字體部份是否可 │
│ │黃楷能 │以請您補充及修改建議 │
│ │ │試驗人數部份,原合約是寫2-5位,但如果 │
│ │ │希望讓這個試驗更好,可能要增加人數最好│
│ │ │經費部份,或許如您之前所提,直接請貴公│
│ │ │司購買儀器 │
│ │ │有關感覺測試機器部份,我發現報價比我告│
│ │ │訴您的還高 │
│ │ │(附上報價單), │
│ │ │但我想一部份原因是廠商跟學校的報價通常│
│ │ │都偏高 │
│ │ │或許您直接詢問會較便宜 │
│ │ │謝謝 │
├──┼──────┼───────────────────┤
│3 │2011年5月10 │周醫師 │
│ │日下午2:45 │請見附件 │
│ │黃楷能 │直接寫用kit分析即可 │
│ │ ↓ │楷能 │
│ │周立偉 │ │
│ │ │(附件: │
│ │ │ 黃老師 │
│ │ │ 驗證cytokine array只要使用現成的 │
│ │ │ ELISA kit就可以了,在計劃裏只要寫使 │
│ │ │ 用現成的kit就可以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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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11年5月10 │黃博士 : │
│ │日下午11:57│根據人體試驗委員會規範,“任何一項抽血│
│ │周立偉 │檢驗檢查“都必須說明其原因及目的, │
│ │ ↓ │例如: HbA1c,blood sugar (AC).........│
│ │黃楷能 │如果只是這樣送(寫用kit分析)一定會被 │
│ │ │退件 │
│ │ │同時,未來沒在申請書中提到的檢驗項目,│
│ │ │也無法發表(前一陣子新聞炒的很兇的,就 │
│ │ │是這件事) │
│ │ │所以希望能提供較詳細的資訊 │
│ │ │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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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11年5月11 │周醫師 │
│ │日 │你告訴我 要檢查哪些項目 │
│ │黃楷能 │我自己來查 │
│ │ ↓ │南台科技大學 那邊的學生 │
│ │周立偉 │我不方便說什麼 │
│ │ │我自己來好了 │
│ │ │楷能敬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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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11年5月12 │黃博士 : │
│ │日上午8:53 │很抱歉要麻煩您 │
│ │周立偉 │EH-92在生化學上會造成什麼變化?代表什 │
│ │ ↓ │麼臨床意義?跟血液循環增加有何相關性?│
│ │黃楷能 │正常人和糖尿病患者會不會有不一樣? │
│ │ │這是消費者有興趣的,也是學者們(paper │
│ │ │reviewer, doctor....)所在意的部份 │
│ │ │我不是這方面的專家,所以在計畫書上不敢│
│ │ │寫沒有根據的東西,我相信您可以理解 │
│ │ │我很肯定您的誠意和努力,還有對我們學校│
│ │ │的支持 │
│ │ │但是對不認識的合作對象,我毫不保留的提│
│ │ │供我的計畫,但得不到正向對等的誠意 │
│ │ │如果您同意, │
│ │ │我的計畫可以把這個部份(驗證cytokine │
│ │ │array)“完全剔除,也可以送人委會,也可│
│ │ │以有結果 │
│ │ │周立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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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11年5月12 │周醫師 │
│ │日下午3:34 │請放心 南台這邊如果沒有具體結論 │
│ │黃楷能 │我也不會放入 畢竟要合作 不是一天兩天│
│ │ ↓ │近期之內給你答案 │
│ │周立偉 │包含完整的學術論文 │
│ │ │楷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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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11年9月15 │周醫師 │
│ │日下午8:30 │我遇到困難了 │
│ │黃楷能 │實驗分析部份 受到上一計畫影響 │
│ │ ↓ │老師有點倦怠 │
│ │周立偉 │我盡快在想想辦法 │
│ │ │暫時會擱置計畫 │
│ │ │辛苦您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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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011年9月15 │黃博士 : │
│ │日 │辛苦了 │
│ │周立偉 │我等您的計畫再送人委會囉 │
│ │ ↓ │ │
│ │黃楷能 │周立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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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2013年9月13 │龍經理 │
│ │日16:26 │是否能夠把糖尿病試驗計畫 │
│ │黃楷能 │的相關款項退回(IRB和計畫撰寫經費) │
│ │ ↓ │ │
│ │龍談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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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013年9月13 │龍經理 │
│ │日21:16 │請問一個計畫不都是十萬元 5萬IRB │
│ │黃楷能 │5萬計畫撰寫 │
│ │ ↓ │ │
│ │龍談格 │這個案都還沒開始昵? │
│ │ │楷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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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13年9月16 │周主任 │
│ │日上午8:26 │ │
│ │黃楷能 │龍經理來函說 │
│ │ ↓ │糖尿病計畫是退IRB5萬元 │
│ │周立偉 │我記得一個計畫是計畫撰寫5萬IRB 5萬共10│
│ │ │萬元 │
│ │ │請問退是退全部還是只退IRB 5萬元 │
│ │ │另外計畫撰寫5萬 保留 │
│ │ │再以你的名義提出計畫申請 │
│ │ │希望弄清楚之後能順利進行 │
│ │ │楷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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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2013年9月16 │黃博士: │
│ │日下午10:16 │我今天請助理查過相關資料 │
│ │周立偉 │原計劃簽約費用是15萬 │
│ │ ↓ │其中包括管理費:1萬、IRB:5萬、人事費:│
│ │黃楷能 │9萬 │
│ │(補卷P32) │因為人事費必須要在計劃結案前核銷,所以│
│ │ │已經在當年核銷完畢 │
│ │ │無法再退回 │
│ │ │其中包括我的主持人撰寫費用6萬元(每月1│
│ │ │萬)和研究助理費3萬元 │
│ │ │所以,在學校帳戶中僅剩下5萬元IRB費用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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