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施佳宏
訴訟代理人 施治明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李碩梅
蘇琮晏
黃進發
黃林金滿
王黃素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高瑞良
鄭秀英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智遠
被 告 林美麗
許久美
蔡瑞庭
吳炎生
吳美熹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政道
被 告 歐美惠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學琳
李政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被 告 郭致瑋
陳麗夙
尤秋鴻
郭俊佑
郭俊旻
莊瑞璋
蔡宗儒
蔡沛蓁
郭素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宗儒、蔡沛蓁、郭素幸應就被繼承人蔡瑞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使用分區:森林區、面積九四九五四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十七萬九千分之一萬,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四零九三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琮晏、黃進發、王黃素香、黃林金滿取得,並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面積四四七一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李碩梅取得,並依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面積八六七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美熹、高瑞良、鄭秀英、林美麗、許久美、蔡宗儒、蔡沛蓁、郭素幸、蔡瑞庭、李碩梅、吳炎生、歐美惠、郭致瑋、陳麗夙、尤秋鴻、郭俊佑、郭俊旻、莊瑞璋取得,並依附表二編號7至22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面積六三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蔡瑞隆為被告,蔡瑞隆於起訴前即 民國97年4月15日死亡,原告於106年6月13日具狀撤回對蔡 瑞隆之訴訟,並追加蔡瑞隆之繼承人即蔡宗儒、蔡沛蓁、郭 素幸為被告。又原告因被告梁錦治、許晨一(原名許淑真) 、許政二(原名許宗溢)、許政昇(原名許伯芳)已非本件 土地之共有人,而撤回對梁錦治、許晨一(原名許淑真)、 許政二(原名許宗溢)、許政昇(原名許伯芳)之訴訟。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吳美熹、高瑞良、鄭秀英、林美麗、許久美、蔡宗儒、 蔡沛蓁、郭素幸、蔡瑞庭、吳炎生、郭致瑋、陳麗夙、尤秋 鴻、郭俊佑、郭俊旻、莊瑞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 積949,5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該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被 告蘇琮晏等人所提出分割方案(訴字卷第177頁),並不 可採。蓋其所留設之道路及方案中編號丁部分,並未依照 實際之山勢走勢去測量,僅僅是紙上作業而已,實際上要 去開闢道路恐有困難,且編號丁之道路須經過他人之土地 始能接通台172線,現況該地主設有鐵鍊禁止他人通行, 顯見其分割方案並不具可行性,日後恐衍生更多之糾紛。 是依被告蘇琮晏等人之分割方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恐無道路可以進出。若被告堅持其分割方案,應 該要提出補償方案。依原告提出之方案分割即臺南市白河 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訴字卷第162 頁),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蘇琮晏、黃進發、王黃素香、 黃林金滿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分歸原 告與被告李碩梅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分 歸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規 劃為八公尺寬之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
(二)並聲明:
⒈被告蔡宗儒、蔡沛蓁、郭素幸應就被繼承人蔡瑞隆所遺之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79000 之10000,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949 ,5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6 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蘇琮晏 、黃進發、王黃素香、黃林金滿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李碩梅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吳美熹、高瑞良、鄭秀英、林 美麗、許久美、蔡宗儒、蔡沛蓁、郭素幸、蔡瑞庭、李碩 梅、吳炎生、歐美惠、郭致瑋、陳麗夙、尤秋鴻、郭俊佑 、郭俊旻、莊瑞璋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 規劃為八公尺寬之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蘇琮晏、黃進發、王黃素香、黃林金滿部分: 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瑞隆於97年4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 分979000分之1000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蔡宗儒 、蔡沛蓁及郭素幸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惟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須於登記後始得處分。而共有 物分割係處分行為,且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須以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告,當事人始適格,被 告蔡宗儒、蔡沛蓁及郭素幸既未辦理繼承登記,對本件訴 訟則無訴訟實施權,是以,被告蔡宗儒、蔡沛蓁及郭素幸 自應就被繼承人蔡瑞隆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共有,並無不分割協議,復無因土地 性質或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雖為一筆地號,實際上乃由臺南市白河區 多個獨立之山頭所構成,面積廣達97.9甲,為森林區土地 ,被告由蘇琮晏出名在71年向訴外人呂坤源、黃莊珠麥、 凃茂森、凃茂誠購買渠等各別按山勢分管之區塊共42.487 5甲。嗣訴外人蘇福來、蘇碧雲夫妻始購買其餘部分,訴 外人蘇福來、蘇碧雲夫妻將其購買之持分再出售,被告蘇 琮晏購買後再按與被告黃進發、黃林金滿、王黃素香之出 資比例完成登記,被告等購買後即建構聯外道路等設施, 在系爭土地栽種竹木、果樹已逾30年。是被告蘇琮晏、黃 進發、王黃素香、黃林金滿在71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其前 手按系爭土地不同山勢之特定位置、面積出售,且經逾30 年之經營,參以系爭土地位於山地之森林區,不同於一般 平地,在分割時,應參考土地之地形、地勢及山勢之獨立 性,考量山區土地之立體特性而有三度空間之思維,使分 割後共有人取得之土地能按山勢之獨立而能充分、完整經 營,不宜如一般平地土地分割僅在地籍圖上作二度空間考 量,系爭土地如由地籍圖上作二度空間之分配,雖平面圖 上看似方整之地形分配,然實際上可能產生山稜線與山谷 之落差,是系爭土地應以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即臺南市白河 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訴字卷第177 頁),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獨利性及 利益,為可採之方案。又地主的土地已經通行數十年,從 南172縣道○○○○○○號丁道路進到編號丙或編號乙只 有500公尺,在通行上是最方便的。
⒊並聲明:
⑴被告蔡宗儒、被告蔡沛蓁、被告郭素幸應就被繼承人蔡 瑞隆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979000分之10000辦理繼承登記。 ⑵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949,54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 務所107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分 歸被告蘇琮晏、黃進發、王黃素香、黃林金滿依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李碩梅依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吳美熹、
高瑞良、鄭秀英、林美麗、許久美、蔡宗儒、蔡沛蓁、 郭素幸、蔡瑞庭、李碩梅(取得自訴外人梁錦治、許晨 一、許政二、許政昇之持分)、吳炎生、歐美惠、郭致 瑋、陳麗夙、尤秋鴻、郭俊佑、郭俊旻、莊瑞璋依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規劃為八公尺寬之道路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比例負擔。
(二)被告李碩梅部分:原告方案的優點可通過南98這條產業道 路接到原告方案編號丁部分之道路,南98至少是公眾通行 的道路,但是被告的方案要通過一塊裡地,可能依照民法 規定會有償金的問題,地主是否願意讓我們通行也是問題 。是原告方案有利於所有地主的出入,若是依照被告之分 割方案,共有人都沒有路可以進出,故贊同原告分割方案 ;其雖自訴外人梁錦治、許晨一、許政二、許政昇另取得 持分,惟該部分仍願依原告原分配位置為分割等語。(三)被告高瑞良部分:尚在考慮等語。
(四)被告吳炎生部分:無意見等語。
(五)被告歐美惠部分:同意被告李碩梅之意見,贊同原告分割 方案等語。
(六)被告吳美熹部分:同意被告李碩梅之意見,贊同原告分割 方案等語。
(七)被告鄭秀英部分:同意原物分割,且同意被告李碩梅之意 見,贊同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八)被告郭致瑋部分:同意被告李碩梅之意見,贊同原告分割 方案等語。
(九)被告林美麗、許久美、蔡宗儒、蔡沛蓁、郭素幸、蔡瑞庭 、陳麗夙、尤秋鴻、郭俊佑、郭俊旻、莊瑞璋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瑞隆於 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其繼承人均 未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佐(營調字卷第59-65頁,訴字卷第219頁),原 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蔡瑞隆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 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 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兩造就 系爭土地共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則原告訴請分割,自 應准許。
(三)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949,549平方公尺,由臺南市白河區多個獨 立之山頭所構成,為森林區土地,向東銜接南98縣道,向 西需經他人土地始銜接172縣道,且該他人土地上尚有鐵 鍊妨礙通行至172縣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航照 圖、電子地圖、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106年9月2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被告被告蘇琮晏、黃進發、王黃素香、 黃林金滿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按(訴字卷第144-145、162、164、177、185頁),
復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被告蘇琮晏、黃進發、王黃素香、黃林金滿固主張如臺南 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訴字卷第177頁),並稱其有和鄰近系爭土地之 西邊土地的地主談,地主的哥哥說以前就有提供給原告的 前手即訴外人蘇福來夫妻通行等語,惟被告蘇琮晏等人未 提出地主同意通行之證明文書以實其說,如以上開方案分 割,將有對外通行之疑慮。而原告主張如附圖即臺南市白 河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訴字卷第162頁),其所預留道路即附圖編號丁部分 ,對外,向西可達南98縣道,無需經過第三人之土地,較 無對外通行之疑慮,對內可通達附圖編號甲、乙、丙部分 ,可活絡系爭土地內部使用價值,且該部分由兩造依附表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適宜開發成產業道路,對 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益。再者,被告李碩梅、歐美惠、吳美 熹、鄭秀英、郭致瑋均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分割方案,而 被告高瑞良、吳炎生則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循此,原告提 出之上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內外通行較為便利無礙, 可兼顧其現況使用及未來交易價值,可使系爭土地維持一 定之使用與經濟效益,較被告蘇琮晏、黃進發、王黃素香 、黃林金滿主張之方案為佳。從而,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 方案,可以採之。
⒊是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 情況、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 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未來展望等各因素,堪 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 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平 合理,並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上開土地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 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尤 秋鴻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陳金木,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在卷可考 (營調字卷第65頁,訴字卷第220頁背面),且本院已對 訴外人陳金木為訴訟之告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其並 未依法參加本件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應
移存於被告尤秋鴻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 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 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之情形,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
│編│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號│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蘇琮晏 │210000/979000 │
├─┼──────┼────────┤
│ 2│黃進發 │154875/979000 │
├─┼──────┼────────┤
│ 3│王黃素香 │20000/979000 │
├─┼──────┼────────┤
│ 4│黃林金滿 │40000/979000 │
├─┼──────┼────────┤
│ 5│吳美熹 │4000/979000 │
├─┼──────┼────────┤
│ 6│高瑞良 │5000/979000 │
├─┼──────┼────────┤
│ 7│鄭秀英 │5000/979000 │
├─┼──────┼────────┤
│ 8│林美麗 │1000/979000 │
├─┼──────┼────────┤
│ 9│許久美 │5001/979000 │
├─┼──────┼────────┤
│10│郭素幸 │10000/979000 │
│ │蔡宗儒 │ │
│ │蔡沛蓁 │ │
├─┼──────┼────────┤
│11│蔡瑞庭 │10000/979000 │
├─┼──────┼────────┤
│12│吳炎生 │2000/979000 │
├─┼──────┼────────┤
│13│歐美惠 │6001/979000 │
├─┼──────┼────────┤
│14│郭致瑋 │10001/979000 │
├─┼──────┼────────┤
│15│陳麗夙 │10001/979000 │
├─┼──────┼────────┤
│16│尤秋鴻 │10000/979000 │
├─┼──────┼────────┤
│17│郭俊佑 │2499/979000 │
├─┼──────┼────────┤
│18│郭俊旻 │2499/979000 │
├─┼──────┼────────┤
│19│莊瑞璋 │5000/979000 │
├─┼──────┼────────┤
│20│李碩梅 │452451/979000 │
├─┼──────┼────────┤
│21│施佳宏 │13672/979000 │
└─┴──────┴────────┘
附表二:
┌─┬──────┬────────┐
│編│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號│ │ │
├─┼──────┼────────┤
│ 1│蘇琮晏 │1680/3399 │
├─┼──────┼────────┤
│ 2│黃進發 │1239/3399 │
├─┼──────┼────────┤
│ 3│王黃素香 │160/3399 │
├─┼──────┼────────┤
│ 4│黃林金滿 │320/3399 │
├─┼──────┼────────┤
│ 5│施佳宏 │13672/464123 │
├─┼──────┼────────┤
│ 6│李碩梅 │450451/464123 │
├─┼──────┼────────┤
│ 7│吳美熹 │4000/90002 │
├─┼──────┼────────┤
│ 8│高瑞良 │5000/90002 │
├─┼──────┼────────┤
│ 9│鄭秀英 │5000/90002 │
├─┼──────┼────────┤
│10│林美麗 │1000/90002 │
├─┼──────┼────────┤
│11│許久美 │5001/90002 │
├─┼──────┼────────┤
│12│郭素幸 │10000/90002 │
│ │蔡宗儒 │(公同共有) │
│ │蔡沛蓁 │ │
├─┼──────┼────────┤
│13│蔡瑞庭 │10000/90002 │
├─┼──────┼────────┤
│14│李碩梅 │2000/90002 │
├─┼──────┼────────┤
│15│吳炎生 │2000/90002 │
├─┼──────┼────────┤
│16│歐美惠 │6001/90002 │
├─┼──────┼────────┤
│17│郭致瑋 │10001/90002 │
├─┼──────┼────────┤
│18│陳麗夙 │10001/90002 │
├─┼──────┼────────┤
│19│尤秋鴻 │10000/90002 │
├─┼──────┼────────┤
│20│郭俊佑 │2499/90002 │
├─┼──────┼────────┤
│21│郭俊旻 │2499/90002 │
├─┼──────┼────────┤
│22│莊瑞璋 │5000/900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