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7號
原 告 林煌明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崑崙宮
法定代理人 林輝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所召開之106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提案二改選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72年經台南縣政府審核准予寺廟登記,其組織 型態採管理人制,並設置有管理委員25名、候補管理委員 3名,信徒大會為最高議決機構,管理委員由信徒大會選 舉產生,主任管理委員1名及副主任管理委員2名均由管理 委員選舉產生之,原告自91年起擔任被告管理委員,94年 被選任為被告管理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經97、100年屆 期改選仍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102年5月 間被告之信徒決定重建宮廟,於103年成立重建委員會, 當屆管理委員包含原告就重建工程均有任務,因此被告管 理委員會於103年5月決議重建廟宇完成後方辦理管理委員 改選,是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組成自100年迄今皆未變更, 惟信徒林輝煌竟依「崑崙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第18條、第32條規定,於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備 後,逕於106年11月19日未經合法召集擅自召開106年第1 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並以臨時動議之方式 決議新增9名信徒及改選管理委員等案由作成提案一信徒 異動(即卸除已死亡信徒林西山等29名信徒資格及新加入 劉佳郎等9名信徒)、提案二改選管理委會委員、提案三 改選監察委員、提案四建廟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信徒大 會決議),惟依被告之信徒名冊所載,系爭信徒大會召開 時之信徒有244人,雖其中信徒林西山等29人已死亡,但 在尚未經信徒大會議決通過除去其等信徒資格前仍有信徒 資格,而依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載當日出席之信徒僅 118人,且其中出具委託書之信徒曾明義、李清芳之委託
書均非本人所親簽,另在信徒大會簽名冊上簽名之信徒林 振旭、傅海水、林德山、傅永田、林其清、史枝義、傅永 君、劉勇成、林銀信等人之簽名字跡與連署名冊上之簽名 字跡明顯不同,上開信徒是否實際有出席開會亦堪質疑, 是系爭信徒大會顯未達半數以上信徒出席,系爭信徒大會 決議即屬不成立。
(二)又系爭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林輝煌所召集,是系爭信 徒大會決議亦屬不成立或全部無效:
1、依系爭章程第32條規定召開信徒大會,應經全體信徒5分 之1以上之連署推舉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召開 ,是5分之1以上信徒之連署對象為主管機關,連署行為所 欲達成之法律效果便是主管機關之「核備」。而依前所述 被告斯時之信徒有244人,應由5分之1信徒即49名以上信 徒連署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始得召開信徒大會,然召集人林 輝煌所提出之連署名冊52人中之曾進義、林朝雄於連署時 已為植物人,不可能親自簽名,另信徒李清芳、林振旭、 傅海水、林德山、傅永田、林其清、史枝義、傅永君等8 人(下稱李清芳等8人)已自承連署名冊上之簽名非本人 親簽,顯見僅有42名信徒連署,不足5分之1,是林輝煌並 未經全體信徒5分之1以上連署,並無召集信徒大會之權限 ,是系爭信徒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作成之決議自 屬不成立或無效。
2、證人李清芳等8人雖稱連署名冊上之簽名或委由配偶、兒 子、兄長、父親及堂哥等親人代簽云云,惟連署書簽名處 未註明簽名者為代理人,表明代理意旨之文字,其等究係 為袒護被告,或為免被告廟方冒簽之人員受偽造文書之刑 事訴追,而為之虛偽陳述,不可而知,然可確認連署之信 徒52人中確有10人並未親自簽名連署,是連署信徒應僅有 42人,不及全體信徒5分之1。又縱李清芳等8人確有委託 親人代為在連署書上簽名,惟依民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行為人以文字為法律行為,以親自簽名為原則,又公民投 票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 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顯見連署 為更嚴格以文字之法律行為,故我國法令凡限於連署之法 律行為,即限制必須親自簽名,如公民投票法及各縣市政 府公民投票自治條例,系爭章程第32條規定「連署」而非 「簽名」,已區分兩者不同,即不得委由他人代為簽名, 李清芳等8人委由親人代於連署名冊上簽名,其連署行為 亦為無效。再者,系爭章程第32條規定須連署推舉,則連 署顯係應以文字為之法律行為,其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
531條之規定,亦應以文字為之,李清芳等8人以口頭授權 其等親友代為簽名之行為亦應為無效,是系爭信徒大會之 召開顯係違法,其全部決議應為無效。
(三)系爭信徒大會提案二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無效: 依系爭章程第5、8、9條規定之內容可知,申請新加入之 信徒必須經信徒大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列冊信 徒後,始有選舉及被選舉權,是新信徒應經主管機關核備 為列冊信徒後才能被選為管理委員,而新信徒劉佳郎等9 人雖於系爭信徒大會經提案決議加入,惟尚未經主管機關 核備列冊為信徒,應無被選舉之權利,然系爭信徒大會提 案二改選管理委員決議將其中7名新信徒即林明穎、劉佳 郎、劉景文、葉家宏、林亨駿、林國賢、史偉哲選任為管 理委員及候補管理委員,上開決議內容顯違反系爭章程規 定,應屬無效。
(四)倘原告前開先位之主張為無理由,另以備位之訴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信徒大會提案二改 選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1、系爭章程第17條後段規定:「...委員會應在當屆委員任 期屆滿一個月前擬定選舉計畫提請當屆信徒大會審議通過 ,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依計畫選舉下屆委員。」,系爭 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並未擬定選舉計畫,亦未將選舉 計畫送請當屆信徒大會審議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備,且系爭 信徒大會通知書僅記載:「討論本宮新建工程及財物、廠 商請款事宜」、「管理委員會暨建廟委員會財務報告」、 「臨時動議」,並未計畫選舉,逕以臨時動議提案二決議 改選管理委員,顯違反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決議方法違 法,是系爭信徒大會提案二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有 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決議 。
2、原告於系爭信徒大會開會當場即有對信徒資格、委託資格 等「召集程序違法」表示異議,此為林輝煌當場聽聞知悉 ,主席宣布開會後,原告於台下仍表示異議,並欲以麥克 風上台表示異議,遭林輝煌阻擋,最後方於會議中以麥克 風稱「但是還沒辦到市府的,還沒報到法院的啦,你們認 為有效,沒關係」等語,均足見原告於開會當日就會議程 序確有表達異議,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當場表示異議,並無 可採。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2、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信徒大會中提案二改選管理委員
會委員之決議無效。
3、第二備位聲明:系爭信徒大會之提案二改選委員會委員之 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係被告之前主任管理委員,然原告自105年10月起不 參與且阻撓被告廟方事務之進行,更未依系爭章程規定召 開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被告信徒乃依系爭章程第18條 、第32條規定,由全部信徒5分之1以上連署推舉林輝煌為 召集人,向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被告之信徒召開系爭信 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是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符合章程規 定,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並無理 由。
2、連署人數計算基準,應扣除死亡信徒人數,系爭信徒大會 召開時尚生存之信徒人數為215人,以5分之1計算,僅需 43名信徒連署即合於章程規定,而當時連署之信徒有52人 ,縱原告所主張信徒曾進義、林朝雄無法簽名為真,連署 人數仍有50人,已超過信徒人數5分之1。又連署名冊均係 經信徒本人或其合法授權之人所代簽,是召集人確有經信 徒5分之1以上連署,又縱連署無效,系爭信徒大會既有合 法召開,且經信徒大會決議,則連署無效亦不影響系爭信 徒大會決議之效力。且連署合法與否,應屬公法事件非私 法事件,原告於民事法院主張連署無效,程序不合法。 3、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被告信徒大會須全體信徒過半數出席 始得開會,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被告信徒名冊記載信徒人 數為244人,惟其中29名信徒已死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已死亡之信徒權利能力已終止,自毋庸計入開會人數, 此為當然之解釋,且系爭章程第10條第8項亦有規定信徒 死亡即除去信徒資格,是若信徒確已死亡,雖未經信徒大 會決議通過除其信徒資格,解釋上仍不應計入信徒總人數 ,且參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意旨 :「募建寺廟之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所為之准否備查,僅 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弊端之公益目的所為,並無因此改變募 建寺廟組織之自主性,及其內部組織成員間就彼此是否屬 於寺廟信徒成員及信徒大會決議效力等事項,終屬私權爭 執而應由民事法院確定其法律關係之本質。」,本件既為 私權紛爭,死亡信徒已失權利能力,非權利主體,死亡之 29名信徒不應計入信徒總人數,是系爭信徒大會召開當日 被告信徒總人數應為215人,原告主張應列入死亡者作為 總信徒人數,並無理由,而系爭信徒大會當天有信徒118
人出席(包含親自到場信徒98人及出具委託書之信徒20人 ),出席人數顯然有過半,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未經信 徒半數出席而主張決議不成立,顯然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
1、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加入之9名新信徒係經最高議決機關信 徒大會決議通過而加入,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已取得被 告信徒身分,而取得信徒身分,即應享有選舉權與被選舉 權,此亦經行政機關相關函釋持肯定見解,如內政部65年 4月16日台內民字第649945號令解釋、臺灣省政府58年6月 5日府民一字第45551號函等,另內政部87年6月12日台八 七內民字第8704362號函雖有:「在完成寺廟變動登記後 ,應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記載,惟函文未提及 「未完成寺廟變動登記前,即不應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且募建寺廟之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所為之准否備查, 僅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弊端之公益目的所為,並無因此改變 募建寺廟組織之自主性,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254號判決可參,由此可見內政部87年6月12日台八七 內民字第8704362號函充其量僅為訓示規定,目的在督促 各寺廟執行變動登記以利監督,無礙業經合法信徒大會決 議後取得信徒之資格,更無損新信徒被選為管理委員之效 力,是原告主張提案二將新信徒選為管理委員之決議違反 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而無效,應屬無據。
2、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信徒大會之提案二改選管理委員會 委員之決議:
①系爭信徒大會係原告不召開信徒大會及改選管理委員會, 而由信徒連署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32條規定列外召開之 會議,無須依循原章程規定之會議程序,且原告既不召開 信徒大會及改選管理委員會,如何擬定選舉計畫,並經信 徒大會審議選舉計畫,更無經主管機關核備選舉計畫之必 要。
②依民法第56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需針對「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所謂「當場表示異議 」,雖無限制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然必須使與會者得 共見共聞為必要。因此,異議者需於會議「進行中」之現 場所為,方足當之。倘會議尚未開始或業經終了,即無「 當場異議」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14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52號判決參照)。原告於系爭信徒大會開會 當日並未曾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 ,原告「於信徒大會報到處」所為之異議,並不符合「當 場」之要件,縱認原告於報到處所為之質疑為對「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之異議,惟原告當時僅係爭執信徒曾進義 部分,而管理委員郭瑞廷當場即有表示要將信徒曾進義姓 名刪除,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亦已將原信徒曾進義之簽名 刪除,被告留存之委任書亦無任何人代理信徒曾進義,信 徒曾進義未記入出席人數;林秋川部分,依林秋川提出之 委託書,林秋川係代理林東和出席,林秋川及林東和均為 被告信徒,到場之林秋川於簽到簿上簽名,信徒人數計林 秋川簽到1人、林東和出具委託書1人,無重複計算;信徒 劉進財代理信徒劉進圖,對照原告錄音檔譯文編號5與被 告編號5完整譯文,原告故意誤導劉進財向其稱:「要寫 也可以,不寫也可以,要都寫下去也可以…。」,而當時 係到場之劉進財在簽到簿上簽名,信徒人數計劉進財簽到 1人、劉進圖出具委託書1人,無重複計算,則原告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異議亦無理由,且依被告製作之編 號6-1至6-5譯文,原告於系爭信徒大會5次上台所述不外 乎「解釋其動用廟方資金緣由」、「對於改選委員一事心 存歡喜心」、「要求廟方不得再以其名義開立收據、感謝 狀」,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異議 ,原告甚於決議後表示自106年11月19日起,被告不得於 捐助收據蓋印「林煌明」印章、及將登報刊登被告一切事 務與其無關,顯對系爭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無異議,原 告現以開會通知未記載改選管理委員會議案主張決議方法 違法而聲請撤銷,顯與民法第56條規定不符。(三)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有辦理寺廟登記,依97年間之寺廟登記表所載,組織 型態為管理人制,管理人產生方式為召開信徒大會選舉產 生,管理人登記為原告,並設置有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 會名冊如證據卷內第69頁至70頁,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即 系爭章程內容如原證2(本院卷㈠第14頁至21頁)。被告 管理委員會自原告97年11月6日登記為管理人起至系爭信 徒大會106年11月19日召開前,被告管理委員均未曾改選 。
(二)林輝煌於106年10月17日向臺南市仁德區公所申請依系爭 章程第32條規定,推舉林輝煌為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 並提出如證據卷第53至57頁所示台南市仁德區崑崙宮推舉 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連署名冊(下稱系爭連署名冊),經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以106年10月20日南仁所民字第1060671 363號函請臺南市政府備查,復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106 年11月3日南市民宗字第1061118722號函覆同意備查。106
年10月間被告之全部信徒共244人,系爭連署名冊所載之 信徒人數共52人。
(三)106年11月19日之信徒大會會議通知單記載內容為:「開 會日期:106年11一、月19日(日)晚上07:00。二、開 會地點:崑崙宮。三、出席人員:本宮全體信徒。四、討 論事項:1.討論本宮新建工程及財務、廠商請款事宜。2. 管理委員會暨建廟委員會財務報告。3.臨時動議。」(四)依103年11月4日台南市寺廟變動登記表,系爭信徒大會開 會時,被告信徒人數包含已死亡之林西山等29名及生存之 信徒215人,共計244人。(本院卷㈡第11頁)(五)被告有於106年11月19日由林輝煌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信 徒大會,當日出席之信徒為118人(包含親自到場信徒98 名及出具委任書之信徒20名)、相關會議過程及決議內容 如證據卷第18頁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先位聲明部分:
1、連署名冊中之連署人曾進義、李清芳、林振旭、傅海水、 林德山、傅永田、林其清、史枝義、傅永君、曾進義、林 朝雄是否有親自簽名連署?原告主張林輝煌並未經全部信 徒5分之1以上人數連署,並非系爭信徒大會之合法召集人 ,是否有理由?
2、原告主張開會出席人數應以當時全部信徒244人之2分之1 即122人以上到場始得開會,當天只有118人出席,未達法 定開會人數,應不得開會,故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提案二係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列冊 之新信徒(林明穎、劉佳郎、劉景文、葉家宏、林亨駿、 林國賢、史偉哲)選任為管理委員,該決議違反章程第5 、8、9條之規定,故該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2、系爭信徒大會通知並未記載改選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亦未 以臨時動議提出該議案,故系爭信徒大會之提案二改選委 員會委員之決議顯有召集程序違反章程第17條之情事,原 告得請求撤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 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 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 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 ,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 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 ),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 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 )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 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 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 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 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 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 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 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 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 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 件之總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總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 銷事由之必要,故總會決議不成立應為社團總會決議瑕疵 之獨立類型。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 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 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 許。而未達法律或章程所定最低出席數額之社團總會所為 之決議,應認為不成立。蓋法律或章程規定決議須有一定 數額之社員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社員之出席乃決議之 成立要件,若欠缺此要件,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 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 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會議決議之瑕疵類型,除無效與得撤銷外,尚有不成立( 不存在)之獨立類型,凡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 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 (存在)決議者,均屬之,而實際未召開會議,當亦屬決 議不成立(不存在)之瑕疵態樣。被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 程第12條規定:「本會以信徒大會為一切業務最高議決機 關。」,被告固非社團法人,惟其信徒大會乃係最高意思 機關,其性質與民法總會相當,故原告主張被告信徒大會 之決議應類推適用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應屬可採,先予 敘明。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未經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 過半數信徒出席,且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系爭信徒 大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部分:
1、依系爭信徒大會會議之簽到名冊觀之,當日出席之信徒為
118人(包含親自到場信徒98名及出具委任書之信徒20名 ),而開會當時被告所登記之信徒總數為244人,惟其中 信徒林西山等29人已死亡,實際尚生存之信徒總數為215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雖主張簽到名冊(見本 院卷第125頁至134頁)上信徒林振旭、傅海水、林德山、 傅永田、林其清、史枝義、傅永君、劉勇成、林銀信之簽 名均非真正,並未出席,另曾明義委託書之簽名亦非真正 ,扣除上開10人後,出席人數應僅108人云云,惟證人林 振旭、傅海水、林德山、傅永田、林其清、史枝義、傅永 君、劉勇成、曾明義均已到庭結證伊等於系爭信徒大會開 會時確均有出席,簽到名冊上之簽名均為真正等語(見本 院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林銀信之簽名部分,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簽名非真正,是原告主張上開信徒 未出席開會,即無可採,是被告以系爭信徒大會簽到名冊 抗辯當日有信徒118人到場開會,應屬可採。 2、按信徒大會開會時必須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以獲出 席者多數之贊同表決即得生效,此為系爭章程第26條、第 28條第1項所明定。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信徒大會只要有 經過半數信徒出席即得開會,而系爭章程第10條第8款固 有規定信徒死亡者,提請信徒大會議決通過除去其信徒資 格,然信徒死亡,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縱未經開會除去 其信徒資格,其實際亦已不可能出席行使信徒相關權利或 義務,是應出席開會之信徒人數自應扣除已死亡之信徒, 而開會當日信徒林西山等29人已死亡,實際尚生存之信徒 總數為215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以上開得出席之總信 徒人數215人計算,得召開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應為108人 ,而依前所查,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為118人,已達半 數以上,已合於系爭章程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 之出席人數未達章程所定開會人數,其所為決議應屬不成 立云云,自不足採。
3、又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系爭 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部分,經查: ①按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 ;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等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 任主席;委員會無由未依章程第26條、29條規定召開會議 時,得經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推舉召集人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後逕行召開之,此經系爭章程第26條、29條、 第32條第1項分別明定。本件被告原主任管理委員即原告 未依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及選任管理委員,致影響廟務 之進行,乃於106年10月17日由信徒52人連署推舉由林輝
煌擔任召集人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依系爭章程第32條 規定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此有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民政 局106年11月3日南市民宗字第1061118722號函、臺南市仁 德區公所函及申請書及信徒連署名冊在卷可憑。依前所述 ,斯時被告得行使信徒權利之人數為215人,經5分之1即 43人連署即符合系爭章程規定,而系爭信徒大會召集人林 輝煌既經信徒52人連署推舉為召集人,依系爭章程第32條 第1項規定即有召集系爭信徒大會之權。
②原告雖主張連署名冊52人中之曾進義、林朝雄於連署時已 為植物人,不可能親自簽名,另信徒李清芳、林振旭、傅 海水、林德山、傅永田、林其清、史枝義、傅永君等8人 (即李清芳等8人)並未親自簽名連署,是連署人應僅42 人,應不足5分之1等語,惟有關連署名冊中曾進義、林朝 雄之簽名非真正或其二人確無連署之情並未經原告舉證證 明,原告主張連署人應扣除該二人已無可採,另連署名冊 內信徒李清芳等8人之簽名雖非其等所親簽,惟均有經其 等授權他人代簽,李清芳等8人確均有同意連署推舉林輝 煌為召集人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意思,且開會時均有到場 等情,亦已經證人李清芳等8人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107 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以公民投票法之規定 主張連署人應親自簽名始生連署效力,然信徒大會並非公 民投票,自無公民投票法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又依證人李清芳等8人之證詞可知其等係授權親友代為 簽名,則其等親人即有代理簽名之權限,且其等代理人以 本人之名義所為之連署之意思表示,即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此觀民法第103條規定自明,是李清芳等8人授權其等 親友代於連署名冊上簽名,自亦發生連署之效力,原告主 張需出具委託書或記明代理意旨,始發生連署效力云云, 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③依上所查,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確已符合系爭章程第32條 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 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三)第一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提案二決議將 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列冊之新信徒(林明穎、劉佳郎、劉 景文、葉家宏、林亨駿、林國賢、史偉哲)選任為管理委 員,該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5、8、9條之規定,故該決議 無效,有無理由?經查:
1、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會置管理委員25名、候補管理委員3 名,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直接選舉產生之,系爭章程第12
條有明定。再本宮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列冊信徒為法定 信徒;申請新加入信徒一經信徒大會審議通過後,即取得 本宮信徒之身分,管理委員會應迅即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經核備為列冊信徒後,享有本宮信徒之權益並應盡 之義務,此亦經定明於系爭章程第5條、第8條,依系爭章 程上開條文規定及第8條後段明定「經核備為列冊信徒後 ,享有本宮信徒之權益」等文字觀之,原告主張系爭章程 有規定「必須係經核備列冊為信徒後始得被選舉為管理委 員」,應屬有據,被告以其他相關函釋抗辯經信徒大會決 議即取得信徒身分而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云云,並無可採 。至被告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 抗辯「信徒名冊准否及組織章程所為之准否備查,僅係主 管機關為防止弊端之公益目的所為,並無因此改變寺廟組 織之自主性及其內部組織成員間就彼此是否屬於寺廟信徒 成員及信徒大會決議等事項,終屬私權爭執....」固非無 據,然系爭章程第8條既已明文規定「經核備為列冊信徒 後,享有本宮信徒之權益」,則經核備列冊為信徒後始得 被選舉,即屬被告章程所明定,被告以「核備」之性質抗 辯經信徒大會決議為信徒後即有被選舉權云云,即顯與上 開章程規定不符,並無可採。
2、又系爭信徒大會提案二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中之林明穎、 劉佳郎、劉景文、葉家宏、林亨駿、林國賢、史偉哲等7 人均係新申請加入被告之信徒,於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固 有經第一議案決議通過其等申請,惟係尚未經主管機關核 備之列冊信徒,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管 理委員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為列冊之信徒後,始享有信徒 之權益,惟其等尚未經上開程序即經提案二決議選任為管 理委員,則原告主張上開決議內容違反系爭章程第5條、 第8條之規定,即屬有據,依前揭民法第56條規定,該決 議內容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提案二之決議無效 ,自屬可採。
(四)原告第一備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第二備位之訴 即無再予審理之必要,是就系爭信徒大會之提案二改選委 員會委員之決議有無召集程序違反章程而得撤銷之爭點, 本院即不再論述。
六、綜上所述,系爭信徒大會並無原告所主張有不足系爭章程所 定開會人數之決議不成立事由或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應屬 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之情形,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系爭信徒大會提案二改選委員會委員之決議內 容違反系爭章程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
提案二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