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3號
原 告 王念棠
王孟涵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碧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名下如附件所示之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陸拾壹張共陸萬零伍佰股,背書轉讓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宥鴻與被告間,就 被告名下訴外人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崴公司)股 份6 萬0,500 股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詳如後述),原聲 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穎崴公司股票及股 份2 萬0,166 股返還原告陳碧蓮,2 萬0,167 股返還原告王 念棠,2 萬0,167 股返還原告王孟涵,並協同向穎崴公司辦 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嗣因原告尚未就王宥鴻之遺產分割 ,且因前開股份係記名登記股票,由被告持有中,於民國10 7年 9月1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其名下如附 件所示之穎崴公司股票61張共6萬0,500股,背書轉讓與原告 」,同時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經核原告
所為上開聲明變更及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 可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 合,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103 年4 月間,王宥鴻得知穎崴公司股東王姿婷有意以每 股新臺幣(下同)30元出售其持有之股份25萬股,遂向訴外 人即穎崴公司負責人王嘉煌表達購買之意願,先徵詢訴外人 莊國宏、蘇建群、陳俊逸、證人林克明、王峻騏(下稱莊國 宏等5 人)是否願以每股40元購買穎崴公司股份,獲莊國宏 等5 人同意後,由莊國宏等5 人分別購買穎崴公司3 萬股、 2 萬股、1 萬股、3 萬5,000 股、10萬股,合計19萬5,000 股之股份,支付王宥鴻合計780 萬元【計算式:19萬5,000 股×30元=780 萬元】,王宥鴻再以其賺取差價其中165 萬 元,以每股30元向王姿婷購買19萬5,000 股。復因王宥鴻另 有所得稅之避稅考量,將上開5 萬5,000 股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同時王姿婷則將如附件編號1 至55之股票55張背書交 付被告持有。嗣穎崴公司於104 年8 月25日(原告誤為104 年10月16日)盈餘增資每股配發百分之10之股份,王宥鴻可 受分配之股數為5,500 股,亦一併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配發 如附件編號56至61之股票6 張。故被告名下穎崴公司之股份 ,其中6 萬0,500 股【計算式:5 萬5,000 股+5,500 股= 6 萬0,500 股】,實際上應為王宥鴻所有(王宥鴻出資購買 之5 萬5,000 股及嗣後增資之5,500 股,以下合稱系爭股份 ;如附件編號1 至61之股票61張,下稱系爭股票;原告主張 王宥鴻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系爭 借名關係)。穎崴公司曾於103 年7 月23日配發103 年度現 金股利每股5.8832元,被告可受分配股利金額為32萬3,576 元【計算式:5.8832元×5 萬5,000 股=32萬3,576 元】, 被告在扣除所得稅及王宥鴻給予被告借名登記之報酬後,於 103 年7 月24日將上開受領股利中之28萬6,286 元匯予王宥 鴻;穎崴公司復於104 年10月16日配發104 年度現金股利每 股4.0484元,被告可受分配股利金額為22萬2,662 元【計算 式:4.0484元×5 萬5,000 股=22萬2,662 元(按:原告未 將增資之5,500 股計入,正確金額應為24萬4,928 元,詳如 後述)】,被告亦於104 年10月16日將其自穎崴公司受領之 股利21萬6,600 元匯予王宥鴻。
㈡嗣王宥鴻於105 年12月17日過世,系爭借名關係,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因王宥鴻死亡而消滅。原告為王宥 鴻之繼承人,系爭借名關係消滅後,被告對原告應負有返還
系爭股份並交付系爭股票之之義務。原告陳碧蓮曾邀證人林 克明、訴外人陳明祥於106 年3 月15日前往被告住處探詢返 還系爭股份事宜,被告雖自承其僅為出名人,但拒絕將系爭 股份返還。原告於106 年7 月3 日寄送台南友愛街郵局第13 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返還系爭股份,迄今仍未獲 置理。爰依系爭借名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並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 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系爭股份係為抵償王宥鴻向其借貸之債務,並稱王 宥鴻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金額合計31萬3,000 元 。然被告提出之大眾銀行台南分行存摺明細,僅能證明被告 自帳戶提款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領款後有將所領款項借予 王宥鴻,被告甚至將其於102 年9 月14日之領款3,000 元( 當日共有3 萬元、3,000 元、3 萬元之領款)指為王宥鴻之 借款,參以王宥鴻經營中藥行而被告無工作收入之生活背景 ,實難想像王宥鴻竟連3,000 元之金錢均須由被告支應。另 被告辯稱抵償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借款,時間竟在王宥 鴻103 年5 月將5 萬5,000 股之股份登記於被告之後,有時 序顛倒之繆誤,顯見被告僅係臨訟拼湊提款紀錄訛稱為王宥 鴻積欠債務之事實,不足採信。
⒉被告辯稱王宥鴻於89年10月26日因投資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失利而向其借款50萬元,迄今仍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 23萬元未清償。王宥鴻另於103 年5 月間偕同證人黃清旺共 同購買訴外人許智德所持穎崴公司7 萬股,因此向訴外人楊 鈞崴借款280 萬元,應分擔如附表編號15所示對王嘉煌之債 務120 萬元(原應分擔140 萬元債務額,王宥鴻已向楊鈞崴 清償20萬元,餘120 萬元向王嘉煌借款清償楊鈞崴,故王宥 鴻最後積欠王嘉煌120 萬元債務),係由被告承擔,亦為被 告取得系爭股份之對價等語,然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不 足採信。
⒊證人王峻騏證稱王宥鴻103 年5 月間將系爭股份登記於被告 名下之目的,一方面係為抵債,另一方面係為抵償被告曾承 擔王宥鴻買股票積欠之120 萬元債務等語,然此情與被告10 6 年9 月6 日答辯狀稱王宥鴻係104 年6 月間方向王嘉煌借 款120 萬元清償積欠楊鈞崴之債務,被告為承擔王宥鴻該筆 債務而與證人王峻騏商議借款120 萬元來向王嘉煌清償之說 詞不同。蓋證人王峻騏並未提及被告曾向其借款120 萬元用 以清償被告承擔之120 萬元債務,且證人王峻騏稱被告於10 3 年間就說要承擔該120 萬元債務,亦與被告所稱因王宥鴻
「目前」仍積欠王嘉煌債務而向證人王峻騏商借120 萬元清 償之說詞不同。況系爭股份中之5 萬5,000 股,於103 年以 被告名義登記時,若已發生被告承擔140 萬元債務之事實, 王宥鴻即無須再以自己資金清償20萬元。參以王嘉煌於106 年8 月3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原告陳碧蓮,請求原 告陳碧蓮每年支付利息2 萬4,000 元,原告陳碧蓮亦於同年 月7 日匯款2 萬4,000 元予王嘉煌,足見被告並未承擔王宥 鴻積欠王嘉煌之120 萬元債務。被告答辯及證人王峻騏此部 分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⒋被告雖辯稱其與王宥鴻感情親密,於王宥鴻95年4 月20日進 行肝癌手術後曾多次探望,並自104 年至105 年7 月回診檢 查期間開車載送王宥鴻往返醫院,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10 5 年間王宥鴻在台南市立醫院、佳里奇美醫院住院治療之醫 療費、看護費及過世後之喪葬費合計36萬5,780 元,均由其 及證人即王宥鴻之父親王德隆共同支付等語。然被告所提出 之義大醫院收據係於106 年8 月18日申請補發、台南市立醫 院收據係於106 年8 月15日申請補發,均不足證明上開醫療 費用為被告支付,其所提出之看護費收據亦無載明費用由被 告負擔之意旨。而被告所提106 年1 月3 日匯款單所示金額 縱係為辦理王宥鴻喪事之用,既為王宥鴻往生後所生費用, 自非王宥鴻生前負擔之債務,被告以106 年1 月3 日之匯款 充為103 年5 月取得系爭股份之對價,顯然無稽。況被告提 出其與原告陳碧蓮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已自陳王宥鴻 之喪葬費用係證人王德隆支付,可見王宥鴻之喪葬費用,應 與被告無關。
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係竊錄而得,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目的不同,並無刑事證據排除之適 用,本件王宥鴻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關係時並未訂定書面契 約,因被告遲不願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原告陳碧蓮始有藉 錄音還原客觀事實之必要,證人林克明自身為參與對話之一 方,出於蒐集證據之合法目的,所取得之錄音證據,自得作 為證據。被告在原告陳碧蓮、被告、證人林克明、陳明祥10 6 年3 月15日於被告住所之對話錄音(下稱106 年3 月15日 錄音)中,曾稱王宥鴻將系爭股份登記與被告係因王宥鴻希 望被告幫忙報答父母恩情,做一些對家族、社會有意義之事 。若被告辯稱王宥鴻將系爭股份登記予被告係為清償對被告 之債務及報答照顧等情為真,被告自無須向他人交代系爭股 份要作何用途,被告當時向原告陳碧蓮等人做此陳述,實係 為彰顯系爭股份於王宥鴻過世時,仍屬王宥鴻所有。 ⒍證人許銘顯雖證稱:王宥鴻曾告知係因自覺愧對其父即證人
王德隆,故有贈與股份與被告等語,然與被告答辯稱系爭股 份係王宥鴻為抵償王宥鴻積欠被告之債務而登記與被告之詞 不合。且王宥鴻若自覺虧欠證人王德隆,應將系爭股份登記 與證人王德隆,並非登記與被告。雖證人許銘顯復稱系爭股 份登記予被告係希望被告可以幫忙照顧父親等語,然王宥鴻 之兄弟除被告外尚有大哥及證人王峻騏,均可共同照顧證人 王德隆。證人許銘顯之證述,實不足採信。
⒎證人王德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不曾向證人林克明及原 告王念棠說過「佔著股票是為了孫子」等語。然依證人王德 隆、林克明及原告王念棠106 年4 月5 日於證人王德隆住所 之對話錄音(下稱106 年4 月5 日錄音),可見證人王德隆 確曾做此陳述,足證證人王德隆對原告陳碧蓮存在偏見、不 信任,故要求被告暫勿將系爭股份返還。再證人王德隆證稱 :王宥鴻有買股票,50幾張登記給被告,王宥鴻有說是因為 受我照顧太多,等到股票賣出去,一部分給被告,部分給我 當養老費等語,即系爭股份處分後所得金額用途,係由王宥 鴻決定,益徵系爭股份非被告所有。況依證人王德隆所述, 王宥鴻積欠證人王德隆之債務為300 餘萬元,該欠款金額較 被告辯稱王宥鴻積欠之金額為多,若王宥鴻欲以出賣系爭股 份獲利回報證人王德隆,大可直接登記給證人王德隆,而非 登記被告名義,再希望被告代其報恩。至於王宥鴻與被告或 證人王峻騏間有無借錢週轉,證人王德隆證稱此節係聽聞自 被告或證人王峻騏,並非親身經歷之事;又證人王德隆就王 宥鴻生病住院期間係由何人照顧,先稱係由被告照顧及支付 費用,再改稱係由其支付,二者亦前後矛盾,自不得證明被 告抗辯王宥鴻生前曾向被告借貸247 萬8,266 元,及被告確 有為王宥鴻支付醫療費用等節為真。
⒏又被告辯稱王宥鴻係因與原告陳碧蓮感情不睦,方不願原告 陳碧蓮知悉系爭股份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等語。然夫妻間意 見不合所在多有,被告不應任意指為感情不睦,且若王宥鴻 與原告陳碧蓮感情不睦,自無須要求證人黃清旺將王宥鴻借 其名義登記之股份返還與原告陳碧蓮。
⒐至於被告抗辯其於105 年間5 月間以其資金現金增資之6,05 0 股,原告並不爭執,該6,050 股與系爭借名關係無關,亦 不在原告請求返還之範圍。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名下如附件所示之穎崴公司股票61張共6 萬0,50 0 股,背書轉讓與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股份中5 萬5,000 股係由王宥鴻於103 年間出資購 買乙節,並不爭執。然王宥鴻將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 借名登記,係王宥鴻為抵償長年如附表所示被告貸予之借款 及為其支付之費用,同時感謝被告之長期照顧,希望被告在 王宥鴻過世後幫忙照顧其等父親即證人王德隆而贈與被告。 雖原告稱如附表編號10至13、15至19所示借款時間均係在10 3 年5 月間系爭股份登記被告名下之後,係因王宥鴻與被告 間之資金往來係持續發生。且依證人許銘顯、王峻騏、王德 隆之證述,可知王宥鴻生前經濟不佳,時常向證人王德隆、 王峻騏及被告借貸,王宥鴻生前所開設之包子店、中藥行及 原告陳碧蓮所開設之早餐店,亦係由證人王德隆出資,亦證 王宥鴻對被告負有債務。王宥鴻與原告陳碧蓮間夫妻關係長 年不睦,王宥鴻生病後,住院期間多由被告協助,故王宥鴻 生前對被告表達希望在他過世後,可以代其照顧證人王德隆 。王宥鴻生前已將借名登記於他人名義之股份分開處理,其 中登記與證人黃清旺哥哥部分,已移轉予原告陳碧蓮,系爭 股份則贈與被告,欲以系爭股份一部分之出售所得作為證人 王德隆養老之用,且因被告曾承擔如附表編號15所示王宥鴻 積欠王嘉煌120 萬元之債務,王宥鴻過世後,被告亦有支出 部分喪葬費等事實,均足以證明被告確為系爭股份實際所有 權人。
㈡原告就被告與王宥鴻間就系爭股份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無非以證人林克明、賴慶益、黃清旺之證詞,及106 年3 月 15日、106 年4 月5 日錄音之錄音譯文為據。然106 年3 月 15日在被告住處之對話錄音,被告一開始要求不得錄音,原 告陳碧蓮等人亦答應不錄音,竟仍擅自錄音、惡意誘導被告 落入該3 人設計之問話圈套,違反誠信,其所拼湊上開錄音 之譯文作為不利被告之證物,已顯失公平原則,係屬不法取 得之無效證據,應不得作為本件訴訟證據之用。況被告在 106 年3 月15日錄音中,從未曾承認與王宥鴻間有借名登記 系爭股份之事,原告稱被告已間接承認等語,顯不可採。且 證人王德隆於106 年4 月5 日,亦僅是假設「王宥鴻將系爭 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另證人 林克明與原告陳碧蓮僅係姻親關係,兼以其惡意錄音、拼湊 譯文之行為,亦顯其證詞不可信;另證人賴慶益係因王宥鴻 至其私人宮廟養病方相識,期間僅1 、2 個月,王宥鴻並無 可能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之私人事項告知證人賴慶益;而證 人黃清旺更直接證稱其不知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之事。該3 名 證人之證詞,均係依據已死亡之王宥鴻傳述而來,無從擔保 其等證述之真實性。縱其等證詞可信,王宥鴻與被告間就系
爭股份有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亦不能僅憑王宥鴻單方面之 意思即謂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仍須舉證證明被告亦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㈢設若王宥鴻為系爭股份實際所有權人者,依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之要件,王宥鴻須對於系爭股份有實際管理、使用、處分 之行為,然系爭股份自始至終均由被告持有、管理,而非王 宥鴻,穎崴公司在105 年5 月間(按:應為105 年4 月29日 ,被告答辯狀誤載)王宥鴻過世前辦理現金增資,由被告按 持股比例出資18萬1,500 元參加認股而取得6,050 股,被告 名下穎崴公司之股份,全部均由被告自行持有、管理。而原 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被告分別於103 年7 月24日、 104 年10月16日匯入王宥鴻設於京城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之28 萬6,286 元、21萬6,600 元,係王宥鴻應得之股利,足見王 宥鴻方為系爭股份實際所有人等語。上開2 筆金額實為被告 貸與王宥鴻之借款,如上開股利實際上應為王宥鴻所有者, 被告理應將103 年全部股利32萬3,576 元及104 年全部股利 22萬2,662 元匯款予王宥鴻,原告另稱如上開2 筆金額為借 款,依常情借款通常為整數,不會出現零頭等語,亦無足憑 為該2 筆款項並非借款之說詞。至原告主張王宥鴻經營中藥 行,並無可能須向無工作收入之被告借貸金錢等語,被告否 認,實則,王宥鴻開經營中藥行之資金,係由其父即證人王 德隆所出,而被告平日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名下亦有恆產, 原告就此所述並不實在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王宥鴻前於103 年間,於徵詢莊國宏等5 人意願後 ,以每股40元為代價向穎崴公司負責人王嘉煌購買合計19萬 5,000 股之股份,再以其賺取差價所得之165 萬元,向王姿 婷購買5 萬5,000 股之股份,並將該5 萬5,000 股之股份, 直接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京城銀行存摺影本1 份、匯款委託書影本1 紙、股票轉讓明細表1 份為證(見新 調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 字卷第19頁背面、第44頁正面)。又被告名下穎崴公司之股 份於104 年8 月25日(原告誤為104 年10月16日)經穎崴公 司以盈餘增資配股5,500 股,復於105 年4 月29日以現金增 資認股6,050 股,故現登記被告名下之股數合計為6 萬6,55 0 股,記名持有之股票共有68張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9日中信銀代理字第106204054 號
函檢附之穎威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1 份,及被告提出之 穎崴公司記名股票影本68張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頁至第 16頁,新調卷第51頁正面至第118 頁背面)。另王宥鴻於10 5 年12月17日死亡,以其子原告王念棠、其女王孟涵、其配 偶原告陳碧蓮為其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各1 份 附卷可憑(見新調卷第11頁、第12頁)。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王宥鴻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王宥鴻於 105 年12月17日死亡後,系爭借名關係即隨之消滅,原告為 王宥鴻之繼承人,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將系爭 股票背書轉讓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股份、 系爭股票係王宥鴻為抵償王宥鴻對被告之債務,同時因感謝 被告而贈與,故登記予被告等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主張王宥鴻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之契約 ,是否可採?又被告辯稱系爭股份係王宥鴻為抵償對被告之 債務,同時亦有贈與之意,故登記予被告,是否可採?經查 :
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有借名委 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 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 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 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林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3 年5 月以每 股40元的代價,取得穎崴公司3 萬5,000 股的股份,當時我 是匯款給王宥鴻,由王宥鴻轉交王姿婷。103 年6 、7 月我 去王宥鴻家,有聊到股票的事,王宥鴻說有多少人買多少股 ,提到莊國宏、蘇建群、陳俊逸、王峻騏等人,他有講到自 己有買50幾張,王宥鴻有說他是用我們購買股票的價差來購 買這些股票,借放在他二哥(即被告)的名下,我想說他們 是親兄弟,所以沒有問原因是什麼。王宥鴻有提到希望這些 股票興櫃上櫃後,可以撫養他的子女和太太。當時剛取得股 權,後來我和原告陳碧蓮聊天時,才知道原告也知道這件事 。103 年至105 年的股息,因為股份是在被告名下,公司是 發給被告,有部分股利再匯回給王宥鴻。王宥鴻在105 年12
月17日過世,被告理當應該把股份返還原告,但過了一段時 間都還沒有,所以在106 年3 月15日,原告陳碧蓮找我和陳 明祥,一起去找被告。當時被告承認股票在他手上,他講了 3 個理由拒絕返還,一他要報父母恩。二要回饋王氏宗親家 族。三要對社會有貢獻,我認為被告是間接承認這些股票是 王宥鴻的等語(見訴字卷第45頁正面至背面),已證稱其於 王宥鴻生前,聽聞王宥鴻告知將系爭股份、系爭股票借名登 記乙事明確。
⒊原告又稱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104 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 與王宥鴻28萬6,286 元及21萬6,600 元,係基於系爭借名關 係,扣除所得稅及報酬後,匯回給王宥鴻之股利,並提出存 摺影本及穎崴公司除息資料1 份為證(見新調卷第17頁正面 、背面、第19頁)。依原告主張王宥鴻當時登記於被告名下 之股數,計算其可受分配之股利,應分別為32萬3,576 元及 24萬4,928 元【計算式:103 年每股5.8832元×5 萬5,000 股=32萬3,576 元;104 年每股4.0484元×6 萬,0500 股≒ 24萬4,9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按:原告將增資之時 間誤為104 年10月16日,故未將增資之5,500 股計入除息股 數,誤為22萬2,662 元)】,上開2 次匯款,被告匯予原告 之金額,分別為受分配股利之百分之88.47 及88.43 【計算 式:28萬6,286 元÷32萬3,576 元=0.8847;21萬6,600 元 ÷24萬4,928 元=0.8843】,比例幾近相同。再衡以股票所 有人參加除權息領取現金股利,性質上為綜合所得稅中的股 利所得,若係借用他人名義,該稅捐自係歸於出名人處扣繳 ,故將該股利之相關稅捐、費用先予扣除,與經驗法則亦無 違背,此亦與證人林克明證述:因為股份是在被告名下,公 司是發給被告,有部分股利再匯回給王宥鴻等語相符(見訴 字卷第45頁背面)。被告雖辯稱上開2 筆匯款為被告之借貸 ,然上情為原告所否認,況匯款僅能證明被告與王宥鴻間有 金錢移轉之客觀事實,本無從證明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被 告對此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依此,原告主張 上開匯款係被告扣除所得稅及報酬後,匯回給王宥鴻之股利 等語,應屬可信。
⒋被告另以106 年3 月15日、106 年4 月5 日之錄音係原告陳 碧蓮擅自錄音取得之不法證據衍生之證據,應不得作為本件 訴訟所用等語,然按,隱私權應係憲法保障之人權價值,而 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合法聽審權為訴訟 權內涵之一,包括受程序通知權、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之權 、獲得對造事實陳述及證據方法之權,法院並有聽取思考當 事人所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審酌處理之
義務等。是以訴訟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非有法定事由,例如 失權效規定,法院不得任意拒絕,否則構成對法治國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侵害。是以允許當事人之證據提出,及為適當公 平之舉證責任分配,乃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價值。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 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 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之問題,在民 、刑事訴訟程序應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分別看待。刑事訴訟 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 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 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 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 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 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 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並斟酌證據保全 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倘證據取得並無重大不法情事,應寬認其有證據能力,不 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衡以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常有直接證據缺乏、難以舉證之困境, 即證據之取得及證明方式,均極為困難,若僅對於對方私人 領域有輕微之侵犯,非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方式取得之陳 述,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宜排除其證據能力。經查,上開錄 音,雖未先獲被告及證人王德隆之同意,但被告及證人王德 隆所為之陳述,均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錄音之人均為對 話或在場之一方,違法程度輕微,尚符合於比例原則,應認 其仍有證據能力。而106 年3 月15日之錄音譯文中,被告曾 稱:「(林克明:二哥,這邊你有他一些的股票。)他有交 代,然後,同為你要說在這邊的部分。」、「被告:你們知 道為什麼國鴻(即王宥鴻)把這些股票都登記在我這邊?( 林克明:沒關係,你說。)被告:那是因為他不要讓他妻子 知道有這件事。」、「嘿,他這部分在我這邊,就是要讓我 處理。(陳明祥:你要怎麼處理?你要怎麼處理?)被告: 最後他交代要讓報答父母恩,然後,後面的部分讓他作對家 族有意義的事,甚至,對社會有意義的事」等語(見訴字卷 第158 頁正面、第139 頁正面至背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不爭執確有對證人林克明為上開陳述(見訴字卷第20 1 頁背面)。觀諸被告於證人林克明對其稱「王宥鴻有股份 登記於其名下」時,已未加以否認,僅表示其係依王宥鴻生 前之指示處理,就其於本案提出其與王宥鴻有抵債或贈與之 協議等辯詞隻字未提。況若系爭股份確如被告所述,因抵債
及贈與等原因,自始為被告所有,被告本得以系爭股份之所 有人身分,依其意願行使股東權利,豈有對原告陳碧蓮或證 人林克明解釋其係依「王宥鴻之交代」處理股票之必要?益 徵被告並不否認系爭股份實際上係為王宥鴻所有,僅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另106 年4 月5 日錄音中,證人王德 隆亦對證人林克明稱:「我告訴你,兄弟既然是交代俊仔( 即被告)那邊,我想他應該不會背信……我一直告訴碧蓮, 他如果敢吞了那些股票,我的財產都還沒有登記,到時候我 會用我的財產來抵還給他股票」等語(見訴字卷第133 頁背 面),可見證人王德隆就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人為王宥鴻, 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並非不知情。被告雖辯稱證 人王德隆當時只是在「王宥鴻將系爭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 之假設下所為之陳述,然證人王德隆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王宥鴻有買股票,有50幾張登記給被告等語明確(見訴字卷 第120 頁正面),其於106 年4 月5 日雖先對證人林克明稱 「這些事我都不瞭解」,但隨後復稱「我坦白告訴你,我實 在告訴你。」、「我是為了顧我的孫子。」、「我就是要顧 我的孫子。」、「這個女人是狗心肝,以後會變成怎樣也不 知道?這樣你知道嗎?其他也不用多說,她的財產我要凍起 來,股票怎能還給她」等語(見訴字卷第132 頁背面、第13 3 頁正面),顯見證人王德隆係因對原告陳碧蓮抱有不信任 等個人顧慮,故反對將王宥鴻所有之系爭股份返還原告。是 就整體對話之前後文觀之,堪認證人王德隆先對證人林克明 稱其不瞭解等語,僅為推託之辭,被告抗辯證人王德隆陳述 僅為假設,尚不足採,亦可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股份 之實際所有人乙節,要屬可信。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股份係王宥鴻為抵償對被告之債務,同時有 贈與之意而登記予被告,並不足採:
①被告辯稱系爭股份係為抵償王宥鴻向其借貸之債務,因被告 曾以交付現金方式貸與王宥鴻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借款 ,以匯款方式貸與王宥鴻如附表12、13所示之借款,又王宥 鴻尚有如附表編號15之借款未清償完畢,且被告已承擔王宥 鴻對王嘉煌120 萬元之債務,為王宥鴻支付如附表編號16至 18之醫療相關費用、如附表編號19之喪葬費用,故與王宥鴻 協議與系爭股份抵償債務等語。被告既稱其與王宥鴻間有抵 債之約定,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需就其等間有抵債合意此 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又王宥鴻與被告間是否 有以系爭股份抵償債務之合意,與王宥鴻與被告間是否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屬不同層次,蓋因縱被告能證明其對王 宥鴻有債權存在,亦未必能推導出系爭股份之登記係為抵債
所用之事實。申言之,被告需先舉證證明其抗辯對王宥鴻之 債權存在,再證明其等有以系爭股份抵償之合意,始可謂已 盡其舉證之責。然查:
⑴被告抗辯其借貸如附表編號1 至11、15所示之借款,業據其 提出大眾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影本1 份、國泰人壽保險單影本 2 紙、證明書1 份為證(見新調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訴 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然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提領款 項或借得款項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將該款項交付王宥鴻 ,或其等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被告抗辯其對王宥鴻有上開 借款債權,舉證尚有不足。又附表編號12、13之匯款,應為 被告扣除所得稅等費用後,匯回給王宥鴻之股利,本院已敘 明如前。此外,被告辯稱王宥鴻積欠被告如附表編號10、11 所示之借款,時間係在王宥鴻103 年5 月將5 萬5,000 股之 股份登記於被告之後,若被告所稱之抵債協議,係存在於其 取得系爭股份登記之後,豈非形同自承系爭股份登記於其名 下時,伊僅為出名之人,是被告抗辯之抵債協議,自應存在 於王宥鴻103 年5 月將5 萬5,000 股之股份登記於被告之前 ,是縱然被告抗辯之借貸為真(除非被告與王宥鴻事後有再 行結算,將其後借貸債務一併納入抵債範圍),亦無可能使 其後成立之債務,為先前抵債之範圍所及,足徵被告所辯, 與事實未盡相符。至於被告與王宥鴻間如何結算債權債務, 如何就抵債範圍達成合意,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其片面泛 指附表之債務,均為系爭股份抵債所及,自難憑採。 ⑵被告又辯稱王宥鴻與黃清旺購買穎崴公司股份時,另積欠王 嘉煌120 萬元之債務,該債務已由被告承擔等語,並援引證 人王峻騏於本院之證述為據。然證人王峻騏於本院證稱:王 宥鴻之前買穎威的股票,欠了楊鈞崴140 萬元,到104 年5 、6 月時,王宥鴻清償了約20萬元,其他是王嘉煌幫他清償 ,王宥鴻要求被告幫他承擔。我爸爸在王宥鴻過世後,跟我 講說如果有能力的話,希望我幫忙清償,所以我才會第二次 去找王嘉煌討論這個債務,但王嘉煌告訴我以後再說(見訴 字卷第50頁正面、第51頁正面)。依證人王峻騏所述,可知 於104 年5 、6 月時,王宥鴻仍在清償其對楊鈞崴之借款, 後王嘉煌始代王宥鴻清償120 萬元,則在王嘉煌清償120 萬 元前之103 年5 月即系爭股份中之5 萬5,000 股之股份登記 於被告之時,王宥鴻對王嘉煌尚未該筆債務,自無可能事先 協議由被告承擔。另證人王峻騏證稱其向王嘉煌詢問清償事 宜,王嘉煌也並未明確表示如何清償,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王嘉煌沒有講得很清楚,這是王峻騏告訴我的,實 際上120 萬元現在還沒有清償,據我所知,王嘉煌沒有告知
清償日期,也沒有約定何時清償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209 頁正面)。再依證人黃清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和王宥 鴻合買穎崴公司的股票,總共向楊鈞崴借280 萬,一人140 萬元,因為利息比較高,王宥鴻就在104 年8 月找王嘉煌借 240 萬元,後來我們就是每年8 月初付王嘉煌2 萬4,000 元 的利息,前兩年我們都是同時拿現金交付等語(見訴字卷第 99頁正面至背面),可知王宥鴻於104 年、105 年間,仍在 為其積欠王嘉煌之120 萬元債務支付利息。嗣王宥鴻過世後 ,王嘉煌仍有與原告陳碧蓮聯絡,原告陳碧蓮並於106 年8 月間,以匯款方式支付2 萬4,000 元之利息與王嘉煌,亦有 王嘉煌與原告陳碧蓮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2 紙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被告亦未對此表示爭執 。觀諸王宥鴻於103 年5 月系爭股份中之5 萬5,000 股登記 於被告名下後,仍對楊鈞崴清償20萬元,復於王嘉煌協助處 理債務後,持續對王嘉煌支付利息各節,足證王宥鴻過世之 前,仍為該筆借款之債務人,該120 萬元之債務於王宥鴻死 後,亦由原告繼承。證人王峻騏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自難憑採。再證人王峻騏所為證述,既有前開不可信之處, 其另證稱系爭股份購買時就交給被告全權處理,是為了抵債 等語(見訴字卷第50頁正面),亦難以採信,均難採為被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