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70號
TNDV,106,訴,1070,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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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吳英蟬 
訴訟代理人 吳峻彬 
被   告 吳西賓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吳志庸 
被   告 吳信行 
訴訟代理人 吳文泉 
被   告 吳俊勝 
      吳振宏 
      吳宗龍 
      吳易哲 
      吳昱德 
      吳敏仕 
      林陳麗華
      徐陳惠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鴻裕 
被   告 陳碧川 
      黃聖賢 
      黃聖福 
      黃勝家 
      黃榮俊 
      黃三維 
      黃金博 
      黃素霞 
      吳華斐 
      吳服成 
      王進宏 
      吳張安汝
      曾柏翔 
      曾苙瑋 
      曾俐凡 
      吳秀娟 
      吳秀敏 
      吳榮德 
      吳建良 
      吳采樺 
      吳采倪 
      張吳金枝
      吳玉姬 
      吳正喜 
      鍾吳秀里
      吳志宏 
      吳謝秀 
      吳美嬅 
      陳吳美朱
      吳幸樺 
      吳建德 
      吳俊德 
      吳曾玉燕
      吳清泉 
      許黃淑華
      黃振義 
      吳極  
      黃吳蜂 
      吳陳碧真
      吳金玉 
      吳金鳳 
      吳姵荃 
      吳峻銘 
      吳明哲 
      吳黃桂月
      吳清恭 
      吳國勝 
      吳國智 
      吳榮墩 
      陳鶴秀 
      吳芳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鶴秀 
被   告 吳榮輝 
      吳榮村 
      李吳敏美
      吳敏貞 
      吳三鳳 
      吳敏華 
      吳敏淑 
      吳敏惠 
      吳建宏 
      吳建興 
      吳建政 
      林瑞成律師即陳吳敬之遺產管理人
      吳華榮即吳三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 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當事 人適格如有欠缺,法院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98年10月修訂8 版,第162 頁, 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主張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以吳先、吳斛、吳水波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有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 (調字卷第7 頁)。惟於原告起訴前,吳先、吳斛、吳水波 業已亡故,有除戶謄本3 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62頁至第 64頁、第66頁)。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於被繼承人亡故 之際,繼承人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即因取得土地之所有權, 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以吳先、吳斛、吳水波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或於無人繼承人時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始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本院於106 年8 月15日即諭知原告 應提出吳先、吳斛、吳水波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 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頁),嗣原告雖於106 年9 月4 日 雖具狀撤回對吳先、吳斛、吳水波之訴,並追加吳先、吳斛 、吳水波之繼承人共68人為被告,惟查:㈠原告追加被告寅



○○○、卯○○○、辰○○(下稱被告寅○○○等3 人)為 吳敬之繼承人。然查,被告寅○○○等3 人均已拋棄繼承 ,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已於107 年6 月29日以107 年 度司繼字第338 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吳敬之遺產 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1 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至 第123 頁)。依民法第1175條之規定,被告寅○○○等3 人 拋棄繼承之效力,應溯及繼承開始之時,自始未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被告仍併列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自非 適格之當事人。㈡原告追加被告丑○○○、己○○、甲○○ 、壬○○、庚○○、辛○○、丙○○、戊○○、丁○○(下 稱被告丑○○○等9 人)為吳水波之繼承人。然查,被告甲 ○○、壬○○、庚○○、辛○○、丁○○、戊○○、丙○○ 業於106 年10月23日到庭或具狀表示其等暨吳水波之全體順 位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均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見本 院卷二第 98頁正面、第103頁),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高少家美家司志 103年度司繼字第3160、2851、2905號 、104年度司繼字第97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234頁至第237頁),可知被告丑○○○等 9人,亦未曾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院前於 106年10月23日即命原告依民 法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告雖曾於107年 6月4日具狀 告知本院已選任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 119頁),但經本院 向承辦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詢問,該程序迄至本件裁 定之時,尚未終結,此有本院107年7月12日、107年9月18日 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則原告迄 今仍未具狀補正吳水波之繼承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亦有 欠缺。㈢原告追加被告癸○○、子○○、戊○○、乙○○( 下稱癸○○等4人)為吳先之繼承人。惟被告癸○○等4人, 分別於追加起訴前之92年2月1日、99年10月22日、96年5月7 日、98年9月23日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4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頁、第24頁、第27頁、第40頁),於 法自屬未合(原告列被告癸○○等 4人為被告部分,本院另 以裁定駁回),原告自應另以被告癸○○等 4人之繼承人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綜上,被告寅○ ○○等3人、丑○○○等9人均非共有人,原告將其等列為被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無據。另原告未併列吳水波 、被告癸○○等 4人之繼承人或其他適格之人為被告,即有 未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被 告癸○○等 4人均於追加之訴繫屬前死亡,此部分係無從補 正,依前開說明,其訴已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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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