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24號
TNDV,106,家訴,24,2018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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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徐長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上二人
複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龔計飛
      龔計軒
      龔華宗
      龔計晨
      龔秀君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訴訟參加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李東法
      翁綺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龔在仁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本件參 加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被告龔華宗(原名 龍民,係戶政事務所誤錄,更正為龔民)之債權人,被告龔 華宗未予清償一情,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執正字第33377號 債權憑證為證(家訴字卷二第90-99頁),堪可採信。而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被告龔華宗 所獲分配之數額,事涉參加人可能之受償數額多寡,是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之認定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益。參加人對 於本件訴訟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明參加訴訟 ,輔助被告龔華宗為訴訟行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龔在仁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遺產已依法向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 。而兩造為龔在仁之繼承人,原告為龔在仁之配偶,被告 均為龔在仁之子女。
(二)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1,342,792元,理由如下:
⒈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6月30日南區國稅台 南營所字第1060070234號函及附件可知,國稅局將被繼承 人龔在仁遺產中列為婚後財產分別為:①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價值為1,027,673元(即附表二 :兩造主張之婚前、婚後財產對照表編號4);②臺南中 正路郵局400,000元之存款(即附表二編號8);③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1,376,548元之存款(即附表二編號15-22); ④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2,338元之支票存款;⑤國軍臺南 財務組57,284元之存款(即附表二編號27及28);⑥彰化 銀行臺南分行1,000元之存款;⑦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3,0 00元之投資股款。
⒉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4、8、15-22、27及28,係源自於被 繼承人龔在仁退休俸長年積累或轉投資而來,不應列為龔 在仁之婚後財產云云,惟國稅局核定忠孝段10-2地號土地 屬龔在仁之婚前或婚後財產時,已考量龔在仁購入忠孝段 10-2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7,750,000元,而有部分資金 係龔在仁以其婚前財產支付,並查核此部分之金額為5,98 7,170元,因此,剩餘所支付之買賣價金1,762,830元,即 為龔在仁以其婚後財產所支付,故以忠孝段10-2地號土地 之104年公告現值4,518,000元乘以0000000分之0000000, 核算出忠孝段10-2地號土地屬婚後財產之價值為1,027,67 3元,足證國稅局此部分核算並無違誤。又龔在仁於臺南 中正路郵局之400,000元存款、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1,3 76,548元存款、於國軍臺南財務組之57,284元存款,國稅 局均是依據各銀行、郵局及國軍臺南財務組所提供之資料 ,並剔除屬龔在仁婚前財產之衍生後加以核算後而認定其 取得日期均為原告與龔在仁婚後(即99年5月26日)所取 得。被告未能提出前開款項係源自於龔在仁之婚前財產而 來之相關證據,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 判決要旨見解,龔在仁前開款項既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亦非慰撫金,自應算入龔在仁之婚後財產。



(三)被告抗辯原告對被繼承人龔在仁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任何 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 分配額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⒈原告與龔在仁婚後,相處尚且融洽,並無被告所述未為照 顧、辱罵或毆打成傷之行為,原告不知為何被告要為不實 指控?且原告婚後仍有持續開計程車維持二人生計,並無 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行為。
⒉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女,本與龔在仁無血緣關係,原告及 與前夫所生之子女,均無過問龔在仁財產之意,且與前夫 所生之子即訴外人楊正賢與龔在仁之相處融洽,且謹守分 際。龔在仁生前即有寫日記的習慣,原告在龔在仁所留多 張字條中發現其中一則字條,龔在仁生前對訴外人楊正賢 之行為舉止讚譽有加,反倒是對自己所生之子之行為,甚 多不滿,益證被告多次指摘原告與訴外人楊正賢之陳述, 顯非事實。
⒊依證人絲麗之證詞可知,其照顧龔在仁期間自103年8月起 ,合計約9個月左右。在照顧期間係原告、龔在仁與絲麗 同住,原告白天開計程車,中午會回來與龔在仁及絲麗一 起吃飯,下午會與龔在仁及絲麗去公園,晚上則是原告與 龔在仁同住一個房間。原告會購買家中的食物供原告、被 龔在仁及絲麗食用,顯見原告確有照顧龔在仁。被告稱原 告未照顧龔在仁,顯非事實。又絲麗證稱其照顧內容包含 幫忙洗澡、準備早餐、準備藥物、洗地板、打掃房間、洗 床單及整理家裡等事項,雖絲麗證稱其係因原告一直罵, 自己不想要做要離開,自己想換老闆,然依龔在仁生前親 筆所寫之字條內容可知,龔在仁並無聘請外傭之意願,且 對於絲麗之工作表現,大為不滿,甚至認為絲麗是個懶惰 的傭人,才會辭退絲麗,因此,辭退絲麗,乃龔在仁個人 之意思,顯非絲麗所證述是自己想換老闆才離開的,亦非 被告龔計軒所述係因原告處心積慮要拿看護的錢,才將絲 麗趕走,故被告龔計軒此部分之陳述不實。再者,絲麗未 曾親眼看見原告有出手打龔在仁,也只有聽聞龔在仁轉述 原告有打他,但如何打?有無成傷?絲麗均未證述,且依 臺南市立醫院龔在仁99年月26日至104年9月11日之病歷資 料,於絲麗照顧龔在仁期間,並無龔在仁遭毆打成傷之病 歷記錄,若絲麗照顧龔在仁期間,真有被告所稱原告有多 次對龔在仁動手毆打成傷之情事,何以絲麗未能證述?亦 未見於龔在仁之病歷記錄中?顯見被告此部分辯稱,與事 實不符。且絲麗乃印尼籍人士,且其對於中文的理解能力 顯有疑問,當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聽的懂他們在吵什麼



時,絲麗答稱:聽不懂,但很大聲。且從絲麗之證詞亦可 知,原告與龔在仁間會相互回嘴,原告是否有單方面罵或 辱罵龔在仁?甚至造成龔在仁精神痛苦不堪?無從依絲麗 之證詞證明之。綜之,原告並無不照顧、辱罵或歐打龔在 仁之行為,亦無浪費成習、不務正業等情事,顯無被告所 稱對龔在仁婚後財產無貢獻之情事,故原告依法仍得平均 分配剩餘財產。
⒋依證人徐靖淳之證述,其曾於104年6月至9月至原告與被 繼承人龔在仁家中協助原告照顧被繼承人龔在仁,並與原 告與被繼承人龔在仁同住,照顧期間,被繼承人龔在仁之 身體狀況仍可自由行動,原告會負責料理三餐,與被繼承 人龔在仁用完早餐後,會出門開計程車,中午會回家煮飯 ,與被繼承人龔在仁及證人徐靖淳一起用餐,用完午餐後 趁被繼承人龔在仁午睡時,再出門開計程車,傍晚再返家 煮晚餐,並與被繼承人龔在仁及證人徐靖淳一起用晚餐, 晚餐後三人再一起出門散步,散步後原告幫被繼承人龔在 仁洗澡,洗好後原告陪被繼承人龔在仁看電視,晚上原告 與被繼承人龔在仁同房睡在二樓房間,足證原告確有照顧 被繼承人龔在仁之事實。且證人徐靖淳亦證稱,未曾見過 原告出手打被繼承人龔在仁,原告與被繼承人龔在仁雖會 鬥嘴,但無辱罵龔在仁之情事,更無造成龔在仁精神上痛 苦不堪之情事。
⒌被告以臺南市立醫院之病歷記錄中100年12月19日之急診 檢傷單及龔在仁親自寫下之100年12月19日日記內容辯稱 原告有毆打龔在仁成傷云云,然依上開急診檢傷單及龔在 仁100年12月19日日記內容可知,兩者均是龔在仁自己陳 述內容之記錄,龔在仁均未陳述當天在空軍宿舍受傷是因 原告毆打所致,顯與被告欲證明之事實不符。再者,依證 人曠端英之證述可知,其曾親自見聞龔在仁於100年12月1 9日於空軍宿舍受傷之經過,當時係因龔在仁與原告間發 生爭執,兩人互相拉扯,龔在仁才會跌倒撞到鐵柱而受傷 ,非原告毆打龔在仁所致,顯與被告所辯,原告有歐打被 繼承人龔在仁成傷之事實不符。
⒍綜上,原告並無不照顧龔在仁、毆打或辱罵被繼承人龔在 仁致其精神上痛苦不堪之情事,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顯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依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附表2-2(即本判 決附表三)分割遺產,理由如下:
⒈依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額為21,325,499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被繼承人龔在仁就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



屋因出租予第三人龔章良而有108,500元之租金收入,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計入龔在仁之遺產範圍。因此,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額應為21,433,999元。 ⒉依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龔在仁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對帳單所示及被告107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被證8龔在 仁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之記載:「104年9月11 日、支出金額66,000、備註『喪葬用』」可知,被告龔計 軒自承其於龔在仁過世當天及之後,均有至該帳戶內提領 款項,而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來自於龔在仁於臺南第三信 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且其提領之目的係用作龔在仁之喪 葬費,因此,就龔在仁喪葬費用之支出368,500元,自應 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先予扣除,並自龔在仁於臺南 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中扣除,故龔在仁可分配之遺 產總額為21,065,499元(計算式:21,433,999元-368,50 0元=21,065,499元)。
⒊依國稅局所核定之民法第1030-1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之數額為1,342,792元,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數額即 為1,342,792元。遺產總額為21,065,499元,扣除原告所 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342,792元,兩造可分配之 遺產總額為19,722,707元(計算式:21,065,499元-1,34 2,792元=19,722,707元),兩造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 每人所得分配之數額為3,287,117.8元(計算式:19,722, 707元÷6=3,287,117.8元)。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與可分配之遺產數額合計為4,629,910元 (計算式:1,342,792+3,287,117.8元= 4,629,90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繼承人龔在仁之遺產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之不動產役權均由原告單獨取得,計為價值 4,588,000元(計算式:4,518,000元+70,000元=4,588, 000元),剩餘41,910元部分,因被告107年5月16日民事 辯論意旨㈡狀曾表示,願將龔在仁於臺南市中正路郵局定 存單存款分配予原告,因此,剩餘41,910元部分,請求將 龔在仁之臺南市中正路郵局定存單存款中41,910元分配予 原告。除上開土地及其上之不動產役權與臺南市中正路郵 局定存單存款中41,910元由原告單獨取得並自行辦理登記 外,被繼承人龔在仁之其他遺產,則由被告五人依其應繼 分比例分配單獨取得並自行辦理登記,兩造分割遺產後各 分得之遺產詳如原告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附表2-2 (即本件附表三)所示。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方案,已慮 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兩造間之應繼分比例,應



屬合理之分割遺產方式。
(五)並聲明:
⒈兩造公同共有如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附表1-2所示 被繼承人龔在仁之遺產,應如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 附表2-2(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分配予兩造,由兩造單 獨取得並自行辦理登記。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繼承人龔在仁於104年9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及核定價值,被告並無爭執,惟應另扣除被告龔計 軒為被繼承人龔在仁給付之喪葬費用368,500元,返還予 被告龔計軒
(二)被繼承人龔在仁之遺產中,依國稅局106年6月30日函檢送 之龔在仁之號碼:00000000、500,000元郵局定存單可知 ,該500,000元之定存始存日係在94年1月12日,該500,00 0元之定存轉存至102年1月12日止,其後龔在仁係將該500 ,000元之定存轉存為號碼:00000000、400,000元之郵局 定存單,並將100,000元用以作為日常生活費,否則何以 未見該400,000元之郵局定存資金來源,故此部分應列為 龔在仁之婚前財產。又龔在仁於98年5月11日曾於郵局存 入500,000元之定期存款,其後再續單轉定存直到102年5 月11日,然後再由龔在仁於102年5月23日提領轉換為約10 0,000元之人民幣,再於102年10月間存入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故而方有國稅局檢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表中 ,認定龔在仁序號12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人民幣存款,故 此筆人民幣存款既係源自龔在仁於婚前即98年5月11日在 郵局存入500,000元之定期存款而來,此部分應不列入龔 在仁之婚後財產。
(三)被繼承人龔在仁之遺產中,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價值1,027,673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376,548元、 國軍臺南財務組57,284元等款項或價值,均係源自龔在仁 之軍中退休俸長年積累轉存或轉投資(彰化銀行南臺南分 行1,000元存款、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3,000元亦 同,惟因數額不高,被告同意就此部分列為龔在仁之婚後 財產)。蓋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6年9月5日輔 給字第1060073885號書函可知,龔在仁係於61年10月1日 退伍並支領退休俸,每半年發放102,876元,並均匯入其 郵局帳戶內,而龔在仁與原告第二次結婚時,年約85歲, 早已年邁,無工作能力,故可知龔在仁之收入多係源自其 個人之退休俸而來。龔在仁之退休俸既係其於婚前即已依



其與國家之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固定領取,並延續至婚 後,則此均屬龔在仁之婚前財產,縱有延續至婚後而增加 ,在評價上即與原告無關。故其婚後財產與原告平均分配 ,實有顯失公平之情,爰請求予以免除原告此部分之分配 額。
(四)被繼承人龔在仁之晚年生活,概由龔在仁自費聘請看護照 顧,原告不但未為照顧,更曾對龔在仁動手毆打成傷,並 常有嚴重辱罵龔在仁之情,造成龔在仁精神上痛苦不堪, 依龔在仁之生前筆記可知,龔在仁對於第二次結婚有所後 悔,因之前即已感到原告沒有把其當人看,第二次結婚後 ,又有對龔在仁百般為難,兩人日常生活中相處並非融洽 ,原告對龔在仁時常辱罵,造成龔在仁身心受創,精神備 受折磨,故處處可見龔在仁對原告多有怨懟之言語;且被 告所提出之日記,單單僅係再結婚之一年內之資料,即可 見已受盡折辱。而相互參照龔在仁100年12月19日之生前 筆記,與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06年1 0月20日南市醫字第1060000738號函所檢送之100年12月19 日急診檢傷單可知,原告更曾以石頭毆打龔在仁,造成龔 在仁臉部嚴重撕裂傷而血流如注,足見原告對龔在仁不僅 僅是精神上的言語虐待,更已有實際身體上之侵害行為。 又依證人SRI HARYATININGSIH(即絲麗)之證述,足見龔 在仁確實長期遭受原告精神及身體上之虐待行為。雖證人 曠端英證述:伊知道被繼承人龔在仁因為與原告拉扯有跌 倒撞到鐵柱而受傷云云。惟其證述雙方拉扯的時間點是在 5年多前(即約102年間),與上開龔在仁遭原告以石頭毆 打之100年12月19日差距將近2年之久。又依證人曠端英所 述,龔在仁係跌倒撞到鐵柱而受傷,縱有受傷,應僅係一 般瘀青或擦挫傷,此傷勢與臺南市立醫院之100年12月19 日急診檢傷單上所載,龔在仁係被以石頭毆打致右鼻兩處 有撕裂傷之情迥異。故曠端英之證述,不足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又證人徐靖淳證述雖稱原告與龔在仁只是在鬥嘴, 惟其又稱兩人鬥嘴的聲音很大聲。姑不論徐靖淳與原告係 姊妹關係,其對原告難免會有維護、偏頗之情,且徐靖淳 看護龔在仁之期間甚短,更係在龔在仁臨終前沒多久,亦 係在證人SRI HARYATININGSIH(絲麗)看護之後,故其所 述不足推翻原告之前確有對龔在仁施以精神及身體上虐待 行為之事實。
(五)準此,被繼承人龔在仁之婚後財產縱有增加,然因龔在仁 之財產多係原告與國家之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固定領取 ,並延續至婚後所致,原告對此並無貢獻,且龔在仁之晚



年生活,概由龔在仁自費聘請看護照顧,原告不但未為照 顧,更曾對龔在仁動手並以石頭毆打成傷,更常有嚴重辱 罵龔在仁之情,造成龔在仁精神上痛苦不堪,故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請求予以免除原告此部分 之分配額。承此,龔在仁之遺產多屬婚前財產,縱有婚後 財產,原告對此並無貢獻,其應無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餘地,而扣除被告龔計軒為龔在仁給付之喪葬費用36 8,500元,返還予被告龔計軒後,龔在仁之遺產價值應為2 0,956,999元。
(六)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公允且將易生紛爭,蓋其主張分配之土 地現為臺南市關廟區重劃精華區域,地處市中心,且尚有 土地徵收之問題前均係被告龔計軒處理,果若分配予原告 ,則對被告龔計軒不甚公允。被告主張由原告依其應繼分 6分之1分配龔在仁之遺產20,956,999元,計3,492,833元 (計算式:20,956,999元×1/6=3,492,833元),並以現 金分配,亦即將本判決附表一龔在仁之遺產編號8臺南市 中正路郵局定存單存款全部,及編號9臺南市水交社郵局 定存單存款中242,833元部分,分配予原告。而本判決附 表一龔在仁之遺產編號12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分行定期存 款中之368,500元返還予被告龔計軒,用以返還被告龔計 軒為龔在仁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其餘遺產均由被告各按5 分之1分配。就編號1-7、36之不動產部分,則各按5分之 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7、38部分,則各按兩造應繼分6分 之1比例維持共有,詳如被告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附表(即 本判決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並聲明:
⒈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龔在仁之遺產,依如被告民事辯論 意旨㈡狀附表(即本判決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訴訟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為被告龔華宗之債權人,有本院 94年度執正字第33377號債權憑證為證。被繼承人龔在仁所 遺留之遺產,為兩造等人共同繼承,繼承人間因無訂有不分 割遺產之契約,致參加人之債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以獲清償 ,現知悉原告對於被告龔華宗等人請求分割遺產,如獲勝訴 ,即可終止該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參加人之債權即可對被告 龔華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茲受償,亦即被參加人如獲勝 訴判決確定終止該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參加人即可免受無從 對被告龔華宗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利益,是以參加人對於被告 與原告間之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等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龔在仁於104年9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6之遺產已向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經該局核定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3 6「核定價值」欄所示;兩造為被繼承人龔在仁之繼承人 ,原告為被繼承人龔在仁之配偶,被告龔計飛龔計軒龔華宗(原名:龔民)、龔計晨龔秀君均為被繼承人龔 在仁之子女,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為6分之1。 (補字卷第19-22、48-69頁、家訴字卷一第58-73頁、家 訴字卷三第102頁背面)
⒉原告與被繼承人龔在仁於68年12月28日結婚,嗣於99年5 月12日兩願離婚,復於99年5月26日結婚。 (司家補字卷第48、54頁)
⒊被繼承人龔在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有關配偶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計算後,記載為「民法 第1030-1條:1,342,792元」。 (補字卷第23頁、家訴字卷一第86-144頁) ⒋依被告提出之大順大和禮儀關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喪葬禮 儀承辦書之記載,聯絡人為被告龔計軒,金額全部總計36 8,500元。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21日之臺南市殯葬管 理所規費收據所載之繳款人均為被告龔計軒;其餘喪葬相 關單據均未記載付款人。
(家訴字卷一第38-53頁)
⒌被繼承人龔在仁曾分別於104年7月29日交付原告100,000 元、於104年8月4日交付原告60,000元、於104年8月13日 交付原告100,000元、於104年9月4日交付原告50,000元, 總計310,000元。
(家訴字卷一第77頁背面)
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6年9月5日輔給字第1060073 885號函之說明第二點記載:「依本會存管資料,龔員( 即被繼承人龔在仁)係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於61年10月 1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渠退休俸金每半年發放新臺幣10 萬2,876元,並於每年1月、7月1日撥入其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 (家訴字卷二第78頁)
⒎參加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龔華宗(原 名「龍民」係戶政事務所誤錄,更正為龔民)之債權人, 依本院94年度執正字第33377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龔華



宗與訴外人何文霞(即龔華宗前妻)尚積欠參加人5,821, 080元,及自8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 算之利息,並自8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49元。
(家訴字卷二第98-99頁)
⒏兩造對於卷內所附被繼承人龔在仁生前之日記(家訴字卷 二第175-190頁、卷三第5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4、8、15-22、27、28所示財產為 婚後財產,是否有據?若無,婚後財產之範圍為何?原告 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若干?
⒉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龔在仁之婚後財產增加無貢獻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 配額,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龔在仁喪葬費用368,500元係由被繼承 人龔在仁遺產支付,喪葬費用應列為遺產債務而由遺產中 扣除,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依附表三所示之方案分割遺產,有無理由?若無 理由,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 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 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 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1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
⑴如不爭執事項第1、2點所示,原告與被繼承人龔在仁於 68年12月28日結婚,嗣於99年5月12日兩願離婚,復於9 9年5月26日結婚,而龔在仁於104年9月11日過世,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是原告與龔在仁於99年5月26日 結婚後所取得之財產應為婚後財產。而原告主張如附表 二編號4、8、15-22、27、28所示財產為婚後財產,有 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足資參照(司 家補字卷第23頁)。
⑵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查被繼承人龔在 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民法第1030-1條:1,342,792 元」部分係如何核算得出,該分局以106年6月30日南區



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60070234號函檢附計算表及相關附 件影本供本院參酌(家訴字卷一第86-144頁);其中計 算表說明欄載明『緣被繼承人龔在仁君於婚前(結婚 日期:99年5月26日)持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重劃前為東區竹篙厝段170-5地號,62年11月2 0買賣取得)及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權 發狀日期為81年6月1日),後於103年7月17日將房地出 售,買賣價金為11,500,000元,扣除必要費用632,176 元,取得價金共10,867,824元分別於103年7月30日及10 3年8月19日存入台南三信社2,300,000元及8,567,824元 ,查該筆資金之流向為:㈠103年9月17日將該筆價金轉 存定存9,000,000元(分為三筆:SA148291:3,000,000 0元、SA148292:3,000,000元及SA148293:3,000,000 元)。㈡103年10月29日將臺南三信社存款2,000,000元 轉存渣打銀行定期存款。㈢104年2月8日訂立買賣契約 購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總價 為7,750,000元,分別於104年2月9日及104年3月17日將 ㈠之其中2筆定項存提前解約,存入金額為2,995,060 元(SA148291)及2,992,110元(SA148293),嗣分別 於104年2月9日、104年3月12日、17日及26日支付價金 ,轉出金額合計7,750,000元。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略以:「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 規定,夫之婚前財產,由夫所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後,不屬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範圍。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及精神 ,在於夫或妻對『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予以平等評 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形成(增加)之財產,平均分 配與夫妻。是夫妻各方之婚前財產,如非夫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因共同生活之協力及貢獻,自非屬剩餘財產 分配之範圍。以婚前財產購買的資產,僅屬該等財產之 狀態變更,性質上仍屬婚前財產。」是分配之標的,應 著重係婚後實質上因「增加」而取得之財產利益,非僅 形式上財產利益型態之轉換而獲取之所有權、利益。本 件被繼承人龔在仁君婚前持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 土地及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婚前財產),縱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售財產而取得價金,嗣將該筆價金 轉存台南三信社定期存款、渣打銀行定期存款及購入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婚姻協力無 關,仍屬被繼承人龔君婚前財產之衍生,是屬婚前該部 分之遺產價值應不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結論:



㈠被繼承人所遺序號17台南三信社定期存款(SA148292 )3,000,000元,因係生前出售婚前財產而取得價金, 轉存定期存款,此為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之衍生,核屬婚 前財產。㈡被繼承人所遺序號9-16渣打銀行存款合計3, 244,372元,屬婚前財產金額為1,867,824元(出售婚前 財產收取價金10,867,824-轉存定期存款9,000,000元 ,餘1,867,824元),另差額1,376,548元(3,244,372 元-1,867,824元),推定為婚後財產。㈢被繼承人所 遺序號1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該 筆土地雖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惟買入價金7,750,00 0元有部分源自於生前出售婚前財所取得之價款,屬婚 前財產金額為5,987,170元(台南三信社定期存款解約 :2,995,060元(SA148291)及2,992,110元(SA148293 ),另差額1,762,830元(7,750,000元-5,987,170元 ),推定為婚後財產,是核認婚後遺產價值為1,027,67 3元(土地公告現值4,518,000*1,762,830/7,750,000) 。』(家訴字卷一第87頁至其背面)。依此,國稅局已 著眼於法規範關於夫妻婚前、婚後財產之立法精神實質 認定而核算其金額,並詳述其計算過程,核無違失違法 之處。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4、8、15-22、27、28 所示財產為婚後財產,有其依據,應為可採。
⑶被告雖執前詞主張附表二編號4、8、15-22、27、28所 示財產為婚前財產云云,惟參酌國稅局前揭認定之說明 ,實已考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實質立法內涵而核算之 ,被告之見反有流於形式認定之窘,且有臆測之疑(如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400,000元之主張,並無證據 可資證明,僅為被告之單方面推測),礙難酌採。 ⒊綜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為1,342, 792元,堪以認定。
(二)爭執事項第2點: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 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 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



,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 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 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 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 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 ,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 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龔在仁之晚年生活,概由龔在仁自費聘 請看護照顧,原告未為照顧,且對龔在仁動手,並以石頭 毆打成傷,常有嚴重辱罵龔在仁之情,造成龔在仁精神上 痛苦不堪,對龔在仁財產並無貢獻云云。查:
⑴依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06年10月2 0日南市醫字第1060000738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龔在仁 99年5月26日起至104年9月11日病歷影本(家訴字卷二 第125-160頁)所示,未有記載龔在仁自訴遭受原告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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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