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胡芳芷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胡芳芸
胡士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杜燕華
被 告 胡士標
胡士良
胡士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家豪
胡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胡林仙鶴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3 萬1,195元由原告胡芳芷負擔新臺幣3,120元,由被告胡芳芸負擔新臺幣3,120 元,由被告胡士標、胡士良、胡士文、胡士妙各負擔新臺幣6,239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芳芸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7年9月3日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胡芳芸之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林仙鶴於105年4月27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惟其配偶胡奕森 早於93年6月28日即死亡,其等二人生有四子一女,其中長 子胡士昭於92年7月17日死亡,亦已於76年7月27日與配偶林 杏香離婚,原告胡芳芷及被告胡芳芸均為胡士昭之女,於被 繼承人胡林仙鶴死亡後代位胡士昭為繼承人而與胡林仙鶴之 子即被告胡士文、胡士標、胡士良及女即被告胡士妙共同繼 承,其中被告胡士文、胡士標、胡士良、胡士妙應繼分各為 5分之1,原告胡芳芷、被告胡芳芸各為10分之1。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原告主張依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
三、被告胡士標、胡士良、胡士文、胡士妙陳稱:其等均同意依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予以方割等語。
四、被告胡芳芸抗辯:被告胡芳芸因父親早逝,多年來和被繼承 人胡林仙鶴同住,祖孫二人相依為命,感情甚佳。被告胡芳
芸深知被繼承人胡林仙鶴希望所生子女及其後人能代代團聚 ,彼此持續往來,因此生前未將系爭遺產事先分配給各子女 ,就是期待後人能同產共聚,年年返鄉祭祖會餐,不希望在 其百年往生後,各房取得遺產而家族分崩離析。被繼承人胡 林仙鶴名下雖有土地,但是大多僅係共有,且應有部分亦非 過半,無論兩造任何一人單獨持有,未特定價格之前,實難 謂具有分割之實益。又因合併分割無法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 ,尤其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被告胡芳芸排除於特定不動 產之外,其中較具備經濟價值的市○○○地○○○○○○段 000地號之土地鄰近逢甲夜市○○○市○○○○○段○地○ ○○○○○○○○○0000地號之土地及應有部分2分之1之62 地號之土地等),均排除被告胡芳芸之分配,顯係意圖獨占 該等土地之利益,侵害被告胡芳芸之共有人權利,對被告胡 芳芸利益損害甚大,被告胡芳芸不能同意,本件分割條件尚 未成就,依法不得分割,惟如確要分割,兩造應各依應繼分 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 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 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可參)。被繼 承人胡林仙鶴於105年4月27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兩造 目前對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合法,應 予准許。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胡林仙鶴之子女或孫女,依 民法第1140條及第1141條之規定,兩造對系爭遺產應繼分 之比例應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胡士文、胡士良、胡士標、胡士妙雖均陳稱:原告胡 芳芷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被繼承人胡林仙鶴生前之期 望,被告胡芳芸亦深知被繼承人胡林仙鶴及其先夫生前早 已規劃麻豆同仁街房屋給被告胡士文、胡士良、胡士標, 逢甲房屋土地給被告胡士妙,所有繼承人都有此共識與認
知,已等同遺囑等語,惟被繼承人胡林仙鶴既未書立遺囑 ,則其真意為何?不得而知,且被告胡芳芸不認同被繼承 人胡林仙鶴有此意,則本院應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 公平及妥適之分割,不能獨厚任何一方。
(三)觀諸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就土地部分而言,被告胡芳芸 僅能分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中之一部分 ,而不能分到其餘部分之土地,嚴重損害被告胡芳芸之權 利,而被告胡芳芸既已表示不同意該分割方法,顯然不宜 採用該分割方法。
(四)被告胡芳芸抗辯被繼承人胡林仙鶴的京城銀行帳戶內,存 有被告胡芳芸及原告胡芳芷約20萬元至30萬元之存款,並 提出被告胡芳芸與原告胡芳芷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憑(參 見本院卷第68頁),觀諸該對話內容雖載有「原告胡芳芷 :我們結婚的錢…我28妳31,因為存在阿嬤的名下,被政 府扣除了。」等語,惟被告胡芳芸並未提出其二人確有將 金錢借存入被繼承人胡林仙鶴帳戶之證明,以供查證,故 不得僅憑其等通話,即認為其等確有將金錢借存入被繼承 人胡林仙鶴之京城銀行帳戶內,故被告胡芳芸所辯,應不 足採信。
(五)被告胡芳芸抗辯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之房 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現在仍在繼續出租中,租金應屬於 被繼承人胡林仙鶴之遺產,亦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 割等情,按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所載被繼承人胡林 仙鶴之遺產中有租賃收入1萬3,719元,此係已產生之租金 ,自應屬於遺產,自應分割。至於被繼承人胡林仙鶴死亡 後產生之租金,係遺產所生之孳息,亦應視為遺產之一部 分,亦應一併分割。
(六)附表二編號22至編號26存款及其利息之性質均為可分,應 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得。至於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21房地之權利範圍並非全部,而係部分,且 應有部分之比例甚小,若依兩造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比例又更小,將不利兩造之使用,不甚妥當。又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及編號9之房地,若依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將來可能會再次分割,故為求一次 性解決紛爭,且考量上開房地若予以變賣,兩造均可藉由 出價購買之方式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故土地及房屋之部分 均應全部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得 ,較為公平及妥適。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平。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睿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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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林仙鶴所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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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 產 項 目 │範 圍 │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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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物│臺中市西屯區西平里逢│全部 │全部由被告胡士妙單獨所│
│ │ │甲路81之3號 │ │有。因被繼承人胡林仙鶴│
│ │ │ │ │在世時已表明分給被告胡│
│ │ │ │ │士妙且其已有入住設籍逾│
│ │ │ │ │12年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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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臺南市麻豆區東角里同│全部 │由被告胡士文、胡士標、│
│ │ │仁街57號 │ │胡士良各按3分之1比例共│
│ │ │ │ │有。因被繼承人胡林仙鶴│
│ │ │ │ │生前即已規劃此房屋供三│
│ │ │ │ │人返鄉居住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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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物│臺南市麻豆區大埕里忠│28分之1 │由被告胡士文、胡士標、│
│ │ │孝路25之21號。 │ │胡士良各按3分之1比例共│
│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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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 │1000分之55 │由被告胡士妙單獨所有,│
│ │ │2025之5地號 │ │此土地係編號1所示房屋 │
│ │ │ │ │坐落之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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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臺南市麻豆區晉江段 │960分之102 │由被告胡士文、胡士標、│
│ │ │576地號 │ │胡士良、胡士妙4人各按4│
│ │ │ │ │分之1比例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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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臺南市麻豆區晉江段 │6分之1 │由被告胡士文、胡士標、│
│ │ │988地號 │ │胡士良、胡士妙4人各按4│
│ │ │ │ │分之1比例共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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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臺南市麻豆區龍泉段42│15370分之6685 │由被告胡士文、胡士標、│
│ │ │地號 │ │胡士良各按3分之1比例共│
│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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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土地│臺南市麻豆區龍泉段62│4分之2 │由被告胡士妙及原告胡芳│
│ │ │地號 │ │芷各按2分之1繼承,持有│
│ │ │ │ │比例分別為0.505、0.495│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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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土地│臺南市麻豆區龍泉段63│全部 │由被告胡士妙、胡芳芸、│
│ │ │之4地號 │ │原告胡芳芷三人繼承,持│
│ │ │ │ │有比例分別為0.256、 │
│ │ │ │ │0.488、0.2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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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土地│臺南市麻豆區北勢察 │56分之1 │由被告胡士妙單獨取得。│
│ │ │段312之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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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臺南市麻豆區北勢寮段│56分之1 │由被告胡士標單獨取得。│
│ │ │312之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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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土地│臺南市麻豆區保安段43│28分之1 │由被告胡士文、胡士標、│
│ │ │地號 │ │胡士良各按3分之1比例共│
│ │ │ │ │有。此係臺南市麻豆區忠│
│ │ │ │ │孝路25之21號房屋坐落之│
│ │ │ │ │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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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土地│臺南市麻豆區保安段 │224分之3 │由被告胡士標單獨取得。│
│ │ │12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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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土地│臺南市麻豆區保安段 │224分之3 │由被告胡士標單獨取得。│
│ │ │186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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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土地│臺南市麻豆區保安段 │224分之3 │由被告胡士標單獨取得。│
│ │ │188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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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土地│臺南市麻豆區保安段 │224分之3 │由被告胡士文、胡士標、│
│ │ │335地號 │ │胡士良、胡士妙各按4分 │
│ │ │ │ │之1比例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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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土地│臺南市麻豆區保安段 │28分之1 │由被告胡士文、胡士標、│
│ │ │338地號 │ │胡士良各按3分之1比例共│
│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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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土地│臺南市麻豆區保安段 │28分之1 │由被告胡士文、胡士標、│
│ │ │357地號 │ │胡士良、胡士妙各按4分 │
│ │ │ │ │之1比例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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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土地│臺南市官田區南廍段 │56分之1 │由被告胡士妙單獨取得。│
│ │ │341之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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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土地│臺南市官田區南廍段 │56分之1 │由被告胡士妙單獨取得。│
│ │ │341之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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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土地│臺南市官田區南廍段 │56分之1 │由被告胡士標單獨取得。│
│ │ │341之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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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存款│第一銀行麻豆分行 │1萬3,816元 │左列編號22至編號27之存│
│ │ │62250000640號活期存 │ │款及租賃收入由原告胡芳│
│ │ │款帳戶 │ │芷、被告胡芳芸各按10分│
├──┼──┼──────────┼───────┤之1比例,被告胡士文、 │
│23│存款│第一銀行麻豆分行 │31萬元 │胡士標、胡士良、胡士妙│
│ │ │62250000640號定期存 │ │各按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 │ │款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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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存款│京城銀行麻豆分行 │1萬1,632元 │ │
│ │ │011220081542號活期存│ │ │
│ │ │款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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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存款│京城銀行麻豆分行 │28萬元 │ │
│ │ │011220081542號定期存│ │ │
│ │ │款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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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存款│麻豆區農會 │13萬1,544元 │ │
│ │ │81000400113392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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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動產│租賃收入 │1萬3,71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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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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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定被繼承人胡林仙鶴所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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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 產 項 目 │範 圍 │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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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物│臺中市西屯區西平里逢│全部 │左列編號1至21之房屋及 │
│ │ │甲路81之3號 │ │土地應予以變賣,變賣後│
│ │ │ │ │所得之價金,由雙方各依│
│ │ │ │ │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之比│
│ │ │ │ │例分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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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臺南市麻豆區東角里同│全部 │ │
│ │ │仁街57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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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物│臺南市麻豆區大埕里忠│28分之1 │ │
│ │ │孝路25之21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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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 │1000分之55 │ │
│ │ │2025之5地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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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臺南市麻豆區晉江段 │960分之102 │ │
│ │ │576地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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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臺南市麻豆區晉江段 │6分之1 │ │
│ │ │988地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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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臺南市麻豆區龍泉段42│15370分之6685 │ │
│ │ │地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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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土地│臺南市麻豆區龍泉段62│4分之2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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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土地│臺南市麻豆區龍泉段63│全部 │ │
│ │ │之4地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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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土地│臺南市麻豆區北勢察 │56分之1 │ │
│ │ │段312之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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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臺南市麻豆區北勢寮段│56分之1 │ │
│ │ │312之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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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土地│臺南市麻豆區保安段43│28分之1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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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土地│臺南市麻豆區保安段 │224分之3 │ │
│ │ │12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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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土地│臺南市麻豆區保安段 │224分之3 │ │
│ │ │186地號 │ │ │
├──┼──┼──────────┼───────┤ │
│15│土地│臺南市麻豆區保安段 │224分之3 │ │
│ │ │188地號 │ │ │
├──┼──┼──────────┼───────┤ │
│16│土地│臺南市麻豆區保安段 │224分之3 │ │
│ │ │335地號 │ │ │
│ │ │ │ │ │
├──┼──┼──────────┼───────┤ │
│17│土地│臺南市麻豆區保安段 │28分之1 │ │
│ │ │338地號 │ │ │
│ │ │ │ │ │
├──┼──┼──────────┼───────┤ │
│18│土地│臺南市麻豆區保安段 │28分之1 │ │
│ │ │357地號 │ │ │
│ │ │ │ │ │
├──┼──┼──────────┼───────┤ │
│19│土地│臺南市官田區南廍段 │56分之1 │ │
│ │ │341之2地號 │ │ │
├──┼──┼──────────┼───────┤ │
│20│土地│臺南市官田區南廍段 │56分之1 │ │
│ │ │341之3地號 │ │ │
├──┼──┼──────────┼───────┤ │
│21│土地│臺南市官田區南廍段 │56分之1 │ │
│ │ │341之4地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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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存款│第一銀行麻豆分行 │1萬3,816元及利│左列編號22至編號27之存│
│ │ │62250000640號活期存 │息 │款及租金收入由雙方各依│
│ │ │款帳戶 │ │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
├──┼──┼──────────┼───────┤分得。 │
│23│存款│第一銀行麻豆分行 │31萬元及利息 │ │
│ │ │62250000640號定期存 │ │ │
│ │ │款帳戶 │ │ │
├──┼──┼──────────┼───────┤ │
│24│存款│京城銀行麻豆分行 │1萬1,632元及利│ │
│ │ │011220081542號活期存│息 │ │
│ │ │款帳戶 │ │ │
├──┼──┼──────────┼───────┤ │
│25│存款│京城銀行麻豆分行 │28萬元及利息 │ │
│ │ │011220081542號定期存│ │ │
│ │ │款帳戶 │ │ │
├──┼──┼──────────┼───────┤ │
│26│存款│麻豆區農會 │13萬1,544元及 │ │
│ │ │81000400113392號帳戶│利息 │ │
├──┼──┼──────────┼───────┤ │
│27│動產│租金1萬3,719元及日後│1萬3,719元及日│ │
│ │ │產生之租金收入 │後產生之租金收│ │
│ │ │ │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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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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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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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士文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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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士標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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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士良 │五分之一 │
├─────┼───────┤
│胡士妙 │五分之一 │
├─────┼───────┤
│胡芳芷 │十分之一 │
├─────┼───────┤
│胡芳芸 │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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