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84號
TNDV,105,重訴,284,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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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陳世菖
      黃琴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
      陳昱良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蔡永錫
      蔡永得
      蔡永賜
      蔡承受
      蔡得安
      蔡國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蔡主義
      蔡文興
      馬詹姆
      馬珍妮
      蔡至仁
      蔡明亮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蔡永生
      蔡識眞
      蔡謙福
      蔡順道
      蔡幸宏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素燕
被   告 郭蔡明月
      蔡民
      蔡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確認原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之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 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確認原告對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之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 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確認原告對附表四所示被告共有之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 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㈣確認原告對附表五所示被告共有之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 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六所示比例分 擔。
㈦本判決第一項命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不得 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 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附表二所示被告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附表二所示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二項命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不得 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 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元為附表三所示被告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附表三所示被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參仟零 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三項命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不得 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 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玖仟元為附表四所示被告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附表四所示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萬捌 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第四項命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不得 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 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肆仟元為附表五所示被告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附表五所示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參仟 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 買受被告各自共有坐落臺南市南區鹽埕段1-348、1-357、l- 654、1-655、l-656、1-657、168-3、169-2、169-3、169-2 8、169-30、169-31、169-33、169-35、1-903地號等15筆土 地(下稱原告買受之15筆土地),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 權(嗣後撤回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之規定及兩造於民國99年 5月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第3點之約定,對被告蔡永錫蔡永生蔡識眞蔡謙福蔡至仁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被告蔡永得蔡永生蔡順道蔡承受蔡主義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被告蔡永錫蔡永得、蔡幸 宏、蔡永生蔡識眞蔡順道蔡得安蔡承受蔡至仁蔡主義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下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被告郭蔡明月蔡明亮馬詹姆馬珍妮蔡永錫蔡永得蔡永賜莊素燕、蔡幸 宏、蔡永生蔡麗文蔡民蔡國蔡文興共有坐落臺南市 南區鹽埕段1-48、169-29、169-37、170-16、170-17、171- 6地號土地(下稱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更 正主張其所有同段1-655、l-656、1-657、168-3、169-2、1 69-3、169-28、169-31、169-35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對於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有約定通行權 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如附表二~五所示土 地之通行權存否已有爭執,致原告能否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 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請確認其買受之15筆土地對於被告各自共有如 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及不得妨礙 原告開路通行及管線埋設;嗣以原告買受之15筆土地其中同 段1-348、1-357、1-654、1-903、169-30地號等5筆土地已



轉售予訴外人春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春水公司),更正為確 認其所有同段1-655、l-656、1-657、168-3、169-2、169-3 、169-28、169-31、169-33、169-35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 原告10筆土地)對於被告各別共有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及不得礙原告開路通行及管線埋設 (見本院卷㈡第5頁);復於本院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同段169-33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業經判決不存在確定, 更正為確認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對於被告各自共有如附 表二~五所示土地之土地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及不得妨 礙原告開路通行及管線埋設(見本院卷㈢第506頁),核為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蔡永錫蔡永生蔡識眞蔡謙福、蔡至 仁、蔡永得蔡順道蔡承受蔡主義蔡幸宏蔡得安郭蔡明月蔡明亮蔡慧心蔡永賜蔡文華蔡民蔡國蔡文興為被告,惟蔡慧心蔡文華分別於本件起訴前之10 1年9月24日、103年2月24日死亡,蔡慧心之繼承人馬詹姆馬珍妮蔡文華之繼承人莊素燕蔡幸宏蔡永生蔡麗文 ,均已就蔡慧心蔡文華所遺留如附表五所示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此有蔡慧心除戶戶籍謄本、蔡文華除戶戶籍謄本 及如附表五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67-93頁),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日東 南地所登字第1050127965號函檢附如附表五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8-185頁)。原告 在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5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對 蔡慧心蔡文華之起訴,並追加其等法定繼承人馬詹姆、馬 珍妮、莊素燕蔡永生蔡麗文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6頁 正反面),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點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民法第787條 袋地通行權之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5頁、第50頁反面),為 已到庭辯論之被告蔡永錫蔡永得蔡承受蔡得安、蔡永 賜、蔡國所同意(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被告蔡永生蔡識眞蔡謙福蔡至仁蔡順道蔡主義蔡幸宏、郭蔡



明月、蔡明亮蔡民蔡文興馬詹姆馬珍妮莊素燕蔡麗文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無庸得其同意,已 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是本院審理範圍不含已撤回之民 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請求權,併予敘明。
四、被告蔡永生蔡識眞蔡謙福蔡順道蔡幸宏郭蔡明月蔡民莊素燕蔡麗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5月8日共同向出賣人即被告蔡永錫蔡承受、蔡 得安、蔡國蔡永賜蔡永得蔡永生蔡幸宏蔡識眞蔡民蔡文興蔡順道蔡謙福郭蔡明月蔡至仁、蔡主 義、蔡明亮,及訴外人蔡文華(於103年2月24日死亡)、蔡慧 心(於101年9月24日死亡)買受其各自共有之同段1-348、1-3 57、l-654、1-655、l-656、1-657、168-3、169-2、169-3 、169-28、169-30、169-31、169-33、169-35、1-903地號 等15筆土地(即原告買受之15筆土地),總面積3,271平方 公尺,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33,578,450元,並訂立 系爭買賣合約書,又因出賣人各自共有如附表二~五所示土 地業經臺南市政府都發局劃設4公尺計畫道路,惟其上有部 分為現有巷道健康路一段357巷,尚有寬度約1公尺未開發, 故買賣雙方約定出賣人同意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無條件提 供原告永久使用通行、設置溝渠排水、埋設管線與鋪設柏油 開闢道路,效力並及於繼受人,並記載於系爭買賣合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第3點(下稱約定事項第3點),僅附表二所示地 號誤植為「169-36」地號。出賣人已於99年12月17日出具如 附表二~五所示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原告申請建造 執照,且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道路供公眾通行」。嗣 被告申請道路用地廢止巷道遭駁回,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 請確認巷道不存在事件經駁回確定,被告因廢止巷道及與買 受同段169-33地號土地與原告發生履約爭議,竟違反約定事 項第3點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於103年10月16日以台南 地方法院郵局第1458號存證信函片面撤銷約定事項第3點, 又在原約定供通行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附表三所示土地、 附表四編號⒉所示土地、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土地架設鐵皮 圍籬,阻礙原告使用通行,原告陳世菖雇工整理買受之15筆 土地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便重新鋪設路面、排水設施 時,被告蔡承受竟對原告陳世菖提出刑事竊佔告訴,幸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被告確已毀諾拒絕原告通行使



用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
㈡原告黃琴喨巨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盈建設公 司)負責人,對土地開發、房屋建築相關規定自為熟稔,原 告與出賣人訂約時,明知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未臨接 被告所有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上現有巷道,故代書魏浽葶 於制式不動產買賣合約條文外,就買賣雙方特別約定事項以 手寫補充於制式契約條款之後,且在訂約當事人面前為之, 可謂為訂約當事人量身訂作之內容,若兩造係約定原告僅得 於新建房屋期間堆放砂石或供混凝土車進出使用,而非供原 告永久通行使用,何以代書魏浽葶未記載「供堆放東西及砂 石車進出使用」?且從約定事項第3點係載明「使用通行, 效力及於繼受人」等文字,可證明兩造約定之真意在被告應 保持道路用途,供原告及將來向原告購買房屋之人通行使用 ,該通行使用包含同意原告以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東西兩 側之經界線為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至證人陳丁國證述僅限 於原告開發兩側基地時供機具、人員、材料堆放使用,而不 及於嗣後通行、埋設管線等語,惟原告未獲被告同意全部供 通行使用前,根本無從指定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且附表一 編號⒈⒍⒎⒏⒐(即同段1-655、169-3、169-28、169 -35 、169-31地號)等5筆土地未與北側同段合併前169-30地號 (合併後為1-348地號)土地相連,無從藉由合併前169 -30 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健康路一段,原告復未獲得同段1 -347 、1-356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人同意通行該土地,更無從取得 1-347、1-356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向 臺南市○○○○○○○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東側 為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致無法建築合法建物。此關乎原告 買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開發價值,重要性更勝於如附表二 ~五所示土地可否供原告於建築基地時堆放東西及砂石車進 出使用。證人蔡瑞玉證稱原告未向被告提及如附表二~五所 示土地之通行及供設置溝渠管線使用,反而在意建築時砂石 車可否通行現有巷道外之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或利用現 有巷道外之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堆放東西之微枝末節,殊 與情理不合。況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上現有巷道本就供不 特定人通行使用,原告將來建築房屋時亦可隨時通行,不須 特別徵求被告同意,至計畫道路較現有巷道左右兩側各多1 米寬度空間,如原告已慮及短暫建築期間之使用必要而徵求 被告同意使用,更無不知建築房屋管線銜接及排水之必要, 益不可能未於締約時與被告約定將來應無條件供埋設管線及 排水之理。兩造於99年5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賣方 除被告蔡國蔡民蔡永得外,尚有被告蔡國之女蔡瑞玉



場,被告蔡永得於訂立合約時年僅52歲,並非老者,與蔡瑞 玉同受良好教育,均非目不識字白丁,豈會對契約文字呈現 之意思與其等理解之約定內容不合,毫無異議,反而於契約 上簽名表示認同。
㈢兩造就買受之15筆土地其中同段169-33地號土地所生爭議, 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 理中,業已就約定事項第3點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於本件 訴訟翻異其詞,否認該項約定之存在,顯無理由。原告為達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利用之旨,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興建 房屋實有利用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設置溝渠排水、埋設管 線與鋪設柏油開闢道路之必要,且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已 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不能作道路以外之使用,原告通行使 用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對被告並未造成損害。爰依約定 事項第3點約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對如 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並不得為禁 止或妨礙原告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 在。
⒉附表二、三、四、五所示被告就共有之土地全部,應容忍原 告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 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設施之行為。 ⒊上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9年5月8日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出賣人僅有被告 蔡民蔡國蔡永得到場,其餘出賣人並未到場,原告與到 場出賣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後,原告突然向到場出賣人表 示日後建築房屋時,可否利用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作為機 具、人員、車輛進出、建材堆放之用,到場被告蔡民蔡國蔡永得認此請求未損及土地價金,且合於一般常態,乃同 意加註約定事項第3點,惟未徵得其餘未到場出賣人之同意 及授權。從約定事項第3點所使用之文字極為簡單,顯係一 般堆放建築物品用途之約定,到場被告蔡民蔡國蔡永得 並未同意原告有永久通行、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指 定建築線之權利,未在場被告僅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授權代理 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並未就約定事項第3點授權在場被 告蔡民蔡國蔡永得代理,約定事項第3點之效力不及於 未在場之被告。
㈡且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不在約定事項第3點所約定使用通行範 圍內,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告現值達32,



711,218元,兩造從未談及道路用地之買賣,被告殊無可能 損及日後道路用地交易處分或廢道之利益,同意原告及其繼 受人無償通行或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指定建築線。 況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 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 車得以進出而連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基於其他目的,如 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用之範疇。依約 定事項第3點約定「十筆地號之『道路用地』,甲方同意無 條件提供乙方使用通行,效力及於繼受人」等字,既已強調 「道路用地」,係限作為道路之使用通行,亦即在原告建築 房屋期間,暫供工程車進出通行之意,但不包括開設道路、 管線埋設、修築水溝等。原告擴張解釋為被告有忍受其開設 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之義務,顯然將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 混為一談。原告為專營不動產買賣、轉售之專家,與一般非 專業人士不同,斷無可能無法分辨「管線通行」及「土地通 行」之異同,此從原告與訴外人春水公司間簽定之協議書清 楚記載「鋪設道路、挖築水溝、埋設管線及其他相關設施之 施工」等字,可見約定事項第3點「使用通行」應係指一般 通常之人車進出通行使用情形,至於供人挖掘土地開設道路 、埋設管線及排水,為法律上另一獨立之權利基礎,屬土地 之特別使用情形,當事人間若無另行約明,應無從認定「使 用通行」包含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且如附表二~五 所示土地既成巷道,在169-32地號土地北側前段以北已鋪設 紅磚道路,路旁有水溝,其餘未鋪設紅磚道路及水溝部分為 計畫道路,並無另為開設道路之必要。縱認兩造約定「使用 通行」包含埋設管線及排水,亦應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之解釋,以損害最小且必要者為限,原告應具體指定埋設管 線位置,並以連接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現有水溝為限。否 則,原告恐以埋設管線之名目,大舉在如附表二~五所示土 地刨除另行施作水溝,破壞被告原接舊水溝之管線,顯不符 合契約約定「無償使用通行」之意。至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係原告及證人魏浽葶以欲向銀行申辦貸款為由,自 仲介陳丁國處取得所保管之被告印章,未經被告授權加蓋在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已對魏浽葶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 。退步言,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原告至多僅能按原 狀使用,不得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 。
㈢依建築法第42條及第48條之規定,建築線係限制建築物的退 縮線,以確認土地可供建築之範圍,其主要目的在於避免建 築物佔用道路,並以此推算建蔽率、容積率之起算點與基礎



,故未能指定建築線之土地,必為與公路無適當連接之土地 而為袋地,原告既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非袋地,又主張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未能指定建築線,即有矛盾。被告所有如附 表二~五所示土地為計畫道路,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買受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可指定建 築線。況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⒋⒌即同段1-656、1-6 57、168-3、169-2地號等4筆土地,可由健康路一段通行, 另附表一編號⒈⒍⒎⒏⒐即1-655、169-3、169-28、169-31 、169-35地號等5筆土地可通行1-356地號土地、1-347地號 土地上之既有巷道(現為健康路一段347巷),且鄰地1-3 50、1-355、1-854地號等3筆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原告通行 及管線可經由1-854地號土地通往水交社路,並以水交社路 為指定建築線,而無通行被告土地之理。惟原告計畫興建房 屋,為求大容積率,擬通行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欲以健 康路為指定建築線。原告如欲滿足自身土地最大經濟效用, 理應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原告捨此不為,僅 向被告要求於其施工過程暫借通行,被告亦是基於此等認識 ,方在契約上記載「使用通行」,同意無償供原告施工進出 通行使用,原告自行擴張解釋為被告有忍受其鋪設道路、埋 設管線之義務,顯然無稽。縱認原告買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無法指定建築線,然鄰地通行權之目的不在解決土地建築問 題,不能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所 謂「通常使用」應審慎判斷,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考量 ,或為追求土地最大經濟效用,而損害鄰地之權利。原告買 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形成之基地係呈現東西方向窄、南北 方向寬之地形,原告為求滿足土地最大利用價值,避免興建 一棟面北之房屋形成土地浪費,欲以土地南北向之經界為建 築面寬,規劃建築物分別往東或西向通行計劃道路進出健康 路一段,然此部分屬原告買受土地如何使用規劃、取得最大 經濟效益之問題,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並非被告忍受通行之理由。 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如遭原告鋪設道路、修築水溝,將來 政府絕不可能徵收,被告保留上開土地未出售之目的乃為取 得徵收補償金,且兩造曾經一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如附表二 ~五所示土地廢道,被告殊無可能未受原告任何補償或由原 告購買之情況下,而同意原告在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上鋪 設道路、水溝,目前未徵收計晝道路之部分,仍由被告負擔 地價稅,被告斷無可能將該道路用地無償提供原告鋪設道路 、水溝,致將來政府不徵收,造成鉅額損失,故約定事項第 3點所謂「供無條件通行使用」應係指依現況使用,供原告



施工進出通行、堆放物品之用,方符兩造約定之真意。至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70155265號 函載「基地面前道路圍籬」固為被告所架設,惟肇因於原告 於本件訴訟期間逕自施工埋設管線、破壞土地現狀,被告為 自保權益才出此防衛措施。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附表二所示土地為被告蔡永錫蔡永生蔡識眞蔡謙福蔡至仁共有;附表三所示土地為被告蔡永得蔡永生、蔡順 道、蔡承受蔡主義共有;附表四所示土地為被告蔡永錫蔡永得蔡幸宏蔡永生蔡識眞蔡順道蔡得安、蔡承 受、蔡至仁蔡主義共有;附表五所示土地為被告蔡民、蔡 國、蔡文興郭蔡明月蔡明亮蔡永錫蔡永得蔡永賜馬詹姆馬珍妮莊素燕蔡幸宏蔡永生蔡麗文共有 。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業經臺南市政府都發局於76年7月27 日發布實施之「擬定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以南、大同路以西 地區)細部計畫案」劃設為B-21-6M計畫道路,現改稱為SE- 4- 6M計畫道路,其中1-48、1-902、1-905、169-29地號等4 筆土地及169-32地號土地北面前段,有鋪設紅磚、兩邊設有 水溝之部分係屬既成巷道(即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一段357巷) 範圍。
㈡原告向被告蔡永錫蔡承受蔡得安蔡國蔡永賜、蔡永 得、蔡永生蔡幸宏蔡識眞蔡民蔡文興蔡順道、蔡 謙福、郭蔡明月蔡至仁蔡主義蔡明亮,及訴外人蔡文 華(103年2月24日死亡)、蔡慧心(101年9月24日死亡)買受其 各自共有之同段1-348、1-357、l-654、1-655、l-656、1-6 57、168-3、169-2、169-3、169-28、169 -30、169-31、16 9-33、169-35、1-903地號等15筆土地(即買受之15筆土地 )作為建築房屋使用,並於99年5月8日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 )。
㈢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1-48、1-902、1 -905、169-29、169-36、169-32、169-37、170-16、170-17 、171-6等十筆地號之道路用地,甲方(即蔡國蔡民、蔡永 得、其餘所有權人由蔡國代理)同意無條件提供乙方(即原告 )使用通行,效力並及於繼受人」。
㈣原告於105年7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買受之15筆土地 其中1-348、1-357、1-654、1-903、169-30地號等5筆土地 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春水公司所有,訴外人春水公司其後將1-



357、1-654、1-903、169-30地號等4筆土地申請併入1-348 地號土地。
㈤原告買受之15筆土地其中1-357、l-654、l-656、1-657地號 等4筆土地北側臨臺南市健康路一段可供通行;另169-2、16 8-3地號等2筆土地可經由上開1-656、1-657地號土地通行至 健康路;另1-655、169-3、169-28、169-35、169-31地號等 5筆土地相連。
㈥原告前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訴請被告蔡 永錫、蔡永得蔡幸宏莊素燕蔡文華蔡永生蔡識眞蔡順道蔡得安蔡承受蔡至仁蔡主義應於原告給付 13,611,900元同時,移轉同段169-33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880號裁定原告勝訴確定。
㈦被告蔡承受於105年間對原告陳世菖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91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
㈧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其中1-48、1-902、1-905、169-29及 169-32地號等5筆土地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235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確認為既成 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約定事項第3點之效力及於訂約時未在場之出賣人: ⒈原告於99年5月8日向出賣人即被告蔡永錫蔡承受、蔡得 安、蔡國蔡永賜蔡永得蔡永生蔡幸宏蔡識眞蔡民蔡文興蔡順道蔡謙福郭蔡明月蔡至仁、蔡 主義、蔡明亮,及訴外人蔡文華(於103年2月24日死亡)、 蔡慧心(於101年9月24日死亡)買受其等各自共有同段1-34 8、1-357、l-654、1-655、l-656、1-6 57、168-3、169 -2、169-3、169-28、169-30、169-31、169-33、169 -35 、1-903地號等15筆土地(即買受之15筆土地),並訂立 系爭買賣合約書,且於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1-48、1-9 02、1-905、169-29、169-36、169-32、169-37、170-16 、170-17、171-6等十筆地號之道路用地,甲方(指出賣人 即被告)同意無條件提供乙方(指買受人即原告)使用通行 ,效力並及於繼受人」等語。又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原告買 受之15筆土地其中9筆,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土地北側緊 臨臺南市健康路一段;附表一編號⒋⒌所示土地可經由附 表一編號⒉⒊所示土地通行至健康路一段;附表一編號⒈ ⒍⒎⒏⒐所示土地相連。又上開約定供「通行使用之」10



筆土地,其中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為被告蔡永得蔡永生蔡順道蔡承受蔡主義共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為被告 蔡永錫蔡永得蔡幸宏蔡永生蔡識眞蔡順道、蔡 得安、蔡承受蔡至仁蔡主義共有;如附表五所示土地 為被告蔡民蔡國蔡文興郭蔡明月蔡明亮蔡永錫蔡永得蔡永賜蔡慧心蔡文華共有,蔡文華於103 年2月24日死亡、蔡慧心於101年9月24日死亡,蔡慧心之 繼承人馬詹姆馬珍妮蔡文華之繼承人莊素燕蔡幸宏蔡永生蔡麗文,均已就蔡慧心蔡文華所遺留如附表 五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另同段169-36地號土地則 為訴外人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所有。原告買受15 筆土地後,於105年7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中1 -348、1-357、1-654、1-903、169-30地號等5筆土地移轉 登記與訴外人春水公司所有,訴外人春水公司其後將1 -357、1-6 54、1-903、169-30地號等4筆土地申請併入1 -348地號土地。又其中同段169-33地號土地經本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255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蔡永錫蔡永得蔡幸宏莊素燕蔡文華蔡永生蔡識眞蔡順道、蔡 得安、蔡承受蔡至仁蔡主義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之事 實,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臺南市 東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50127965 號函送如附表五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48 頁、本院卷㈠第6-9頁、第104-117頁、第158-185頁、第 201頁、第237頁、本院卷㈢第169-28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㈣、㈤),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
⒉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時,出賣人係由蔡國蔡民蔡永得 等3人在場乙情,業經證人魏浽葶蔡瑞玉到庭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26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頁正反面),系 爭買賣合約書末行「立合約書人甲方」處有蔡國之印文、 蔡民蔡永得之指紋,並以手寫加註「其餘所有權人由蔡 國代理」之文字,表明蔡國有權代理其餘未到場出賣人之 意旨,對照系爭買賣合約書首行「立合約書人(出賣人)」 欄記載「蔡永錫蔡永得蔡永賜蔡明月(即郭蔡明月) 、蔡文華蔡民蔡國蔡文興蔡明亮蔡慧心、蔡永 生、蔡幸宏蔡順道蔡識眞蔡謙福蔡得安蔡承受蔡至仁蔡主義,以下簡稱為甲方」等語,堪認被告蔡 國不僅以土地出賣人身分在場,並有以未在場之出賣人蔡 永錫、蔡永賜郭蔡明月蔡文華蔡文興蔡明亮、蔡



慧心蔡永生蔡幸宏蔡順道蔡識眞蔡謙福、蔡得 安、蔡承受蔡至仁蔡主義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為買賣 土地之意思表示,且於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後,原告買 受之15筆土地除其中同段169-33地號土地因發生履約爭議 外,其餘土地業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堪信 被告蔡永錫蔡永賜郭蔡明月蔡文興蔡明亮、蔡永 生、蔡幸宏蔡順道蔡識眞蔡謙福蔡得安蔡承受蔡至仁蔡主義及訴外人蔡文華蔡慧心確有授權被告 蔡國出賣土地,則被告蔡國有權決定達成土地買賣相關事 宜,始符合授權之本旨。
⒊依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1-48、1-902、1-905、169-29 、169-36、169-32、169-37、170-16、170-17、171-6等 十筆地號之道路用地,甲方(即被告)同意無條件提供乙方 (即原告)使用通行,效力並及於繼受人」等語,依其內容 可知被告同意出賣15筆土地予原告,並同意無條件提供 169-36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三~五所示土地供原告使用通行 ,效力並及於繼受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確有出賣 15筆土地予原告及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雖兩造爭執約定 事項第3點「使用通行」之真意,惟不論「使用通行」究 否為原告主張「永久使用通行、設置溝渠排水、埋設管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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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水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