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47號
TNDV,105,訴,747,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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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顏啓祥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代理人  顏麗洪律師
被   告 林水宇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被   告 顏清龍 

被   告 顏登發 


被   告 顏坤生 


訴訟代理人 顏坤育 
被   告 顏坤育 

被   告 顏相  

被   告 李綉花 

被   告 顏明丁 

被   告 顏明賀 



被   告 顏明正 


被   告 顏德春 

被   告 顏孟雨 

被   告 顏天南 


被   告 顏開明 

被   告 顏天輛 

被   告 林國村 

被   告 顏清泉 

被   告 顏進傳 

被   告 李高瑞 



被   告 顏銀煌 

被   告 李金虳 

被   告 李陳阿蘭

被   告 顏榮玉 

被   告 林堉琦 

訴訟代理人 徐資雅 
被   告 顏銘彤 

被   告 顏仲德 

被   告 顏鴻田 


被   告 顏佳男 



被   告 顏明信 

法定代理人 謝燕碧 

被   告 李桔男即李登在之繼承人

被   告 李丁美珍即李登在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桔明即李登在繼承人


被   告 李佳紋即李登在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下營區十六甲段221、221-2、221-3、 221-4、221-5、221-6、221-7、221-8、221-9地號土地,應 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
①編號子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清泉顏進傳 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②編號丑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陳阿蘭、李佳 紋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③編號寅部分,面積5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清龍顏登發顏坤生顏坤育顏鴻田顏佳男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
④編號卯部分,面積9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顏啓祥、被告顏 銘彤、顏仲德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⑤編號辰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天南顏開明顏天輛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⑥編號巳部分,面積7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水宇林國村顏榮玉林堉琦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⑦編號午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歸被告李金虳取得。 ⑧編號未部分,面積6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德春顏銀煌 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⑨編號申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歸被告李綉花取得。 ⑩編號酉1、酉2部分,面積各為531、17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 告顏相顏明丁顏明賀顏明正顏孟雨顏明信取得, 並各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⑪編號戌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歸被告李高瑞取得。二、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台幣91,593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共有人中之李登在已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死亡,其所有坐 落臺南市下營區十六甲段221;221-2、221-3、221-4、221- 5、221-6、221-7、221-8、22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5/72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李登在之繼承人 為李丁美珍、李桔明、李桔男李佳紋,此有李登在之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0-123頁),原告 據此撤回對李登在之起訴,並追加李丁美珍、李桔明、李桔 男、李佳紋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16、117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受監護宣告 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 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 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 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顏明信於99年1月1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 年度監宣字第41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謝 燕碧為監護人確定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2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顏明信為無行為能力之人,須由其法定代理人 謝燕碧代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顏清龍顏坤生顏坤育顏相李綉花顏明丁顏明賀顏明正顏德春顏孟雨顏天南顏開明、林 國村、顏清泉顏銀煌顏榮玉顏銘彤顏仲德顏明信李桔男即李登在之繼承人李丁美珍即李登在之繼承人李桔明即李登在繼承人李佳紋即李登在繼承人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下營區十六甲段221地號 土地上之抵押權人劉志和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 卷㈠第47、第252頁),爰參照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轉載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 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6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 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18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前, 共有人中之被告李登在已於103年1月13日死亡,其所有坐 落臺南市下營區十六甲段221、221- 2、221-3、221-4、 221-5、221-6、221-7、221-8、221-9地號(使用分區均 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分別為 1,586平方公尺、299平方公尺、786平方公尺、703平方公 尺、259平方公尺、67平方公尺、737平方公尺、641平方 公尺、5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720分之15之 土地,尚未由其繼承人李丁美珍、李桔明、李桔男、李佳 紋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撤回對被告李登在之起訴 ,並追加李丁美珍、李桔明、李桔男李佳紋為被告,並



聲明由李登在之繼承人李丁美珍、李桔明、李桔男、李佳 紋為繼承登記,俾符法制。
(三)本件系爭221、221-2、221-3、221-4、221-5、221-6、 221-7、221- 8、221-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 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均相鄰,且已均經各筆土地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參原告106年04月06日民 事陳報狀附表3,系爭9筆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計算表),依法當得予以合併分割。又兩造間並無 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故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6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分割方案,乃 符合部分當事人於系爭土地上各有地上物存在,顧及保存 地上物之狀態與多數當事人意願,公平分配,且就各該當 事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分配得土地部分,應受 補償之金額者囑託鑑定補償,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五)爰聲明:
⒈被告李丁美珍、李桔明、李桔男李佳紋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登在所有坐落臺南市下營區十六甲段221、221-2、221- 3、221-4、221-5、221-6、221-7、221-8、221-9地號土 地,面積分別為1,586平方公尺、299平方公尺、786平方 公尺、703平方公尺、259平方公尺、67平方公尺、737平 方公尺、641平方公尺、5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 各為720分之1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下營區十六甲段221、221-2、221-3 、221-4、221-5、221-6、221-7、221-8、221-9地號土地 ,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
①編號子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清泉、顏 進傳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②編號丑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陳阿蘭李丁美珍、李桔明、李桔男李佳紋取得,並依被告李 陳阿蘭應有部分1/2,被告李丁美珍、李桔明、李桔男李佳紋4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保持共有。 ③編號寅部分,面積5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清龍、顏 登發、顏坤生顏坤育顏鴻田顏佳男取得,並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④編號卯部分,面積9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顏啓祥、被 告顏銘彤顏仲德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⑤編號辰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天南、顏 開明、顏天輛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⑥編號巳部分,面積7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水宇、林 國村、顏榮玉林堉琦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⑦編號午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歸被告李金虳取得。 ⑧編號未部分,面積6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德春、顏 銀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⑨編號申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歸被告李綉花取得。 ⑩編號酉1、酉2部分,面積各為531、178平方公尺,分歸 由被告顏相顏明丁顏明賀顏明正顏孟雨、顏明 信取得,並各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⑪編號戌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歸李高瑞取得。 ⒊兩造各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原告107年1月3日民事準 備四狀附表一所示。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清泉顏進傳:(子)
⒈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
⒉被告顏清泉顏進傳同意保持共有。
(二)被告李高瑞(戌)、李陳阿蘭(丑)、顏銀煌(未):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顏登發顏坤育顏坤生顏鴻田顏佳男(寅): ⒈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該方案對被告不公平。被告 分配在編號寅之土地,雖然持分足夠,但是以後無法利用 ,希望可以不要分配靠東邊的土地,希望分配靠西邊馬路 的土地。
⒉希望地上物由分配到的人自行拆除。
(四)被告顏仲德(卯):
同意分配在附圖編號卯的位置。
(五)被告顏天輛(辰):
⒈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
⒉被告顏天輛同意與顏天南顏開明保持共有。 ⒊被告林堉琦提出之修正乙方案(見本院卷㈡第45頁),顏 天輛、顏天南顏開明等人均同意。
(六)被告林堉琦林水宇顏榮玉林國村(巳): ⒈分配到編號巳的被告林水宇林國村顏榮玉林堉琦同 意保持共有。
⒉被告林堉琦主張就原告之附圖方案略為修正,即將被告林 水宇、林國村顏榮玉林堉琦所分配編號巳土地之部分



,與被告顏天南顏開明顏天輛分配編號辰土地之部分 ,互為交換(詳如本院卷㈡第45頁)。
(七)被告李金虳(午):
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但補償金額過高。
(八)被告顏明丁
被告顏明丁分配到酉1、酉2的位置,希望土地可以相連, 並保存坐落酉1地號土地上之G建物。
(九)被告李綉花顏明正顏孟雨顏天南顏開明雖未到庭 ,惟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同意原告105年11月18日民事 準備狀附圖1及附表2所載,並同意依附表2所載之共有人 依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186-189、220、221、224 、225、226頁)。
(十)被告顏清龍顏相顏明賀顏德春顏銘彤顏明信李桔男即李登在之繼承人李丁美珍即李登在之繼承人李桔明即李登在繼承人李佳紋即李登在繼承人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起訴前,共有人李登在已於103年1月13日死亡,其所 有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720分之15,尚未由其繼承人 李丁美珍、李桔明、李桔男李佳紋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 ,乃聲明由李登在之繼承人李丁美珍、李桔明、李桔男李佳紋為繼承登記云云。然查,共有人李登在之繼承人為 李丁美珍、李桔明、李桔男李佳紋4人,此有原告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 120-123頁)。惟李登在之繼承人已為遺產分割,並於105 年8月16日辦妥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20,均 由被告李佳紋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建物資料查 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4頁、67頁背面、71頁、 74頁背面、78頁、81頁背面、85頁背面、89頁、92頁背面 )。李登在之繼承人即被告李佳紋既已辦妥繼承登記, 本件即無因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之情 事。從而,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李丁美珍、李桔明、 李桔男李佳紋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登在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均各為720分之1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於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1-92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 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再查,系爭9筆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且相鄰,原告就該 9筆土地均為共有人,此有附表一及地籍圖謄本可參。而 被告顏登發顏坤生顏坤育顏鴻田顏清泉顏進傳顏啓祥顏仲德林水宇林堉琦李金虳於本院審理 時已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㈠第196頁);另被告 顏天南顏開明顏明丁顏天輛顏孟雨顏明正、李 綉花、顏銀煌已具狀陳報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㈠第 220-227頁)。上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超過半數,亦此有 原告提出之「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計算表」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50頁)。從而,原告請求系爭9筆土 地合併分割,於法亦無不合。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現況:「⑴系爭土地西側為寬約8米、北側為



寬約4.5米、東北側為寬約4米之無名道路。⑵系爭土地南 北長、東西窄略呈長方形,由南向北為臺南市下營區中庄 子4號、6-1號、6號、7號、11-1號、11號、14號、12號建 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及地上建物位置屬實,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172頁-175頁、第178、179頁)足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乙案(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106年7月13日所測量字第1060070523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㈡第18、19頁),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 臨西側、北側或東北側道路,且地形規則完整,不論在建 築利用,或就通行便利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益,為公平 合理之方案。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分配編號子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顏清泉顏進傳已到庭表 示同意保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196頁背面)。 ⑵分配編號丑部分土地共有人李陳阿蘭已到庭表示同意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背頁)。 ⑶分配編號寅部分土地共有人顏坤育顏登發顏坤生顏鴻田等人,到庭表示同意保持共有(本院卷㈠第196 頁)。
⑷分配編號卯部分土地共有人即原告,同意與被告顏銘彤顏仲德保持共有。
⑸分配編號辰部分土地共有人顏天南顏開明顏天輛具 狀表示同意保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220、221、223頁 )。
⑹分配編號巳部分土地共有人林水宇林國村顏榮玉林堉琦已到庭表示同意保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196頁 )。
⑺分配編號未部分土地共有人顏銀煌具狀表示同意保持共 有(見本院卷㈠第227頁)。
⑻分配編號酉1、酉2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顏明丁顏明正顏孟雨具狀表示同意保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222、224 、225頁)。
⑼上開共有人既均表示同意維持共有,為尊重共有人之意 願、避免土地之細分,及共有人之利益,上開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
⒊雖被告林堉琦主張將就原告之附圖方案略為修正,即將被



林水宇林國村顏榮玉林堉琦所分配編號巳部分之 土地,與被告顏天南顏開明顏天輛分配編號辰部分之 土地,互為交換(詳如本院卷㈡第45頁)。然查,「訴訟 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堉琦雖主張修正附圖方案, 然經本院命其向地政事務所預納土地測量規費1,600元, 然未繳納,此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4日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6頁);而本院107年8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詢問被告林堉琦訴訟代理人是否同意支付修正乙 案之測量費用,被告林堉琦訴訟代理人亦表示不同意(見 本院卷㈡第132頁)。故本院自得不採用上開方案。 ⒋又被告顏登發顏坤育顏坤生顏鴻田顏佳男等人, 辯稱其等分配附圖編號寅之位置,因東側並無道路,無法 利用,希望土地全部分在西側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南北 長、東西窄,主要靠西側之道路通行,故土地大多採東西 向分割,以利各筆土地通行西側之道路。被告顏登發等人 分配附圖編號寅土地,地形完整,西側已鄰道路,通行並 無問題,其主張該方案對其不利並無可採。
⒌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 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 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 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 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圖方案所示分割方案,係依據 兩造占有位置而分割,系爭土地西側、北側、東北側臨現 有道路,兩造受分配之附圖方案,依地形、臨路情形、道 路寬度等因素,價值並非全然相同。經本院委託歐亞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9筆土地之總價值為 42,549,948元,而被告顏清泉顏進傳李陳阿蘭、李佳 紋(按被告李佳紋已辦妥共有人李登在之繼承登記,故鑑 定報告書中所載之李丁美珍、李桔明、李桔男李佳紋之 權益,均屬被告李佳紋所有,附此說明)、顏清龍、顏登 發、顏坤生顏坤育顏鴻田顏佳男李金虳李綉花顏相顏明丁顏明賀顏明正顏孟雨顏明信、李



高瑞,依附表二所載,分配之土地價值,則較其等按應有 部分所分得之價值為高;原告、被告顏銘彤顏仲德、顏 天南、顏開明顏天輛林水宇林國村顏榮玉、林堉 琦、顏德春顏銀煌所分配之土地價值不及其應有部分; 此有鑑定人106年12月1日EAZ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 足憑(見該報告書第70頁)。因之,就原告、被告顏銘彤顏仲德顏天南顏開明顏天輛林水宇林國村顏榮玉林堉琦顏德春顏銀煌分配不足之部分,應由 被告顏清泉顏進傳李陳阿蘭李佳紋顏清龍、顏登 發、顏坤生顏坤育顏鴻田顏佳男李金虳李綉花顏相顏明丁顏明賀顏明正顏孟雨顏明信、李 高瑞以金錢補償之。應提供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補償之 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圖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 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 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又因分割後,被告顏清泉顏進傳李陳阿蘭李佳紋顏清龍顏登發顏坤生顏坤育顏鴻田、顏佳 男、李金虳李綉花顏相顏明丁顏明賀顏明正、顏 孟雨顏明信李高瑞分得之土地價值,逾原應有部分;原 告、被告顏銘彤顏仲德顏天南顏開明顏天輛、林水 宇、林國村顏榮玉林堉琦顏德春顏銀煌分得之土地 價值不及原應有部分,故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被告李佳紋已辦 妥共有人李登在之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李丁美珍、李桔 明、李桔男李佳紋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登在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分均各為720分之1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 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 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按兩造應有部分價值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定訴訟費用為91,593元(即裁判 費11,593元+地政規費1,600元+8,800元+9,600元+鑑定費 60,000元=91,593元)並定其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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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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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221 │ 221-2│221-3 │ 221-4│ 221-5│ 221-6│ 221-7│ 221-8│ 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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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水宇 │1/24 │1/24 │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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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清龍 │3/54 │ │ │ │ │ │3/108 │3/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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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