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86號
TNDV,105,訴,686,2018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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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林彥旭即林仲川之繼承人
      林彥昇即林仲川之繼承人
      林思慧即林仲川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原   告 林鄭富美即林仲川之繼承人
      林思嫻即林仲川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坤祥
訴訟代理人 劉秋玉
被   告 蔡星輝
訴訟代理人 蔡其宏
被   告 蔡海棠
      蔡王秀蘭即蔡海壽之繼承人
      蔡政道即蔡海壽之繼承人
      蔡尉貞即蔡海壽之繼承人
      蔡明峯即蔡海壽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係由原告 之被繼承人林仲川申請調解,嗣經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送由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因林仲川不服調處結果,而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民國105年4月20日府地籍字第1050372379A號函暨 所檢送之歸仁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臺南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原告所提本



件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由林 仲川為原告提起訴訟,然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林仲川已於10 5年12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告林鄭富美林彥旭、林 彥昇、林思慧林思嫻(下稱原告林鄭富美等5人),其等 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林仲川之繼承系統表、原告林鄭富美 等5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42至146頁、第105至107頁),除原告林思嫻於10 6年3月22日具狀表明承受訴訟外(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本院業於106年9月4日裁定原告林鄭富美林彥旭林彥昇林思慧林仲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158頁)。
三、本件原告林鄭富美林思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林仲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 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14地號 土地)一筆,系爭1414地號土地原為林仲川之父林語所有, 林語就系爭1414地號土地訂有下列三筆租約(以下合稱系爭 3筆租約):⒈於38年6月23日與蔡萬長訂立歸民字第232號 租約。⒉於42年6月10日與蔡春義訂立歸民字第2702租約。 ⒊於42年6月10日與蔡春德訂立歸民字第2704號租約。蔡春 德過世後,蔡星輝繼受歸民字第2704號租約,並於59年10月 16日經核准將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蔡星輝蔡春義過世後,蔡 坤祥繼受歸民字第2702號租約,並於82年10月7日經核准將 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蔡坤祥蔡萬長於94年5月17日過世後, 蔡海壽、蔡海棠繼受歸民字第232號租約,並於94年9月7日 經核准將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蔡海壽、蔡海棠
㈡嗣系爭1414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開闢道路後,逕分割為歸仁 南段1414、1414之2地號兩筆土地,上開租約亦分別經核准 就租用土地變更如下:
⒈歸民字第232號租約(下稱系爭232號租約)於86年2月17 日經核准變更為1414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0657公頃,1414 -2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1648公頃。
⒉歸民字第2702號租約(下稱系爭2702號租約)於86年2月2



4日經核准變更為1414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0582公頃, 1414-2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1458公頃。 ⒊歸民字第2704號租約(下稱系爭2704號租約)於86年3月1 2日經核准變更為1414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0226公頃, 1414-2號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0569公頃。 而歸仁南段1414地號土地由林語於88年8月9日贈與林鄭富美林鄭富美於104年1月21日贈與林仲川,嗣後更改地號為六 甲段928地號土地;歸仁南段1414之2地號土地由林語於89年 8月9日贈與林仲川,嗣後更改地號為六甲段1461地號土地( 以下就六甲段928、1461地號土地分別稱系爭928地號土地、 系爭146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 ㈢詎本件被告長期不為耕作,任令土地荒廢未耕作,符合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及 同條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期間及 情形如下為:
⒈被告蔡坤祥:自95至102年間均申請休耕,係繼續不為耕 作;另其於102年申報休耕勘查結果為「不合格」。 ⒉被告蔡星輝:自89至102年間均申請休耕,係繼續不為耕 作。
⒊被告蔡海棠:自85至104年間繼續不為耕作,在該期間完 全無任何休耕或耕作紀錄。
⒋被繼承人蔡海壽:自88至102年間均申請休耕,係繼續不 為耕作;另蔡海壽於104年第2期轉(契)作或休耕,經堪 查結果為不合格,足證其長期均未從事耕作。
再者,被告等承租系爭2筆土地,於西側部分土地竟做為道 路行駛車輛,未做好田間管理工作,已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下稱農委會)102年「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劃」宣 導重點第6條第3項所規定:「農民…應做好田間管理工作… 」等語。從而,林仲川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4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林仲川並已於104年 1月29日在歸仁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過程中,向被告 表示要終止系爭3筆租約。
㈣歸仁區公所雖以內政部79年11月19日(79)台內地字第8484 94號函(下稱系爭內政部函)為由,認本件被告申請休耕為 配合稻田轉計畫休耕,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項 規定之適用。惟該條項所稱不可抗力,係指戰爭、水災、旱 災等自然災害使承租人無法耕作,長期休耕實非不可抗力原 因。且依據農委會於102至103年編印宣導重點之「調整耕作 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分為轉(契)作及休耕兩項,並未規定 承租人一定要休耕,若選轉(契)作則有耕作事實;且依查



耕作錄所示,被告承租土地僅在83、84年種植甘蔗,未有種 植水稻,何能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可認承租人主觀上已 放棄耕作權,客觀上繼續不為耕作。又「調整耕作制度活化 農地計劃」為行政命令,休耕係屬選項之一,被告不得以該 行政命令對抗有法律效力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依憲法第 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與法律牴觸者無效。」系爭內政部 函係違法之釋令,且有違反憲法第171條之虞,蓋休耕一年 兩期,每期每公頃可得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補助,一 年被告即可得90,000元補助,有圖利他人之嫌。 ㈤被告蔡王秀蘭、蔡尉貞、蔡政道、蔡明峯等4人(下稱被告 蔡王秀蘭等4人)及被告蔡海棠雖辯稱曾為分割協議,將分 割權歸由蔡海壽1人所有等語,然其此部分主張與先前係主 張蔡海壽與被告蔡海壽共同耕作乙節有出入,原告不能認同 。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耕地租約應以書面 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及換約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 人申請登記,如蔡海壽及被告蔡海棠有分割協議,應取得出 租人同意會同申請登記才有效等語。
㈥依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仲 川已於104年1月29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232、2072、2073號租約之意思,該 等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 回原告,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返 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蔡坤祥部分:
被告蔡坤祥有按照政府政策耕作,並領有補助款,都有紀錄 ,即便在休耕期間亦有種綠肥,也算是有耕作。目前係半年 休耕,另外半年轉作,休耕期間種植綠肥,轉作作物則如玉 米、地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星輝部分:
⒈被告蔡星輝自59年10月接續耕作至今已46年餘,耕作位置 不曾異動,亦未曾中斷耕作,依歸仁區公所103年9月24日 所經字第1030627355號函檢附資料,被告蔡星輝自83年至 102年間皆有耕作紀錄(含配合政府政策休耕)。原告主 張被告蔡星輝16年來不為耕作並非事實,蓋若不耕作(含 配合政府政策休耕),歸仁區公所於休耕申報不會通過, 現場地形地貌亦絕非如此平整。且休耕期間每年仍要請租 用農用機具來耕作,種植綠肥,並非沒有耕作,且依系爭 內政部函,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經核定有案者,



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 ⒉系爭2筆土地未提供車輛做通行之用,其農機車輛行走位 置據現場瞭解後乃行走隔壁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之土地,並非本承租之耕地。目前被告蔡星輝 就承租之土地係半年休耕,另外半年轉作,休耕期間種植 綠肥,轉作作物則如玉米、地瓜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海棠蔡王秀蘭等4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蔡海棠於85年至104年間,有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之事實,並無理由,蓋蔡海壽、被告蔡海棠之父蔡萬 長因年紀老邁、健康欠佳,自83年起即將系爭2筆土地交 由蔡海壽、被告蔡海棠共同參與耕作,自85年起則僅剩蔡 萬長、蔡海壽耕作,94年5月17日前被告蔡海棠並非承租 人,94年5月17日蔡萬長過世後,由蔡海壽、被告蔡海棠 兄弟共同繼承,惟其2人協議分割將承租權歸蔡海壽1人取 得。而租賃權之分割,不以出租人之同意為要件,且依據 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訂 立、變更、終止或換約,並非須經登記始能生效。蔡海壽 及被告蔡海棠因不諳法律,對外仍以蔡海壽、被告蔡海棠 之名義與林仲川締結契約,然因分割後之租賃權已歸屬蔡 海壽1人,被告蔡海棠部分之租約,應已由蔡海壽承受。 ⒉原告另主張蔡海壽於88年至104年間,有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之事實,亦無理由,蓋94年5月17日前,蔡海壽並非承 租人,94年5月17日蔡萬長過世後,系爭2筆土地之承租權 已歸蔡海壽1人所有,已如前述,依照查耕作錄所載,蔡 海壽並無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縱蔡海壽於104年第2 季之休耕申請不及格,其第一季仍為及格,並非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且104年第二季申請休耕不合格之原因,乃蔡 海壽於104年5月25日發現罹患肝惡性腫瘤,並於105年2月 9日死亡所致。
⒊原告再主張承租土地之西側部分土地他人做為道路行駛車 輛,承租人未做好田間管理工作云云,然上揭事實,原告 並未敘明究係符合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何款規定 ,況西側部分並非供他人做道路使用,僅係休耕期間,方 便鄰人農作機械暫時出入而已。目前系爭2筆土地由蔡海 壽之繼承人耕作,一年中1期申請休耕,另外1期轉作,休 耕期間種植綠肥,轉作作物則如玉米、地瓜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語所有。



林語前就該土地訂有下列耕地租約:
⒈於38年6月23日與蔡萬長訂立歸民字第232號租約(詳如本 院卷一第87頁)。
⒉於42年6月10日與蔡春義蔡春德分別訂立歸民字第2702 、2704號租約(分別詳如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第85至86 頁所載)。
蔡春德過世後,蔡星輝繼受系爭2704號租約,並於59年10月 16日經核准將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蔡星輝蔡春義過世後,蔡 坤祥繼受系爭2702號租約,並於82年10月7日經核准將承租 人名義變更為蔡坤祥
㈢嗣上開1414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開闢道路,逕為分割為歸仁 南段1414地號、1414-2地號土地。上開租約亦分別經核准就 租用土地變更如下:
⒈系爭232號租約於86年2月17日經核准變更為1414地號土地 承租面積0.0657公頃,1414-2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1648公 頃。
⒉系爭2702號租約於86年2月24日經核准變更為1414地號土 地承租面積0.0582公頃,1414-2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1458 公頃。
⒊系爭2704號租約於86年3月12日經核准變更為1414地號土 地承租面積0.0226公頃,1414-2號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05 69公頃。
㈣林語於89年7月3日,將歸仁南段1414地號土地贈與原告林鄭 富美,將歸仁南段1414-2地號土地贈與林仲川,並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告林鄭富美復於104年1月13日將歸仁南段 1414地號土地贈與林仲川,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上開租約出租人部分,經核准後,均曾有下列變更:於88年 8月9日,1414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人變更為林鄭富美,1414-2 地號土地出租人仍為林語;於91年10月14日,1414-2地號土 地出租人變更為林仲川,於104年1月21日,1414地號土地出 租人變更為林仲川
蔡萬長於94年5月17日過世後,蔡海壽、蔡海棠繼受系爭232 號租約,並於94年9月7日經核准將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蔡海壽 、蔡海棠
㈦本件耕地租賃爭議前經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 104年1月29日調解不成立,復經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於104年9月3日召開第1屆第15次調處會議(本案第1次調處 會議)及105年3月31日召開第2屆第2次調處會議(本案第2 次調處會議),經林仲川於第2屆第2次調處會議當場表示不 同意調處結果,故移送本院處理。




㈧於104年10月31日,歸仁南段1414地號土地經重測後更改地 號為歸仁區六甲段928地號(地目田、面積0.145384公頃、 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歸仁南段1414-2地號土地經重測 後更改地號為歸仁區六甲段1461地號(地目田、面積0.3648 04公頃、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㈨蔡海壽於105年2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蔡王秀蘭 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
㈩現今上開租約承租情形如附表所示。
林仲川曾於104年1月29日在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過程中,向被告表示要終止系爭2702、2704、232號 租約。
林仲川於105年12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林鄭富美林思嫻林彥旭林彥昇林思慧,均未拋棄繼承。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下列期間,各租約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其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蔡坤祥(歸民字第2702號):95至102年。 ⒉被告蔡星輝(歸民字第2704號):89至102年。 ⒊被告蔡海棠(歸民字第232號):85至104年。 ⒋蔡海壽(歸民字第232號):88至104年。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已放棄耕作權,其得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上開歸民字第 232、2072、2073號租約,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係爭928、1461地號土地,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無於原告所指之期間內,有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原告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3筆租約: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終止…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四、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4款所明定。上開第4款所謂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 ,應指於特殊情事如天災、地變,承租人無法耕作,或縱 然耕作亦屬無益,承租人無決定之餘地、不得不停止耕作 者而言,否則若無特殊情事,承租人擅自決定是否耕作, 徒閒置地利,或反使土地不予利用,當失該條例保護承租 農民及地盡其利之立法良意。至於休耕,乃為使農地永續 及有效之發展,及休養生息起見,利用休耕期間栽種綠肥 作物,以滋養農地,其間作綠肥之適時休耕方式,本為常



見維護並增進地力之方式,並為政府農業政策所鼓勵,是 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謂: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自應排除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 護地力而為休耕之情形,而專指非因不可抗力且無正當事 由而不為耕作者而言,故休耕係政府政策,與「放棄耕作 」或「不自任耕作」或「無正當理由不繼續耕作」之情形 有間,是承租人苟依法辦理休耕,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 畫休耕經核定有案者,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規定之適用,業 據系爭內政部函釋明確,出租人不得因此終止租約,亦為 最高法院歷來見解(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 、83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3157號判決及9 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3筆租約之承租人各於上開期間內,放棄耕 作權,且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其得依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規定,終止租約等語,並 提出照片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經本院函詢歸仁區公所系爭3筆租約自88年起,各承租 人分別係依據何法令規定辦理休耕等節,經歸仁區公所 106年11月3日所民字第1060649043號函、107年7月17日 所民字第1070459115號函覆以:本所依據水旱田利用調 整計畫(執行期限原訂4年:即86年7月至90年6月底; 修正為3.5年提前至89年底結束)、水旱田利用調整後 續計畫(執行期限4年:即90年1月至93年12月底)、水 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94年至99年期間)、稻田多元 化利用計畫(100至101年間)、調整耕地制度活化農地 計畫(102至104年間)受理各承租人辦理休耕事宜;承 租人辦理休耕之要件及程序係依農委會農糧署「調整耕 地制度活化農地計畫」申報作業規範辦理,本件承租人 均符合上開要件及程序;各承租人歷年因休耕所取得之 各期補助款金額,係依照上開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及水 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之休耕直接給付標準辦理,本所 亦依核定面積核實補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 、本院卷三第75至76頁)。
⑵又依歸仁區公所105年6月22日所民字第1050401064號函 檢附之查耕作錄(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40至55頁)、 106年11月3日所民字第1060649043號函檢附之農戶種稻 及轉作、休耕申請書、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輪作、休耕 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稻田轉(輪)作休耕勘查清 冊(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30頁)、107年7月17日所民字



第1070459115號函檢附之稻田輪作、轉(契)作或休耕 勘查結果清冊、農戶種稻及輪作、轉(契)作、休耕申 報書、水旱田利用調整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 清冊、輔導辦理稻田多元化利用調整業務計畫輪作、休 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調整耕地制度活化農地計 畫綠肥作物補貼金發放清冊(見本院卷三第84至134頁 )等資料,並參酌被告蔡坤祥所提出歸仁鄉農會交易明 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8頁,本院卷三第34至36頁 ,即休耕補助款匯入之紀錄),蔡海壽及被告蔡坤祥蔡星輝就系爭2筆土地,於原告所指述之期間,分別於 下列年度申請休耕並經核定:
①被告蔡坤祥:於95年至101年間,於每年第1、2期均 申請休耕(於90年第2期以前休耕申請書戶長姓名記 載被告蔡坤祥之母親蔡徐匙,自91年第1期後戶長姓 名記載被告蔡坤祥),102年於第1期申請休耕。 ②被告蔡星輝:於89年至97年、99至101年間,於每年 第1、2期均申請休耕,98年、102年於第1期申請休耕 。
③蔡海壽:於88年至93年間、95至101年間,於每年第1 、2期均申請休耕,94年、102至104年於第1期申請休 耕(蔡海壽之父蔡萬長於94年5月17日死亡,94年第1 期以前休耕申請書上所載戶長姓名為蔡萬長,95年第 1期以後之休耕申請書戶長姓名改為蔡海壽)。 且依上開查耕作錄、休耕申請書、休耕勘查清冊所載紀 錄可知,蔡海壽及被告蔡坤祥蔡星輝於休耕期間仍有 依規定種植如田菁或太陽麻等作物或進行翻耕,並經歸 仁區公所核定後給予休耕補助款,是被告抗辯其等於原 告所主張之期間內,係依法配合休耕,並非放棄耕作權 或繼續一年以上無正當理由不為耕作等語,堪信為實。 本件租約之承租人既係依法辦理休耕並經核定有案,揆 諸上揭說明,即不能認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款「放棄耕作權」或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時」規定之適用,系爭3筆租約之原出租人原 告林仲川或原告自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款或4款規定終止租約,故縱然林仲川曾於104年 1月29日在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過程 中,向被告表示要終止系爭3筆租約,然其終止租約與 法定要件尚有未合,不生終止之效力。
⒊原告雖主張:依據歸仁區公所106年11月3日所民字第1060 649043號函及系爭232號租約91年第2期休耕申請書所載,



蔡海壽就系爭1461地號土地耕作面積僅0.1458公頃,未達 租約記載面積0.1648公頃,可認尚有0.019公頃未耕作等 語。惟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休耕申請 書係以電腦打字,並非當事人書寫,可能係農會人員打錯 ,被告申請休耕不會刻意少報,都是信賴農會處理等語。 經查,依據上開函文及該函檢附之各年度期作農戶種稻及 輪作、休耕申請書所載,系爭232號租約於91年第2期、92 年第1、2期、93年第1、2期之休耕申請書及94年第1期之 稻田輪作休耕勘查清冊,就系爭1461地號土地部分雖記載 權利面積為0.1458公頃(見本院卷二第215、217、221、2 23、226、229頁),而與系爭232號租約就系爭1461地號 土地承租面積為0.1648公頃有所出入,另經本院函詢歸仁 區公所為何有上開不同面積之記載,歸仁區公所固回函以 :經翻閱現存文件,查無面積為何登載不同之記載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75頁),然觀諸上開休耕申請書表格,係將 「權利面積」、「申請面積」、「核定面積」分別列出, 而將「權利面積」部分預先以電腦打字記載,而非由承租 人自行填寫,另休耕勘查清冊亦係以電腦打字將「權利面 積」、「輪作面積」分列,可知上開「權利面積」欄位應 係指承租人依租約約定所取得承租權之範圍面積,而非指 各該期申請休耕或經核定之面積,則上開表格內關於系爭 232號租約「權利面積0.1458公頃」,縱與系爭232號租約 約定之承租面積不同,然無法排除係因承辦人員於電腦打 字輸入時誤載所致,尚不能因此即認系爭232號租約承租 人有僅就部分土地申請休耕,而就其餘承租土地不為耕作 之情事。
⒋原告雖又主張:依歸仁區公所檢送之查耕作錄所示,蔡海 棠僅於83、84年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申報休耕之紀錄,自 85年至104年間均無耕作或申請休耕紀錄,被告蔡海棠亦 自認其並未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足認其無耕作情形, 原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規定 終止租約等語。惟查,蔡海壽及被告蔡海棠之父親為蔡萬 長,蔡萬長原係本件租約之承租人,蔡萬長於94年5月17 日死亡後,蔡海壽、被告蔡海棠始繼受系爭232號租約, 並於94年9月7日經核准將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蔡海壽、被告 蔡海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故原告 以被告蔡海棠於94年承受系爭租約租賃權以前,尚非承租 人之期間,主張因被告蔡海棠並未耕作系爭2筆土地,而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規定終止租 約,尚屬無據。又觀諸歸仁區公所檢送前述休耕申請書、



休耕勘查清冊、獎勵金發放清冊所載,自95年第1期起戶 長姓名、農戶姓名均為「蔡海壽」,且蔡海壽歷次申報休 耕之面積與休耕申請書、休耕勘查清冊所載可耕面積、權 利面積相符,堪認系爭232號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蔡海 壽及被告蔡海棠後,係由蔡海壽負責耕作系爭2筆土地並 辦理休耕等事宜,被告蔡海棠並未耕作,被告蔡海棠及蔡 王秀蘭等4人辯稱蔡海壽及被告蔡海棠曾協議由蔡海壽就 系爭2筆土地進行耕作等語,應屬可採。又被告蔡海棠雖 然並未實際就系爭2筆土地進行耕作,惟系爭232號租約既 由蔡海壽及被告蔡海棠共同承受,且承租人蔡海壽已就承 租土地可耕範圍全部進行耕作或依法令規定申報休耕,即 難認原告得以被告蔡海棠未為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規定,終止系爭232號租約 全部而請求被告蔡海棠蔡王秀蘭等4人返還其等承租之 土地。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⒌原告雖再主張:「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劃」為行政命 令,其中休耕係屬選項之一,被告不得以該行政命令對抗 具法律效力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系爭內政部函係違法 、違憲之釋令,有圖利他人之嫌;且依查耕作錄所示,被 告承租土地僅於83、84年種植甘蔗,未有種植水稻,何能 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可認承租人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 ,客觀上繼續不為耕作等語。惟查:
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於72年12 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 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條第2 款及第115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 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 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 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 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 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 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系爭內政部函認如承租人配合政府稻田 轉作計畫休耕經核定有案者,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等情,依據上開說明,尚 無原告所主張牴觸法律或憲法規定之情形。




⑵又經本院函詢農委會農糧署南區分署,耕地得辦理休耕 之法令依據及規範目的等節,經該署回函以:推動稻田 休耕係依據階段性之農業結構調整措施,訂定產業輔導 之申報作業程序或執行作業規範,每階段之實施內容與 措施隨著國內及國際經貿環境變化而有所調整;自86年 起實施「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及其後續計畫輔導農民 辦理符合WTO規範綠色措施,輔導農民辦理輪作、休耕 措施,以調整水稻、雜糧及甘蔗等政府保價收購作物之 產業結構,達維護農業多功能性及農民所得;基於國際 糧食價格高漲,自100年起推動「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 」,獎勵轉作產銷無虞作物,穩定國內糧食供應,及實 施「小地主大佃農」政策,調整農村人力與提升農業經 營結構,提高整體農業生產效益與競爭力;為活化休耕 地利用,自102年起推動「調整耕地制度活化計畫」, 鼓勵農民種植進口替代、外銷潛力、有機作物及地區特 產等轉(契)作作物,將休耕給付轉為轉(契)作補貼 ,另加計銷售農產品之收入,農民年收益高於休耕給付 ,可增加產值及創造就業機會等語,有該署107年7月13 日農糧南產字第1071164649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57至74頁)。依上可知,農業署推動稻 田休耕係依據階段型農業結構調整措施,且可參加者並 非以原種植稻米為限,原種植雜糧、甘蔗等政府保價收 購作物亦可參加;而本件承租人參加上開休耕措施均符 合上開要件及程序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3 筆租約之承租人未種植水稻,不得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 畫,可認承租人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客觀上繼續不為 耕作云云,亦非可採。
⒍原告雖提出歸仁區公所人員前往系爭2筆土地拍攝之照片 (附於臺南市歸仁區公所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爭議全 卷內),以及原告所拍攝之照片,主張系爭2筆土地係處 於未耕作土地之狀態等語。惟查,觀諸歸仁區公所人員前 往系爭2筆土地拍攝之照片,固然無法看出有種植作物之 情形,然參以歸仁區公所檢送之106年一、二休耕轉作申 報注意事項,其中記載農田維護期第一期作為「2月15日 至6月15日止」、第二期作為「7月1日至10月31日止」( 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則拍攝上開照片之日期即103年12 月1日,並非在上開農田維護期之期間內,則被告辯稱: 區公所人員拍攝照片之日期應屬作物交替時候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9頁),應屬可採。又原告雖提出林仲川就系爭 928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至104年1月間、以及就系爭1461



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至103年11月間所拍攝之數張照片( 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80頁),然被告辯稱無法確認照片中 拍攝地點之正確位置,且有部分照片中有拍攝到種植玉米 、甘藷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至185頁),而原告 亦稱其無法分辨各承租人承租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 頁背面),則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所示土地,是否確均為 系爭2筆土地範圍、各該承租人承租範圍究係位在照片中 何處以及照片拍攝範圍內是否確實均無農作物等節,已屬 有疑。且該等照片係拍攝於102年11月以後,尚無法證明 蔡海壽及被告蔡坤祥蔡星輝有原告所指於102年11月以 前有持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或放棄耕作權之情形。再觀諸 原告所提出照片中,就載明為系爭2筆土地於103年5月16 日拍攝之照片中,與前一日期即同年3月25日之照片相較 ,土地已非如3月25日照片中所示褐色、綠色植物交雜叢 生之情形,而係長有低矮之綠色植物,且顏色較為青翠( 見本院卷三第162至163頁、第173至174頁),則被告辯稱 :上開103年5月16日之照片,當時係開始種植而新生綠肥 太陽麻或田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 ,應屬可採。又蔡海壽於103年第1期、104年第1期均有依 法申請休耕並經核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是不能以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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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