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7年度,15號
TNDM,107,金簡,15,201809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佩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2516號、107年度偵字第1251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石佩令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石佩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第13行「所有」後方,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 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 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 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 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 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 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 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該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 飾態樣,然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列舉為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法意旨,被告 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犯罪所得財物下落及行為人之犯行,應 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核屬同法 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之。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從而,本案被告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 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 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一 次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人員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 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之 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前述金融機構帳戶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 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且無法具體預 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復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及被告犯後坦承交付帳戶惟否認幫助犯罪之態度,並斟酌其 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情,暨其在警詢中所述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 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 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等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16號
107年度偵字第12517號
被 告 石佩令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佩令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轉帳,以掩飾渠等身份及犯罪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查 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



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07年4月3日某時,將其向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胡振偉」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人即與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一於107年4月7日19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子 鈞,假冒網路商家人員,佯以交易時信用卡扣款錯誤須重整 資料,要求林子鈞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或更正 ,致林子鈞於同日20時2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 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二於107年4月7日21時1分許,撥打 電話予陳修盛,假冒網路商家人員,佯以交易時誤設為高級 會員須預扣8,000元款項,要求陳修盛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 示操作以取消或更正,致陳修盛於同日22時15分許,轉帳 49,988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嗣林子鈞、陳修盛等人事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修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佩令雖坦承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已於上 揭時、地將前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改為778899)交付 自稱「張璐」指定之「胡振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FB二手社團看到的廣告後加對方 的LINE,對方說是「Pinnacle Sports線上博彩唯一國內招 募作業組先與你簡單介紹工作性質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 注......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 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 也可以租的金額如下一本帳戶期領1萬月領3萬兩本帳戶期領 2萬月領5萬......1期10天一個月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 所以才會把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寄給他,密碼改為77 8899,寄的對象收件人是胡振偉,寄到新竹縣○○鎮○○路 000號1樓的7-11東宏門市,是用7-11店到店的方式寄的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 ,復有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陳修盛及被害 人林子鈞等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致陷於錯誤,將上述款項匯入京城銀行帳戶一節,亦據告 訴人陳修盛及被害人林子鈞等人於警詢時指陳綦詳,並由告 訴人陳修盛提出網路銀行未登摺明細列印資料、被害人林子 鈞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且有上開京城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交付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正犯之行為,已為詐騙正犯詐騙 轉帳匯款提供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二)究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 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 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且一般應徵工作者於 找工作時,必會先向面談者了解其將來工作之內容、地點、 上下班時間、薪資報酬等重要事項,以估評該工作性質是否 適合自己、所獲得之報酬是否與付出之勞務相當,進一步決 定是否接受該工作。且須俟正式錄取後,始會要求提供帳戶 以供薪資轉帳用,甚且,倘真係為供薪資轉帳,亦無須將提 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他人任意使用。況被告所辯交付上開帳 戶一節,與一般人應徵工作時,僅須告知公司其本人帳戶之 帳號或提供存簿影本作為工作薪資匯入所用即可,無庸交付 公司提款卡及密碼之常情不符。參之被告自承伊知道知道帳 戶不可以交給別人等語,益證被告於交付時已有預見其所交 付之帳戶可能用來作非法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三)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年紀已過28歲,應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 人,並自承先前為工廠作業員,過年後才沒做,一個月薪水 沒加班是2萬1或2萬2等語,已堪認被告顯知曉並無任何合法 情形下,將帳戶交付他人,不用實際提供任何勞務,即可因 交付一個帳戶月領3萬元之理。而被告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 之財產及隱私,已難推諉不知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他人,卻仍將之交與 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且於交付上開帳戶等物前



,該帳戶內幾乎已無餘款,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既選擇幾無存款餘額之上開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本已足認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 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惟仍抱持有縱該帳戶為 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之心態, 方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綜上說明,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