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強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年度偵字第5986號、106年度偵字第8573號、106年度營
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管制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 ,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06年2月間,先行上網購得未具殺傷力之道具槍後, 在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住處內,以鑽孔機 鑽通撞針孔後裝上彈簧與撞針,復將槍管以電鑽鑽通等方式 ,製造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㈡其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23時許, 在上開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尾翼」之成年男子 處,收受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嗣經警於106年5月4日8時5分 許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二、己○○因不滿前女友丁○○另結新歡,竟基於傷害、毀損之
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105年11月16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000號之「葛淶汽車旅館」312號房2樓房間內,手持 球棒1支毆打丁○○之頭部與頸部各1下,致丁○○受有輕微 腦震盪之傷害,嗣因當時在該房1樓車庫、丁○○男友乙○ ○自後趕至阻止始罷手。
㈡己○○在上開乙○○趕抵該房2樓後隨即下樓,惟仍氣憤難 耐,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該房1樓,以上開球棒毀損原 停放在該處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致該機車之手柄上蓋、手柄下蓋、前燈框、前燈組、前燈泡 、儀表組、後中心蓋、右車體側蓋等部分毀損而不堪使用。三、己○○因不滿乙○○與其前女友丁○○往來密切,遂夥同友 人丙○○、戊○○(此2人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45號 判處罪刑在案)及少年吳○○(88年1月間生,行為時未滿1 8歲,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105年 11月28日13時許,推由吳○○以吃飯為由邀約乙○○見面, 並由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前往搭載乙○○。吳○○駕駛甲車搭載乙○○於同日14時50 分許,行至臺南市學甲區174線10.9公里處時,由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丙○○、 戊○○,強行將甲車攔下,吳○○繼而依計畫將所駕駛甲車 之鑰匙取走,獨留乙○○在甲車上,己○○、丙○○、戊○ ○見狀後下車向甲車趨近,3人接著以砸車、強拉車門(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以鋁棒1支毆打乙○○(未致成傷)以 及向乙○○恫稱「不要逼他去拿槍」等強暴、脅迫之方式, 要強拉乙○○下車,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其等擔心 警方到場處理,遂作罷駕車離去。
四、己○○因友人楊士賢(另經檢察官偵辦中)與甲○○間發生 嫌隙,遂與之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19日凌晨0 時19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改懸掛CC2 -579號失竊車牌,失竊車牌部分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另行偵辦)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 居所,以油漆潑灑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ALZ-375 5號自小客車(車主均登記在甲○○妹婿陳育銘名下)之方 式,將加害財產之事通知予甲○○,致甲○○心生畏懼。五、己○○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12月27日凌晨2時47分許, 騎乘上開改掛CC2-579號車牌之機車,前往甲○○上開居所 ,以球棒1支毀損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ALZ-37 55號自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與駕駛座車窗均破
裂而不堪使用。
六、案經丁○○、乙○○與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己○○之辯護人陳稱不同意作為證據( 詳本院卷第1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復未證明證人丁○○、乙○○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 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詳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4 頁),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三、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二㈡、三、四、五所示被告己○○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業據被告己○○坦認在卷( 詳本院卷第33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丙○○、戊○○、吳 ○○、楊士賢供述情節吻合(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南市警學偵字第106023973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 第39-4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73號卷宗 〈下稱偵四卷〉第4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1頁正、反面、 警三卷第32-33頁、偵四卷第128-129頁、本院卷第121頁正 、反面、106年4月27日偵查報告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1-1
3頁、警三卷第41-44頁、第45-47頁、偵四卷第83-86頁、第 87-8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86號卷宗〈 下稱偵三卷〉第60-61頁、第62-63頁),及告訴人丁○○、 乙○○、甲○○證述情節相符(詳偵三卷第44頁、本院卷第 3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60156 74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2頁、第5-6頁), 並有事實欄四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估價單、事實欄二㈡之現場照片、甲車行車記錄器擷 取畫面及談話譯文、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己○○ 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3日 刑鑑字第1060046611號鑑定書、估價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詳 警一卷第25-28頁、第31-49頁、第92-93頁、第95-97頁、警 二卷第31頁、第100-105頁、警三卷第54頁、第55-59頁、第 60-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603 4041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四卷〉第48-50頁、第172-17 4頁、第18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起訴書主張被告己○○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涉犯傷害罪嫌 部分,為被告己○○所否認,並辯稱:其並非故意持球棒毆 打丁○○,係因想毆打乙○○,丁○○跳到其與乙○○中間 ,要保護乙○○,才不小心打到丁○○云云。惟: ㈠被告己○○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持球棒1支毆打告訴 人丁○○之頭部與頸部各1下乙節,業據告訴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一開始的情況你可以大致描述一下 嗎?)當時我聽到樓下有吵架的聲音,後來我就看到他上樓 ,他是拿一根棒球棍,然後他就毆打我的這裡(指後頸部) 跟這裡(指後腦勺),頸部跟頭部,那時候有去驗傷。」、 「(問:你當時跟他是否為面對面的狀況?)對,就同一間 房間。」、「(問:他拿著球棒攻擊你的後腦勺,還有後方 的頸部?)對。」、「(問:你跟他面對面,他如何用球棒 打到你後頸部、後腦勺?)因為我看到他拿球棒時,我有蹲 下。」、「(問:然後他就打你的後腦勺?)對。」、「( 問:打幾下?)這裡(後頸部)一下,這裡(後腦勺)一下 。」、「(問:打兩下?)對。」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 264 -265頁),核與證人乙○○證述:「(問:你有無看到 被告拿什麼東西攻擊丁○○嗎?)球棒,他打二次,第一次 我沒看到。」、「(問;第二次呢?)第二次他就直接在那 邊講,就衝過去打她,第三次他再要打時,我就有阻擋他。 」、「(問;第二次打的情形,可否描述?)第二次的情形 是我上樓時,他不知道在跟丁○○說些什麼,好像不知道拿
些什麼東西,我也不清楚,但他講到一半時,就衝過去打丁 ○○,我就有拉住他。第三次他還要打,我就跟他搶球棒。 」、「(問:第二次有打到嗎?)有。」、「(問:打到什 麼位置?)好像頸部。」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308 -309頁),足見告訴人丁○○所言非虛。
㈡其次,被告己○○雖辯稱想毆打乙○○,才不小心打到在場 之丁○○云云,但以告訴人丁○○證稱:「(問:被告打你 的時候,乙○○上樓了沒有,這點你有辦法確定嗎?)因為 他是跟在他的後面,乙○○有無真的看到,可以問一下乙○ ○。」、「(問:上樓的順序是被告先上來,乙○○再跟在 後面,所以被告跟你面對面的時候,是否乙○○不可能在你 們二人中間?)對。」等語(詳本院卷第269-270頁),及 證人乙○○證稱:「(問:被告打丁○○第二下時,被告跟 丁○○站立位置為何?)床在中間,丁○○在床頭櫃這邊, 被告在這邊而已,我就在被告旁邊。」、「(問:他們二人 是面對面還是背對背?)面對面。」、「(問:丁○○與己 ○○是面對面,己○○在面對面的情況下,打她第二下?) 對。」、「(問;當時你站在何處?)我站在己○○左手邊 。」、「(問:己○○打丁○○第二下時,你並沒有站在他 們二人中間?)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314-315頁)可 知,案發當時,告訴人丁○○係與被告己○○面對面站立, 證人乙○○站在被告己○○旁邊。而告訴人丁○○係後腦杓 、後頸部遭球棒敲擊,業據告訴人丁○○、證人乙○○證稱 在卷,已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詳警二卷第 32頁),實難想像斯時3人站立之位置,被告己○○會誤傷 到告訴人丁○○後頸部與後腦杓部位。
㈢再者,以告訴人丁○○就事實欄二㈠、㈡所受損害,僅欲向 被告己○○請求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賠償,並稱願意接 受被告己○○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之,業據伊陳稱在卷( 詳本院卷第179頁),實難想像伊為區區數萬元之損害,會 甘冒偽證重罪,而為不實證述。又若證人乙○○為附和告訴 人丁○○之證述,而故意為不實之證述,伊大可稱被告己○ ○毆打告訴人丁○○2下,伊均有看見,無證稱被告己○○ 毆打告訴人丁○○的第1下,伊並未看見之理。益證告訴人 丁○○、證人乙○○證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㈣至於被告己○○辯護人雖替被告己○○辯護稱:若被告己○ ○真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丁○○,告訴人丁○○不可能只受輕 微腦震盪之傷害,且被告己○○就本案其餘犯行均為認罪之 表示,若其真故意毆打告訴人丁○○,此部分相較其餘犯行 ,係屬輕罪,被告己○○斷無為否認供述之理,可見被告己
○○陳稱其係誤傷告訴人丁○○乙節,係屬真實云云。然告 訴人丁○○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固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美醫院105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詳警 二卷第28頁),但被告己○○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丁○○,告 訴人丁○○所受傷害為何,與當時被告己○○下手方向、力 道及告訴人丁○○閃躲角度有關,實難僅憑此即認被告己○ ○並非故意毆打告訴人丁○○。另被告認罪與否,係個人心 中之考量,每人動機不一而足,衡情亦難僅憑被告己○○就 重罪認罪,即可遽認其就輕罪否認乙節屬實。因此,無法依 被告己○○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而為被告己○○有利之認 定。
㈤而告訴人丁○○因被告己○○之毆打行為,受有輕微腦震盪 之傷害,業如前述,伊所受傷害與被告己○○前開行為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其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其執 前揭情詞辯稱僅係誤傷告訴人丁○○云云,自屬事後推卸之 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所犯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㈠、㈡、二㈠、㈡、三、四、五所 載7項犯行,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就事實欄三所 載強制罪,與同案被告丙○○、戊○○、另案被告少年吳○ ○,及就事實欄四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另案被告楊士賢 ,各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為事實 欄三所載強制犯行時,雖曾向告訴人乙○○恫稱「不要逼他 去拿槍」等語,但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 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7 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 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 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 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 罰。再按我國刑法採「自己責任主義」,行為人僅為其自己 之行為負責,乃屬當然,故若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
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則 其犯罪惡性究竟尚非等同於明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 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之人,若此時仍強 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實屬過苛。至於關於被害 人之實際年齡,行為人縱非明知,若可得而知,仍不能解免 行為人有間接故意之謂;而關於本條「兒童及少年」要件之 解釋,惟是否可得推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 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則為認定行為人對於其行 為將造成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完整發展之戕害結果發生,係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問題,非謂行為人對其所教唆、幫助 、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全無認 識,亦必然該當本罪之加重構成要件。查,訊據被告己○○ 否認知悉少年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斟酌 少年吳○係88年1月間生,於事實欄三案發時即105年11月28 日已17歲餘,並會駕駛自小客車,又觀之伊與被告己○○通 話時之監聽譯文及案發時甲車行車記錄器擷取之談話譯文( 詳警二卷第99-100、102-104頁),少年吳○○說話口氣成 熟、並非未經世事之人,是被告己○○辯稱不知案發時少年 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非無據,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 被告原則,被告己○○就其所犯事實欄三所載強制犯行,尚 無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己○○在105年3月間即因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遭 檢警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仍不思戒慎行事,明知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危害 甚鉅,均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對 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僅因不滿女友結交新 歡,即持強棒毆打告訴人丁○○頭、頸部,及毀損告訴人丁 ○○之機車,並夥同3名友人駕車攔阻告訴人乙○○所乘坐 之車輛,要求告訴人乙○○下車,與因友人楊士賢與他人發 生嫌隙,即2度至告訴人甲○○家中,1次以油漆撥灑告訴人 甲○○所使用之車輛,1次持球棒毀損告訴人甲○○所使用 之車輛,又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丁○○等3人達成和解,實 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其對傷害告訴人丁○○之 犯行、飾詞否認,對其餘犯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需撫養母親、祖母,月薪7萬餘 元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38頁),暨告訴人丁○○等3人 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長彈 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經測試,可供前揭改造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使用等情,有該局106年6月13日 刑鑑字第106004661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警四卷第172頁 ),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 此一要件之子彈,始得認為係違禁物而予沒收。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2之子彈原有5顆,採樣2顆試射而餘彈殼2顆,已因射 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 構、性能及效用,當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從 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2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己 ○○製作槍枝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係被告己 ○○用來聯絡同案被告丙○○、戊○○、另案被告少年吳○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陳稱在 卷(詳本院卷第325頁),分別係其為事實欄一㈠、三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0.85公克、吸食工具1組、監視 器設備(含筆電、鏡頭、無限網卡)1組(詳警三卷第58頁 ),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己○○為事實欄二㈠、㈡、三、五所示犯行,雖各 有使用球棒1支、鋁棒1支、球棒1支等物品,然上開物品均 非違禁物,且均未扣案,因該等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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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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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改造槍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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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長彈匣(黑色)壹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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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改造子彈參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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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多功能砂輪機併鑽孔機(Taion)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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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桌虎鉗(藍色)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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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充電式電鑽(Talon)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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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塑膠錘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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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研磨工具(大)壹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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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研磨工具(小)壹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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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噴火槍(生活家)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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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水平儀(紅)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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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老虎鉗參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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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螺絲起子貳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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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鑷子參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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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子彈架貳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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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槍枝零件伍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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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鈑手參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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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鑽頭貳拾陸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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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空彈殼壹佰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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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空彈頭壹佰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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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銅底火玖拾柒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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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鉛底火玖拾陸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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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釘槍火藥玖拾參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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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信號槍底火肆拾貳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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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去氧金屬膠水壹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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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黑色火藥壹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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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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