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瑞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忠行
指定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吳偉亦
指定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梁育維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瑞煌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年度偵字第13552號、106年度偵字第14595號、106年度
偵字第15320號、106年度偵字第15321號、106年度營偵字第1770
號、107年度偵字第1539號、107年度偵字第5471號、106年度營
偵字第1397號、107年度偵字第3187號、107年度偵字第4860號)
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忠行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
吳偉亦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梁育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之。方瑞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文瑞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8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3年6月9日假釋出獄, 至104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林忠行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偉亦前於104年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方瑞煌 前於103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二、陳文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二級毒品及甲基安 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販賣、 轉讓,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 讓禁藥之犯意,除如附表一編號5、6部分外,餘均是以其所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對外聯絡工具,而為如 附表一編號5、7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11至13至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陳文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竟基於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106年6月、7月間,在其工寮即臺南市玉井區中正里( 斗六高分井23左7N3119AB37)電線桿旁之鐵皮屋內,於某模 型店、五金行購買模型槍、鐵管、彈殼、彈頭、撞針、彈簧 、底火、火藥等物後,利用附表二編號20、22至44號之物品 ,先將鐵管研磨後焊接,修改長度後,置換模型槍之槍管, 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五、六之改造手槍2把,以及附表二編 號9號、附表三編號14號、附表四編號1號之槍管即槍枝之主 要組成零件;又基於接續製造槍枝之犯意,購入不鏽鋼鐵管 裁切長度,並購入木材裁切成槍托形狀,再以砂輪機裝上研 磨片研磨出擊錘、板機及撞針的形狀,後將鐵塊焊接作成槍 身,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二編號2、3、4、5、6號之改造獵槍 、槍管及槍托;再將研磨之長鋼管、撞針,置換於空氣槍槍 身,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二編號1之改造獵槍;復以將購入之
裝飾彈以手持式鑽孔機裝上鑽頭將底部鑽通後,將底火、火 藥倒入彈殼內,將彈殼置於夾具上,使彈頭與彈殼相結合之 方式,接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3、14號、附表三編號1號及 附表五編號3號之子彈;另以購入之制式霰彈子彈拆解後, 填入底火、火藥及小鋼珠後,彈殼再用尖嘴鉗壓回之方式, 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號、附表三編號9號之非制式霰彈子彈。四、陳文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販賣,竟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6年6、7月間,將 其所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 代價,販賣予林忠行(其涉嫌持有槍彈部分業已另案判決) ,嗣因林忠行於106年10月間為警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改造 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 子彈4顆,始悉上情。
五、陳文瑞、林忠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販賣、持有。陳文瑞、林忠 行竟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 約定以2萬8千元之代價,將前揭槍枝販賣予吳偉亦,並先於 106年7月17日至19日間之不詳某時,由林忠行聯繫陳文瑞到 北海儷晶汽車旅館,林忠行即將吳偉亦先前所寄放之現金2 萬4千元交予陳文瑞,陳文瑞則將該槍枝交付予林忠行後, 即先行離開,嗣吳偉亦再到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取得該槍 ,嗣於7月19日不知情之案外人蔡誌芳,再受託將前揭購槍 之餘款4千元交給陳文瑞。嗣於106年7月26日,陳文瑞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前述其所製造如附表 三所示之槍管、子彈、及其他火藥、工具,與其於106年6月 間向簡正竹(另行偵辦)購得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制式散彈7 顆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北海網咖,並待在509室 ,於同日15時許,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 警員進入包廂臨檢,於查驗身分時,發覺置於陳文瑞身旁之 黑色包包拉鍊未關,裡面有毒品吸食器(另於施用毒品案件 中沒收),警員旋即逮捕並搜索該包包,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及HTC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內含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嗣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員警借提陳文瑞,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臺 南市○○區○○街000號即陳文瑞居所之一搜索,再扣得前 述其所製造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槍管及編號2至5所示之物 品。
六、又吳偉亦、梁育維亦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 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販賣、持有,竟仍約 定以3萬元之代價,將前揭取得之槍枝再販賣予梁育維,並 於106年7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房內,由梁育維先交付1萬5千元予吳偉亦後 ,吳偉亦即將該槍交給梁育維,梁育維自斯時起持有之。嗣 梁育維於106年9月7日23時42分許,為警於臺南市學甲區民 族路與綿和路路口查獲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七、方瑞煌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6年6月 起,提供住處臺南市○○區○○里○○000號及臺南市○○ 區○○里段000號之2地號上之鐵皮屋工寮供陳文瑞放置前述 其製造及供製造所用之如附表二部分之槍枝、子彈、零組件 及工具。又陳文瑞於106年7月26日為警逮捕解送至和緯派出 所時,為免其置於車內之黑色、黃色袋子(內含有附表二部 分扣案槍、零件等)為警查獲,向員警借用派出所之電話聯 繫方瑞煌,然方瑞煌未接電話,遂改連絡其子陳建宏,要不 知情之陳建宏請方瑞煌一同至北海網咖附近之停車場,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回住處。稍晚方瑞煌便將該 車駛回住處,將黑色、黃色袋子寄藏於臺南市玉井區中正14 5號。嗣於106年8月9日,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玉井區中正里中正145號、臺 南市○○區○○里段000號之2地號上之鐵皮屋工寮二處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八、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營分局、學甲分局移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陳文瑞、吳偉亦、梁育維、方瑞煌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文瑞 、吳偉亦、梁育維、方瑞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陳文瑞、 吳偉亦、方瑞煌及被告陳文瑞、吳偉亦、梁育維、方瑞煌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 院卷㈠第229至230頁、第263頁),且均無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對於被告陳文瑞、吳偉亦、梁育維、方瑞煌等人 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及被告陳文瑞、吳偉亦、梁育維、方瑞煌及其等之辯護人 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 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林忠行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陳文瑞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林忠行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據被告林忠行之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229頁),且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 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文瑞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亦據被告林忠行之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229 頁),然並未具體舉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瑞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且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文瑞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並經交互詰問,是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 告林忠行而言,應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忠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林忠 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本院卷㈠第229至230頁),且均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對於被告林忠行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忠行及 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 、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對被告林忠 行而言,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陳文瑞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瑞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號所示之各犯罪 事實,均已坦認不諱:
(1)【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核並與證人方瑞煌、洪啟洲、 溫瑞東、張文顯、陳慶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 相符而可採,並有被告陳文瑞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年聲監字第534號通訊監察書 及106年聲監續字第662號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6年聲監可字第46號函等在 卷可稽,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且被告陳文瑞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如附表編號5、7 至10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均為營利,譬如賣1千元大 概可以賺0.1公克之毒品供自己施用,換算價值大概2、3百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其本件營利之意圖亦可認 定。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文瑞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5、7至10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一 編號1至4、6、11至13號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足認被告陳文瑞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是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2)【附表一編號14至16部分】:
①編號14部分,核與證人方瑞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大致相符而可採,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 佐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9月27日內授警字第 1060872885號函、北海網咖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過程及 扣案物照片共2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3 日刑鑑字第1060081053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11月9日內 授警字第106087334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 9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83797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9月27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896號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文 瑞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②編號15部分,核與證人林忠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大致相符而可採,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1支、子彈4顆、彈匣1個等物可資佐證,又前揭扣案物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扣案之改造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為改造手槍,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 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1月 16日刑鑑字第1068007836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陳文瑞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又查 ,被告陳文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賣給林忠行那支 槍價金為3萬5千元?)沒錯,是用抵債之方式賣給他(本 院卷㈠第264頁參見),其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供稱;其與被 告林忠行交情比較好,不可能賣給林忠行比較貴,吳偉亦 比較便宜,一定是林忠行比較便宜,所以販賣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槍、彈給證人林中行之價格為25000元,非起訴 書所記載之3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惟其前後 供述已有矛盾不一。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行於偵查 中亦供述:(這次你被查扣的槍枝及子彈來源?)都是向 陳文瑞買的,我買3萬多。只有買1次...還沒有給陳文瑞錢 ,陳文瑞就被抓了(見偵㈣卷第275頁)。故本次被告陳文 瑞販賣予林忠行槍彈之價格,應確實為3萬5千元,惟被告 陳文瑞尚未取得此不法利得乃屬無疑,其事後辯稱為2萬5 千元,乃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③編號16部分,核與證人梁育維於偵查及本院具結之證述相 符,並與證人林忠行、吳偉亦於偵查及本院具結之部分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文瑞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年聲監字第534號通訊監察書 及106年聲監續字第662號通訊監察書、107年2月5日南院武 刑植107聲監可字第60號函、被告吳偉亦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之上網紀錄1份、被告梁育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之上網紀錄、雙向通聯、微信對話記錄、被告陳文瑞 、吳偉亦、梁育維等人通聯及基地台位置分析報告、本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此 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可資佐證,又 前揭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扣
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為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06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93406號鑑定書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文瑞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是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
④綜上,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陳文瑞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4至16號所示製造及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犯行, 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林忠行部分:被告林忠行固坦承有於如前揭事實五所示 之時、地在場,惟辯稱:此乃被告陳文瑞與吳偉亦自行進行 之槍枝買賣,僅單純在場,並未接觸該槍、亦未交錢,更未 因此獲利,此案應與其無關。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林忠行否 認有與陳文瑞共同基於販賣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繫買主吳偉 亦,或代陳文瑞幫忙交付槍枝予吳偉亦,起訴書僅以被告陳 文瑞之單方說詞,作為被告林忠行有幫忙交付槍枝之證據, 無其他補強證據,另請審酌檢察官起訴林忠行是因為交槍地 點是在被告林忠行的房間,但從吳偉亦和陳文瑞的證詞可知 ,被告林忠行的房間是大家都可進出活動的地方,平常也確 實有進出活動,包括陳文瑞會把槍放在桌上,還有交槍當天 ,陳文瑞到場時林忠行並不在現場,但陳文瑞卻可以進入旅 館的房間,所以林忠行承租的房間是一個大家可以進出,把 東西放在那邊是一個彼此間都可以接受的默契,既然這個房 間是一個大家可以進出的場所,就不能因為林忠行是承租人 ,所以他在現場就有幫助交槍的意思,加上同案被告吳偉亦 和陳文瑞的證述都可以證明交槍的細節和林忠行無關,故主 觀和動機上,被告林忠行都沒有販賣的可能,請求為無罪諭 知等資為辯護。
(一)然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7月19日前幾天,是林忠行聯絡伊去北海儷晶汽車旅館,
伊剛到的時候林忠行不在,過一會兒他回來,他就拿給伊 說這是吳偉亦寄放在他那邊要買槍的錢(24000元)給伊 ,伊就把槍、子彈交給林忠行,然後伊就離開了,當天吳 偉亦並不在場.... 106年7月19日蔡誌芳跟伊聯絡,約在 便利商店,交(剩餘的槍款)4000元給伊...後來7月24日 是吳偉亦聯絡伊說槍有問題,才去安平皇家汽車旅館跟吳 偉亦見面,直接換槍管給他,當天沒有交錢4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23至425、457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吳 偉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對被告陳文瑞交槍的時 間、地點,都沒有印象,但伊有先拿24000元給林忠行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454至455頁),而被告林忠行於前揭2 證人作證後,亦改供承被告陳文瑞與被告吳偉亦之前價格 就已經講好了,吳偉亦就寄放24000元要伊拿給陳文瑞, 伊就放在桌上陳文瑞就收走了,陳文瑞把槍放在桌上之後 ,他就離開了,陳文瑞離開時,吳偉亦還沒有到(北海儷 晶汽車旅館),但後來吳偉亦就來了.....是因為陳文瑞 要繳6萬或9萬的罰金,叫吳偉亦給他捧場,吳偉亦當時算 是伊很好的朋友,看在兄弟的面子上給陳文瑞捧場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58、426頁),互核大致相符,故本次就被 告陳文瑞要販賣槍枝之犯行,被告林忠行主觀上應知悉販 賣之價金及期日,始會於交易之日前即先行收受被告吳偉 亦所寄放的24000元槍款,再於該日在被告吳偉亦未到場 時,即將前開槍款自行交付給被告陳文瑞,被告陳文瑞再 將該槍置於被告林忠行實力支配之下後,即先行離開,嗣 後真正的買家即被告吳偉亦始到場取槍,故被告林忠行主 觀上不僅對於被告陳文瑞如附表一編號16販賣槍枝之犯行 知之甚詳,客觀上亦實際參與代為「交付部分價金」及「 收受槍枝」之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疑, 此與被告林忠行自身最後是否有從中獲利,亦無相關(惟 其參與程度及是否獲利等仍得作為量刑時之參酌)。故被 告林忠行及辯護人均辯稱其僅單純在場,並不知悉且未參 與交錢或收槍等行為,此事全部與其無關云云,應僅屬事 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綜上所述,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忠行上開所為,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參、被告吳偉亦、梁育維部分:訊據被告吳偉亦、梁育維對於上 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互核相符,並據證人陳文瑞於偵查 及本院具結之證述屬實,復有被告陳文瑞持用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年聲監字第534號通訊 監察書、及106年聲監續字第662號通訊監察書、107年2月5
日南院武刑植107聲監可字第60號函、被告吳偉亦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紀錄1份、被告梁育維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之上網紀錄、雙向通聯、微信對話記錄、被告陳 文瑞、吳偉亦、梁育維等人通聯及基地台位置分析報告、本 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此 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可資佐證,又 前揭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扣案 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為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106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9340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吳偉亦、梁育維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是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偉亦、梁育維 上開所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方瑞煌部分:訊據被告方瑞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 符而可採,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9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896 號函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方瑞煌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方瑞煌上開所為,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文瑞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 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 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 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文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4 、6、11至13所示之人,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認定其各次轉讓 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又其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其於事實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6、11至13】所為,各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5、7 至10所為,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陳文瑞各次於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各次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要不另論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 107年度偵字第7350號)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案審理,先此敘明。
(3)其於事實三【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罪、同法第12條第1、5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既遂及未遂罪 。其製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之低 度行為,已為其製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為製造槍枝而製造槍管 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為製造槍枝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又所製造之子彈雖部分既遂,部分因尚未達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之未遂部分,仍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出於同一製造目的,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應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之單純一罪。其以一行 為同時製造槍枝、子彈,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4)其於事實四【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罪、同法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又其販賣槍枝 、子彈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槍枝、子彈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槍枝 、子彈,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論處。
(5)事實五【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又其販賣槍枝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槍枝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文瑞此部分之犯行 ,與被告林忠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陳文瑞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6)又按槍枝係具有可拆卸、組裝之機械特質且徒手即可輕易 拆卸組裝之,如所查獲之槍枝零件,已足供組裝成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即屬槍枝,不因查獲時 ,槍枝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92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參照)。又 非法製造、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製造、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 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 造或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 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4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 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 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 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 等情形而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 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 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 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 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 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 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2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 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 所犯製造與販賣2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被告陳文瑞辯護人辯稱 :被告陳文瑞在偵查中即已供述是因為缺錢用才去製造槍 枝來販賣,故認為販賣和製造應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 ,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7)又被告陳文瑞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受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陳文 瑞是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8)又被告陳文瑞就附表一編號5、7至10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於偵、審中業已自白犯行,是前揭部分,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6、11至13違反藥事法部分 ,因無從割裂適用法律,自無從為減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又辯護人另主張被告陳文瑞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忠行因 而查獲等情,業經承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函覆該隊偵辦林忠行販毒案,是向本院聲請於106年4月17 日核准實施通訊監察後,監察期間得知被告陳文瑞疑為涉 案人林忠行之販毒共犯,另報請指揮偵辦,再對本院聲請 對陳文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7年3月 12日至監所借詢被告陳文瑞販毒案時,被告陳文瑞坦承並 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忠行等情,此有該隊於107年6月21日南 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70306142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本院通 訊監察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7至360頁), 是林忠行販毒部分既已先經警方鎖定並聲請通訊監察後先 行查獲,自非屬被告陳文瑞事後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獲 ,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亦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