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為「107年5月11日19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耀鐸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
被 告 張耀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0日釋 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年確定,於102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 1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未 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107年5月 1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 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某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再徵得其同 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 號名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 6 月 1 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07R110 號)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 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 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