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銘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調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銘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一○七年民調字第○七二號調解書)所示方式履行對被害人洪麗金之損害賠償義務。未扣案票據號碼WG五三七二二七六號、發票人「王國華」、面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張瑞銘因已向洪麗金借款,欲向其再行借款時,擔心洪麗金 不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9日前2、3天,在臺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不知情之友人住處,冒用「王國華」名 義,開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本票,並在該本票發票欄、金額欄處接續偽造「王國 華」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偽造完成後,於106年5月29日下 午5時許,於前揭地點,向洪麗金佯稱:「友人王國華欲向 洪麗金借款20萬元」云云,並交付該偽造本票作為擔保而行 使之,致洪麗金陷於錯誤收取該本票後,在翌(30)日交付 張瑞銘20萬元。嗣因張瑞銘遲未還款,洪麗金為聲請強制執 行,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王國華」年籍資料 時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麗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屬於被告張瑞 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部分,未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麗金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遭被告以偽 造「王國華」名義之本票借款,並交付被告20萬元等情相符 (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8至19頁)。復有本票號碼WG00 00000號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足見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 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557號、90年度台上字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持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該本票顯係擔保之性質而非支 付之工具。是核被告冒用「王國華」之名義於本票發票人處 簽名及捺印,偽造不實本票後,再交予告訴人以擔保借款而 行使之,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出借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本票發票人欄、金額欄接續偽造「王國華」之簽名 及指印,係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其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次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先向自己家人借款出借予友人,友人無法清償,被 告為了返還借款予家人,始起意偽造有價證券向告訴人借款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 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尚非至惡,且其偽造之有價證券僅1張 ,數量非多,面額亦僅20萬元,尚非鉅額,且係提供予告訴 人作為擔保之用,尚無用以支付、抵償債務或獲取其他不法 利益之情形。復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實際上未在外流通,此與
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並流通於社會,造成金融秩序、交易安全 影響之程度尚有不同。是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生損害,並 考慮其上述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節而言,倘仍遽處以本罪法 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故本 院認科以最低度刑即3年之有期徒刑仍有過重之情,如處以 該刑度以下之有期徒刑,應足給予懲儆,並可達法律所欲規 範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為返還向家人之借款,本應尋求其正當方式取得 款項,其在明知自己尚積欠告訴人款項,如僅以自己個人名 義,實難以向告訴人借得款項,竟為圖順利取得款項,即冒 用他人名義再行開立本票供作擔保,使告訴人誤判後交付金 錢,承擔貸出之款項無法受償之風險,所為除可能造成破壞 票據流通之信用及交易安全之危險,亦已損及告訴人之財產 權益,實可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立即坦承犯行,並努力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撤回告訴狀、台南 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至4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果菜行司機及其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99年6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而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為了給家人一個交代,償還對家人債務,始 一時情急偽造本票,致罹刑章,且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被告,有前開聲 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當可信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再考量被告 現需照顧患有疾病之母親,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因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應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
四、沒收
㈠、查本件偽造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雖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沒收。又 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王國 華」署名1枚、指印3枚,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 沒收偽造有價證券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持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詐得 20萬元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因交付該紙 本票而取得之款項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支付告訴人245,700元, 此有上開調解書(詳附件)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3紙可查 ,是被告實質並未保有不法利得,爰參酌刑法沒收規定之立 法目的及該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需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