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州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0092號、107年度偵字第10462號、107年度偵字
第10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州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詹世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 之禁藥,不得持有、施用、販賣或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為工具,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一所 載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冠程2次;於附 表二所載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予許其良2次。二、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察對詹世州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而查獲,詹世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開行為。三、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0頁、第94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 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詹世州自承在卷(見偵卷1第187至 191頁、第207至211頁、第215至218頁;本院卷第65至72頁 、第9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第二級毒品購毒者王冠程( 見偵卷1第79至83頁、第99至10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 人王冠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偵卷1第89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865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2 第49至5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1017號 通訊監察書(見偵卷2第55至56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見偵卷1第35至36頁、第27至29頁)。㈡、此外,觀諸卷附如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 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 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上開證人通話之時間及內 容多屬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 ,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 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 察,「能幫我問2000嗎」、「我先過去找你拿二千可以嗎? 現金」等隱晦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則依 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 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 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被訴如附 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 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 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當予採信。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 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 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查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之事,而前開購毒者與被告均無深切交情,倘非 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 純代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被告自白分別以附表所示價金販 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冠程,每次可獲利新臺幣 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自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 義。
二、附表二部分(轉讓禁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前開出處),核與證 人即無償受讓禁藥者許其良(見偵卷1第39至43頁、第65至 6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許其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紙(見偵卷1第45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1第 27至29頁)在卷可佐。
㈡、而觀諸證人許良其供述中,就被告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及 數量,均與被告自白內容相符,從而,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轉讓時間載為「106年10月7日下午7
時許」,惟查被告與許其良最後通話時間為106年10月7日下 午9時36分,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從而,起訴書所載時間 ,被告尚未轉讓禁藥,爰將轉讓時間更正為二人通話後不久 ,併此敘明。
三、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應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附表一、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 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 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 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 均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在販賣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至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 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參見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時間、 地點、對象、行為態樣都可以明顯區分,各次犯行皆屬獨立 ,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轉讓禁藥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 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 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 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 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該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或有謂因整體適用法律結果,致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可以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轉讓第二、三級毒品者,因整 體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結果,反而不能享有自白 減刑之寬典,而有刑罰輕重失衡之現象云云。惟此一輕重失 衡現象,乃因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並涉及立法者對於轉讓 禁藥、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的高低,是否反應法益受侵害之 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之態樣及其程度或自首、自白 、供出來源等鼓勵行為人自新,或擴大追查禁藥、偽藥來源 等因素之綜合考量,係屬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 測,司法者自應予以適度尊重。惟法院仍可透過個案衡平的 機制,諸如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 之裁量空間,再配合刑法第59條刑之酌減其刑或同法第74條 緩刑等規定,應足以調節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禁藥)不能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不利現象,而避免 過苛之處罰,以緩解情法失平之疑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第3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第4112 號、第3413號、第12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第454 4號、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2次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附表二編號1至2),因重法優於輕法而適用 藥事法論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五、爰審酌毒品具備成癮性、濫用性,對於人民的身體健康、公 共治安有所危害,被告本身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 用毒品之更形猖獗,均應予非難,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 2次、金額均為2000元,轉讓禁藥2次,被告對其所犯全部承 認的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育有二女一男(各為16、15及 12歲)、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六、沒收:
㈠、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行動電話: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使用之聯絡工具,即未扣 案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為其所 有,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 19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分別在附表一、二各次犯罪主文中宣告沒收,如 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已如數收取價款,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復因此部分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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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象 │通話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
│號│ │(或見面│ │ │ │
│ │ │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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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冠程│106.10.2│臺南市永康│詹世州以門號行動電話 │詹世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5 │區大灣路 │0000000000號與王冠程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
│ │ │07:40 │896巷22號 │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六│
│ │ │ │2樓之2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八六四0二八三號SIM卡壹 │
│ │ │ │ │在左揭地點見面,詹世州以新│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台幣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貳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王冠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銀貨兩訖。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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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106.10.2│同上 │詹世州以門號行動電話 │詹世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7 │ │0000000000號與王冠程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
│ │ │07:35 │ │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六│
│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不久,兩人│八六四0二八三號SIM卡壹 │
│ │ │ │ │在左揭地點見面,詹世州以新│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台幣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貳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王冠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銀貨兩訖。 │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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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對象 │通話時間│地點 │方式 │主文 │
│號│ │ │ │ │ │
├─┼───┼────┼─────┼─────────────┼────────────┤
│1 │許其良│106.10.7│臺南市永康│詹世州以門號行動電話 │詹世州犯轉讓禁藥罪,處有│
│ │ │ │區大灣路 │0000000000號與許其良行動電│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896巷22號 │話0000000000號於左揭時間聯│電話壹支(含0九六八六四│
│ │ │21:36 │2樓之2 │絡毒品事宜後不久,兩人在左│0二八三號SIM卡壹張), │
│ │ │(起訴書│ │揭地點見面,詹世州無償轉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誤繕為下│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午7時許 │ │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 │
│ │ │) │ │給許其良。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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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106.10.1│同上 │同上 │詹世州犯轉讓禁藥罪,處有│
│ │ │0 │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
│ │ │01:23 │ │ │電話壹支(含0九六八六四│
│ │ │ │ │ │0二八三號SIM卡壹張),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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