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霖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黃文鴻
蔡朋叡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吳嘉誠
蘇尉連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6520號、106年度偵字第1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佳霖共同犯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黃文鴻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吳嘉誠共同犯附表二、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蔡朋叡共同犯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蘇尉連共同犯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吳佳霖、黃文鴻、蔡朋叡、吳嘉誠、蘇尉連均明知愷他命( Ketamine)、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 眠)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販賣,猶為下列行為:吳佳霖先與黃文鴻、吳 嘉誠、蔡朋叡約定,由吳佳霖提供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等第三級毒品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二支
(其中一支為黑色、序號:○○○○○○○○○○○○○○ 七、無SIM卡;另一支為金色、螢幕玻璃破裂、序號:三 ○○○○○○○○○○○○○○、內含○九○三一五八五○ 四號SIM卡一張)作為工作機,黃文鴻、吳嘉誠、蔡朋叡 三人則以上開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 剛鐵人」)作為聯絡工具,對外與買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於達成毒品交易種類、數量、金額、時間、地點之合意後, 再由接獲訊息之人前往現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出面交易 之人,每販售一公克之愷他命可以分得新臺幣(下同)一百 五十元、每販售一包毒咖啡包可分得七十元。其後黃文鴻、 吳嘉誠、蔡朋叡即循上開模式,分別與吳佳霖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至三「交易毒品過程」欄所示之行為分擔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嗣蘇 尉連得知吳嘉誠循上開模式受僱於吳佳霖販賣毒品牟利後, 要求吳嘉誠讓其加入,經吳嘉誠應允,並於接獲附表四所示 購毒訊息後,於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蘇尉連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推由與吳佳霖 、吳嘉誠均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犯意聯絡之蘇尉連下車 完成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交易(交易時間、地點、過程均詳如 附表四所載)。
二、經警員於㈠民國一○六年九月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段○○○號B2 停車場內,當場查獲吳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蘇尉連,且在該部自小客車上扣得尚未賣出 之如附表五編號一、四所示愷他命十二包、含有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六十八包、六萬六千元、吳嘉誠所有供 交易毒品聯絡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金色、 序號:○○○○○○○○○○○○○○○、內含○九○六八 五○四一三號SIM卡一張);㈡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 吳嘉誠同意,至其與黃文鴻位於臺南市○○區○○○路○段 ○○○號四樓之七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吳佳霖所交付尚未 賣出之如附表五編號二、六所示愷他命三十七包、含有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一一二包(其中編號1C01另驗出 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吳佳 霖提供作為毒品交易聯絡使用之前揭IPHONE廠牌行動 電話二支及現金二十七萬九千元;㈢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段○○○ 號B3停車場,對黃文鴻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吳佳霖所交付尚未賣出之如附表
五編號三、五、七所示愷他命六十一包、含有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咖啡包一七四包、硝甲西泮三十八顆;㈣同日二 十二時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佳霖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吳 佳霖所有供交易毒品聯絡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一支(金色、序號:○○○○○○○○○○○○○○○、內 含○○○○○○○○○○號SIM號卡一張),而查獲上情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佳霖 、黃文鴻、吳嘉誠、蔡朋叡、蘇尉連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 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 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霖、黃文鴻、吳嘉誠、蔡朋叡 、蘇尉連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經核與證人 林俊議、杜詩芃、陳淑卿、黃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被 告等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相符。且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附表五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 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物 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第 一九三頁)。此外,並有卷附之本院一○六年聲搜字第八三 六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 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清單、LINE通訊內容擷 取照片(見警一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至六十九頁、第七 十至九十七頁、第九十八至一一七頁、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 、第一二五至一六四頁、警二卷第一三五至一五七頁、第一
七三頁、偵一卷第五十一頁、第一八一頁)及扣案如附表六 編號三至五所示被告吳佳霖、吳嘉誠所有供其等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電子秤一台、行動電話三支等物(詳附表六所載 )可佐,堪認被告等人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 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 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 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另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罪屬於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之重罪,且政府為杜絕毒 品之氾濫,對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亦無不嚴加執行,設若 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 販賣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尤以被告等人 與購毒者之間,均無特殊情誼,衡情其更無甘冒上開風險而 未圖獲利之可能。佐以被告吳佳霖於警、偵訊中表示每公克 愷他命之成本價為一千二百元,賣出去的價格是一千四百元 ,自己的利潤為五十元,其他人可分得一百五十元等語;及 被告黃文鴻、吳嘉誠、蔡朋叡等人於警、偵訊中亦均表示販 賣愷他命每一公克可抽傭金一百五十元;被告蘇尉連於警詢 中表示知道吳嘉誠會給自己酬勞等節(見警一卷第三十三頁 ),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要難因未 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單,致無法精確計算出差額,即否定其等 具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四 九六號及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三、三二九二號判決意 旨參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佳霖、黃文鴻、吳嘉誠、蔡朋叡、蘇尉連各如附表 一至四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等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間分別就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佳霖 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十八罪;被告黃文鴻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五罪;被告吳嘉誠所犯如 附表二、四所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十罪;被告蔡朋叡所犯 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人各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已詳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吳佳霖曾於一○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審易字第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於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之由來。是立法理由中亦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 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 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等語。是以,本院審酌 被告黃文鴻、吳嘉誠、蔡朋叡、蘇尉連因一時貪念,未能權 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重罪,惟被告四人在本案之前,均無刑事前案 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 行均屬良好,被告吳嘉誠、蘇尉連行為時均年僅十八歲,被 告黃文鴻、蔡朋叡雖已成年,然販賣之次數各僅五次與三次 ,且其等均係受僱於被告吳佳霖負責出面為毒品交易,尚非 處於主導之地位,較諸大盤毒梟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予不特定 之多數人轉賣或施用以牟取暴利之犯罪情節,其等危害社會 之程度,顯有差別,衡情此類犯罪,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三年六月,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被告四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爰就其四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吳佳霖之辯護人雖亦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被告吳佳霖之刑等語。惟查被告 吳佳霖於本案遭查獲前,已曾於一○六年間同因販賣第三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六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確定,應深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舉,不僅處罰甚嚴, 更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等事項均有一定之影響,竟仍不知 警惕,再犯本案,顯無視法令規範,應予非難,本院斟酌被 告吳佳霖之犯罪情節、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及已非初犯等情 ,認被告吳佳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所指,難認有理由。(三)爰審酌被告等人明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施用毒品後容易 成癮,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販賣毒品予他 人,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 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而連累親友, 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 且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 圖不法私利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等 均於為警查獲之初即坦承犯行,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吳佳霖於本案查獲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前案紀錄,而猶再犯,復考量被告吳佳霖負責提供毒品之犯 罪情節較被告黃文鴻、蔡朋叡、吳嘉誠、蘇尉連受僱出面交 易之犯罪情節為重,暨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次數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所示。(四)末查,被告蘇尉連年僅十九歲,僅參與一次犯行,且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蘇尉連能深 刻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 規定,命被告蘇尉連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依執行檢 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黃文鴻、蔡朋叡二人行為時均已成 年,當知悉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竟仍為本件犯行, 本不宜輕縱,其二人雖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此情於量刑時已為斟 酌,復衡酌被告二人所定之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二年,核 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爰未依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請求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亦 有明文。查:
(一)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逾二 十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出具之鑑定書可憑,已詳如前述,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五所示取樣鑑定而耗損之第三級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吳嘉誠所 有,供其犯附表二、四所示之販賣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如 附表六編號五至七所示之行動電話三支、附表六編號三所示 之電子秤一台,均係被告吳佳霖所有,供其與被告黃文鴻、 蔡朋叡、吳嘉誠、蘇尉連等人犯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毒品 罪聯絡及秤重、分裝毒品所用之物,各據被告吳嘉誠、吳佳 霖供承在卷(詳如附表六編號三至七所示),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
二、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業經扣案 (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二二頁),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於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 收,又本件所扣得之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已超過本院所認定 之被告等人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獲取之價金總額,自無庸 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吳佳霖與黃文鴻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
│編號│交易時、地│交付者│購毒者│交易毒品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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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6年7月2 │黃文鴻│林俊議│林俊議以其妻陳淑卿│吳佳霖共同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至│
│ │日15時許、│ │ │之LINE通訊軟體,使│賣第三級毒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臺南市中西│ │ │用暱稱「茶茶」與吳│,累犯,處有│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區中華西路│ │ │佳霖使用之暱稱「鋼│期徒刑參年捌│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2段550巷統│ │ │鐵人」聯繫談妥毒品│月。 │收。 │
│ │一便利超商│ │ │交易事宜後,由接獲│黃文鴻共同販│ │
│ │旁 │ │ │訊息之黃文鴻前往約│賣第三級毒品│ │
│ │ │ │ │定地點,將愷他命交│,處有期徒刑│ │
│ │ │ │ │付予林俊議,並向林│壹年拾壹月。│ │
│ │ │ │ │俊議收取新臺幣(下│ │ │
│ │ │ │ │同)3,000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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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6年8月2 │黃文鴻│林俊議│林俊議以其妻陳淑卿│吳佳霖共同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至│
│ │日16時許、│ │ │之LINE通訊軟體,使│賣第三級毒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臺南市中西│ │ │用暱稱「茶茶」與吳│,累犯,處有│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區中華西路│ │ │佳霖使用之暱稱「鋼│期徒刑參年捌│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2段550巷統│ │ │鐵人」聯繫談妥毒品│月。 │收。 │
│ │一便利超商│ │ │交易事宜後,由接獲│黃文鴻共同販│ │
│ │旁 │ │ │訊息之黃文鴻前往約│賣第三級毒品│ │
│ │ │ │ │定地點,將愷他命交│,處有期徒刑│ │
│ │ │ │ │付予林俊議,並向林│壹年拾壹月。│ │
│ │ │ │ │俊議收取3,000元價 │ │ │
│ │ │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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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6年8月5 │黃文鴻│林俊議│林俊議以其妻陳淑卿│吳佳霖共同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至│
│ │日15時許、│ │ │之LINE通訊軟體,使│賣第三級毒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臺南市中西│ │ │用暱稱「茶茶」與吳│,累犯,處有│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區中華西路│ │ │佳霖使用之暱稱「鋼│期徒刑參年捌│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2段550巷統│ │ │鐵人」聯繫談妥毒品│月。 │收。 │
│ │一便利超商│ │ │交易事宜後,由接獲│黃文鴻共同販│ │
│ │旁 │ │ │訊息之黃文鴻前往約│賣第三級毒品│ │
│ │ │ │ │定地點,將愷他命交│,處有期徒刑│ │
│ │ │ │ │付予林俊議,並向林│壹年拾壹月。│ │
│ │ │ │ │俊議收取3,000元價 │ │ │
│ │ │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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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6年8月18│黃文鴻│杜詩芃│杜詩芃以LINE通訊軟│吳佳霖共同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至│
│ │日22時許、│ │ │體,使用暱稱「忻」│賣第三級毒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臺南市中西│ │ │與吳佳霖使用之暱稱│,累犯,處有│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區中華西路│ │ │「鋼鐵人」聯繫談妥│期徒刑參年捌│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2段550巷統│ │ │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月。 │收。 │
│ │一便利超商│ │ │接獲訊息之黃文鴻前│黃文鴻共同販│ │
│ │旁 │ │ │往約定地點,將愷他│賣第三級毒品│ │
│ │ │ │ │命交付予杜詩芃,並│,處有期徒刑│ │
│ │ │ │ │向杜詩芃收取3,000 │壹年拾壹月。│ │
│ │ │ │ │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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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6年9月4 │黃文鴻│杜詩芃│杜詩芃以LINE通訊軟│吳佳霖共同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至│
│ │日22時許、│ │ │體,使用暱稱「忻」│賣第三級毒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臺南市中西│ │ │與吳佳霖使用之暱稱│,累犯,處有│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區中華西路│ │ │「鋼鐵人」聯繫談妥│期徒刑參年捌│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2段550巷統│ │ │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月。 │收。 │
│ │一便利超商│ │ │接獲訊息之黃文鴻前│黃文鴻共同販│ │
│ │旁 │ │ │往約定地點,將愷他│賣第三級毒品│ │
│ │ │ │ │命交付予杜詩芃,並│,處有期徒刑│ │
│ │ │ │ │向杜詩芃收取3,000 │壹年拾壹月。│ │
│ │ │ │ │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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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吳佳霖與吳佳誠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
│編號│交易時、地│交付者│購毒者│交易毒品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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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6年7月8 │吳嘉誠│林俊議│林俊議以其妻陳淑卿│吳佳霖共同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至│
│ │日16時許、│ │ │之LINE通訊軟體,使│賣第三級毒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臺南市中西│ │ │用暱稱「茶茶」與吳│,累犯,處有│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區中華西路│ │ │佳霖使用之暱稱「鋼│期徒刑參年捌│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2段550巷統│ │ │鐵人」聯繫談妥毒品│月。 │收。 │
│ │一便利超商│ │ │交易事宜後,由接獲│吳嘉誠共同販│ │
│ │旁 │ │ │訊息之吳嘉誠前往約│賣第三級毒品│ │
│ │ │ │ │定地點,將愷他命交│,處有期徒刑│ │
│ │ │ │ │付予林俊議,並向林│壹年拾月。 │ │
│ │ │ │ │俊議收取3,000元價 │ │ │
│ │ │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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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6年7月30│吳嘉誠│林俊議│林俊議以其妻陳淑卿│吳佳霖共同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至│
│ │日16時30分│ │ │之LINE通訊軟體,使│賣第三級毒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許、臺南市│ │ │用暱稱「茶茶」與吳│,累犯,處有│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中西區中華│ │ │佳霖使用之暱稱「鋼│期徒刑參年捌│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西路2段550│ │ │鐵人」聯繫談妥毒品│月。 │收。 │
│ │巷統一便利│ │ │交易事宜後,由接獲│吳嘉誠共同販│ │
│ │超商旁 │ │ │訊息之吳嘉誠前往約│賣第三級毒品│ │
│ │ │ │ │定地點,將愷他命交│,處有期徒刑│ │
│ │ │ │ │付予林俊議,並向林│壹年拾月。 │ │
│ │ │ │ │俊議收取3,000元價 │ │ │
│ │ │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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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6年7月20│吳嘉誠│陳淑卿│陳淑卿以LINE通訊軟│吳佳霖共同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至│
│ │日20時許、│ │ │體,使用暱稱「茶茶│賣第三級毒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臺南市中西│ │ │」與吳佳霖使用之暱│,累犯,處有│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區中華西路│ │ │稱「鋼鐵人」聯繫談│期徒刑參年捌│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2段520號大│ │ │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月。 │收。 │
│ │樓附近 │ │ │由接獲訊息之吳嘉誠│吳嘉誠共同販│ │
│ │ │ │ │前往約定地點,將愷│賣第三級毒品│ │
│ │ │ │ │他命交付予陳淑卿,│,處有期徒刑│ │
│ │ │ │ │並向陳淑卿收取 │壹年拾月。 │ │
│ │ │ │ │4,000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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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6年7月25│吳嘉誠│陳淑卿│陳淑卿以LINE通訊軟│吳佳霖共同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至│
│ │日16時許、│ │ │體,使用暱稱「茶茶│賣第三級毒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臺南市中西│ │ │」與吳佳霖使用之暱│,累犯,處有│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區中華西路│ │ │稱「鋼鐵人」聯繫談│期徒刑參年捌│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2段520號大│ │ │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月。 │收。 │
│ │樓附近 │ │ │由接獲訊息之吳嘉誠│吳嘉誠共同販│ │
│ │ │ │ │前往約定地點,將愷│賣第三級毒品│ │
│ │ │ │ │他命交付予陳淑卿,│,處有期徒刑│ │
│ │ │ │ │並向陳淑卿收取 │壹年拾月。 │ │
│ │ │ │ │4,000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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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6年8月5 │吳嘉誠│杜詩芃│杜詩芃以LINE通訊軟│吳佳霖共同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至│
│ │日20時許、│ │ │體,使用暱稱「忻」│賣第三級毒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臺南市中西│ │ │與吳佳霖使用之暱稱│,累犯,處有│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區中華西路│ │ │稱「鋼鐵人」聯繫談│期徒刑參年捌│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2段550巷統│ │ │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月。 │收。 │
│ │一便利超商│ │ │由接獲訊息之吳嘉誠│吳嘉誠共同販│ │
│ │旁 │ │ │前往約定地點,將愷│賣第三級毒品│ │
│ │ │ │ │他命交付予杜詩芃,│,處有期徒刑│ │
│ │ │ │ │並向杜詩芃收取 │壹年拾月。 │ │
│ │ │ │ │3,000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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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6年9月1 │吳嘉誠│杜詩芃│杜詩芃以LINE通訊軟│吳佳霖共同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至│
│ │日22時許、│ │ │體,使用暱稱「忻」│賣第三級毒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臺南市中西│ │ │與吳佳霖使用之暱稱│,累犯,處有│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區中華西路│ │ │稱「鋼鐵人」聯繫談│期徒刑參年捌│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2段550巷統│ │ │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月。 │收。 │
│ │一便利超商│ │ │由接獲訊息之吳嘉誠│吳嘉誠共同販│ │
│ │旁 │ │ │前往約定地點,將愷│賣第三級毒品│ │
│ │ │ │ │他命交付予杜詩芃,│,處有期徒刑│ │
│ │ │ │ │並向杜詩芃收取 │壹年拾月。 │ │
│ │ │ │ │3,000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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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6年7月16│吳嘉誠│黃偉峻│黃偉峻以LINE通訊軟│吳佳霖共同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至│
│ │日19時30分│ │ │體,使用暱稱「悟天│賣第三級毒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許、臺南市│ │ │克斯」與吳佳霖使用│,累犯,處有│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中西區和緯│ │ │之暱稱「鋼鐵人」聯│期徒刑參年捌│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路與武聖路│ │ │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月。 │收。 │
│ │附近之天成│ │ │後,由接獲訊息之吳│吳嘉誠共同販│ │
│ │釣蝦場 │ │ │嘉誠前往約定地點,│賣第三級毒品│ │
│ │ │ │ │將愷他命交付予黃偉│,處有期徒刑│ │
│ │ │ │ │峻,並向黃偉峻收取│壹年拾月。 │ │
│ │ │ │ │2,000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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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06年8月12│吳嘉誠│黃偉峻│黃偉峻以LINE通訊軟│吳佳霖共同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至│
│ │日19時許、│ │ │體,使用暱稱「悟天│賣第三級毒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臺南市中西│ │ │克斯」與吳佳霖使用│,累犯,處有│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區和緯路與│ │ │之暱稱「鋼鐵人」聯│期徒刑參年捌│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武聖路附近│ │ │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月。 │收。 │
│ │之天成釣蝦│ │ │後,由接獲訊息之吳│吳嘉誠共同販│ │
│ │場 │ │ │嘉誠前往約定地點,│賣第三級毒品│ │
│ │ │ │ │將愷他命交付予黃偉│,處有期徒刑│ │
│ │ │ │ │峻,並向黃偉峻收取│壹年拾月。 │ │
│ │ │ │ │2,000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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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106年8月20│吳嘉誠│黃偉峻│黃偉峻以LINE通訊軟│吳佳霖共同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至│
│ │日19時許、│ │ │體,使用暱稱「悟天│賣第三級毒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臺南市中西│ │ │克斯」與吳佳霖使用│,累犯,處有│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區和緯路與│ │ │之暱稱「鋼鐵人」聯│期徒刑參年捌│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武聖路附近│ │ │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月。 │收。 │
│ │之天成釣蝦│ │ │後,由接獲訊息之吳│吳嘉誠共同販│ │
│ │場 │ │ │嘉誠前往約定地點,│賣第三級毒品│ │
│ │ │ │ │將愷他命交付予黃偉│,處有期徒刑│ │
│ │ │ │ │峻,並向黃偉峻收取│壹年拾月。 │ │
│ │ │ │ │2,000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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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吳佳霖與蔡朋叡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
│編號│交易時、地│交付者│購毒者│交易毒品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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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6年7月10│蔡朋叡│陳淑卿│陳淑卿以LINE通訊軟│吳佳霖共同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至│
│ │日16時許、│ │ │體,使用暱稱「茶茶│賣第三級毒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臺南市中西│ │ │」與吳佳霖使用之暱│,累犯,處有│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區中華西路│ │ │稱「鋼鐵人」聯繫談│期徒刑參年捌│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2段520號大│ │ │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月。 │收。 │
│ │樓附近 │ │ │由接獲訊息之蔡朋叡│蔡朋叡共同販│ │
│ │ │ │ │前往約定地點,將愷│賣第三級毒品│ │
│ │ │ │ │他命交付予陳淑卿,│,處有期徒刑│ │
│ │ │ │ │並向陳淑卿收取 │壹年拾壹月。│ │
│ │ │ │ │4,000元價金。 │ │ │
├──┼─────┼───┼───┼─────────┼──────┼──────────┤
│二 │106年7月15│蔡朋叡│陳淑卿│陳淑卿以LINE通訊軟│吳佳霖共同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至│
│ │日17時許、│ │ │體,使用暱稱「茶茶│賣第三級毒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臺南市中西│ │ │」與吳佳霖使用之暱│,累犯,處有│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區中華西路│ │ │稱「鋼鐵人」聯繫談│期徒刑參年捌│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2段520號大│ │ │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月。 │收。 │
│ │樓附近 │ │ │由接獲訊息之蔡朋叡│蔡朋叡共同販│ │
│ │ │ │ │前往約定地點,將愷│賣第三級毒品│ │
│ │ │ │ │他命交付予陳淑卿,│,處有期徒刑│ │
│ │ │ │ │並向陳淑卿收取 │壹年拾壹月。│ │
│ │ │ │ │4,000元價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