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106 年度偵字第18068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楠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陳建楠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5 月25日保護管 束期滿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 字第2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92號、102 年度訴字第269 號、102 年度訴字第529 號等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10月、8 月、8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1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 5 月9 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附保護管束,而於103 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 假釋,其前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 其仍不知遠離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販賣 、轉讓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以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石 祐禎、邱永春、戈林、蔡信璋、林勝南等人(各次交易方式 、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0次。(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與黃家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各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予黃家祥,共計3次。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 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嗣經警依法對陳建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6 年9 月4 日6 時1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建楠位於臺南市○○街000 號3 樓之6 住 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陳建楠施用毒品剩下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6.29公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4支 、生理食鹽水10條、電子磅秤1 只、夾鏈袋3 包、夾子1 只 、剪刀1 只、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及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經警於106 年9 月4 日8 時30分許徵得陳建楠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 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 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 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附表一、二所示販賣及轉讓海洛因部分,核與證人石祐禎 、邱永春、戈林、蔡信璋、林勝南、黃家祥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被告與前揭證人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408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542 號、106 年度聲監字第643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6 年
度聲搜字第832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詳警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71 頁至第80頁、第166 頁至第172 頁、第205 頁正反面、第18 9 頁至第190 頁、第137 頁至第144 頁、第329 頁至第332 頁、第337 頁至第338 頁、警一卷第18頁至第23頁)可稽, 及電子磅秤1 只、夾鏈袋3 包、夾子及剪刀各1 只、SAMSUN 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附表三所示施用海洛因部分,警員 於附表三所示採尿時間,經徵得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卷附之前揭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詳警一卷第18頁至第23頁、 第37頁至第3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4 4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425 頁)可按,及尚未使 用之注射針筒24支及生理食鹽水10條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 之塊狀檢品4 包,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 重共6.2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9 月28日調科壹 字第1062302278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詳偵 二卷第415 頁)可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 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販賣毒 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 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 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 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且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 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是販賣毒品者,倘毫無 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 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次販賣海洛因之獲利約200 至300 元不等(詳本院卷第139 頁),是其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應屬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轉 讓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為,各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轉 讓及施用海洛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92號、 102 年度訴字第269 號、102 年度訴字第529 號等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8 月、8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 2 年5 月9 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附保護管束,而於103 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 撤銷假釋,其前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 附表一所示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 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要件,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件遭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時供出 毒品源自方盈智,因而查獲方盈智販毒犯行乙節,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17日南檢銘於106 偵18068 字第00 00000000號1 份在卷(詳本院卷第59頁) 可按,顯見檢察官 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方盈智之販毒犯行,附表一、二所 示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責罰,然 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犯罪期間亦不長,且 販賣對象僅有5 人,其犯罪情節不如販毒集團所為嚴重,是 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其在客 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 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 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此部分所犯各罪 酌量再減輕其刑。故就其所犯附表一部分,除法定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就
附表二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復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足以使人沉迷毒癮 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 於社會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有非當,另考量本 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石祐禎、邱永春、戈林、蔡 信璋、林勝南等5 人,所能獲取之利益非多,相較於坊間大 盤販賣毒品者,惡性尚非重大,另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6 年5 月至7 月間,販賣次數達40次 ,販賣之標的為海洛因,每次販毒金額約為500 元至1000元 不等,審酌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應合併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轉讓第一 級毒品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 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
磅秤1 只、夾鏈袋3 包、夾子1 只、剪刀1 只,均係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未扣案,然係被告供本案販賣毒 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4支、生理食鹽 水10條,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預備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詳本院卷第12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6.29公克),為本案查獲被 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三所示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耗罄部分, 自毋庸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 個,亦 因無法析離,故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毒品對價,各為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使用門號 │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種類│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
│ │ │ 使用門號 │ │ │、數量及│ │ │
│ │ │ │ │ │金額 │ │ │
├──┼─────┼─────┼────┼────┼────┼──────────────┼───────────┤
│ 1 │陳建楠 │石祐禎 │106 年5 │臺南市金│1,000 元│⒈聯絡購毒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陳建楠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20日17│華路靠近│之第一級│ 譯文(警二卷第71至8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時40分許│文南路觀│毒品海洛│⒉石祐禎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二│扣案之0九六六三九六七│
│ │ │ │ │光城附近│因1 包 │ 卷第56至65頁、第66至70頁、│四九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 │ │ │ │ │ 偵二卷第103 至104 頁) │卡壹張、TAIWAN MOBILE │
│ │ │ │ │ │ │⒊陳建楠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一│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
│ │ │ │ │ │ │ 卷第1 至5 頁背面、第17至17│磅秤壹只、夾鏈袋參包、│
│ │ │ │ │ │ │ 頁背面、警二卷第32至35頁、│夾子壹只及剪刀壹只,均│
│ │ │ │ │ │ │ 偵一卷第63至63頁背面、偵二│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 │ 卷第71至73頁、第439 至440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頁、第445 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2 │陳建楠 │石祐禎 │106 年5 │臺南市金│1,000 元│⒈聯絡購毒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陳建楠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21日19│華路靠近│之第一級│ 譯文(警二卷第71至8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時57分許│文南路觀│毒品海洛│⒉石祐禎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二│扣案之0九六六三九六七│
│ │ │ │ │光城附近│因1 包 │ 卷第56至65頁、第66至70頁、│四九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
│ │ │ │ │ │ │ 偵二卷第103 至104 頁) │卡壹張、TAIWAN MOBILE │
│ │ │ │ │ │ │⒊陳建楠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一│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
│ │ │ │ │ │ │ 卷第1 至5 頁背面、第17至17│磅秤壹只、夾鏈袋參包、│
│ │ │ │ │ │ │ 頁背面、警二卷第32至35頁、│夾子壹只及剪刀壹只,均│
│ │ │ │ │ │ │ 偵一卷第63至63頁背面、偵二│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 │ 卷第71至73頁、第439 至440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頁、第445 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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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建楠 │石祐禎 │106 年5 │臺南市南│1,000 元│⒈聯絡購毒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陳建楠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23日17│區文南路│之第一級│ 譯文(警二卷第71至8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時26分許│哥巴妻夫│毒品海洛│⒉石祐禎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二│扣案之0九六六三九六七│
│ │ │ │ │賓館附近│因1 包 │ 卷第56至65頁、第66至70頁、│四九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
│ │ │ │ │ │ │ 偵二卷第103 至104 頁) │卡壹張、TAIWAN MOBILE │
│ │ │ │ │ │ │⒊陳建楠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一│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
│ │ │ │ │ │ │ 卷第1 至5 頁背面、第17至17│磅秤壹只、夾鏈袋參包、│
│ │ │ │ │ │ │ 頁背面、警二卷第32至35頁、│夾子壹只及剪刀壹只,均│
│ │ │ │ │ │ │ 偵一卷第63至63頁背面、偵二│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 │ 卷第71至73頁、第439 至440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頁、第445 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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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建楠 │石祐禎 │106 年5 │臺南市安│1,000 元│⒈聯絡購毒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陳建楠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24日15│平區望月│之第一級│ 譯文(警二卷第71至8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時47分 │橋附近 │毒品海洛│⒉石祐禎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二│扣案之0九六六三九六七│
│ │ │ │ │ │因1 包 │ 卷第56至65頁、第66至70頁、│四九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
│ │ │ │ │ │ │ 偵二卷第103 至104 頁) │卡壹張、TAIWAN MOBILE │
│ │ │ │ │ │ │⒊陳建楠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一│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
│ │ │ │ │ │ │ 卷第1 至5 頁背面、第17至17│磅秤壹只、夾鏈袋參包、│
│ │ │ │ │ │ │ 頁背面、警二卷第32至35頁、│夾子壹只及剪刀壹只,均│
│ │ │ │ │ │ │ 偵一卷第63至63頁背面、偵二│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 │ 卷第71至73頁、第439 至440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頁、第445 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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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建楠 │石祐禎 │106 年5 │臺南市永│1,000 元│⒈聯絡購毒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陳建楠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27日7 │康區奇美│之第一級│ 譯文(警二卷第71至8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時28分許│醫院 │毒品海洛│⒉石祐禎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二│扣案之0九六六三九六七│
│ │ │ │ │ │因1 包 │ 卷第56至65頁、第66至70頁、│四九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
│ │ │ │ │ │ │ 偵二卷第103 至104 頁) │卡壹張、TAIWAN MOBILE │
│ │ │ │ │ │ │⒊陳建楠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一│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
│ │ │ │ │ │ │ 卷第1 至5 頁背面、第17至17│磅秤壹只、夾鏈袋參包、│
│ │ │ │ │ │ │ 頁背面、警二卷第32至35頁、│夾子壹只及剪刀壹只,均│
│ │ │ │ │ │ │ 偵一卷第63至63頁背面、偵二│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 │ 卷第71至73頁、第439 至440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頁、第445 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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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建楠 │石祐禎 │106 年5 │臺南市新│1,000 元│⒈聯絡購毒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陳建楠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31日10│興國中安│之第一級│ 譯文(警二卷第71至8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時12分許│平工業區│毒品海洛│⒉石祐禎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二│扣案之0九六六三九六七│
│ │ │ │ │附近 │因1 包 │ 卷第56至65頁、第66至70頁、│四九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
│ │ │ │ │ │ │ 偵二卷第103 至104 頁) │卡壹張、TAIWAN MOBILE │
│ │ │ │ │ │ │⒊陳建楠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一│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
│ │ │ │ │ │ │ 卷第1 至5 頁背面、第17至17│磅秤壹只、夾鏈袋參包、│
│ │ │ │ │ │ │ 頁背面、警二卷第32至35頁、│夾子壹只及剪刀壹只,均│
│ │ │ │ │ │ │ 偵一卷第63至63頁背面、偵二│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 │ 卷第71至73頁、第439 至440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頁、第445 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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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建楠 │石祐禎 │106 年6 │臺南市新│1,000 元│⒈聯絡購毒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陳建楠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1 日17│興國中安│之第一級│ 譯文(警二卷第71至8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時27分許│平工業區│毒品海洛│⒉石祐禎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二│扣案之0九六六三九六七│
│ │ │ │ │附近 │因1 包 │ 卷第56至65頁、第66至70頁、│四九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
│ │ │ │ │ │ │ 偵二卷第103 至104 頁) │卡壹張、TAIWAN MOBILE │
│ │ │ │ │ │ │⒊陳建楠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一│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
│ │ │ │ │ │ │ 卷第1 至5 頁背面、第17至17│磅秤壹只、夾鏈袋參包、│
│ │ │ │ │ │ │ 頁背面、警二卷第32至35頁、│夾子壹只及剪刀壹只,均│
│ │ │ │ │ │ │ 偵一卷第63至63頁背面、偵二│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 │ 卷第71至73頁、第439 至440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頁、第445 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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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建楠 │石祐禎 │106 年6 │臺南市金│1,000 元│⒈聯絡購毒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陳建楠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5 日18│華路靠近│之第一級│ 譯文(警二卷第71至8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時21分許│文南路觀│毒品海洛│⒉石祐禎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二│扣案之0九六六三九六七│
│ │ │ │ │光城附近│因1 包 │ 卷第56至65頁、第66至70頁、│四九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
│ │ │ │ │ │ │ 偵二卷第103 至104 頁) │卡壹張、TAIWAN MOBILE │
│ │ │ │ │ │ │⒊陳建楠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一│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
│ │ │ │ │ │ │ 卷第1 至5 頁背面、第17至17│磅秤壹只、夾鏈袋參包、│
│ │ │ │ │ │ │ 頁背面、警二卷第32至35頁、│夾子壹只及剪刀壹只,均│
│ │ │ │ │ │ │ 偵一卷第63至63頁背面、偵二│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 │ 卷第71至73頁、第439 至440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頁、第445 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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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建楠 │石祐禎 │106 年6 │臺南市成│1,000 元│⒈聯絡購毒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陳建楠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8 日7 │大醫院附│之第一級│ 譯文(警二卷第71至8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時31分許│近 │毒品海洛│⒉石祐禎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二│扣案之0九六六三九六七│
│ │ │ │ │ │因1 包 │ 卷第56至65頁、第66至70頁、│四九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
│ │ │ │ │ │ │ 偵二卷第103 至104 頁) │卡壹張、TAIWAN MOBILE │
│ │ │ │ │ │ │⒊陳建楠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一│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
│ │ │ │ │ │ │ 卷第1 至5 頁背面、第17至17│磅秤壹只、夾鏈袋參包、│
│ │ │ │ │ │ │ 頁背面、警二卷第32至35頁、│夾子壹只及剪刀壹只,均│
│ │ │ │ │ │ │ 偵一卷第63至63頁背面、偵二│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 │ 卷第71至73頁、第439 至440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頁、第445 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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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建楠 │石祐禎 │106 年6 │臺南市中│1,000 元│⒈聯絡購毒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陳建楠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9 日8 │西區府前│之第一級│ 譯文(警二卷第71至8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時8 分許│路舊法院│毒品海洛│⒉石祐禎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二│扣案之0九六六三九六七│
│ │ │ │ │附近 │因1 包 │ 卷第56至65頁、第66至70頁、│四九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
│ │ │ │ │ │ │ 偵二卷第103 至104 頁) │卡壹張、TAIWAN MOBILE │
│ │ │ │ │ │ │⒊陳建楠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一│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
│ │ │ │ │ │ │ 卷第1 至5 頁背面、第17至17│磅秤壹只、夾鏈袋參包、│
│ │ │ │ │ │ │ 頁背面、警二卷第32至35頁、│夾子壹只及剪刀壹只,均│
│ │ │ │ │ │ │ 偵一卷第63至63頁背面、偵二│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 │ 卷第71至73頁、第439 至440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頁、第445 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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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建楠 │石祐禎 │106 年6 │臺南市金│1,000 元│⒈聯絡購毒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陳建楠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13日19│華路靠近│之第一級│ 譯文(警二卷第71至8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時13分許│文南路觀│毒品海洛│⒉石祐禎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二│扣案之0九六六三九六七│
│ │ │ │ │光城附近│因1 包 │ 卷第56至65頁、第66至70頁、│四九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
│ │ │ │ │ │ │ 偵二卷第103 至104 頁) │卡壹張、TAIWAN MOBILE │
│ │ │ │ │ │ │⒊陳建楠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一│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
│ │ │ │ │ │ │ 卷第1 至5 頁背面、第17至17│磅秤壹只、夾鏈袋參包、│
│ │ │ │ │ │ │ 頁背面、警二卷第32至35頁、│夾子壹只及剪刀壹只,均│
│ │ │ │ │ │ │ 偵一卷第63至63頁背面、偵二│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 │ 卷第71至73頁、第439 至440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頁、第445 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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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建楠 │石祐禎 │106 年6 │臺南市中│1,000 元│⒈聯絡購毒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陳建楠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17日11│西區友愛│之第一級│ 譯文(警二卷第71至8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時51分許│街與南門│毒品海洛│⒉石祐禎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二│扣案之0九六六三九六七│
│ │ │ │ │路舊總局│因1 包 │ 卷第56至65頁、第66至70頁、│四九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
│ │ │ │ │附近 │ │ 偵二卷第103 至104 頁) │卡壹張、TAIWAN MOBILE │
│ │ │ │ │ │ │⒊陳建楠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一│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
│ │ │ │ │ │ │ 卷第1 至5 頁背面、第17至17│磅秤壹只、夾鏈袋參包、│
│ │ │ │ │ │ │ 頁背面、警二卷第32至35頁、│夾子壹只及剪刀壹只,均│
│ │ │ │ │ │ │ 偵一卷第63至63頁背面、偵二│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 │ 卷第71至73頁、第439 至440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頁、第445 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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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建楠 │石祐禎 │106 年6 │臺南市中│1,000 元│⒈聯絡購毒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陳建楠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20日7 │西區永華│之第一級│ 譯文(警二卷第71至8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時58分許│路與國華│毒品海洛│⒉石祐禎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二│扣案之0九六六三九六七│
│ │ │ │ │街口附近│因1 包 │ 卷第56至65頁、第66至70頁、│四九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
│ │ │ │ │ │ │ 偵二卷第103 至104 頁) │卡壹張、TAIWAN MOBILE │
│ │ │ │ │ │ │⒊陳建楠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一│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
│ │ │ │ │ │ │ 卷第1 至5 頁背面、第17至17│磅秤壹只、夾鏈袋參包、│
│ │ │ │ │ │ │ 頁背面、警二卷第32至35頁、│夾子壹只及剪刀壹只,均│
│ │ │ │ │ │ │ 偵一卷第63至63頁背面、偵二│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 │ 卷第71至73頁、第439 至440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頁、第445 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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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建楠 │石祐禎 │106 年7 │臺南市中│1,000 元│⒈聯絡購毒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陳建楠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24日21│西區民生│之第一級│ 譯文(警二卷第71至8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時52分許│路與國華│毒品海洛│⒉石祐禎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二│扣案之0九二五一三二二│
│ │ │ │ │街口附近│因1 包 │ 卷第56至65頁、第66至70頁、│八一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 │ │ │ │ │ 偵二卷第103 至104 頁) │卡壹張、SAMSUNG 廠牌行│
│ │ │ │ │ │ │⒊陳建楠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一│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 │ │ │ 卷第1 至5 頁背面、第17至17│只、夾鏈袋參包、夾子壹│
│ │ │ │ │ │ │ 頁背面、警二卷第32至35頁、│只及剪刀壹只,均沒收;│
│ │ │ │ │ │ │ 偵一卷第63至63頁背面、偵二│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卷第71至73頁、第439 至440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 頁、第445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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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陳建楠 │邱永春 │106 年5 │臺南市南│1,000 元│⒈聯絡購毒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陳建楠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18日7 │區新建路│之第一級│ 譯文(警二卷第166至172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時50分許│61巷口附│毒品海洛│⒉邱永春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二│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只、夾│
│ │ │ │ │近 │因1 包,│ 卷第153 至164 頁、偵二卷第│鏈袋參包、夾子壹只及剪│
│ │ │ │ │ │惟邱永春│ 85至87頁) │刀壹只,均沒收;未扣案│
│ │ │ │ │ │僅交付50│⒊陳建楠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一│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0元 │ 卷第1 至5 頁背面、第17至17│○○○○○○○○○○號│
│ │ │ │ │ │ │ 頁背面、警二卷第32至35頁、│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 │ │ │ 偵一卷第63至63頁背面、偵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卷第71至73頁、第439 至440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頁、第445 頁)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16 │陳建楠 │邱永春 │106 年5 │臺南市安│1,000 元│⒈聯絡購毒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陳建楠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月18日8 │平區華平│之第一級│ 譯文(警二卷第166至172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時10分許│路附近 │毒品海洛│⒉邱永春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二│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只、夾│
│ │ │ │ │ │因1 包,│ 卷第153 至164 頁、偵二卷第│鏈袋參包、夾子壹只及剪│
│ │ │ │ │ │惟邱永春│ 85至87頁) │刀壹只,均沒收;未扣案│
│ │ │ │ │ │僅交付60│⒊陳建楠警詢及偵訊筆錄(警一│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0元 │ 卷第1 至5 頁背面、第17至17│○○○○○○○○○○號│
│ │ │ │ │ │ │ 頁背面、警二卷第32至35頁、│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 │ │ │ 偵一卷第63至63頁背面、偵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卷第71至73頁、第439 至440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頁、第445 頁)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