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5號
TNDM,107,訴,65,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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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17784、1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6plus型號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網際網路 對不特定人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年4月24日15時前某日,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 號門號在Swapub交換物品網站註冊後,在該網站張貼交換 卡西歐TR70型號相機之虛偽訊息,致鄭筑云(起訴書誤載 為鄭筱芸)於該日時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 意以iphone 6plus型號手機交換該相機,並依指示於同年 月25日22時14分許,將該手機寄送至臺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復康門市予陳怡婷收受,嗣陳怡婷 於同年月27日11時27分前往該超商領取該手機得逞。(二)於106年5月17日18時30分前某日,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 賣卡西歐TR70型號相機之虛偽訊息,致吳采庭於該日時上 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訂購買,並依指示於同 年月31日14時4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 )7000元至陳怡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三)於106年5月25日15時前某日,在樂趣買網路購物平台刊登 販賣卡西歐TR70型號相機之虛偽訊息,致林怡坊於該日時 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訂購買,並依指示於 同日15時50分許,匯款7500元至陳怡婷上開郵政帳戶。嗣 因鄭筑云吳采庭林怡坊均未收到所交換或購買之商品 ,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筑云吳采庭林怡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受雇於郭佳盈從事網 拍工作,負責包裝、寄送衣物,工作地點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4樓,受雇期間,伊應郭佳盈要求將所申辦之0000 000000號門號SIM卡借予郭佳盈使用,也提供名下郵政帳戶 供郭佳盈匯薪之用,犯罪事實(一)部分,伊有前往超商領 取包裹,但並未拆開而直接將包裹交予郭佳盈,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伊分別提領7000元、7500元交予郭佳盈 ,因郭佳盈原本表示該款項是薪水,伊領出後郭佳盈表示是 要給上游廠商之貨款云云。
三、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鄭筑云吳采庭林怡坊因上網瀏覽交換、交 易物品訊息,信以為真而受騙,鄭筑云將手機寄至指定超 商,經被告前往領取,吳采庭林怡坊則分別將購買價金 存匯至被告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鄭筑云吳采庭林怡坊 警詢時指訴綦詳(卷宗編號對照詳如附表,卷1第1-3頁, 卷3第8-9頁,卷5第8-10頁),又犯罪事實(一)部分, 另據證人即超商店長余準琝於警方訪查時表示係核對證件 後由收件人陳怡婷於106年4月27日11時27分領取包裹等語 無訛(卷1第19頁),並有鄭筑云提出之寄送物品繳款證 明及統一發票、手機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卷1第16-1 7頁)、吳采庭提出之存款執據1紙(卷3第13頁)、林怡 坊提出之存摺明細、手機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卷5第 20-24頁)、上開被告郵政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卷3第22-2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二)犯罪事實(一)用於註冊Swapub交換物品網站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乃被告於106年3月22日申請,於同年5月2 日停用,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該門號查詢列印資料在 卷(卷2第38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現在用的門號 是預付卡,用我先生名義申辦的,我想辦一個自己名義的 門號,自己使用,辦好之後,郭佳盈說她沒有門號可以用 ,她的身分證不能辦,哀求我借她,不然她無法跟家人聯 絡,我就借她了(卷2第8頁反面-9頁),然被告同時表示 其係於臉書社團認識郭佳盈,平時與郭佳盈以LINE通訊軟 體聯絡,則郭佳盈自身顯有行動電話門號可資使用,且郭 佳盈既係經營網拍生意,若其自身無門號可供上網、聯繫 廠商及客戶等,實難想像,是被告所稱因郭佳盈無門號可 用而向其借用上開門號云云,無可採信。
(三)犯罪事實(二)、(三)告訴人吳采庭林怡坊受騙匯款



至被告帳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雖抗辯其提供該帳戶予郭 佳盈作為匯薪之用,惟關於上開告訴人匯入之7000元、 7500元,被告於警詢供稱該2筆款項係客人購物之匯款( 卷3第3頁,卷5第3頁),於本院對其為何領取上開款項卻 表示:郭佳盈說薪水已經匯給我,叫我去領出來,我領出 來後,郭佳盈又說那是要給上游的貨款(院卷第198-200 頁),非但前後所供歧異,且依其於本院所述,既是個人 薪資,何須依郭佳盈指示全數領出,領出後,因郭佳盈表 示該款項是要給予廠商之貨款,竟未加質疑,全數將原認 係薪資之款項交予郭佳盈,明顯悖離一般常情,所述顯非 實在。
(四)又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其雇主郭佳盈所為,惟比對被告歷次 供述及相關事證,是否有郭佳盈之人,實有高度可疑,茲 析述如下:
1、被告於偵查中一再供稱其可找到郭佳盈,或提供郭佳盈個 人資料,但卻再三藉詞推託,最終仍查無其人。 ①106年9月11日供稱:我在社團內看到郭佳盈跟人家約好在 106年9月15日面交,我有跟警察說好要一起過去面交現場 ,把她找出來(卷2第9頁)。
②106年9月28日供稱:106年9月15日我和朋友一起去面交現 場,我有事先走,朋友有對她錄音及錄影,我朋友說明天 可以提供資料(卷2第18頁)。
③106年10月16日供稱:郭佳盈資料在趙恩綺那裡,(上次 開庭說隔天可以拿到資料並陳報?)但趙恩綺說要傳檔案 給我,後來又改說要以隨身碟存給我,她每天都會到我家 ,我每天都有催她要趕快把檔案給我,她10月15日出國, 一週後回國,她每天都跟我碰面,我有看過該檔案,我家 也有電腦,(既然你有看過為何不直接將檔案儲存在你家 電腦?)因為沒有網路,(既然有看過檔案,應該知道郭 佳盈資料)我只有看過檔案1次,沒有記下來,(先前有 說要請警察去找郭佳盈,為何不把資料記下來交給警察? )趙恩綺就是當時與郭佳盈面交的女生,她們面交時沒有 告訴我,所以我沒有到場,(你上次開庭明明說你是跟趙 恩綺一起去?)實際上我沒有跟趙恩綺一起去,趙恩綺有 向郭佳盈買相機被騙,趙恩綺匯款到郭佳盈帳戶,趙恩綺 沒有告訴我郭佳盈帳號,後來趙恩綺託朋友假裝向郭佳盈 買相機,約好面交之後把郭佳盈約出來,對她錄影,錄影 當天趙恩綺有找警察去,也有跟警察做筆錄,(你跟趙恩 綺如何聯絡?)她都是打電話給我,(當庭查看手機)我 不知道她的號碼,(趙恩綺每天去你家做什麼?)她詢問



我開庭進度及所需資料,(為何需要每天去,為何不打電 話說就好?)她不是每天來,(既然她問你需要什麼資料 ,為何不把隨身碟提供給你?)她來我家時我有要她把影 片給我,等她來我家我就可以知道她的電話(卷2第22頁 正反面)。
④106年10月26日供稱:趙恩綺還沒回國,(上次開庭不是 說大約1週回國?)我後來請朋友打電話給她,她說確定 時間要11月10日下午才回國,我沒有她的電話號碼,我是 請共同的朋友陳佳綺打的,(既然能與趙恩綺聯絡,為何 不請趙恩綺提供郭佳盈年籍資料?)她人在國外,網路不 是吃到飽,(你上次說她將影片存在手機裡,與有無網路 無關?)下次開庭我會將趙恩綺陳佳綺都帶來,(如何 與陳佳綺聯絡?)我用臉書和她聯絡,(是否願意提供手 機供檢視?)我手機沒有下載臉書程式(卷2第26頁正反 面)。
⑤106年11月13日供稱:郭佳盈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 ,住址是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趙恩綺有核對郭 佳盈的證件,但趙恩綺沒有把她拍的影片給我(卷2第29 頁)。
2、由上開被告歷次供述可知,關於面交取證之說法,被告原 表示要通知警方場,後改稱其與友人趙恩綺一同前往,但 其有事先離開,由趙恩綺錄音、錄影,嗣竟改口其實際上 並未到場,非但前後歧異,且能否查證郭佳盈之人,攸關 被告清白,被告改口其事先離開或並未到場等詞,甚不合 理。又關於郭佳盈個人年籍或交易影片資料,被告先推稱 係趙恩綺持有,而趙恩綺出國,其之前每日均與趙恩綺碰 面,雖有看過檔案,但家中電腦因無網路而未能存檔,其 亦未記下資料,準此,在每日見面之情形下,竟無法向趙 恩綺取得郭佳盈之資料,實匪夷所思;嗣被告又表示與趙 恩綺係以電話聯絡,但當庭查看手機卻表示其不知趙恩綺 之電話號碼,亦有違常情;末被告再度藉詞趙恩綺尚未回 國,其委請陳佳綺居中聯絡云云,顯然一再推託,是否真 有趙恩綺陳佳綺之人,已有可疑。又被告最終固供述郭 佳盈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然以之查詢結果,均查無資料 ,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2紙為憑(卷2第30、33 頁),顯見被告所述之「郭佳盈」是否真實存在,實令人 起疑。
3、再就上述面交經過,被告於偵查中前後所述已有不同,於 本院竟又改稱:我請我朋友「小瑩」以客人身分假裝要向 郭佳盈買相機,約郭佳盈面交,我說郭佳盈有去的話打電



話給我,我就會一起去,但朋友沒有打給我,所以我沒有 去,「小瑩」跟趙恩綺是不同人(院卷第204-205、221頁 ),被告於偵審各次所供一再變異,所述已不可信。另關 於郭佳盈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係經由 趙恩綺得知,於本院卻供稱: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是郭佳盈 告訴我的,家人叫我問一下她的生日、身分證字號,怕我 被騙(院卷第 205-206 頁),偵審所述迥異,又若被告 於本院所述為真,則被告早已知悉郭佳盈之年籍,其於偵 查中所謂由趙恩綺出面與郭佳盈交易云云,即全屬欺瞞。 此外,被告於本院另表示:趙恩綺有用臉書傳錄音檔給我 ,我不會存,我可以回去將錄音檔找出來,錄音檔是趙恩 綺與郭佳盈的對話,郭佳盈有說是他自己拿我手機號碼去 註冊,去跟被害人聯絡(院卷第221-224頁),則錄音檔 應屬攸關被告清白之重要證據,但被告歷經警詢、偵訊至 本院各次庭期,均未提及有錄音檔一事,卻於本案審結前 突表示有錄音檔可資調查,顯然違背常理,不足採信。 4、又被告辯稱其受雇於郭佳盈,負責包裝、寄送衣物,上班 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經本院依辯護人聲 請函查該址之課稅及戶籍資料(院卷第129-133、135-139 頁),查得納稅義務人為吳杉田,其子吳明昌設籍於該址 ,證人吳杉田於本院證稱上開培安路265號房屋為其所有 ,其子吳明昌居住於2樓,4樓出租予陳志明、蔡秀娟夫妻 ,租住期間約2年,因陳志明未繳106年5月、7月共2期之 電費,電力公司催繳時,其才發現陳志明已經離開,陳志 明女兒事後有返回拿取上學用品並歸還鑰匙,其進入屋內 發現私人物品仍留在屋裡並未收拾,屋內情形為一般住家 ,並無做生意之跡象等語(院卷第176-190頁),並提出 租賃契約書及陳志明夫妻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為證(院卷 第243-248頁),而證人吳明昌於本院則證稱其在106年6 月前有遇過陳志明夫妻幾次,也看過陳志明在當兵之兒子 ,其不知陳志明何時搬走等語(院卷第191-195頁),足 見該址係出租於陳志明夫妻作為一般住家之用,其內陳設 並無任何經營衣物買賣之情形,又經提示被告於偵查提出 其與郭佳盈LINE對話記錄之郭佳盈大頭貼圖像,證人吳杉 田、吳明昌均證述渠等未曾見過該圖像之女子,從而,被 告所辯受郭佳盈雇用於該址包裝衣物云云,即難採信,本 院無從認定確有郭佳盈之人。
5、證人即被告祖母黃金鑾於本院雖證述其有騎機車載送被告 至上址上班,載約半個月,亦曾接獲自稱是老闆娘之女子 來電表示要付薪水,卻一再爽約等語(院卷第70-81頁)



,並提出上址房屋外觀照片1份在卷(院卷第91-98頁), 惟證人黃金鑾僅載送被告至該址1樓外面即離開,未曾進 入4樓屋內,4樓屋內有無從事衣物網拍生意,其一無所知 ,其於本院所證關於被告工作之內容,均係聽聞被告所述 ,另其亦不曾見過自稱老闆娘之女子,且其證稱該老闆娘 之聲音聽起來約35歲以上,有小孩在讀書等語(院卷第73 頁),核與被告於警偵中所述郭佳盈為84年出生、年約22 歲一情相差甚鉅,是黃金鑾於本院之證詞,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6、被告於偵查中固提出其與郭佳盈之LINE對話記錄(卷2第 10-14頁),然:
①該份記錄僅有6月6、8、9、12、17日及7月10、13日之對 話,並無被告於工作期間與郭佳盈之對話內容,對此,被 告於本院表示:沒有其他對話內容,那時候我們工作是見 面講的,我是因為警察通知要做筆錄才提供我跟郭佳盈之 間的對話(院卷第86頁),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幫郭 佳盈成立LINE群組,客人要買衣服傳圖片,其再傳給郭佳 盈,其平時與郭佳盈係以LINE聯絡(卷2第8頁反面-9頁) ,若真有郭佳盈之人,被告理應有工作期間之對話紀錄足 以提出,豈有僅剩為經警通知到案後之雙方對話內容可供 提供,顯有可疑。
②又依該對話記錄,郭佳盈於7月13日表示數日前匯款7000 元至被告帳戶,該款項要給客人,被告回覆明日來拿,對 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郭佳盈有前來拿取7000元,當下其 並未報警,亦未留下郭佳盈資料(卷22第18頁反面),但 被告於106年6月7日、29日即已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早知 郭佳盈使用其門號及帳戶涉嫌詐騙,卻仍依郭佳盈要求提 領並交付該筆款項,所述顯有違常理;再關於該筆7000元 ,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郭佳盈聲稱那是要給客人之款項(同 上卷頁),於本院又改口:那是給上游廠商的貨款,因為 上游廠商有告訴我說郭佳盈把貨款匯到我這裡,我把7000 元領出來是直接交給上游廠商,不是交給郭佳盈(院卷第 217-219頁),被告自始辯稱其係負責包裝寄送之員工, 且於106年7間業已離職,斯時竟有上游廠商與之聯繫貨款 事宜,其荒謬至極,已不待言,由此足徵被告歷次所供, 均屬不實,上開LINE對話記錄之真實性,自可質疑。(五)綜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各次所述,一再變異,且 內容多處違背常情,俱如前述,被告所辯其受雇於郭佳盈 云云,難認為真實。又犯罪事實(一)之門號及犯罪事實 (二)、(三)之帳戶,均為被告所有,前往超商領取被



害人寄送之包裹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之人,亦均係被告無誤 ,而依前揭查證,顯無從採信有被告所稱郭佳盈之人,則 事實欄所載三筆交易,自堪認係被告所為,故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 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 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 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 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不實訊息而為事實 欄所載3次詐欺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未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於網路張貼 虛偽訊息而為本件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鄭筑云吳采庭林怡坊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譴責,且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各次辯詞歧異,破綻百出,仍未見悔意,兼衡其各 次詐欺所得非高,暨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 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詐欺取得iphone 6plus型號手機1支及匯款7000元、 7500元(合計1萬450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表:卷宗編號對照
【卷1】: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268763號【卷2】:106年度偵字第15400號
【卷3】: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333092號【卷4】:106年度偵字第17784號
【卷5】: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443850號【卷6】:106年度偵字第18422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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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