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80號
TNDM,107,訴,580,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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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387、474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添安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罪,又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吸食器參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添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1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釋放,又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 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竟: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約妥交易 時間、地點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五福楊國民、鄭 進智、毛嘉南(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等,詳如附表 一所示)。
(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僅供單次施用(未達行政院所定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翔王聯進林世彬(各次轉讓時間 、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 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經檢警對上開曾添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107年2月2日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 搜索及拘提,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曾添安自後門逃脫,為 警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尋獲,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 及分裝勺1支,復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 項證據足資佐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有尿液編號與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份可稽(卷宗編號對照詳如附表三,卷3第235頁,卷6第 39頁),且為警搜索、拘提,扣得吸食器3組、分裝勺1支在 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卷3第197-191 、199-20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乃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苟無利可圖,一般販賣毒品者,當無甘冒重刑風險,以 平價或低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參諸被告於本院均供稱其 係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所賺入不敷出始販毒予他人,每 出售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毒品,獲利約300元等語(院卷 第143、145頁),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送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經判刑確定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乃屬三犯以上,距其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 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 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先予敘明。(二)又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2級毒品罪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除轉讓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均係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四)上開因販賣或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各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其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高度 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 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予論罪。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加重其刑。又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 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並應先加後減之 。
(六)本院審酌被告除自身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外,為因 應毒品開銷,更進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此外, 復數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 造成毒品氾濫,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擔成本, 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交易對象 為4人,擴散毒害之情形非鉅,及所販數量及所得利益不 高,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為本件販毒行 為時用以聯繫交易對象之用,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各次販毒所得 合計2萬5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販毒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 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二)扣案吸食器3組、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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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證據 │罪名及量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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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五福│107年1月13│臺南市玉井│1500元 │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曾添安販賣第二│
│ │ │日13時10分│區口宵里二│ │ (卷3第470-471頁,院卷│級毒品,累犯,│
│ │ │許 │溪路道旁 │ │ 第64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②證人楊五福於警詢及偵查│捌月。 │
│ │ │ │ │ │ 中之證述(卷3第271-273│ │
│ │ │ │ │ │ 、318-320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卷3第289│ │
│ │ │ │ │ │ -291頁) │ │
│ │ │ │ │ │④通訊監察書(卷4第51-53│ │
│ │ │ │ │ │ 頁)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卷3第277-28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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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國民│107年1月2 │臺南市大內│1500元 │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曾添安販賣第二│
│ │ │日12時15分│區內庄2之4│(楊國民│ (卷3第471頁,院卷第64│級毒品,累犯,│
│ │ │許 │號 │交付2000│ 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元,但其│②證人楊國民警詢及偵查中│捌月。 │
│ │ │ │ │中500元 │ 之證述(卷3第331-335、│ │
│ │ │ │ │為欠款)│ 384-385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卷3第351│ │
│ │ │ │ │ │ -353頁) │ │
│ │ │ │ │ │④通訊監察書(卷4第51-53│ │
│ │ │ │ │ │ 頁)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卷3第343-3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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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進智│106年12月 │臺南市大內│1000元 │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曾添安販賣第二│
│ │ │26日20時許│區環湖里環│ │(卷3第471頁,院卷第64頁│級毒品,累犯,│
│ │ │ │湖24號之2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②證人鄭進智警詢及偵查中│捌月。 │
│ │ │ │ │ │ 之證述(卷3第403-405、│ │
│ │ │ │ │ │ 462-463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卷4第303│ │
│ │ │ │ │ │ -304頁) │ │
│ │ │ │ │ │④通訊監察書(卷4第51-53│ │
│ │ │ │ │ │ 頁)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卷3第417-4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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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毛嘉南│106年12月 │臺南市新市│2000元 │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曾添安販賣第二│
│ │ │23日15時許│區潭頂里台│ │ (卷3第471-474頁,院卷│級毒品,累犯,│
│ │ │ │糖加油站附│ │ 第64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近 │ │②證人毛嘉南警詢及偵查中│捌月。 │
├──┤ ├─────┼─────┼────┤ 之證述(卷4第163-179頁├───────┤
│5 │ │106年12月 │同上 │2000元 │ ,卷3第551-556頁) │曾添安販賣第二│
│ │ │25日13時40│ │ │③通訊監察譯文(卷4第185│級毒品,累犯,│
│ │ │分 │ │ │ -191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④通訊監察書(卷4第51-53│捌月。 │
├──┤ ├─────┼─────┼────┤ 頁) ├───────┤
│6 │ │106年12月 │臺南市玉井│2000元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添安販賣第二│




│ │ │30日10時許│區福德街82│ │ 卷4第181-184頁) │級毒品,累犯,│
│ │ │ │號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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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07年1月1 │臺南市新市│2000元 │ │曾添安販賣第二│
│ │ │日10時30分│區潭頂里台│ │ │級毒品,累犯,│
│ │ │許 │糖加油站附│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近 │ │ │捌月。 │
├──┤ ├─────┼─────┼────┤ ├───────┤
│8 │ │107年1月3 │同上 │2000元 │ │曾添安販賣第二│
│ │ │日17時46分│ │ │ │級毒品,累犯,│
│ │ │許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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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107年1月5 │同上 │2000元 │ │曾添安販賣第二│
│ │ │日14時3分 │ │ │ │級毒品,累犯,│
│ │ │許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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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07年1月8 │臺南市玉井│2000元 │ │曾添安販賣第二│
│ │ │日15時許 │區福德街82│ │ │級毒品,累犯,│
│ │ │ │號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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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107年1月10│臺南市新市│3500元 │ │曾添安販賣第二│
│ │ │日17時39分│區潭頂里台│ │ │級毒品,累犯,│
│ │ │許 │糖加油站附│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近 │ │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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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107年1月12│臺南市楠西│3500元 │ │曾添安販賣第二│
│ │ │日12時許 │區某雜貨店│ │ │級毒品,累犯,│
│ │ │ │前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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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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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數量│證據 │罪名及量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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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俊翔│106年12月 │臺南市玉井│僅供單次│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曾添安轉讓禁藥│
│ │ │28日13時許│區福德街82│施用 │ (卷3第474頁,院卷第64 │,累犯,處有期│




│ │ │ │號 │ │ 頁) │徒刑柒月。 │
├──┤ ├─────┼─────┤ │②證人黃俊翔於警詢及偵查├───────┤
│2 │ │107年1月2 │臺南市玉井│ │ 中之證述(卷4第370-371│曾添安轉讓禁藥│
│ │ │日12時 │區福德街82│ │ 頁,卷3第565-567頁) │,累犯,處有期│
│ │ │ │號 │ │ │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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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聯進│107年1月29│臺南市玉井│僅供單次│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曾添安轉讓禁藥│
│ │ │日23時許 │區福德街98│施用 │ (卷3第606頁,院卷第64 │,累犯,處有期│
│ │ │ │巷22號 │ │ 頁) │徒刑柒月。 │
│ │ │ │ │ │②證人王聯進於警詢及偵查│ │
│ │ │ │ │ │ 中之證述(卷4第328頁,│ │
│ │ │ │ │ │ 卷3第60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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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世彬│107年1月31│臺南市玉井│僅供單次│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曾添安轉讓禁藥│
│ │ │日14時許 │區福德街98│施用 │ (卷3第606-607頁,院卷 │,累犯,處有期│
│ │ │ │巷22號 │ │ 第64頁) │徒刑柒月。 │
│ │ │ │ │ │②證人林世彬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 之證述(卷4第415-416頁│ │
│ │ │ │ │ │ ,卷3第60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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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卷宗編號對照
【卷1】:107年度聲羈字第43號
【卷2】:107年度查扣字第136號
【卷3】:107年度偵字第3387號
【卷4】: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082501號【卷5】:107年度查扣字第209號
【卷6】:107年度毒偵字第774號
【卷7】:107年度偵字第4743號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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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