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65號
TNDM,107,訴,565,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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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黌仁
指定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六號、一○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八
號、一○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7 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 月20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又因於99年3 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最近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2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詎其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 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 編號1-5 所示之人牟利(附表一編號5 因未及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6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其 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3 樓(起訴書誤載為6 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B 室居所,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予邱家盈(起訴書誤載為邱佳盈)施用1 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30 日下午1 時許,在其上址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嗣經員警於106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甲○○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附表 一編號5 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 重合計2.51公克)、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電子磅秤1 台、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預 備之夾鏈袋7 包、信封袋1 批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吸食器4 組,並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逮捕甲○ ○到案,且於106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20分許,得甲○○同 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上情。甲○○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證 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坦承不諱(各詳如 附表一編號1-5 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5 證據 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1-5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屬可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 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 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 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 償為他人代購毒品,甚而費事包裝交寄之理,且依被告於本 院供承:其販賣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可獲利約5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 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 汲取利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營利 之意圖,至為灼然。
㈡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 頁 )、偵查(見第21816 號偵卷第305 頁)、本院(見本院卷 第189-191 、344-345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家盈於警 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4-47 頁)、偵查(見第2181 6 號偵卷第295-298 頁)證述情節相符,且邱家盈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第000000 0000號警卷第48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㈢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 頁 )、偵查(見第3468號偵卷第35-37 頁)、本院(見本院卷 第190-191 、345 頁)坦承不諱,而其上開為警查獲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第3468號偵



卷第53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見第0000 000000號警卷第34頁)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4 組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 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 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 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家盈, 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達「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 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邱家盈 係成年人,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犯轉讓毒品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因而就被告所犯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條競合法理,應從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論以轉讓禁藥罪刑。




2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核被告 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至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 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之問題。又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 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㈢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1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 執行之前案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 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 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2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5 販賣毒品犯行,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嗣未及出 售即為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其中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均為吳明 德,每次交易金額均僅為500 元,每次獲利僅50元,其利潤 十分微薄,且其惡性、犯罪情節、所造成之社會危害顯然低 於其他大盤、中盤毒販,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



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 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於辯護人所述上開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 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且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4 及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減刑後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3 年 6 月及1 年9 月,應已無情輕法重情形,本院認為被告並無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併此敘明。 ㈧爰依被告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 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毒品牟利及基於朋友情誼轉讓毒品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中尚有父母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 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販賣及轉 讓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 ,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 度非微,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1扣案之被告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 淨重合計2.5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最 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 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 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 併諭知沒收。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台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 1-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85 、190-191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夾鏈袋



7 包、信封袋1 批均係被告所有犯附表一編號1-5 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90 、340 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2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4 「交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係被告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扣案吸食器4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 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時 間│販賣對│交易方式及金額 │證 據│
│ ├──────┤象 │ │ │
│ │地 點│ │ │ │
├──┼──────┼───┼────────┼───────────────┤
│ 1 │106 年11月11│吳明德│吳明德與甲○○以│1被告於警詢(見第000000 0000 │
│ │日下午1 時許│ │LINE通訊軟體聯繫│ 號警卷第4-8 頁)、偵查(見第│
│ │ │ │後,甲○○於左列│ 3468號偵卷第35-38 頁)、本院│
│ ├──────┤ │時間、地點販賣交│ (見本院卷第183-198 、301-30│
│ │臺南市永康區│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3、342 頁)之自白 │
│ │中山南路 461│ │安非他命1 包予吳│2證人吳明德於警詢(見第107002│
│ │號3 樓(起訴│ │明德,並收取價金│ 3845號警卷第54-62 頁)、偵查│
│ │書誤載為6 樓│ │500 元。 │ (見第21816 號偵卷第209-213 │
│ │,業經檢察官│ │ │ 頁)之證述 │
│ │當庭更正)B │ │ │3吳明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 │室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3-66 頁│
│ │ │ │ │ ) │
│ │ │ │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吳明德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第1070│
│ │ │ │ │ 000000號警卷第73頁)及臺南市│
│ │ │ │ │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
│ │ │ │ │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與真實姓│
│ │ │ │ │ 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見第107002│
│ │ │ │ │ 3845號警卷第75頁) │
│ │ │ │ │5扣案之IPHONE牌手機1 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7 包、信│
│ │ │ │ │ 封袋1 批 │
├──┼──────┼───┼────────┼───────────────┤
│ 2 │106 年11月18│吳明德│吳明德與甲○○以│1被告於警詢(見第000000 0000 │
│ │日下午1 時許│ │LINE通訊軟體聯繫│ 號警卷第4-8 頁)、偵查(見第│
│ │ │ │後,甲○○於左列│ 3468號偵卷第35-38 頁)、本院│
│ ├──────┤ │時間、地點販賣交│ (見本院卷第183-198 、301-30│
│ │臺南市永康區│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3、343頁)之自白 │
│ │中山南路 461│ │安非他命1 包予吳│2證人吳明德於警詢(見第107002│
│ │號3 樓(起訴│ │明德,並收取價金│ 3845號警卷第54-62 頁)、偵查│
│ │書誤載為6 樓│ │500 元。 │ (見第21816 號偵卷第209-213 │
│ │,業經檢察官│ │ │ 頁)之證述 │
│ │當庭更正)B │ │ │3吳明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 │室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3-66 頁│
│ │ │ │ │ ) │
│ │ │ │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吳明德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第1070│
│ │ │ │ │ 000000號警卷第73頁)及臺南市│
│ │ │ │ │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
│ │ │ │ │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與真實姓│
│ │ │ │ │ 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見第107002│
│ │ │ │ │ 3845號警卷第75頁) │
│ │ │ │ │5扣案之IPHONE牌手機1 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7 包、信│
│ │ │ │ │ 封袋1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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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11月25│吳明德│吳明德與甲○○以│1被告於警詢(見第000000 0000 │
│ │日下午1 時許│ │LINE通訊軟體聯繫│ 號警卷第4-8 頁)、偵查(見第│




│ │ │ │後,甲○○於左列│ 3468號偵卷第35-38 頁)、本院│
│ ├──────┤ │時間、地點販賣交│ (見本院卷第183-198 、301-3 │
│ │臺南市永康區│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03、343頁)之自白 │
│ │中山南路 461│ │安非他命1 包予吳│2證人吳明德於警詢(見第107002│
│ │號3 樓(起訴│ │明德,並收取價金│ 3845號警卷第54-62 頁)、偵查│
│ │書誤載為6 樓│ │500 元。 │ (見第21816 號偵卷第209-213 │
│ │,業經檢察官│ │ │ 頁)之證述 │
│ │當庭更正)B │ │ │3吳明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 │室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3-66 頁│
│ │ │ │ │ ) │
│ │ │ │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吳明德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第1070│
│ │ │ │ │ 000000號警卷第73頁)及臺南市│
│ │ │ │ │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
│ │ │ │ │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與真實姓│
│ │ │ │ │ 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見第107002│
│ │ │ │ │ 3845號警卷第75頁) │
│ │ │ │ │5扣案之IPHONE牌手機1 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7 包、信│
│ │ │ │ │ 封袋1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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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11月28│吳明德│吳明德與甲○○以│1被告於警詢(見第000000 0000 │
│ │日下午1 時許│ │LINE通訊軟體聯後│ 號警卷第4-8 頁)、偵查(見第│
│ │ │ │,甲○○於左列時│ 3468號偵卷第35-38 頁)、本院│
│ ├──────┤ │間、地點販賣交付│ (見本院卷第183-198 、301-30│
│ │臺南市永康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3 、344頁)之自白 │
│ │中山南路 461│ │非他命1 包予吳明│2證人吳明德於警詢(見第107002│
│ │號3 樓(起訴│ │德,並收取價金 │ 3845號警卷第54-62 頁)、偵查│
│ │書誤載為6 樓│ │500 元。 │ (見第21816 號偵卷第209-213 │
│ │,業經檢察官│ │ │ 頁)之證述 │
│ │當庭更正)B │ │ │3吳明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 │室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3-66 頁│
│ │ │ │ │ ) │
│ │ │ │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吳明德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第1070│
│ │ │ │ │ 000000號警卷第73頁)及臺南市│
│ │ │ │ │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
│ │ │ │ │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與真實姓│
│ │ │ │ │ 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見第107002│
│ │ │ │ │ 3845號警卷第75頁) │
│ │ │ │ │5扣案之IPHONE牌手機1 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7 包、信│
│ │ │ │ │ 封袋1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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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11月30│吳明德│吳明德先與陳致傑│1被告於警詢(見第000000 0000 │
│ │日下午2 時56│陳致傑│以LINE通訊軟體聯│ 號警卷第4-8 頁)、偵查(見第│
│ │分許(起訴書│ │繫合資購毒事宜,│ 3468號偵卷第35-38 頁)、本院│
│ │誤載為同日下│ │再推由吳明德與黃│ (見本院卷第183-198 、301-3 │
│ │午2 時許) │ │黌仁以LINE通訊軟│ 03、344頁)之自白 │
│ ├──────┤ │體繫聯後,甲○○│2證人吳明德於警詢(見第107002│
│ │臺南市永康區│ │於左列時間、地點│ 3845號警卷第54-62 頁)、偵查│
│ │中山南路 461│ │欲販賣第二級毒品│ (見第21816 號偵卷第209-213 │
│ │號3 樓(起訴│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頁)之證述 │
│ │書誤載為6 樓│ │明德、陳致傑,惟│3證人陳致傑於警詢(見第107002│
│ │,業經檢察官│ │未及交付甲基安非│ 3845號警卷第82-85 頁)、偵查│
│ │當庭更正)B │ │他命即為警查獲而│ (見第21816 號偵卷第253-257 │
│ │室 │ │未遂。 │ 頁)之證述 │
│ │ │ │ │4吳明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3-66 頁│
│ │ │ │ │ ) │
│ │ │ │ │5陳致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6-87 頁│
│ │ │ │ │ ) │
│ │ │ │ │6甲○○與吳明德於106 年11月30│
│ │ │ │ │ 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買賣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內容│
│ │ │ │ │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
│ │ │ │ │ )、吳明德與陳致傑於106 年11│
│ │ │ │ │ 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共同│
│ │ │ │ │ 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之通訊內容(見第000000000 │
│ │ │ │ │ 5 號警卷第91頁) │
│ │ │ │ │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出具吳明德之尿液檢│
│ │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第1070│
│ │ │ │ │ 000000號警第73頁)及臺南市政│
│ │ │ │ │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 │ │ │ │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與真實姓名│
│ │ │ │ │ 對照表編號名冊(見第00000000│
│ │ │ │ │ 45號警卷第75 頁) │
│ │ │ │ │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3 月15│
│ │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142 號濫用│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第3468│
│ │ │ │ │ 號偵卷第59-61 頁) │
│ │ │ │ │9扣案之IPHONE牌手機1 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7 包、信│
│ │ │ │ │ 封袋1 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6 包(驗餘合計淨重2.51公│
│ │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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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行為態樣│罪 名 、 主 刑 及 沒 收 │
├──┼────┼──────────────────────────────┤
│1 │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 │二㈠附表│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一編號1 │、夾鏈袋柒包、信封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 │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 │二㈠附表│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一編號2 │、夾鏈袋柒包、信封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3 │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 │二㈠附表│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一編號3 │、夾鏈袋柒包、信封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4 │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 │二㈠附表│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一編號4 │、夾鏈袋柒包、信封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5 │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甲基│
│ │二㈠附表│安非他命陸包(含外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壹公克)均沒│
│ │一編號5 │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柒包、信封袋壹批均沒收。 │
├──┼────┼──────────────────────────────┤
│6 │犯罪事實│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二㈡ │ │
├──┼────┼──────────────────────────────┤
│7 │犯罪事實│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肆組│
│ │二㈢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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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