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13號
TNDM,107,訴,313,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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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陳和陽
      林宥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
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陳和陽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宥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陳和陽林宥頵(綽號「鐵支」)與張上友(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及少年蔡○洲(民國89年9月生,下稱蔡 姓少年,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 友關係,因陳志韋張瑋仁共同積欠網路職棒賭博款項約新 臺幣(下同)65萬元,陳建華陳和陽林宥頵、張上友及 蔡姓少年欲向陳志韋張瑋仁催討債務,雙方共同於106年7 月21日晚間至陳志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住處商討還債事宜,雙方於過程中發生口角,陳建華、陳 和陽、林宥頵蔡姓少年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陳建華陳和陽林宥頵蔡姓少年徒手毆打陳志韋(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瑋仁陳建華另持尖嘴鉗夾張瑋 仁之右手大拇指,造成張瑋仁受有頭部鈍傷、鼻子鈍傷、右 手挫傷、上唇撕裂傷、下唇鈍傷及下牙齒斷裂之傷害,蔡姓 少年並下令張瑋仁做伏地挺身、半蹲,以此強暴之方式,使 張瑋仁做伏地挺身、半蹲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張瑋仁之友 人報警處理,警方於106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永 康區中山南路123巷口,趁蔡姓少年陪同張瑋仁外出取款時 ,當場逮捕蔡姓少年,旋即前往陳志韋住處,逮捕陳建華陳和陽林宥頵
二、案經張瑋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各項被告陳建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陳建華陳和陽林宥頵(下合稱被告3人)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55、8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3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就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亦不否認 張瑋仁有做伏地挺身、半蹲等動作,惟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均辯稱:不是我們要求張瑋仁做伏地挺身、半蹲的等語。 ㈡經查:
⒈傷害部分:
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8至9、16、23頁、偵卷第35至37頁 、本院卷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仁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31至36頁、偵卷第61至65、87至88 頁、本院卷第200至201頁)、證人陳志韋於警詢(警卷第37 至41頁、偵卷第61至65頁)、證人蔡姓少年於警詢(警卷第 25至3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46頁),足認被告3人 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3人 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⒉強制部分:




⑴證人張瑋仁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陳志韋住處遭被告3人及蔡 姓少年等人強迫做伏地挺身及半蹲等語(警卷第31至32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忘記是誰叫我做伏地挺身及半 蹲等動作,但我真的有做這些動作等語(本院卷第207頁) 。證人陳志韋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有要求張瑋仁做伏地挺身 、半蹲等語(偵卷第64頁)。被告陳建華於警詢時供稱:在 陳志韋住處期間,雙方發生口角,我們有毆打張瑋仁,後來 我們之中有人提議要張瑋仁做伏地挺身及半蹲,張瑋仁也應 我們要求做了10下以內的伏地挺身,半蹲約3分鐘,我看他 腳不方便,所以我就叫他坐在地上等語(警卷第5至6頁)。 是以,張瑋仁於前揭時、地有遭人強迫做伏地挺身、半蹲等 無義務之事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 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 1905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90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 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 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蔡姓少年 於警詢時證稱:在陳志韋住處商討債務時,雙方起了口角, 於是我用右手徒手毆打張瑋仁陳志韋的臉,被告3人都有 出手毆打張瑋仁,我有叫張瑋仁做5下伏地挺身及半蹲2分鐘 左右,張瑋仁說他是扁平足,後來我就叫他坐在地上等語( 警卷第26頁)。足認係蔡姓少年下令張瑋仁做伏地挺身、半 蹲。又被告3人及蔡姓少年均有出手毆打張瑋仁陳志韋之 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本件係被告3人及蔡姓少 年等人共同至陳志韋住處,與張瑋仁陳志韋商量還債事宜 ,雙方於過程中發生口角,被告3人及蔡姓少年均有出手毆 打張瑋仁蔡姓少年隨即下令強迫張瑋仁做伏地挺身、半蹲 等無義務之事,堪認被告3人與蔡姓少年亦具有強制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其等應就共同正犯間所實施之行為, 共同負責,不因各共犯是否出言下令而有不同。據此,被告 3人與蔡姓少年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強暴之方式, 使張瑋仁做伏地挺身、半蹲,而行無義務之事等事實,足堪



認定。被告3人上開辯詞,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傷害、強制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人與蔡姓少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犯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 誤會。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乃關於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規定,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為刑法 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上開規定復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 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並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姓少年於本案行 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林宥頵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 ,被告林宥頵蔡姓少年共同犯前揭傷害、強制犯行,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總 則加重事由,加重其刑。至被告陳建華陳和陽於本案行為 時均未滿20歲,無須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被告林宥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 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 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13至1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法應加重其刑 。被告林宥頵就本件傷害、強制犯行有2項刑之加重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加重之。
㈣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謹慎行事,竟為追討債務而



共同傷害、強制張瑋仁,不僅造成張瑋仁受有前揭傷害,亦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坦承傷害犯 行,否認強制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陳建華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有1子即將出生,職業為刺青師傅,家庭經濟過得去;被 告陳和陽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職業為粗工,月 薪2萬至2萬5,000元;被告林宥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未婚,職業為板模工,月薪3萬元(本院卷第21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公訴意旨固主張:張瑋仁於當日有交付現金9萬元予被告3人 及蔡姓少年,該9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等語。惟張瑋仁既與陳志韋共同積欠債務約65萬元,且張瑋 仁所交付之9萬元,係用以清償前揭債務,自難認該9萬元為 被告3人及蔡姓少年之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張上友及蔡姓少年,於106年7月2 1日晚間要求陳志韋張瑋仁陳建華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之住處商量還債事宜。陳志韋張瑋仁於當晚 11時30分到場後,被告3人及蔡姓少年已在場等候,被告3人 及蔡姓少年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強押陳志韋、張瑋 仁進入陳建華住處,私行拘禁陳志韋張瑋仁於該處。於翌 日(同年月22日)凌晨2點,再由被告陳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姓少年強押張瑋仁坐於該車後座, 另被告陳和陽林宥頵搭載由陳志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陳志韋之前揭住處,繼續私行 拘禁陳志韋張瑋仁於該處。因認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 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



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 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 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瑋仁之證 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 行,均辯稱:陳志韋張瑋仁都是自願配合我們的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3人、張上友及蔡姓少年於106年7月21日晚間有與陳志 韋、張瑋仁共同在被告陳建華之前揭住處商討還債事宜,嗣 後被告3人、蔡姓少年、陳志韋張瑋仁一同前往陳志韋之 前揭住處繼續商討還債事宜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本 院卷第54、81至82頁),核與證人張瑋仁於本院審理時(本 院卷第191至210頁)、證人陳志韋於警詢、偵查(警卷第37 至41頁、偵卷第61至65頁)證述情節相符,是前揭事實,固 堪認定。
㈡證人張瑋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們一開始是在被告陳建 華住處外面講的,那時候沒有進去,後來是被告林宥頵抓著 我說「進去」,又說「這樣今天不能讓他們走」,其他人站 在我旁邊,我有跟他們說「一定要這樣嗎」,我當下怕被動 手,才被迫進入被告陳建華住處,當時待到凌晨,他們要再 去陳志韋住處,我就被押上車載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 99頁),然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查明 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憑張瑋仁之指訴遽對被告3人為不 利之認定。
㈢證人陳志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跟張瑋仁因債務問題一 同前往陳建華住處協調還款問題,後來到我的租屋處,他們 沒有強迫我們一起去,祇是叫我們上車,我認為他們沒有妨 害我的自由等語(警卷第37至38、40頁、偵卷第63頁)。是 以,與張瑋仁同為債務人之陳志韋,認為其於協商債務過程 中並未遭被告3人及蔡姓少年等人妨害自由,則張瑋仁之前 揭證詞是否可信,已值商榷。
㈣證人張瑋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陳志韋陳建華住處外 的巷子後,我們和被告3人、蔡姓少年談了一陣子,後來他 們說話的口氣已經顯現出不耐煩,我當下怕被動手,所以才 被迫進入被告陳建華住處。(問:你這段期間是否有提到你 想要離開?)這種話可以說嗎?(問:所以你沒有說?)他 們也沒有要讓我離開的意思,我當下會怕,他們說什麼我做 什麼。陳建華住處位於住宅區,其內沒有工具或武器等語( 本院卷第192至203頁)。足見陳志韋張瑋仁當天本來就是 要去與被告3人、蔡姓少年及張上友等人協商債務事宜,且



被告3人及蔡姓少年要求陳志韋張瑋仁進入陳建華住處時 ,僅是單純說話口氣不耐煩,而無證據顯示其等有強押陳志 韋、張瑋仁進入屋內之情形。又陳建華之住處位於住宅區, 其內並無武器或工具,陳志韋張瑋仁進入屋內後,若要擅 自離去或對外呼救,應非極為困難之事,然陳志韋張瑋仁 均未為之,仍與被告3人、蔡姓少年等人持續在屋內協商債 務,難認於被告陳建華住處期間,被告3人有何私行拘禁陳 志韋、張瑋仁之犯行。
㈤證人張瑋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6年7月21日是陳志韋帶 我一起去協調債務,當天陳志韋開他的汽車過去,我騎陳志 韋的機車過去。從被告陳建華住處前往陳志韋住處時,被告 3人及蔡姓少年沒有拿工具或武器,我當時沒有跑掉,因為 我當下心生畏懼,在陳志韋住處期間,我沒有呼救或逃跑, 他們沒有使用特定的方法限制我的自由,或以其他方法將我 關在房間,但當時被告3人都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7 頁)。是陳志韋張瑋仁當天係各駕駛汽車、機車前往被告 陳建華住處外,其等各有汽車、機車可供使用,且被告3人 、蔡姓少年均未持工具或武器,是陳志韋張瑋仁步出被告 陳建華住處後,若欲趁隙駕車離去或向他人呼救,亦非困難 ,惟陳志韋張瑋仁均未為之,仍與被告3人、蔡姓少年等 人共同前往陳志韋住處。況且,在陳志韋住處期間,被告3 人及蔡姓少年亦未使用任何方法阻止陳志韋張瑋仁離去, 尚難遽認在離開被告陳建華住處後,及於陳志韋住處期間, 被告3人有何私行拘禁陳志韋張瑋仁之犯行。五、綜上所述,張瑋仁雖指訴被告3人有對其及陳志韋私行拘禁 之行為,然其所指訴之情節既有上揭可疑之處,且公訴人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擔保其之指訴確有相當真實性,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3人共同犯本 件私行拘禁罪,則被告3人是否有對陳志韋張瑋仁實行私 行拘禁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 能證明其等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 行與上開強制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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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