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82號
TNDM,107,訴,282,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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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94
、8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梁志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 、年籍不詳姓名「蔡錦銘」之成年男子均係詐欺集團之成員 ,而與渠等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梁志偉於 民國105年3月間,在臺南市民權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不 知情之女友蘇姷蓁(原名蘇婉如,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台幣(下 同)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蔡錦銘」使用。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另由其他成員於105年3月24日致電 徐上珍,佯為其友人黃美文,誆稱可以便宜價格購買法拍屋 ,向徐上珍借款100 萬元云云,致徐上珍信以為真,並於同 日陸續匯款17萬元、45萬元及3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17萬元。嗣「姐仔」因欲獨佔其所屬詐騙集 團向徐上珍詐得之上開款項,遂又指示梁志偉於105年3月24 日攜同蘇姷蓁,向中信銀行掛失原存摺、印章、提款卡,並 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後,再於同日16時1 分許,在中信銀 行中華分行,提取40萬元現金,並轉帳30萬元至蘇姷蓁所有 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部 分,未遭提領)後,復由梁志偉將提領剩餘之現金10萬元交 付予「姐仔」。嗣經徐上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徐上珍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梁志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8、232頁),核與告訴人徐上珍、證 人蘇姷蓁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第一商業銀 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2657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 933023號函及函附蘇姷蓁帳戶於105年3月24日臨櫃提款40萬 元錄影監視畫面4張及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7 、10至12、交查卷第24至25、27至28、31至32、34至36、55 至56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已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 並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意旨亦就 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2款犯罪態樣,表明:「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 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 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 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本件被告「姐仔」、「 蔡錦銘」之該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 互分工,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予徐上珍而為本案 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 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 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 同正犯。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 之情形,然其任意出售系爭帳戶予「蔡錦銘」,任由詐騙集 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依「姐仔」指示至銀行臨櫃 領取現金,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 入該詐騙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謀議聯繫,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姐仔」、「蔡錦銘」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顯有共同實施前開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下稱第1罪);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3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 罪)。上 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以提供帳戶予「蔡錦銘」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更參與俗稱「車手」之提領款項行為,不僅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追緝犯 罪及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 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 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可能使被害人及其家 庭成員因遭詐騙而陷於生活困頓無以為繼,受害層面既深且 廣,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擾亂金融秩序,渠等所 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益 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社 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在該詐騙 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參與期間長短、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詐得 之款項,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提 供系爭帳戶而取得報酬3 千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34頁),該3千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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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