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91號
TNDM,107,訴,191,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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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1號
                   107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340、2410、3068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毒
偵字第254 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彬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就同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就同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榮彬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之各犯罪事實,如同表各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扣案毒品與扣案物補充如附表二 所載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罪名
⑴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各次施用毒 品而持有各次施用用罄及附表二編號1 、5 之各該次施用後 用餘毒品之持有各該毒品之各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持有附表二編號4 之海洛因,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⒉罪數
⑴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⑵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⒉及⒊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行為,為不同次施用,構成數罪。
⑶被告就起訴書之各次同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罪, 與追加起訴書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各 罪犯意不同,行為事實互異,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除有起訴書所示之罪刑執行紀錄外,另因於105 年12月



2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52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刑從略),於106年6月26 日確定,於同年9月12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2月12日執行完 畢,其於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各該五年以內 分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起訴與追加起訴之各罪,均構 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該次查獲(交通違規經警攔 查後主動供述)及同欄⒊該次查獲(另案執行案件緝獲後主 動供述),於員警未發覺同欄所載施用犯行前,向警自白施 用犯行並配合警方驗尿,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 ,就此部分罪刑,均依自首及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上 開累犯加重事由與自首減輕事由,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於89年、104 年間分別經執 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 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持有毒品數量、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 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 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 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 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 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 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 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 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 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 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 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 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 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勒戒治療 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 ,助其隔絕毒癮;另就同時施用數種毒品犯行,因涉及行為 人成癮性與其施用習慣,是就行為人有數種毒癮病症下,就 其同次持有之數種毒品,不論其究係分次或同時施用該數種 毒品,考量其持有該數種毒品之目的,係在解除其毒癮之事 實上,基於事實本質及罪責與刑罰相當性,於同時施用而依 想像競合論以一罪之刑、或分別施用而構成數罪再經定應執 行刑,此兩者之刑度應屬相同。茲就其本案所犯各罪,斟酌



其先前施用經判處罪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並就屬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同屬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罪刑部分(同表編號1 、2 )、及同屬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罪刑部分(同表編號3 至7 ),因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由,爰分別再各定其 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5 所示之粉末或晶體,經送驗 分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詳同表所載),該等毒品係屬違 禁物,且係被告遭查獲之施用用餘或非法持有之毒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②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能與各該毒品析離,且屬被告所有 供其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按各 物性質,於各施用犯罪事實項下諭知沒收。又扣案殘渣袋7 個部分,因被告未能陳明各裝盛何種毒品,爰依施用時間, 分別認定如同表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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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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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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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
│ │ │累犯。 │ │品(數量詳同表),均沒收銷燬之;│
│ │ │ │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數量詳同表│
│ │ │ │ │),沒收。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⒉│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
│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累犯。 │ │收。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⒉│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




│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累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無 │
│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累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無 │
│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累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第一級毒│
│ │持有海洛因部分 │累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品(數量詳同表),均沒收銷燬之;│
│ │ │ │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數量詳同表│
│ │ │ │ │),沒收。 │
├──┼───────────┼────────┼─────────────┼────────────────┤
│ 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毒│
│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累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品(數量詳同表),均沒收銷燬之;│
│ │ │ │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數量詳同表│
│ │ │ │ │),均沒收。 │
└──┴───────────┴────────┴─────────────┴────────────────┘
┌──────────────────────────────────────────────────────┐
│附表二: │
├──┬───────────┬────────┬──┬───────────┬───────────────┤
│編號│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 │數量│內容 │鑑定書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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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第一級毒品/ │1 包│①驗前淨重0.119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 │ │海洛因 │ │②驗餘淨重0.100 公克。│驗鑑定書(毒偵2340卷第23頁)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⒉│注射針筒 │1 支│ │無(扣案物照片,南市警二偵卷第│
│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19頁) │
│ │ │殘渣袋 │1 個│ │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⒉│安非他吸食器 │1 支│玻璃與塑膠管等組合成 │ │
│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
│ │ │殘渣袋 │6 個│ │ │
├──┼───────────┼────────┼──┼───────────┼───────────────┤
│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第一級毒品/ │1 包│①驗前淨重0.058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 │持有海洛因部分 │海洛因 │ │②驗餘淨重0.046 公克。│驗鑑定書(毒偵254 卷第13 頁) │
├──┼───────────┼────────┼──┼───────────┼───────────────┤
│ 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第二級毒品/ │1 包│①驗前淨重0.079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 │ │②驗餘淨重0.068 公克。│驗鑑定書(毒偵254 卷第55頁) │
│ │ │ ├──┼───────────┤ │




│ │ │ │1 包│①驗前淨重0.145 公克。│ │
│ │ │ │ │②驗餘淨重0.133 公克。│ │
│ │ │ ├──┼───────────┤ │
│ │ │ │1 包│①驗前淨重0.053 公克。│ │
│ │ │ │ │②驗餘淨重0.042 公克。│ │
│ │ │ ├──┼───────────┤ │
│ │ │ │1 包│①驗前淨重0.095 公克。│ │
│ │ │ │ │②驗餘淨重0.086 公克。│ │
└──┴───────────┴────────┴──┴───────────┴───────────────┘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
被 告 劉榮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105 年2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 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以下 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1.於106 年8 月20日1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的加油 站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摻於香煙吸用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於同日 17時許,騎乘009-HGV 號重機車在臺南市永康區崑山街5 巷 與大仁街口,因紅燈越線為警攔檢,查得海洛因毒品一小包 (驗前淨重0.119 公克)。遂於同日17時40分對其採尿,經 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2.於106 年8 月25日上午10時,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2 段19 7 巷7 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



於三、四日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同日14時許,警方至其住所拘提時,目視發現其房間 內椅子上有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1 組及毒品殘渣袋7 個。 遂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以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3.於106 年9 月11日18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兔寶寶電 子遊戲場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繼於同日20時許,在其臺南市中西區永 福路2 段197 巷7 號住處房間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因其通緝為警方緝獲,於同年9 月13日19時40 分對其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二分局及佳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1 (106 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案件)┌──┬─────────────┬────────────────┐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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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劉榮彬於警詢中之自白與│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於106年毒 │
│ │ │偵字第2410號案件中承認)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 可待因、甲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陽性反應之事實 │
│3 │尿液送驗對照表1份 │ │
├──┼─────────────┼────────────────┤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扣押物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 │ │
│ │重0.100公克)、高雄市立凱 │ │
│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書1份 │ │
└──┴─────────────┴────────────────┘
(二)犯罪事實一、2 (106 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案件)┌──┬─────────────┬────────────────┐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劉榮彬於警詢中之自白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偵查中之部分供述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 可待因、甲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陽性反應之事實。被告此次8月25日│
│3 │尿液送驗對照表1份 │ 採尿送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 │ │ 命檢驗值均超過8月20日採尿送驗之│
│ │ │ 檢驗值,顯示被告於8月20日施用甲│
│ │ │ 基安非他命後,另再施用一次甲基 │
│ │ │ 安非他命。 │
├──┼─────────────┼────────────────┤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扣押物注射針筒1支、吸食管1│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組、毒品殘渣袋7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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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犯罪事實一、3 (106 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案件)┌──┬─────────────┬────────────────┐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劉榮彬於警詢中之自白與│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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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 可待因、甲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陽性反應之事實 │
│3 │尿液送驗對照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海洛因 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海洛因為違禁品,施用工具及殘渣袋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2 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銷燬。劉榮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4號
被 告 劉榮彬
以上被告因毒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相牽連案件業經提起公訴,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105 年2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 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 月3 日早上5 點,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0 ○0 號 2 樓之4 友人詹世州家中客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燒烤後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106 年12月31日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某電子遊藝場 內,自綽號小皮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小包以抵償債務而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於107 年 1 月3 日中午12時許,警方因調查詹世州毒品案件,至臺南 市○區○○路0 段00巷000 ○0 號2 樓之4 搜索,當場查獲 劉榮彬在背包內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袋(毛重 重0.95公克,驗前淨重0.058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4 小包(分別為含袋重0.27公克驗前淨重0.053 公克,含袋 重為0.33公克驗前淨重0.079 、含袋重0.39公克驗前淨重0. 095 公克、含袋重0.45公克驗前淨重0.145 公克)。對其採 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劉榮彬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毒品海洛因1 小包及 甲基安非他命4 包。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兩件:扣案物 品有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042 公克、0.026 公克、0.086 公克



、0.133 公克。
(四)被告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KH/000000000000 )。
三、核被告劉榮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1 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部分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施用第2 級毒品1 次及持有第1 級毒品行為是數罪,請依法 分論併罰。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品,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銷燬。被告劉榮彬前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6 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56 條第1 項定明文。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 等案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院107 年訴字 第191 號(張股)審理中,本案與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 依上開意旨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第265 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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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