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沈偉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
易字第659 號、本院106 年度易字949 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案號:107 年度執字第789 號)
,聲明異議,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4 月18日第一審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629 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7 年度抗字第218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該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 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亦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 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 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九號刑事裁定)。經查:受刑人沈 偉芳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三 日報到,檢察官乃命書記官訊問受刑人,並告知不准受刑人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係因受刑人患有幻想型思覺失調症,不 適宜易服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係因受刑人屢次在 公務機關或對執法員警妨害公務及多次犯下竊盜案件,無視 公權力之存在,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情,予以受刑人 表示意見後,書記官並當庭交付應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報到之 執行傳票予受刑人。之後,執行檢察官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 以上開同一理由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進行單 加註提及受刑人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庭時曾隨地便溺 ,經法官於庭前發函各科室注意,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 非發監難以矯正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四份、送達證書三份、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各二份、執行傳票、聲請准予
分期繳納罰金聲請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為上揭不准予 易科罰金處分前,已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閱覽、 審酌受刑人意見後,仍認為有上開若未執行原宣告徒刑,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不准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故檢察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
三、綜上,本院審核檢察官於本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 量,在程序上並無失當或違法,且已盡其維護法秩序及保護 受刑人利益之衡平。從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尚無違誤,故受刑人以前揭事由,提 起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