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890號
TNDM,107,聲,1890,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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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季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季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季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江季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 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 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 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 定裁定之。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但其中附表編號6至16「備註」 欄所載「編號6、16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月」應更正為「編 號6至16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 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提 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 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 號6至1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乙情,亦有該等裁判書及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併此指明。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雖均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 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他各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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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