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862號
TNDM,107,聲,1862,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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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劉萊恩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
押(107年度訴字第1030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萊恩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如未予羈押, 顯難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且衡以被告所涉犯 行之社會危害性,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07年8月27日裁定對被告執 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所涉犯之全部犯行,已無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應 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具保,准予被告停止羈押等語。三、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 仍然存在,惟按羈押制度之設立,並非在於處罰犯罪嫌疑重 大之被告,而係一種刑事保全程序(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 ,又因羈押乃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其僅能作 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換言之,羈押被告除須有羈押原因 外,尚須存在羈押之必要性(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始得為之,倘若有其他保全程序(如具保、限 制住居)得以達保全之目的,即無從予以羈押被告,經查, 本件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是依案件進行之程度認 若課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應得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分別審酌被告之年 齡、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 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另定於民國107年 9月27日上午10時40分,於本院第三法庭行審判程序,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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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