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振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振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振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受刑人謝振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之法院案號 更正為「107年度原簡字第16號」外,餘均引用該一覽表所 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