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振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8327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36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高振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項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振展先後犯: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50號之3次竊盜案 件(共3罪,各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22號之1次竊盜案件 (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22號之1次竊盜案件 (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上開編號㈡至㈢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22號判 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高振展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