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道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道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道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 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許道鳴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共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 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7年9月3日 數罪併罰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第2至4號及第5至7號部分,業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 1545號及107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憑,是本件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