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孟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孟賢因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5年度簡字第 1614號、107年度簡字第169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 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2次犯行於 同1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 於105年11月18日形式上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 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
應執行刑,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