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728號
TNDM,107,聲,1728,201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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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2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卓峻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107年度訴緝字第4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東南亞與人投資生意,恐未前去處理 會蒙受慘重損失,不得不於訴訟中前去東南亞監督合夥事業 ,並於合夥事業結束後立刻返台,雖知可能遭受羈押,但仍 選擇回台面對訴訟,被告實無逃亡可能。又,被告無端被捲 入是非,深感無奈,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已無必要再 對被告羈押。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 中,經本院傳喚到庭,並合法送達傳票,其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復經拘提無著,而經本院發佈通緝。嗣經員警緝獲,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莊鴻濱、 證人鄭俊騰卓德龍等之證詞,及相關證物資料,足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審理中,於民國105年7月6日發佈通 緝,逃亡國外超過2年,始為員警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 ,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裁定自107年8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以上開理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件前 已歷經多次審理程序,而被告於本院預定最後一次審判程序 (即105年5月19日上午9時30分)時,突然於105年5月18日 以電話向本院請假,陳稱已於同年5月17日出國,甚至謊稱 已告知其委任律師(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2號卷二《下稱前 案卷二》第53、54頁);嗣於審理程序時,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蔡律師當庭表示:不知道被告出國、請假之事,我還與被 告約好今天直接到法院開庭等語(前案卷二第58頁反面), 且於105年9月20日陳報終止委任,有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1 紙(前案卷二第102頁)可考。又,被告自105年5月19日未 到庭起,直至107年8月13日自大陸以三小通方式由金門進入 臺灣地區止,2年多來,均未向法院陳報其請假之相關證明 ,亦從未說明何時返國開庭。況,被告迄今亦未提出有所謂 「不得不於訴訟中前去東南亞監督合夥事業,否則將會蒙受 慘重損失」之相關事證。以上可知,被告顯係蓄意逃亡國外 ,以規避本案之審理等程序,在在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是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為確保本件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上揭所列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不相符合,是聲請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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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